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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委托人吴某找到崔保华律师团队寻求帮助,其作为申请人的一起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陷入僵局。其称,被执行人蔡某海伪造某公司印章,骗取了其钱财。崔律师接手此案后调查发现,其所述属实。
2021年5月,吴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执行人(犯罪嫌疑人)蔡某海,蔡某海称其所在的四川中汇DY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中核第二二公司的核技术产业园劳务施工项目,蔡某海可以将该项目分包给吴某。吴某信以为真。蔡某海遂以中汇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吴某签订合同,并收受了吴某的50万元,合同加盖了“中汇公司印章”。
后因施工项目迟迟不能兑现,吴某将中汇公司和蔡某海诉至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甘肃省JT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者返还50万元,中汇公司未到庭,一审法院支持了吴某的诉请。中汇公司以案涉合同系虚假合同为由向甘肃省JQ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庭审中,蔡某海当庭承认涉案合同系其伪造中汇公司印章所签订,自愿退还吴某50万元及利息,吴某同意,二审法院遂作出民事调解书。
崔律师仔细研究案情后指出,本案系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蔡某海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立即刑事报案!
据此,崔律师携助理与吴某远赴甘肃省雄关市(合同签订地),向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当面递交了《刑事立案申请书》及有关证据。该支队受案室主任表示本案已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且有生效调解书,刑事立案恐难受理。崔律师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三)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故此,崔律师建议公安机关依法报请省公安厅批准立案。以下是《刑事立案申请书》《关于“蔡某海涉嫌合同诈骗和伪造公司印章案”报请甘肃省公安厅批准立案的法律意见书》全文。后续崔律师还前往雄关市检察院,就刑事立案一事与检察官进行了深度的交流与探讨。欲知后续进展,请持续关注本公众号(文中姓名、地名及名称均为化名)。责任编辑:曾庆栋 裘宋冉
刑事立案申请书
申请人:吴某,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XX省X县XXX镇XX村X组,联系电话159XXXXXXXX。委托代理人:崔保华,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05号江苏饭店七楼南一,联系电话13809024288。委托代理人:曾庆栋,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05号江苏饭店七楼南一,联系电话13951957118。犯罪嫌疑人:蔡某海,男,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XX省XX市人,住XX省XX市XX镇XX村X组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186XXXXXXXX。请求事项
请求贵局对蔡某海涉嫌合同诈骗、伪造公司印章等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查,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
一、案情经过
2021年5月,安某刚(其自称中核第二二公司员工,手机151*******5)向申请人介绍,称蔡某海所在的四川中汇DY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承包了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第二二公司”)的核技术产业园劳务施工项目,蔡某海可以将该项目分包给申请人。2021年5月28日,蔡某海以中汇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代理该公司在甘肃省雄关市XX大道XX号某假日酒店与申请人签订了《综合班组劳务合同》【附件一】,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核技术产业园项目,工程地点:甘肃省JQ市XX县。第二条约定,劳务作业范围及内容:基层清渣、钢筋绑扎、模板支拆、砼浇筑、脚手架搭拆、砌筑抹灰、凿(冲)毛、止水带及止水条安装、预埋件安装、拆除修补、基槽清理,安全文明施工等为完成土建劳务工程(包含综合班组所需要的耗材及工人工具)。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按中核二二公司所确定的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结算,按比例扣除10%作为中汇公司税收及管理费。第五条约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2、甲方有责任和义务向上层申请更多的工作面;……4、甲方给予乙方现场办公室1间,中转仓库1间。……10、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伍拾万元作为帮助甲方分担前期进入该项目所花费用的一部份,以此为前提进入甲公司合作。11、为保障乙方合法利益和合理利润,甲方有义务为乙方争取更多有利的施工项目(如新基坑筏板基础钢筋等)。甲方承诺在今年新基坑开工时,第一时间安排乙方的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主要是基坊钢筋安装等工作,不能以零星工程施工为主),否则乙方有权退出合作,甲方须退还给乙方的人民币伍拾万元。……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四川中汇DY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蔡某海在法定代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蔡某海个人账户转款50万元。此外,申请人给付安某刚项目介绍费5万元(已退还2万)【附件二】。后因中汇公司一直未履行劳务合同,申请人将中汇公司和蔡某海诉至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甘肃省JT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者返还50万元。被告一中汇公司未到庭,JT县人民法院认可案涉合同的真实性,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附件三】。2022年6月20日,中汇公司以案涉合同系虚假合同为由向甘肃省JQ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受理【附件四】。2022年7月27日庭审中,蔡某海当庭承认:“我和吴某的合同的公章是我在JT县刻制的……章子刻制完之后是在吴某的案子出来之后上诉人才知道的。”中汇公司对蔡某海刻制公章一事表示并不知情,还表示其并未承包中核第二二公司劳务施工项目,亦未授权蔡某海与申请人签订案涉《综合班组劳务合同》,更未收到50万元预付款【附件五】。因蔡某海称其自愿退还申请人50万元及利息,申请人本着给蔡某海一个改过机会,与其达成调解协议,二审法院作出调解书一份【附件六】。但蔡某海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蔡某海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构成要件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伪造公司印章罪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公司名义,非法制作公司印章的行为。据此,蔡某海冒用他人名义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构成合同诈骗罪。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其一,从犯罪客体上看,蔡某海骗取申请人50万元财物的行为,直接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破坏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其二,从客观方面看,蔡某海在签订案涉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自己是中汇公司代理人、虚构中汇公司取得中核第二二公司劳务施工项目承包权和伪造中汇公司印章等行为,使得申请人陷入错误认识,以为蔡某海的行为完全代表了中汇公司,并向其给付人民币50万元。其三,从犯罪主体来看,合同诈骗罪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蔡某海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依法负全部刑事责任。其四,从犯罪主观方面看,蔡某海于案涉合同签订前的2020年1月就将名下唯一财产一套房屋转移至第三人名下,降低了自己的偿债能力【附件七】;合同签订后,其在很短的时间内将收取的50万元花光,至今不能退还,非法占有之故意十分明显。另,伪造公司印章罪系行为犯,蔡某海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此前的民事调解书并不阻碍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蔡某海刑事责任
从法理角度分析,刑事责任属公法调整的范畴,而民事责任属私法调整的范畴,二者不可相互替代。因此,对于某一行为同时违反刑事、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人既应承担民事责任,亦应承担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被追究民事责任的,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案中,甘肃省JT县法院于2022年6月8日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甘肃省JQ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仅对蔡某海返还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进行了设定,并未确认《综合班组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故此,刑事司法机关依法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蔡某海的刑事责任,不会影响原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更无需以启动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民事调解书为前提。综上所述,蔡某海无视国家法律,通过伪造公司公章等方式,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申请人50万元财物,数额巨大,涉嫌合同诈骗、伪造公司印章等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有权利向贵局进行报案和控告。案涉《综合班组劳务合同》的签订地即“犯罪行为地”在甘肃省雄关市,贵局具有管辖权。恳请贵局对蔡某海的犯罪行为予以立案,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此致
雄关市XXX区公安分局
申请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崔保华 曾庆栋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一、《综合班组劳务合同》、某假日酒店住宿费支付凭证各1份;二、申请人向蔡某海转账50万元明细和向安某刚转账5万元明细;三、(2022)甘0921民初6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五、甘肃省JQ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7月27日二审法庭笔录一份;六、甘肃省JQ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9民终1160号《民事调解书》1份;七、(2023)甘0921执2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一份;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八十条之二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九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苏高法[2017] 243号)(九)合同诈骗罪: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上述数额标准一般按个人标准的二倍掌握。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对接受过程录音录像。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第二十条 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三)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并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第二十二条 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以及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民事案件有关联但不属同一法律事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但是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裁定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销判决、裁定,或者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关于“蔡某海涉嫌合同诈骗和伪造公司印章案”报请甘肃省公安厅批准立案的法律意见书
雄关市公安局:
因蔡某海涉嫌合同诈骗、伪造公司印章等犯罪,控告人(被害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律师崔保华、曾庆栋三人,于2023年11月27日从江苏南京至贵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该支队受案审查室樊副主任予以接待。报案时,代理人将控告人吴某的《刑事立案申请书》及相关附件【见附件一】当面递交给樊主任,并就本案的案情经过、蔡某海涉嫌的犯罪行为等情况进行了详细阐述。樊主任在初步了解案情后认为,由于本案此前已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故公安机关无法直接立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三)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据此,控告人及代理人明确要求,希望贵局就蔡某海涉嫌犯罪的事实向甘肃省公安厅报请批准刑事立案。樊主任表示,其会向省厅报批。控告人一行先行离开雄关市。本案中,蔡某海无视国家法律,通过伪造公司公章等方式,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控告人50万元财物,数额巨大,涉嫌合同诈骗、伪造公司印章等犯罪。为切实维护控告人合法权益,杜绝犯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望贵局依法报请甘肃省公安厅对蔡某海涉嫌合同诈骗、伪造公司印章等犯罪行为批准立案,切实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如甘肃省公安厅批准贵局立案,请及时向控告人和代理人回复;如公安机关不同意立案,也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及时送达控告人。委托代理人:崔保华 曾庆栋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附: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第一百七十六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经办刑民交叉案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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