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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汤某因患职业性肿瘤(六价铬化合物所致肺癌),向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淮安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太仓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一次性赔偿因职业病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2686.3元。此外,原告还请求被告自202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工伤伤残津贴。
原告汤某的工作经历如下:
2007年8月至2012年8月:在被告太仓某乙公司抛光车间、电镀车间、振动研磨、涂装车间、成品区从事样品制作工作,期间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噪声、重铬酸钾、硫酸等。某乙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并每年均对其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且组织原告进行了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未见明显异常。 2016年6月至11月、2017年9月至2019年7月、2019年10月至11月:在被告淮安某甲公司工作,担任手动机台操作工,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六价铬化合物。
二、原告病情及工伤认定
病情诊断:
2021年8月15日,淮安市某医院诊断为职业性肿瘤(六价铬化合物所致肺癌)。 2021年12月14日,淮安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性肿瘤(六价铬化合物所致肺癌)。 2022年6月14日,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性肿瘤(六价铬化合物所致肺癌),职业病鉴定书中载明的用人单位为上述甲、乙两家公司。 2023年8月26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 2023年9月14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二级。
工伤待遇申请:
原告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保基金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拒绝。
三、被告辩称
某甲公司辩称:
自2020年2月29日起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为其缴纳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 原告的伤残津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公司承担。 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某乙公司辩称:
工作场所环境符合职业卫生检测标准,原告工作环境符合职业防治要求。 原告调离时为其安排了离岗体检,体检结果未检出职业病风险。 已为原告依法缴纳了社保,即便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若原告不能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伤残津贴,过错不在某乙公司,而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因某乙公司已尽到职业病防治的相关义务。
四、法院审理查明
某乙公司工作场所检测及体检情况:
2007年至2013年期间,太仓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年均对某乙公司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各检测点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均合格。 2012年7月,某乙公司组织原告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未见明显异常。
某甲公司工作情况:
原告在某甲公司工作期间,某甲公司未组织原告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 甲公司也未能提供原告在某甲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 某甲公司2023年5月为原告补缴了工伤保险。
劳动关系终止情况:
2020年2月27日,某甲公司以原告拒签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劳动关系。 经法院审理,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29日终止。
五、法院判决理由
某乙公司免予承担责任的理由:
原告查出患有职业病时已离开某乙公司八年,且期间又在某甲公司工作,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 某乙公司提供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合格及原告离岗体检未见异常的证据,已尽到职业病防治的相关法律义务。 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患职业病与某乙公司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存在因果关系。
某甲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的理由:
原告在某甲公司工作期间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且某甲公司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义务。 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符合相关标准,也未证明原告所患职业病与某甲公司无因果关系。 因此,推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与某甲公司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存在因果关系,确定由某甲公司承担原告职业病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六、法院判决结果
某甲公司赔偿项目:
医疗费:21404.3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 护理费:1100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400元 停工留薪期工资:63432元 交通费:500元 精神抚慰金:45000元 合计:279386.39元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处理:
保留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待江苏省高院再审申请有裁决后再行主张。 因被告某甲公司2023年5月补缴了原告的工伤保险费用,原告2023年5月后新发生的医疗费其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如因被告某甲公司原因导致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原告可再行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 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不予处理。 伤残津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予处理。 医疗保险费用和养老保险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
七、结论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某甲公司赔偿原告汤某因职业病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9386.39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这一判决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以及对用人单位未履行职业病防治义务的严厉惩罚,同时也强调了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中的法律责任和应尽义务。
特别说明:该案为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一审判决,截止发稿时未检索到有二审判决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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