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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质认价材料应该参与下浮吗?
在建设工程领域,常常会出现一个棘手的问题:认知认价材料究竟应不应该参与下浮呢?具体而言,认知认价的材料是否需要依据主合同所规定的下浮比例进行下浮呢?这个问题看似只是一个简单的价格调整与否的问题,实则涉及到合同条款解读、公平交易原则、工程成本核算等多方面复杂因素的相互交织。无论是发包方基于成本控制的考量,还是施工方对于合理利润的捍卫,都使得这一问题成为工程建设领域不可忽视且亟待明晰的焦点话题。
施工方的立场是,双方经过认质认价所确定的材料价格就是最终价格,这个价格已经经过了双方的认可,其内涵就是施工方完成该项材料采购或使用所应获得的足额报酬,不应该再进行下浮调整。然而,发包方却有着截然不同的看法。发包方坚持认为,既然存在施工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那么所有的材料价格,包括认知认价材料,都应该按照这个比例进行下浮,这是对合同整体一致性的遵循。
这种争议不仅仅存在于工程建设双方的谈判桌上,在司法实践当中,不同的裁判观点也使得这个问题更加复杂。有的法官认为认知认价材料应该按照主合同下浮比例执行下浮,他们的理由可能是基于合同整体的关联性和对发包方利益的考虑,认为既然主合同有下浮规定,材料价格也不应例外。但也有不少法官持有相反的观点,他们觉得不应该对认知认价材料进行下浮。
在本小编看来,判断的首要依据应该是施工合同本身的约定。如果施工合同中明确提到了在认质认价情况下材料需要参与下浮,那么毫无疑问,各方都应当按照约定执行。这体现了合同的严肃性和契约精神,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达成的共识应当得到尊重和履行。
但是,如果施工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当合同生效以后,当事人对于质量、价款等重要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时候,双方是可以协议补充的。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原来的施工合同没有对认知认价材料的价格是否下浮进行明确约定,那么双方后续进行的认质认价过程就应当被视为是对合同内容的一种协议补充。而协议补充作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的新的共识,其约定效力是优于原合同中未涉及该部分内容的相关约定的。因此,从这个逻辑角度出发,认知认价材料不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进行下浮。
此外,当施工方在实际操作中遇到了这样的争议情况,除了依据上述法律条文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策略。那就是从价格下浮会对施工方造成不公平结果的角度去进行说理,以此来争取法官的同情。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当他们了解到价格下浮会给施工方带来不合理的损失,导致明显的不公平局面时,有可能在自由裁量范围内驳回发包方关于材料价格下浮的抗辩。
如,在一个项目中,双方对于清单范围之外的砂石材料进行了认质认价。当进入工程结算阶段,发包方主张砂石材料价格应该按照主合同下浮比例进行下浮,而施工方则坚决反对。后来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进入了诉讼程序,施工方则严格按照前面所阐述的思路进行了诉讼,并详细地向法庭阐述了施工合同中未约定认知认价材料下浮问题、认质认价应视为协议补充以及价格下浮对施工方不公平等多个关键要点。最终,成功地获得了法院的支持,维护了施工方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认质认价材料是否参与主合同的下浮比例并非一个简单直接能判定的问题。这需要综合考量合同的约定、双方在认质认价过程中的意图、公平性原则以及行业惯例等多方面因素。在解决此类争议时,双方应秉持公平、公正、合理的态度,通过协商、遵循合同约定或借助法律途径来寻求答案。这不仅关乎发包方和施工方的经济利益,更影响着建筑行业市场秩序的稳定与健康发展。在此,我们期望每一个工程相关方都能妥善处理这一复杂而关键的问题,保障自身权益的同时维护行业的良性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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