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大额借款交亲友保管,拿不回来该怎么办? | 民事辩词

文摘   2024-09-05 14:14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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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芳女士先后向朋友借得人民币共计115万元,并出具借条。出于信任,张芳让债权人将大部分借款打入其丈夫哥哥杨大账户,剩余部分也由张芳转至杨大银行账户。张芳提出上述款项均交由其哥嫂杨大和王青保管,需要用钱时张芳可以向他们取回。后张芳向哥嫂要钱时,哥嫂却以担心债权人来找他们还钱为由屡次拒绝,甚至威胁直接把钱还给债权人。

张芳急需用钱,十万火急之下,求助于崔保华律师团队。了解案情后,崔保华律师当即起草一份《律师函》,要求杨大二人将保管的款项全部归还给张芳,否则立刻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该二人责任!

杨大二人收函后,立刻打电话向崔律师解释原因,声称并非要侵占115万,而是担心张芳将钱款用完后无法清偿债务,导致债权人向他们要钱。崔律师直接告诉二人,只要他们将保管的钱还给张芳,即便该款最先转到杨大账户,也不会牵连杨大二人。此外,考虑到双方的亲戚关系,为打消二人顾虑。崔律师让11位借款人分别向张芳出具了《款项出借声明》,均明确相应出借款虽然转账至朱容或杨小个人账户,但张芳是唯一债务人和使用人,相关权利义务由张芳承担,任何第三人不得干预、截留。但杨大二人仍然以各种理由推脱,崔律师一纸诉状递至法院,毫不拖延。

起诉后,经过多次调解,杨大二人在崔律师及调解员的解释下,最终打消了顾虑,愿意调解。张芳女士顺利拿回了该笔借款,此案圆满解决。

以下为《律师函》和《民事起诉状》原文。

(本文地址、姓名及名称均为化名)

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律 师 函

(2023)九州律函字90号

免责及无损害声明

本函件之全部内容,不得视为函件所示之委托方

对任何权利放弃或对任何责任承担之表示

                                

杨大、王青:

本律师受委托人张芳女士之委托,经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之委派,现就你方侵占委托人116.5万借款一事,致函如下。

根据证据材料及委托人陈述,相关事实如下:委托人于2021年1月29日至2月5日期间先后向朋友陈一、郭二、胡三、田四、王五、韦六、李七、赵八、杨九、王十、陈红等11人借得人民币共计115万元(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经委托人授权委托,上述款项分别由朱容(通过尾号7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和杨小(通过尾号7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代收,取现后由杨大和王青保管。除此之外,委托人还从自己账户取现人民币1.5万元(壹万伍仟元)交由杨大、王青保管。后委托人曾多次向你方提出交付上述代收款的要求,均被你方拒绝。

2023年7月29日至8月8日期间,陈一等11人分别向委托人出具了《款项出借声明》,均明确上述出借款虽然转账至朱容或杨小个人账户,但委托人是唯一债务人和使用人,相关权利义务由委托人承担,任何第三人不得干预、截留。

本律师认为,委托人委托你方代收并保管相关款项,双方形成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你方收取并保管的115万元借款,委托人系其唯一的所有权人;当然,委托人亦系该借款的唯一债务人。与该115万元款项相关的一切权利义务与包括你方在内的任何人无关。你方拒绝委托人支取上述款项的合理要求,属于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本律师向你方郑重声明并催告如下:

一、请你方于收函后五日内将上述115万元款项转入委托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见附件一),另1.5万元由杨大、王青进行转账交付;

二、若你方于收函后五日内未将上述款项转入委托人账户,或以其他方式为委托人收款制造障碍,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1.返还上述115万元款项(另1.5万元由杨大、王青返还);2.赔偿因侵占上述款项产生之利息损失(从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6.5万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以上催告,望你方在收函后引起重视并及时履行。如逾期不履行,本律师将根据委托人之委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究你方的民事责任。届时,将由你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强制执行等费用;你方还会因拒绝执行生效判决而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你方的出行、住宿、购房、子女就学等均会受到限制;还可能被人民法院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涉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

特此函告,望慎思!

 律师(签名):崔保华

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附:

一、收款账户

账户名称

 张芳

账号 

 6214************

开户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支行


二、律师联系方式: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崔保华律师,住址: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05号江苏饭店7楼南-1,联系方式:13809024288。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张芳,女,汉族,1980年6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住南京市A区幸福花园*幢*室,电话:159********。

被告一:杨大,男,住南京市A区土桥*号*幢*室,电话:159********。

被告二:王青,女,1974年8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住南京市A区土桥*号*幢*室,电话:138********。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返还1165000元保管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16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通过转账和取现方式给付案外人杨柳100万元,杨柳取现后交给原告。2021年1月29日至2月5日期间,原告先后向朋友陈一、李二、赵八、杨九、陈红等5人借款人民币共计75万元,经原告授权委托,该款由朱容(通过尾号7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取75万元)代收。2021年2月1日至2月3日,原告先后向朋友郭二、胡三、田四、王五、韦六、王十等人借款人民币共计100万元,经原告授权委托,该款由案外人杨小(通过尾号7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取100万元)代收。后原告直接或通过他人将上述275万元取现,再另取现金25万元,一并交由被告一和被告二保管。至此,原告共委托被告一与被告二代为保管款项合计300万元,双方约定原告可随时支取上述款项。后原告通过被告一归还出借人60万元,截止2023年8月5日前原告陆续支取1235000元,尚余1165000元在被告一、二处保管。

自2023年8月6日起,原告向被告一、二要求支取剩余款项,被告一、二以朱容不同意及其他“理由”拒绝。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委托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9月12日向各被告寄发律师函,要求各被告于收函后5日内将上述款项转入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各被告于次日签收相关律师函,但至今仍未归还相应款项。

综上所述,二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南京市A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芳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

1.起诉状副本一份;

2.证据材料及证据清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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