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作为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瑕疵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设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具体操作,是否可以在查明股东存在瑕疵出资的事实下直接申请追加还是需要有一定的前置条件,或者说对于继受股东是否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梳理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可以了解到在上述情形下,应按照下列程序规范进行。
在公司作为债务人情形下,瑕疵出资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而非直接赔偿责任。补充责任具有类似于一般保证的抗辩权,在债务人无力清偿的条件下才承担瑕疵出资的补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本时,就可以认为具备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可以裁定追加瑕疵股东为被执行人。针对原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的补充赔偿责任,其他设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设立股东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执行,应通过诉讼程序获得生效法律文书后进行,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继受股东而言,因涉及到继受股东对于原股东瑕疵出资事实是否明知而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需要经过诉讼程序实体审理后依法裁判,所以亦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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