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法律行为的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上述条款内容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新规定。修改前的规定内容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民事关系的性质或者法律行为的效力与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形成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的,驳回诉讼请求。上述规定内容被学者归纳为释明条款。法官作出上述行为,是一种必须履行的义务,还是有权行使也可不行使的一种权利,从2001年作出规定一直到2019年作出修改,一直没有形成科学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著的著述中,通常表述为法官的释明权,但同时具有义务的属性。其核心特征到底是权利还是义务,亦是云里雾里说不清道不明的状态。形成上述现象可能与我国长久的职权主义观点有关,认为在诉讼程序中,义务主体只能是当事人,法官只是权利主体,而没有任何义务。就释明行为的属性,从法理分析,其实可以很明确的揭示出其义务的基本属性。诉讼,其实就是当事人对发生的争议通过法院的裁判权寻求公权帮助的活动。提供诉讼服务其实应当是政府为市民提供的一种公共服务或公共产品,其本身就是公民让渡自力救济后政府应当承担的一种国家义务,义务才是其质的规定性。当事人为取得法院判决的支持,应该明确提出自己的要求和依据的自然事实,自然事实与要求之间需要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并被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要求及依据的自然事实,对自己具有约束力。法官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及自然事实无权强制变更。在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与自然事实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取决于法律基于价值判断作出的具体规定。法律的规定作为普遍的行为规范,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都被推定为知情。对当事人来讲,通常的表述方式是:不知法不免则。对法官来说,通常的表达方式是:法官知法。法官作为公权的执行者,遵守法律采纳的价值趋向并作出公正的判决,是其最基本的责任,所以法官应当基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自行判断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在这个过程中,法官用法具有独立性,不受当事人提出的法律依据(请求权规范基础)的限制。在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发生的自然事实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理由不匹配情形下,法院不能以此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求,否则违反法官处理纠纷的基本职责。而应该对理解法律不到位存在误解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帮助,履行公正解决社会矛盾的公法下的职责。从上述意义上讲,很明显法律的释明行为应当是一种义务,而不是真正的权利。
资料来源:RS202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