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一般只能根据父母的离婚协议或者法院判决(调解书)内容跟随父或者母一方共同生活。在这个过程中,有些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直接抚养)的一方,基于某些因素,如报复性考虑、未成年子女要求等,未经与对方协商擅自改变未成年子女姓氏的行为,引起对方的异议。从客观实际上讲,未经另一方协商擅自改变未成年孩子的姓氏侵害了另一方的侵权,具有不法性。我国法律只是规定了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再婚后擅自将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变更为继父或继母的违法性,对此行为明确规定不予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5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变更为继母或者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回复原姓氏。但对于夫妻离婚后直接抚养未成年人子女的一方擅自将未成年人子女的姓氏变更为自己姓氏的,是否合法,上述司法解释未予明确。发生上述事实后,未予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可以根据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向公安机关请求恢复原姓名。但如果变更姓名曾经过另一方同意的除外。如果公安机关拒绝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原姓名,则另一方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依法维权,恢复未成年子女原来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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