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入住养护院九天坠亡,家属索赔40万被法院驳回

文摘   2024-11-13 09:06   陕西  

内容提要

 

在2023年7月,张某将其年迈的父亲张大爷送入某养护院进行照顾。事件的详细经过如下:

时间线及关键事件

  1. 入住与财产转移

  • 2023年7月10日,张某将张大爷送往养护院办理入住手续。

  • 次日(7月11日),张某将张大爷名下的唯一住房过户至自己名下。

  • 协议签订

    • 7月14日,张某与养护院正式签订了《养老服务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十五天的试住期,试住期满后,将根据张大爷的实际情况确定护理等级并正式入住。

    • 协议还规定,张某需定期探望张大爷,并在接到养护院通知后及时处理张大爷在入住期间遇到的问题。

  • 费用支付

    • 协议签订后,养护院按照介护二级的收费标准,向张某收取了三个月的护理费及押金等费用,共计8900元。

  • 问题出现与应对

    • 三天后(7月17日左右),养护院发现张大爷存在偏激、暴力等异常行为倾向,并多次通知张某前来处理,但张某均未予理会。

    • 7月19日下午,不幸发生,张大爷破坏了养护院二楼楼梯间的防盗窗,并从二楼平台楼梯口的东窗跳下。

  • 紧急救治与后果

    • 养护院在发现张大爷跳楼后,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通知了张某。

    • 养护院工作人员陪同张大爷前往医院救治,并在家属未到达医院前帮助挂号。

    • 然而,尽管进行了紧急救治,张大爷仍于当日因伤势过重治疗无效死亡。

    法律纠纷

          张某认为养护院在照顾张大爷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遂将养护院诉至海门法院,要求养护院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等共计40余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然而,在此案中,张某主张养护院违反合同约定,未尽到护理职责,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支持其主张。

        双方签订的《养老服务协议》中明确规定了护理等级,并指出该等级并不包含24小时全天陪护。张大爷在午休期间,趁护理人员短暂离开时擅自离开房间,破坏了二楼的门窗并翻越护栏跳楼,这一行为导致了其不幸身亡。法院认为,张大爷的死亡并非养护院的违约行为所致,也非养护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能预见或防范的。养护院在门窗上设置了足够的防护措施,以防止正常成年人从窗户坠落,因此已经履行了对老人的安全防护义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养护院发现张大爷行为异常后,虽然未及时按协议约定解除合同,但已经第一时间将情况告知了张某,并要求其到养护院处理,这符合协议中对老人生活照料及告知义务的履行。张大爷跳楼后,养护院迅速反应,通知张某并陪同送医救治,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医疗救助义务。

       法院进一步指出,张某在签署协议及相关知情同意书时,已经充分了解了养护院的相关情况,并认可了老人的状况,才确定了相应的护理等级。张某在知晓老人患有老年痴呆症且家中已无法专人护理的情况下,未积极寻求医疗诊断治疗,而是将老人转送至托养机构,这明显疏于对老人身体健康的关注。在养护院发现异常并多次通知张某后,张某又消极应对,缺乏探视和关爱,这也导致了老人心理健康方面的问题。

        因此,法院认为张某作为监护人和送养人,存在失职行为。由于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养护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硬件设施不规范、服务行为不符合等级要求或后续救治不及时等违约情形,因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终,鉴于老人已不幸身亡,双方托养服务合同自然终止,法院判令养护院返还张某已支付的8000余元费用。这一判决既体现了对合同精神的尊重,也强调了家庭成员在赡养老人和履行监护责任中的重要角色。



    法院判决要点:

    1. 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

    • 法院首先明确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即当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此案中,张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养护院存在违约行为。

  • 护理等级与陪护要求

    • 双方协议中明确规定了护理等级,并指出该等级不包含24小时全天陪护。张大爷在午休期间擅自离开房间并跳楼,这一行为超出了养护院的正常护理范围。

  • 养护院的告知与救助义务

    • 养护院在发现张大爷行为异常后,及时通知了张某,并要求其到养护院处理。在张大爷跳楼后,养护院也迅速反应,通知张某并陪同送医救治。法院认为,养护院已经履行了对老人的告知和救助义务。

  • 张某的失职行为

    • 法院指出,张某在签署协议时已经充分了解了养护院的相关情况,并认可了老人的状况。然而,在知晓老人患有老年痴呆症且家中已无法专人护理的情况下,张某未积极寻求医疗诊断治疗,而是将老人转送至托养机构,这明显疏于对老人身体健康的关注。此外,张某在养护院发现异常并多次通知后,又消极应对,缺乏探视和关爱,这也导致了老人心理健康方面的问题。

  • 合同终止与费用返还

    • 鉴于老人已不幸身亡,双方托养服务合同自然终止。法院判令养护院返还张某已支付的8000余元费用,但并未支持张某的其他赔偿要求。

    法官说法

     

          孝亲孝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视为一切善行之首,个人品德的基石,以及幸福与吉祥的源泉。在养老体系中,养护院作为专业的服务机构,其核心职责是为老年人提供日常生活照料,确保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生活质量得以提升。

         然而,我们必须明确,监护权是基于家庭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定权利,具有不可转让的法定性。虽然法律允许监护人将部分或全部的监护职责委托给第三方,如养护院,但这绝不意味着监护人可以推卸或免除其法定的责任。子女将老人送至托养机构,从法律上讲,并不能成为他们逃避家庭责任的借口。

         当前,我国的养老机构在很大程度上承载着公益性质,其运营并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因此盈利能力相对较弱,社会资本关注度也相对较低。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期望养老机构能够承担超出其服务范围和能力之外的职责。子女不能错误地认为,将老人安置在养老机构就可以一劳永逸,从此无需再履行探视、关心等家庭义务。

          实际上,如果子女仅支付了相对低廉的托养费用,却要求养老机构承担全部或大部分的监护职责,甚至要求其履行一般生活照料之外的其他职能,这不仅是对养老机构的一种苛求,更是一种不公平。这种做法违背了公序良俗,也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关于尊老爱幼、家庭和睦的基本理念。

          因此,作为子女,我们应该深刻认识到,将老人送至养老机构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完全放手不管。我们仍然需要定期探视老人,关心他们的身心健康,履行我们作为子女的家庭责任。同时,我们也应该尊重和理解养老机构的职责和能力范围,避免对其提出不合理的要求或期望。




              结                     语


      

      本事件深刻揭示了孝亲敬老传统美德在当代社会实践中所面临的挑战与反思。尽管养护院作为专业的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的日常生活照料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监护权的法定性和家庭责任的不可替代性依然清晰界定。子女将老人送至托养机构,并不能成为免除其家庭责任的理由。在追求社会福祉与个体责任平衡的过程中,我们必须认识到,养老机构的公益性质和服务能力有其局限性,不能承受超出其职责范围外的过度期待。因此,子女应继续承担探视、关心老人等家庭义务,尊重并理解养老机构的角色定位,避免将全部责任转嫁给机构,从而维护家庭和谐,促进社会公正,共同营造一个尊老爱幼、家庭和睦的社会环境。这一事件提醒我们,孝亲敬老不仅是对传统美德的坚守,更是现代社会中每个个体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与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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