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放贷案件的认定标准及审理思路

文摘   2024-11-20 08:00   江苏  

职业放贷人,一般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以及以放贷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的个人。

职业放贷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于认定职业放贷后发生的出借资金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可认定为“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但是在尚不构成非法放贷类刑事犯罪的前提下属于民法调整的民间借贷活动中,对职业放贷人身份具体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未能统一。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表述为“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建议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此外,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也进行了否定性的规定。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通常而言,职业房贷人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借款合同格式化。职业放贷人未取得放贷资格却以放贷收取利息为业,一般会使用统一格式化的借款合同、借据,若同一出借人持有多份借款合同或借条,内容上看除借款人、金额等信息外,其他条款和格式高度雷同的,该出借人系职业放贷人的可能性极高。

第二,利率约定较高。职业放贷人以放贷为业,需要从中获取较高的利润,因此一般约定的年利率会在法律保护的上限范围内顶格约定甚至远远超过。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使约定的利率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只要符合其他足以认定职业放贷人条件也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第三,预扣利息或变相预扣利息。过去职业放贷人往往在实际支付的本金中扣除一期或多期利息,实际支付的借款与合同约定金额正好相差一定期数的利息,俗称“砍头息”,这类行为与非营利为目的的民间资金融通的明显动机不符。近年来基于司法实践对这类“砍头息”现象一致进行否定,职业放贷人多转为设置变相“砍头息”,如出借人按借条全额发放借款后,要求借款人立即通过他人账户转回部分款项给出借人,或通过现金支付一定期数的利息。

第四,一定时期内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较多或金额较大。这是职业放贷人的最大特征,也是最难以统一的标准。“一定时期”如何界定,多少案件属于“较多”、多少金额算“较大”,各地的参照执行标准均不一致,但该特征是认定职业放贷人的关键情节。


更多信息,长按|扫描二维码
关注©宋祝君律师

往期推荐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全攻略

建设工程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如何对外承担责任

最高法:关于商品房买卖中违约金、赔偿金约定及适用问题的答复

典型案例丨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解除,需综合考量多重因素

购房人迟延支付房款,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未获支持

立案登记制已名存实亡



宋祝君律师
该平台致力于分享专业的法律知识。咨询律师请加vx:13301085745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