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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川民申6416号
罗某某于2023年3月28日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某甲公司提供的胶水作业,2023年3月29日罗某某发生中毒。2024年7月10日,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向罗某某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急性重度1,2-二氯乙烷中毒。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工伤责任主体为某甲公司。
案例二: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京03民终2205号
2022年11月16日下午,王某受雇于庞某进行喷漆作业。王某在封闭的大棚内(上面有塑料薄膜和两层棉被)独自喷漆两个多小时,作业时使用的油漆和漆料由庞某提供,且庞某未提供防毒面具等劳动保护措施,王某喷漆时仅佩戴自备的口罩。
当天晚上,王某回家后感到不适,次日早晨手脚不听使唤,被家属送往医院。经某医学中心诊断为急性吸入二氯乙烷中毒等,且医院建议家属提供油漆和漆料样本以进行化验比对。王某侄子罗某随后从庞某处取得油漆和漆料样本并送往医院。
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定,王某中毒与其在喷漆作业中吸入过量二氯乙烷具有高度盖然性,且庞某作为雇主未提供符合安保要求的作业环境及劳动保护,应对王某的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案号:(2024)新40民终10号
2020年5月,塔某受雇于托某,在尼勒克县XXX村修建厕所。5月21日,托某在余某的涂料店购买环氧煤防腐沥青漆,标签标注生产厂家为某材料厂。5月22日下午,塔某在刷沥青漆时倒在厕所内,送医后确认死亡。
现场勘验发现铁桶内有一把白色刷子,铁桶外包装标注为“**牌环氧煤防腐沥青漆”。
2020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在塔某心血中检出二氯乙烷、二氯乙烯、氯丁二烯、三氯甲烷及苯成分,在环氧煤防腐沥青漆中检出二氯乙烷、二氯乙烯、氯丁二烯、三氯甲烷、苯、三氯乙烯及氯丙烯成分。
2021年2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2021X-J-NH00163号检验报告,送检的环氧煤防腐沥青漆苯含量为2.7%,二氯乙烷含量为12.2%。
2021年5月2日,巩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巩)公(法)检(鉴)字(202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送检的标注为塔某的血样中检出二氯乙烷、二氯乙烯、氯丁二烯、三氯甲烷及苯成分;5月2日,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确认塔某符合挥发性有毒气体中毒死亡。
一审法院判决生产者某材料厂和销售者某涂料店构成侵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于2024年1月22日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四 :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鲁07民终6133号民事判决书
2022年9月12日,马某丙东受李某平雇佣,在威海市文登区进行粘接冷却塔内壁填料过程中,不慎因粘合剂挥发的刺激性气体二氯乙烷中毒。马某丙东中毒后被送入医院抢救治疗75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473047.62元。2022年11月27日,马某丙东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
法院判决李某平赔偿被告亲属计1224463.67元。
案例五: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3)鲁1723民初1356号
被告谷某东于2021年2月19日至3月11日在被告成武泰某化工有限公司一车间从事离心工作,因接触二氯乙烷导致中毒性脑病,被诊断为职业性急性重度1,2-二氯乙烷中毒。谷某东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186天,其中在菏泽市内医院住院54天。
2021年6月17日,山东省职业病医院确诊其为职业性急性重度1,2-二氯乙烷中毒。2021年12月21日,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1月25日、8月4日,山东省职业病医院再次证明其病情,包括症状性癫痫、认知功能障碍等,并需陪护。2022年10月27日,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谷某东为三级伤残,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法院判决用人单位工伤待遇之外赔偿劳动者74余万元。
案例六: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3)鄂0107民初5513号
2022年3月13日,被告王某因在工作过程中接触化学品后突发意识模糊,呼之不应,伴恶心、呕吐等,由工友急呼120送至被告急诊科,并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意识不清原因待查急性苯中毒?吸入性肺炎;缺血缺氧性脑病;应激性胃炎。
经原告治疗后,被告于2022年4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毒物中毒(1,2-二氯乙烷);2.肺部感染,化学性肺损伤,急性呼吸衰竭;3.缺氧缺血性脑病中枢性呼吸衰竭;4.凝血功能异常;5.急性肾功能不全;6.急性肝功能衰竭;7.心肌损伤,心功能不全;8.电解质紊乱;9.应激性胃炎;10.自发性气胸等。
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302090.23元。因被告入院时仅预交部分费用,被告出院后未办理结账手续,尚欠医疗费用169907.4元,故原告武汉市某某医院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医院支付医疗费169907.4元,并支付利息。
案例七: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2)苏0803民初617号
2020年3月27日,原告张某在该工地室内进行喷油漆操作,施工过程中中毒受伤(依医院治疗材料看)。2020年3月27日,原告张某伤后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于次日出院。于同月29日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复苏后综合征、急性二甲苯中毒、多脏器功能不全、肝功能异常。
同年4月24日转至南京市集庆门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9日至南京健嘉康复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6日出院。2021年4月10日至24日,原告张某陆续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原告张某陆续住院累计为115天。
2020年3月31日,案外人张某某向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平台投诉。由案外人张某某与被告谷某对封存的样品进行送样检测。次月14日,泰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作出检测结论:主漆与稀释剂比为1:0.6(体积比),稀释剂主成分二氯乙烷含量占比约为89%,挥发性有机化合物796g/L,苯含量0.04%,卤代烃总和含量30%。GB30981-2014国家标准为挥发性有机化合物限量值最高为720g/L、苯含量最高值为1%,卤代烃总和含量最高值为1%。
2021年10月28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淮二院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6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伤残程度鉴定:被鉴定人张亚东此次损伤致缺血缺氧性脑病遗留非肢体运动障碍(中度)已构成人体损伤五级伤残。
法院判决被告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住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98787.63元;二、被告淮安市某门业有限公司对前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张某平对第二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八: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1)黑1202民初2682号
2020年7月4日,四原告亲属张某峰在绥化市某某热电有限公司车间油罐内部刷油罐防腐漆时感到身体不适产生头晕、呕吐的症状,被同事发现送至绥化市医院,经绥化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绥化市北林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调查,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确定为被告提供的防腐漆中含二氯乙烷,张某峰抢救无效死亡系生前在低氧环境中二氯乙烷中毒死亡。
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七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劳务关系与侵权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时没有明确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案例九: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陕02民终517号
2020年4月下旬,陈亮雇佣吴某给其承包的地面防腐工程项目贴瓷砖,同年5月4日贴瓷砖后中毒(当事各方均认为稀释剂不符合质量标准),晚间在工地宿舍发病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治疗。
2020年5月13日,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临床诊断:1.急性工业毒物(二氯乙烷)中毒、重度;2.中毒性脑病;3.癫痫持续状态;4.双侧肺炎;5.代谢性酸中毒;6.乳酸酸中毒;7.电解质紊乱、高钠血症、高氯血症、高镁血症;8.应激性溃疡并出血;9.急性肾损伤;10.急性肝损伤;11.急性胰腺损伤;12.急性心肌损伤。
吴某某于2021年5月24日死亡。吴某某生前共计住院196天。
一审法院判决: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等损失479749.13元,西安某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损失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
案例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粤01民终14173号
胡某生于2016年5月12日入职某骏公司,2016年11月8日离职,2017年2月6日重新入职,岗位为印染工。胡某生在某骏公司最后上班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2019年2月5日,胡某生入职高德公司岗位为清洁工。
胡某生于2018年12月4日,被诊断为职业病,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急性中度1,2二氯乙烷中毒,用人单位为某骏公司。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某生在2008年初开始出现呕吐、头晕、昏睡等症状,2018年12月4日被广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职业性急性中度1,2二氯乙烷中毒,其情形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规定,认定为工伤。2019年5月27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胡某生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
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某骏公司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再赔偿胡某生195157.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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