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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
申请人: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梁妙君律师、韩宁宁实习律师
通讯地址: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05号七楼南一
联系电话:18252023809、15665577899
申请事项
请求贵局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邹某某解除强制措施,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和理由
犯罪嫌疑人邹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于2024年3月14日被贵局刑事拘留,现被羁押于QH区看守所。受邹某某家人及其本人之委托,经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指派,申请人依法担任邹某某的辩护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等规定,特申请对邹某某解除强制措施,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其家人愿为其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理由如下:
一、邹某某并未参与相关产品的生产及销售过程。邹某某的丈母娘黎某某(尹某母亲)于1993年设立SHMN化学品厂,主要从事日化用品的生产(含代加工)与销售业务,先后注册了“G C”“JD”“ZX”“QM”“DS”“AX”“YW”等商标,并开设了多家分厂和经营部,在业内有一定的影响。黎某某经营期间,所生产、销售的化妆品,大多数均依法进行了注册或备案。除化妆品外,工厂还生产销售洗手液等其他日用洗化产品(详见附件二、三、四)。黎某某去世后,因部分老客户仍有订货需求,故尹某与部分工人仍继续生产经营。
在本案中,邹某某虽知晓上述情况,但并未实际参与生产和销售。邹某某日常在家中照料家庭,具体负责做家务干杂活还有照顾女儿的孩子。其虽曾见过尹某及工人进行生产,但自己并未参与,对相关产品的配方及具体的生产过程并不知情,更未曾购买过原料。至于产品的销售,邹某某仅听说是些老客户,但产品类型、销售途径、销售价格、发货方式等均是尹某和客户联系和确定,邹某某本人并未参与。过程中,邹某某曾应尹某要求帮忙承租位于津津路的仓库,但时间很短,且仅是用于仓储,提供的帮助非常有限。
申请人认为,邹某某虽是尹某的丈夫,但不能因其身份关系即认定其参与了犯罪行为,其并未实际参与生产和销售,即便提供了帮助,情节也非常轻微。
二、邹某某到案后已如实交待其知晓的案件事实。2024年3月13日,邹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前往QH药监局后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其到案后至今已做过三次讯问笔录,基本如实交待了自己知晓的犯罪事实,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
三、邹某某家中存在诸多困难,不宜继续羁押。邹某某女儿邹甲患重度抑郁症,育有一子一女均未成年,子唐某某系邹甲与前夫于2013年3月所生,由邹甲结抚养;女邹乙于2023年4月出生,系未婚生育。邹甲无稳定工作和经济来源,靠邹某某夫妇接济扶养。到案前,女儿邹甲及外孙子、女均随邹某某生活,由其照顾。目前,家人亟盼其回到家中,以利相互照顾、扶持。
四、对邹某某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符合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于2022年9月21日发布修改订后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取保候审制度,第一条即明确了本次修订遵循的宗旨:“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第三条具体规定:“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社会危险性”具体是指下列五种情形:“(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根据上文分析,邹某某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种“社会危险性”情形,理由如下:其一,邹某某未参与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其不可能再实施新的犯罪;其二,本案不存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其三,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本案关键事实及主要证据,对其取保候审,不会出现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与其他人串供的风险;第四,邹某某并不知晓本案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如果存在),更不可能实施打击报复;第五,家中女儿患病且处哺乳期,外孙子、女尚幼,需要自己关心照顾,其不会产生自杀或逃跑的企图。可见,对其取保候审,一方面有利于减轻其家中负担,排除后顾之忧;另一方面,有利于促进其进一步认罪悔罪,配合办案机关办理案件。
综上所述,望贵局本着“刑罚谦抑”“少捕慎诉慎押”的基本理念,依法对邹某某解除强制措施,或对其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审核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其本人愿意接受办案机关的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办案机关侦查,随传随到,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此致
NJ市公安局QH分局
辩护律师:梁妙君、韩宁宁(实习)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附:
一、刑事辩护授权委托书、刑事辩护函;
二、SHMN日用化学品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三、SHMN日用化学品厂及各分厂、经营部、经销部企业注册信息(天眼查);
四、SHMN日用化学品厂“G C”“JD”“ZX”“QM”“DS”“AX”“YW”等商标注册信息(天眼查);
五、邹乙出生医学证明;
六、唐某某身份证;
七、中国FW保健院(邹甲)检验报告单,FD大学ZS医院(邹甲)呼出气一氧化氮测定报告单,SH市精神卫生中心(邹甲)症状自评量表(SCL-90)测评结果报告、宗氏抑郁自评量表(SDS)测评结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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