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风险大,止损还须早维权 | 刑民交叉辩词

文摘   2024-08-10 14:51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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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等人炒作房地产,借杨某、杜某夫妇之名买房,并办理装修贷、房贷等贷款。后徐某等人因涉嫌诈骗被羁押,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因涉案被查封,杨某、杜某欠下巨额债务,万般焦急中找到崔保华律师团队求助。

崔律师了解本案情况之后,立即帮助当事人刑事报案,并成功立案。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代理人第一时间向检察院申请阅卷,约谈承办检察官。承办检察官接待并听取律师意见后,现场查询告知,杨某、杜某不在徐某等人及山河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公司涉嫌诈骗案的被害人名单中,争议房屋亦不属于涉案财产,律师无权阅卷。

既然不属于涉案财产,就应当解除查封。据此,代理人前往幸福路派出所约见办案警官,希望了解立案情况并处理房屋解封事宜。由于办理该案的警官外出,遂起草并邮寄《解除查封申请书》1份,希望能够解除房屋查封,以解杨某、杜某夫妇燃眉之急。

下为《阅卷申请书》《解除查封申请书》全文。本案后续进展,请持续关注本公众号。

(本文地址、姓名及名称均为化名)



阅卷申请书

申请人: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崔保华律师、曾庆栋律师,系被害人杨某、杜某的诉讼代理人。

通讯地址: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05号七楼南一

联系电话:13809024288、18061444748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安排申请人查阅、摘抄、复制山河地产诈骗案的案卷材料。

事实与理由

被害人杨某、杜某夫妇因被徐某等人诈骗,损失数十万元。2023年5月4日,杜某前往A市公安局B分局报案,控告徐某等人及A市山河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公司涉嫌诈骗。B分局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刑事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立案,并于当日作出《立案告知书》,案号为京公(健)立告字〔2023〕***号,案件编号为*********************【见附一】。

2023年12月18日,被害人代理人经向贵院案管电话查询,知晓本案于2023年9月28日移送至贵院,于10月27日一次退侦,11月27日一退重报,承办检察官是宋检察官(联系电话:05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四十七条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及时安排,由办案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办案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辩护人阅卷,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阅卷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并安排律师阅卷,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检务公开的相关规定,完善互联网等律师服务平台,并配备必要的速拍、复印、刻录等设施,为律师阅卷提供尽可能的便利。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被害人杨某、杜某夫妇因受徐某等人诈骗办理装修贷、房贷等贷款后,欠下巨额债务。目前,部分贷款即将逾期,债权方不停催告。相关债务本应由实际借款人徐某等人偿还,而徐某等人被羁押,根本不可能还款。无奈之下,二人只得先行偿还了近四十万贷款,目前还在偿还案涉贷款利息。可作为抵押物位于**路*号花园二区*幢*室的案涉房屋于2023年8月1日因涉案被办案机关查封【见附二】,二被害人既无权处置该房产用于还债,却仍须偿还巨额债务本息,处境被动,生活困难。据此,为了解本案进程,确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急需了解案件情况,及时向检察机关反映相关意见,依法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特申请查阅、摘抄、复制山河地产诈骗案的案卷材料,望贵院依法予以安排。

此致

A市B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崔保华 曾庆栋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附:

一、2023年5月4日A市公安局B分局《立案告知单(告知联)》复印件1份;

二、A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

三、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1份。

解除查封申请书

申请人:杨某,男,汉族,身份证号:321***************,住江苏省A市B区C街道T村*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
申请事项
一、请求贵局依法查明申请人名下C路**号花园二区*幢*室房屋是否涉案,如涉案,将相关材料依法移送检察机关;
二、如贵局查明相关房屋与刑事案件无关的,请求贵局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杨某及其妻子杜某因被徐某等人诈骗,损失数十万元。2023年5月4日,申请人妻子杜某前往贵局J路派出所报案,控告徐某等人及山河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公司涉嫌诈骗。贵局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刑事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立案,并于当日作出《立案告知书》,案号为京公(健)立告字〔2023〕***号,案件编号为132************【见附一】。
后申请人查询到名下坐落于C路**号花园二区*幢*室房屋于2023年8月1日被贵局查封(文号:京公(经)封通字〔2023〕**号),查封结束日期为2025年8月1日【见附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向贵局办案警官询问情况,办案警官回复上述房屋可能系徐某等人及山河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公司涉嫌诈骗案的涉案财产,要求申请人等待办案机关处理结果。
申请人及其妻子因受徐某等人所骗办理装修贷、房贷等贷款后,欠下巨额债务。目前,部分贷款即将逾期,债权方不停催告。相关债务本应由实际借款人徐某等人偿还,而徐某等人被羁押,根本不可能还款。无奈之下,二人只得先行偿还了近四十万贷款,目前还在偿还贷款利息。可作为抵押物位于C路**号花园二区*幢*室的案涉房屋因涉案被贵局查封,申请人既无权处置该房产用于还债,却仍须偿还巨额债务本息,处境被动,生活困难,而贵局对上述房屋一直没有处理结果。
故此,万般焦急中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了解案件情况,代理人经向A市B区人民检察院查询,相关诈骗案件已移送至检察院,承办检察官为宋检察官(051**********)。代理人于2024年1月15日向B区检察院寄递了《阅卷申请书》【见附三】,希望以申请人及其妻子被害人代理律师的身份进行阅卷;后又于2024年5月15日至A市B区人民检察院面见宋检察官,宋检察官在接待并听取代理人意见后,查询到申请人及其妻子不在徐某等人及山河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公司涉嫌诈骗案的被害人名单中,上述房屋亦不属于涉案财产。后代理人立即前往贵局J路派出所约见办案警官,希望处理房屋解封事宜。由于办案警官均外出,电话中要求代理人将相关材料留在前台处,代理人遂留下委托手续及介绍信,介绍信中提出:“兹介绍崔保华、曾庆栋同志(系律师)等贰人,前来你处了解山河地产诈骗案(京公(健)立告字〔2023〕***号)办理情况,并确认报案人杜某是否被列为该案被害人,涉案房产(位于C路**号花园二区*幢*室)将如何处置?”【见附四】时至今日,贵局始终未予明确答复。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在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案件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对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处理。”“经查明查封、冻结的财物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以外,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置涉案财物。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并注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需要追缴、返还涉案财物的,应当坚持统一资产处置原则。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有关涉案财物及其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有关涉案财物及其清单一并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并提出处理意见。”
故此,因检察机关明确申请人名下房屋情况并未随案移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申请贵局依法查明相关房屋是否涉案,如涉案,请随相关案件进行移送;如查明与案件无关的,贵局应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以解申请人燃眉之急!
此致
A市公安局B分局 
申请人:杨某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附:
一、立案告知书一份;
二、A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一份;
三、阅卷申请书、EMS邮单及妥投记录一份;
四、介绍信及委托手续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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