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不立案,检察来监督 | 刑民交叉辩词

文摘   2024-07-27 20:51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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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3号,李翔在云南经媒人介绍与杨某相识。四天后,李翔母亲给予杨某二十万元彩礼,杨某与李翔遂在S市G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婚后杨某多次编造理由向李翔及其父母索要财物,但却早已于10月30日向S市G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隐瞒起诉离婚的事实。两个月后李翔母亲古蓝才得知此消息,此时杨某早已远走高飞,既吃惊又愤怒的古蓝找到崔律师团队请求帮助,希望能够让杨某退还高额彩礼及骗款336644元。
崔律师分析本案后指出,杨某取得的三十余万元中,涉嫌诈骗75000元,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立即起草了《刑事立案申请书》并陪同当事人一起前往公安机关报案。但G区分局对申请人的报案既不立案,亦不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程序违法。据此,崔律师向S市G区人民检察院提交《刑事立案检察监督申请书》,请求检察院对公安不予立案也不出具不立案文书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以下为《刑事立案申请书》全文,后续案件进展将继续推送。(本文地址、姓名及名称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曾庆栋 裘宋冉


刑事立案检察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古蓝,女,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XX市XX区XX镇XX村XX幢XX室,联系电话:13908765432。

委托代理人:崔保华,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05号江苏饭店七楼南一,联系电话13809024288。

委托代理人:曾庆栋,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05号江苏饭店七楼南一,联系电话13951957118。

犯罪嫌疑人:杨某,女,1990 年 3 月 27 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XX省XX县XX区24幢270室,联系电话:15678904323。

请求事项

一、请求贵院依法要求S市公安局G区分局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贵院;

二、贵院经审查有关证据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三、如该局在七日以内不说明理由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贵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通知该局依法立案。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至S市公安局G区分局(下称“G区分局”或“该局”)W派出所就杨某涉嫌诈骗的犯罪行为进行报案和控告,要求该局立案侦查。该局办案人员收下书面报案材料后【见附件一】,让申请人等待回复。2024年4月3日,该局办案人员口头告知申请人,本案不构成犯罪,需要申请人去法院起诉维权。申请人及其代理律师多次要求该局依法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但该局至今未出具。申请人认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安机关应予立案侦查;G区分局对申请人的报案既不立案,亦不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程序违法。相关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案情经过

2023年10月3日,李翔、申请人(李翔之母)、李涛(申请人丈夫、李翔之父)在云南省D自治州经媒人介绍与杨某相识。同年10月7日,杨某与李翔在S市G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见附件二】。10月30日,杨某向S市G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11月22日,经G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二人同意离婚(笔录日期处空白,后补填为“2023年12月25日”,与离婚调解书落款日期一致)【见附件三】。

在此期间,申请人、李涛及亲友先后向杨某本人给付巨额人民币和其他贵重财物共计281644元【见附件四】。除此之外,杨某还先后多次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申请人财物共计75000元。详述如下:

一、2023年10月17日上午,杨某告知申请人,其与李翔准备参加驾驶培训及考试,需要人民币20000元。随后,杨某与申请人一同来到中国农业银行S支行取钱。杨某从申请人处取得李涛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社会保障卡,操作取款20000元现金(密码由申请人输入)后放入自己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包内【见附件五】。

当日下午,申请人与杨某一同前往“XX”驾校办理报名及缴费手续。杨某在手机上进行报名操作后,告知申请人,培训费已经缴纳了。但经向驾校工作人员“仲”姓女士核实,驾校并未收到培训费,杨某辩解钱付给了教练员“陈晖”。2024年3月20日上午,申请人来到“XX”驾校核实,杨某只向驾校缴纳了1500元报名费,至今未发生其他费用,亦未参加任何驾驶培训【见附件六】。

二、2023年10月22日,杨某得知申请人曾经给付媒人120000元,便称自己曾经被媒人索要过20000元,一再要求申请人把这20000元“还”给自己。随后,杨某与申请人一同来到中国农业银行S支行取钱。杨某从申请人处取得李涛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社会保障卡,操作取款17500元现金(密码由申请人输入)后放入自己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包内。另外的2500元由申请人从家中留存现金中取出后付给杨某【见附件五】。

2024年1月7日下午1点,申请人与媒人通话(号码XXXXXXXXXXX),媒人告知其并未从杨某处收到所谓的20000元报酬【见附件七】。

三、2023年11月9日,杨某告知申请人家中被子太薄,需要钱买被子(隐瞒了其于2023年10月30日已起诉离婚的事实)。随后,杨某与申请人一同来到中国农业银行S支行取钱。杨某从申请人处取得李涛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操作取款5000元现金(密码由申请人输入)后放入自己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包内。但其后杨某并未实际购买被子【见附件八】。

四、2023年11月13日,杨某以回云南老家需要花钱为由向申请人索要人民币10000元(隐瞒了其于2023年10月30日已起诉离婚的事实)。随后,杨某与申请人一同来到中国农业银行S支行取钱。杨某从申请人处取得李涛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操作取款10000元现金(密码由申请人输入)后放入自己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包内【见附件八】。

五、2023年11月23日,杨某隐瞒起诉及已离婚的事实,以需要“看病”为由,向申请人索要20000元。随后,杨某与申请人一同来到中国农业银行S支行取钱。杨某从申请人处取得李涛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操作取款20000元现金(密码由申请人输入)后放入申请人随身携带的包内,回到家中后交付给杨某【见附件八】。

2023年12月29日,申请人从媒人处知悉杨某与李翔已离婚的事实,十分吃惊和气愤,便质问李翔,李翔解释:杨某告诉自己是假离婚。2024年1月7日,迫于压力,杨某向李翔退还了所骗款项20000元。

2024年2月1日,申请人、李涛、李翔委托代理人向杨某寄递了《律师函》一份,要求杨某退还高额彩礼及骗款336644元。杨某于2024年2月6日签收,至今未归还高额彩礼及骗款,亦无任何回复【见附件九】。

二、杨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安机关应予立案侦查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据此,杨某于2023年10月17日、10月22日、11月9日、11月13日、11月23日(虽退还20000元赃款,但已经构成犯罪既遂)索取和收受的款项合计75000元的行为涉嫌诈骗犯罪,且数额巨大。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其一,从犯罪客体上看,杨某骗取申请人75000元的行为,直接侵害了申请人的个人财物所有权。其二,从客观方面看,杨某在向申请人索要财物过程中,通过虚构自己需要报考驾驶证、向媒人支付报酬,隐瞒起诉及协议离婚的事实等方式,使得申请人陷入错误认识,向其给付人民币合计75000元。其三,从犯罪主体来看,本罪主体系一般主体,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杨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依法负全部刑事责任。其四,从犯罪主观方面看,杨某故意虚构事实,甚至在协议离婚后次日仍再骗取申请人财物,非法占有之故意十分明显。

综上所述,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骗取申请人75000元财物,数额巨大,涉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有权利向刑事司法机关进行报案和控告。

三、G区分局对申请人的报案既不立案,亦不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疑难、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线索,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再延长三十日。”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向G区分局报案和控告,该局至今未予立案且不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业已超出立案审查期限,使申请人的法律权利无法正常行使,涉嫌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综上,恳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之规定,通知S市公安局G区分局对杨某的犯罪行为予以立案侦查,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杨某的刑事责任,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S市G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古蓝

委托代理人:崔保华 曾庆栋

 二〇二四年五月  日


附:

一、2024年3月20日申请人及其代理律师报案照片两张;《刑事立案申请书》一份;

二、李翔和杨某结婚证各一份;

三、1.G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送达短信截图一张;2.G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一份;3.2023年12月25日《民事调解书》一份;4.李翔与杨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

四、彩礼及贵重物品清单及相关凭证:

1.照片一张。证明:10月6日,申请人在宾馆应杨某要求向其交付200000元现金作为彩礼。

2.黄金首饰质量保证书四张。证明申请人、李涛于2023年10月9日应杨某要求花费54844元为其购买黄金等首饰;

3.兴业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李翔的姐姐于10月12日应杨某要求向其转账10000元;

4.华为销售专用票据一张。证明李翔于10月29日应杨某要求花费8800元为其购买手机;

5.亲友陈述:8个亲友于11月3日应杨某要求向其给付现金8000元。

五、中国农业银行S分行账户社会保障卡交易流水一张;

六、S车管所驾驶证电子化管理系统截图三张;

七、申请人、顾爱华与媒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录音10分18秒媒人陈述未收到20000元;

八、中国农业银行S分行账户借记卡交易流水一张;

九、《律师函》及EMS妥投记录一份;

十、律师委托代理手续一份;

十一、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五百五十七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五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诉,应当根据事实、法律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认为公安机关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正确的,应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答复控告人、申诉人。

第五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对于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第五百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将不立案或者立案的依据和理由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受理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当事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尚未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答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不说明理由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关证据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五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依法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后超过十五日不予立案或者未要求复议、提请复核也不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以内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工作进展情况。

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申请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对接受过程录音录像。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疑难、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线索,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再延长三十日。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以内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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