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日常生活中,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服务时发生伤害事件时如何在法律上界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及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经常发生争议并引发诉讼,法律关系的界定及责任主体的确定亦成为法院审理的难点,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没有从根本上说清楚各种法律关系的核心特征,次要原因是在已有的法律法规中采用的概念和定义过于随意,增加了当事人理解的歧义和不正确的期待性,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各异,引发众多社会矛盾。例如在劳动关系中,对于超龄劳动者与用人企业之间的关系表述为劳务关系,但未解释清楚界定为劳务关系的原因及依据,直接导致从事同一种性质的活动,仅因劳动年龄的差异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让当事人产生界定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标准限于错误的认识。
从经济学和社会学角度解读分析界定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及帮工关系可能比较清晰。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讲,劳动者是出卖劳动力,与资本方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创造劳动价值,并由生产资料提供方占有剩余价值的生产方式下的人。上述观点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认定劳动关系的通知中亦有所体现,即认定劳动关系的要素之一,是行为人从事的活动构成被服务主体生产经营中的一部分。换句话说,就是行为人的劳动物化到被服务主体的产品或服务中去,成为被服务主体获取的经营利润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行为人提供的服务虽然使被服务主体获得利益,但该利益并不能成为市场上流通的商品或服务,不产生利润,而是被服务主体生活消费的一部分,此种行为不构成劳动关系。
我国民法典对于劳务关系的规定在第1192条,具体内容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该条规定文义上看,把劳务关系界定在个人之间,但该种表述并不准确。因为从民事主体上讲,我国的个体工商户亦可界定为个人,行为人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的行为,应界定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如果与社会保险法关联,亦可以理解为凡是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应予交纳社会保险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动关系,但不能从反面理解凡是社会保险法规定无需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关系,均不属于劳动关系,如上文提到的超龄劳动者。所以界定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应该跳出法律的思维局限性,从经济学或社会学的解读分析认定,才是最准确的方式,才能抓住问题的核心。
对于帮工人,我国民法典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只是在根据民法典生效后修改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予以保留,但只是强调了当事人之间的无偿性,对于帮工与劳务的区别并作任何表述。从社会学的角度分析,帮工就是我们日常所讲的无偿帮忙,具有临时性、及时性、无合意性、非交易性特征。对于帮工内容是否属于被帮工人生产经营的一部分,不是帮工关系考虑的要素。
理解了上述区分,对于准确界定法律关系和侵权行为中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希望对你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