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购买的人身保险产品(具有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观点也是多种多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作出了比较明确的判断,对大家分析此类问题有所帮助。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冀01执复51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宋某申,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锦帅,河北一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增建,河北一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某伟,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自鹏,石家庄市井陉兴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王某英,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复议申请人宋某申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辛集法院)(2023)冀0181执异13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辛集法院执行李某伟与王某英、宋某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宋某申对辛集法院冻结其名下保险的现金价值提出执行异议。
辛集法院查明,李某伟与王某英、宋某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6)冀0181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某申、王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李某伟煤款59560.7元。后宋某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5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宋某申、王某英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李某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3)冀0181执恢2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宋某申名下保险的现金价值。
辛集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能否作为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宋某申提出异议申请称保单被保险人为其妻子,故保单性质属于给其妻子的赠与。本院认为,保险单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金,保险金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所享有的请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金额。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所有,且以保险事故发生为前提,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金请求权仅处于期待状态,并未实际发生。这与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所享有的保险单现金价值请求权有着本质的不同。保险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本案执行依据为(2016)冀0181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申请人宋某申连带给付煤款59560.7元,其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伟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机构冻结宋某申名下保险现金价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宋某申提起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宋某申的执行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宋某申复议称,1、请求贵院撤销(2023)冀0181执异132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宋某申名下保险现金价值的冻结。事实与理由:辛集法院在执行李某伟诉王某英、宋某申买卖合同一案,出具了(2023)冀0181执恢20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宋某申名下保险的现金价值。后复议申请人宋某申提起执行异议,辛集法院本院认为部分称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且该财产权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最终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名下有三份保险合同,均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复议申请人的妻子黄运术。该三份保单中一份签订日期为2006年5月13日,另外两份为2000年9月1日。在2016年申请执行人起诉复议申请人以及后面申请执行人李某伟申请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之前,复议申请人已经缴纳了保费。且该几份保单的性质应当属于复议申请人宋某申给其妻子的赠与,在法律上属于赠与性质。并且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其次,如果人身保险有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虽然保险金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金额,是处于期待状态,但是保险金存在的前提是保单的存在。故现复议申请人对(2023)冀0181执异13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申请复议,请求贵院撤销(2023)冀0181执异132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李某伟答辩称,第一、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及复议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构成复议申请人的责任财产,法院依法有权对复议申请人名下三份保单中现金价值予以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他依法所负的给付责任已有生效判决,但复议申请人至今未按判决履行给付复议申请人名下的三份保险合同中的现金价值,是复议申请人作为投保人享有的一种投资性权益。目前在复议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长期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这些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构成复议申请人的责任财产。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四款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债权、股票、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扣冻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财产及其财产。无论上述规定中的投资权益还是财产权,均包括保险合同中的现金价值,均属人民法院可执行的财产。因此,按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保单中的现金价值予以冻结和提取。第二,复议申请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一审裁定。1、保险法第23条第三款涉及的是保险赔偿金和支付的保险金,但必须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前提。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此与保险赔偿和给付保险金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概念。复议申请人以此主张解除对案涉保单的冻结,没有法律依据。2、赠与行为系赠与人将相关的财产和利益交付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出资购买涉案保险,属于一种附条件的赠与,但目前赠予的条件还不成立,赠与标的并未实际交付,受赠人享有的只是期待权而不是现实权。由于欠缺实质要件,故此其诉讼主张的赠与行为也不成立。3、保单中包含财产和人生两种利益,但法院执行的是财产利益,而人生利益被保险人完全可以通过赎买保单的形式来保障受益人的利益。由此可见,复议申请人也不能以此来对抗答辩人。综上,答辩人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扣冻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列举性的规定,涉案保单不属于不得执行的财产,复议申请人的复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应当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驳回复议,维持原裁定,以保障答辩人债权的实现,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辛集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由上述规定可知,当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依据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及其投资收益扣除分摊给投保的相关保险费用后的余额,是投保人应享有的一种特殊财产权。投保人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各项权利,例如解除合同权利、请求保单现金价值权利、保险费返还请求权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宋某申无其他财产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辛集法院对宋某申的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并无不当,辛集法院异议裁定驳回宋某申的异议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宋某申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23)冀0181执异132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鸿雁
审判员 高福兴
审判员 郑爱国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白娟娟
书记员 张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