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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夏**侵占物业共用部位案
2024年9月25日,包河区城市管理局发布信息,夏**因在包河区星澜湾小区**栋***室房屋外侧占用物业共用部位被行政处罚:处以罚款贰仟元整。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夏**,你(单位)于2024年4月2日在包河区星澜湾小区**栋***室涉嫌实施了占用物业共用部位的行为,本机关于2024年7月8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在包河区万佛湖路与关麓路交口西北角星澜湾小区**栋***室房屋外侧对公共区域使用玻璃等材料进行封闭圈占,圈占区域长约4.7m,宽约2m,面积约9.4㎡,经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该行为构成侵占物业共用部位。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取证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关认证等材料。
2024年8月8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包(建设)城罚先(听)告字[2024〕第09009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本机关经立案调查,查明:你在包河区万佛湖路与关熟路交口西北角星澜湾小区**栋***室房屋外侧对公共区域使用玻璃材料进行封闭圈占,圈占区域长约4.7m,宽约2m,面积约9.4㎡',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该行为构成侵占物业共用部位。
根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机关依据上述法规规定责令你根据包河区住建部门要求予以改正或恢复原状,并对你作出处罚款两千元整的拟处罚决定,事实清、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你(单位)的上述意见,本机关未予采信。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在包河区星澜湾小区**栋***室房屋外侧占用物业共用部位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你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结合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处罚建议的处罚建议,根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贰仟元整。
二、陆**侵占物业共用部位案
2024年9月25日,包河区城市管理局发布信息,陆**因在包河区星澜湾小区**栋***室房屋外侧占用物业共用部位被行政处罚:处以罚款贰仟元整。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陆**,你(单位)于2024年4月2日在包河区星澜湾小区**栋***室涉嫌实施了占用物业共用部位的行为,本机关于2024年7月8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在包河区万佛湖路与关麓路交口西北角星澜湾小区**栋***室房屋外侧对公共区域使用玻璃等材料进行封闭圈占,圈占区域长约4.7m,宽约2m,面积约9.4㎡,经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该行为构成侵占物业共用部位。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取证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关认证等材料。
2024年8月8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包(建设)城罚先(听)告字[2024〕第09010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本机关经立案调查,查明:你在包河区万佛湖路与关熟路交口西北角星澜湾小区**栋***室房屋外侧对公共区域使用玻璃材料进行封闭圈占,圈占区域长约4.7m,宽约2m,面积约9.4㎡',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该行为构成侵占物业共用部位。
根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机关依据上述法规规定责令你根据包河区住建部门要求予以改正或恢复原状,并对你作出处罚款两千元整的拟处罚决定,事实清、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你(单位)的上述意见,本机关未予采信。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在包河区星澜湾小区**栋***室房屋外侧占用物业共用部位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你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结合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处罚建议的处罚建议,根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贰仟元整。
三、李**侵占物业共用部位案
2024年9月25日,包河区城市管理局发布信息,李**因在包河区星澜湾小区**栋***室房屋外侧占用物业共用部位被行政处罚:处以罚款贰仟元整。
合肥市包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李**,你(单位)于2024年4月2日在包河区星澜湾小区**栋***室涉嫌实施了占用物业共用部位的行为,本机关于2024年7月8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在包河区万佛湖路与关麓路交口西北角星澜湾小区**栋***室房屋外侧对公共区域使用玻璃等材料进行封闭圈占,圈占区域长约4.7m,宽约2m,面积约9.4㎡,经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该行为构成侵占物业共用部位。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取证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关认证等材料。
2024年8月8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包(建设)城罚先(听)告字[2024〕第09011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在包河区星澜湾小区**栋***室房屋外侧占用物业共用部位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你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你(单位)初次违法,危害轻微,结合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处罚建议的处罚建议,根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贰仟元整。
来源:包河区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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