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如果博主拍摄的视频画面中能够清晰、完整地识别出特定的个人,应取得对方同意,否则就容易侵犯他人肖像权。本案中,商家在未经当事人同意、发布视频中又未对当事人打码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判决商家构成肖像权侵权,应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
不过,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之规定,在以下这些特定情形下,行为人也能够不经过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也就是说,除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畴之外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均可能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犯。
自媒体时代,人人都有“麦克风”、人人都是传播者。法官在此特别提醒,广大创作者拍摄照片、视频并发布到网络平台上时,要注意“合理使用”原则,依法保护他人肖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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