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赵某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试驾并购买了一辆二手车,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明确该车无碰撞事故、无结构损伤,约定赵某同意按车辆现有状况接受转让。后双方多次微信联系,该公司通过微信告知车辆相关功能、维修信息等。另查明,该车在赵某购买前曾两次交修,交修项目为事故,作业内容为前保壳烤漆、更换右大灯等。后双方产生因该车产生纠纷,赵某诉至法院。庭审中,赵某提供车辆配置网络下载打印件,以证明该车不具备无钥匙进入等功能。赵某认为,该公司在销售期间涉及合同欺诈,要求返还购车款及三倍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刻意隐瞒的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转让书中并未就无钥匙进入、导航、盲区预警及胎压监测等功能作出明确约定。上述功能属于车辆外在显示的功能,赵某在车辆试驾、提车验车的过程中可以识别,故该四项功能本身难以被故意隐瞒。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该公司已经向赵某披露了涉案车辆的维修信息。该公司后续通过微信告知车辆相关功能、维修信息,虽然履约行为存在瑕疵,但不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遂不支持三倍惩罚性赔偿。
二
杨某在某车行购得一台二手轿车,合同约定车辆里程数应小于等于8万公里。后杨某在修车时被告知里程数曾被改动,该车实际里程数已远超8万公里,杨某遂以欺诈为由将该车行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二手车购买时,车辆公里数是衡量二手车价值的重要因素之一,车行篡改里程数已构成欺诈,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
三
孙某在朋友介绍下前往某二手车买卖服务中心购车。经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小李介绍,相中了一款家用二手轿车,小李告知孙某:“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些小碰小擦是难免的,但绝对没有大事故。”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孙某在对车辆的外观和基本性能简单检查后,签订了《机动车销售合同》,以12.8万元的价格付款提车。两年后,孙某欲换车,某二手车网络销售平台上门检测车况,孙某这才得知原来该车曾在高速路遭遇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严重受损,理赔金额高达6万余元。孙某认为,服务中心在销售时未对该车属于事故车的情况进行说明和告知,属于严重的欺诈行为,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签订的《机动车销售合同》,返还购车款12.8万元,并由服务中心按购车款的三倍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服务中心明知所售车辆为事故车,但未向孙某披露真实情况,导致孙某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服务中心、小李的行为构成欺诈,判决解除合同并支持三倍赔偿。
被告孙某某从事买卖二手车业务,2022年7月10日,原告宫某与其签订《购车协议》,被告保证该车原版车况。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此车必须过户,车况没有重大事故,无水淹无火烧。”原告于当日付款23500元并提车回烟台,途中案涉车辆在高速道路上发动机故障灯闪烁并无法启动,原告寻找救援并维修车辆,经检测为发电机损坏,原告更换发电机将案涉车辆开回烟台。原告为此支出拖车费等共计2810元。后原告到车管所办理过户,但因案涉车辆发动机号与车管所登记备案号不一致而无法过户。2022年7月26日原告对涉案车辆发动机号进行了检测,发现案涉车辆发动机号与车管所登记备案号不一致,并支出检测费200元。原告宫某陈述,目前车在自家楼下,处于无法使用状态,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变更发动机必须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及备案,所以该车辆不具备上述条件,无法正常行驶。被告孙某某陈述,案涉车辆系自己于2022年7月从汪某某处花费19000元购买,未签订购车协议、未办理过户。该车系网购,并没有现场勘察车辆,通过物流运送到高密当天就被原告买走,对实际车况,汪某某卖车时未跟被告说明。原告宫某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被告孙某某退还原告购车款23500元,其构成欺诈,应当赔偿原告购车款的三倍损失70500元,并支付原告为购买案涉车辆而支出的维修费、打车费等共计301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因车辆发动机号与车管所登记备案号不一致而无法过户,被告孙某某已经明显违反了双方对车况的约定,且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涉案购车合同,故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应予解除。本案的汽车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孙某某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23500元,原告宫某返还涉案车辆,返还方式为被告孙某某到原告宫某处将车辆提回。维修费、打车费等共计3010元系原告的必要合理支出,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对于原告要求三倍赔偿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被告孙某某虽系从事二手车交易的个体户,但其并不具备检验检测涉案车况的能力,且关于二手车经营主体的检测义务,目前并无专门法律规定,仅有商务部颁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二手车交易规范》作为参照,依照商务部颁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维修、事故、检验等真实情况和信息的告知义务,但上述两规定并非法律强制规定,故被告孙某某作为二手车经销个体户,不负有对交易车辆的检测、整备等法定义务;另外,原告对主张的被告孙某某存在欺诈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涉案车辆的发动机虽然被更改,但仅凭现有证据不能当然确定系被告孙某某所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孙某某在出卖涉案车辆之时已经明知该车辆的实际车况,故不能认定被告孙某某在出卖涉案轿车时具有欺诈的故意,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三倍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来源:山东高法、大庆中院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