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两篇中我们对新公司法重点修订法条作了解读,并发表了《新公司法重点修订法条逐条解读(一)》《新公司法重点修订法条逐条解读(二)》。今天我们继续对公司法修订内容作解读。
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四十一条是对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是对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的规定。本条所称“具体管理办法”主要是指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之所以需要在上市公司中设置独立董事是因为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股东众多,股权较为分散,持股比例较高的控股股东、大股东很容易利用自己的持股优势取得董事会的控制权,形成内部人控制,中小股东的权利无法得到保证,设置独立董事的目的就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根据规定,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不得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上市公司的一些重大事项必须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关联交易、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深市主板上市公司以股抵债),一些事项必须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利润分配方案等)。
总体而言,设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初衷是很好的,但和监事会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类似,多数独立董事没有按照法规的要求勤勉尽责履职,只是在上市公司挂名独董领取独董津贴。但随着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修订,独立董事履职责任被压实,将督促独立董事发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作用。
审计委员会作为上市公司可以(非必须)设立的机构,行使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监督公司董事、高管等职能,因此对于聘任、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等与财务相关的事项都需要审计委员会前置审议。在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提交董事会审议。
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资本市场重要的看门人,对于确保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许多财务造假的公司在实施财务造假行为前都会更换年审会计师事务所。因此聘任、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除了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外,还需要审计委员会前置审议,使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更换会计事务所的难度加大了,实施财务造假的难度也相应增加。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反向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也就是所谓的交叉持股,这主要会带来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也就是上市公司股东通过一次出资就实现了两家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这不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债权人。二是交叉持股会增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表决权,容易导致利益输送等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与此类似,控股子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也没有表决权,并且还应及时处分相关股权,解除交叉持股状态。
第一百四十二条至第一百六十七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的规定。第一百四十二条新增了股份公司无面额股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公司采用面额股还是无面额股,二者只能择一采用,而不能混用。
在原公司法下,一元注册资本一般对应一股股份,公司发行股份的价格不能低于1元,但可以高于1元,高于1元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本次公司法修订意味着公司股份发行价格可以随行就市,可以低于1元的价格发行股份,公司拥有更大的发行定价自主权。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公司经营陷入困境,需要破产重整或者需要引入新的投资人时),如果强制要求以不低于1元的价格来定价,很可能打击投资人的投资意愿,本条新增内容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本条修订新增了股份公司可以发行类别股的规定,将原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细化和具体化。类别股对大多数人来讲是一个陌生的词汇,但如果说到优先股、表决权差异安排(AB股)相信法律和财务界的人士都听过。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即是对优先股的规定。
第二项是对AB股的规定,即种类不同的股份可以拥有不同的表决权。其实在本次公司法修订之前资本市场中表决权差异安排就已经被允许。比如《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1.4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一)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100亿元;(二)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但是对表决权差异安排设置了较高的门槛,也对表决权差异安排了上限,即不超过普通股表决权的10倍。
本条同时规定了,对于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仍然坚持同股同权的原则。其实实践中除了前两项之外,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特别表决权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量,聘请或者解聘独立董事,聘任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也坚持同股同权的原则。
第三项是关于转让受限股份的约定。
本条修订将实践中存在的优先股、表决权差异安排等吸收至公司法中,使公司发行股份可以有更多的选择,方便公司引入投资人,也有利于优化公司治理结构,特别是可以通过表决权差异安排强化创始人对公司的控制权。
本条是接上条所做的修订,对于发行优先股的,需要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利润和剩余财产的分配顺序;对于存在表决权差异安排的,需要记载类别股的表决权数;对于存在转让限制的类别股需要记载具体的限制。由于类别股可能优先分配财产或者拥有更多的表决权,因此必然影响中小股东的权利,因此在公司章程中还需要载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对于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即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除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需要出席类别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为前述事项对类别股股东利益有直接影响,因此需要股东会和类别股股东会双重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以防止其他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等形式损害类别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法颁布后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做过两次修订,这两次修订无论是允许分期实缴还是执行全面认缴制,其实质均为法定资本制(公司股本在设立时一次性发行或全部认缴完毕,然后根据适用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由股东一次性或分期实缴)。而本次公司法修订则带来了一个重要变革,即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定限度内实施授权资本制,允许公司董事会在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股份发行。之所以是有限制的授权资本制是因为授权时间不超过三年,发行股份数量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的50%,且仅限于货币出资。
本条第二款的修订主要是在操作层面方便修改公司章程及变更工商登记,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后,需要修改公司章程中总股本等内容,此时无需再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本条修订是对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时表决规则的约定,即在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时,董事会必须对股份发行事项进行审议,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人数表决通过方可发行。
董事会审议的一般事项只需要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即可,发行股份可能导致公司股本发生变化,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因此公司法规定表决比例为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我国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份经历了从审批制、核准制到注册制的变革。实施注册制后,强化了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淡化了证监会的发行审核职能。证券法修订后,资本市场严刑峻法,公司虚假陈述,欺诈发行等资本市场违法成本大幅提高。对于证券欺诈发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证监会定调要让其“倾家荡产,牢底坐穿”。同时,证券法的修订加强了证券中介机构的履职责任。以上措施共同致力于打造健康的证券市场生态,将证券价值判断的决定权交给市场投资者。因此,注册制的核心在于信息披露,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需要公开公司章程,公告招股说明书,以方便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
股份公司的资合性强于人合性,所以原则上股份公司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份,而不论股份受让方是否为公司的股东。但一些公司虽然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但因为公司股东人数少而具有人合性,或者因为其他的原因需要对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设置一些限制。因此,公司法也允许股份公司章程自行约定股份转让的程序。
以上两条修订是对公众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的限制,原公司法对此规定得较为粗疏。在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市场主体创造了众多的规避减持规定的手段,比如离职减持、协议减持、大宗交易减持、离婚减持、质押减持、融券减持、申购ETF减持等等。经过30余年的发展,我国资本市场日渐成熟,在监管与投资者“猫捉老鼠”的游戏中,证监会、交易所先后出台了《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等法规或规则,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大股东、董监高等特定主体减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漏洞被一一堵住。相关主体减持上市公司股份除了要满足公司法最基础的规定之外,还应遵守证监会和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和业务规则。
原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公司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新公司法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适用至股份有限公司(公众公司除外)。当股份公司出现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情况时,异议股东即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回购其持有的股份。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无法就股份收购达成协议的,异议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决议作出日之起九十日内向法院起诉,也就是异议股东起诉的窗口期为30日。
根据公司不能持有自身股份的原则,公司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后应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公司原则上不能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时可以向员工提供财务资助。在一些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授权可以为前述情形提供财务资助,但总金额累计不能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如果是股东会授权董事会作出决议,需要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此为公司法修订解读的第三部分,后续解读将持续更新,敬请关注……
作者:方凯律师 作者单位: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联系方式:15961732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