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两年来因为宏观经济景气度下降,IPO收紧等原因导致一级市场投融资活动(特别是民营及外资主导的)持续放缓,一级市场有全面国资化的趋势。在私募股权投资活动中最常见的投资主体便是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普通合伙人(GP),其他的投资人担任有限合伙人(LP)。如果一只基金是由国有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GP就会面临一个法律上的关注事项:国有企业能否担任普通合伙人。这在政府基金审计过程中是经常被关注到的问题。
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本法所称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投资实践中国有企业担任GP非常普遍
笔者检索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尚未有法律对国有企业作出清晰而准确定义。按照一般的理解,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均属于国有企业的范畴。在实践中国有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是非常普遍的操作,比如深创投、苏创投、合肥创投这些政府背景的知名创投机构,以及各个城市市级、区级政府投资平台,还有一些大型国有企业下设的投资平台均以国有企业作为基金管理人来设立基金。
从表面上来看,国有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直接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那是否意味着各地的政府投资平台均不合规,需要一刀切地进行整改?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从合伙企业法所列举的不能担任普通合伙人的主体: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有一个共性,要么是涉及广大人民或者广大投资者的利益,要么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资产和经费主要用于公益目的,责任承担能力有限。由于普通合伙人需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旦合伙企业出现巨大损失,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势必影响广大群体的利益,而社会团体履约能力有限,也无法保证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
但是,在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都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已经实现了风险隔离,不会导致不特定广大群体承担巨大的损失。
其次,在实现风险隔离的情况下,法律应该尊重实践中的可行做法,对于实践操作中对于法律字面上的突破应该通过修订法律或者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使法律规定与实践相协调。对于合伙企业法列举的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的国有企业,应该作限缩性的解释,比如可以解释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等主体直接投资设立的一级国有企业;或者进一步限缩为国有控股的组织形式为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相区分)的主体。
司法判例中的处理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再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曾清亮,重庆朝璋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渝0112民初38492号】中,原告中再生公司诉求之一是要求被告曾清亮将其代持的朝璋企业5%的合伙份额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对此,法院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写道:
根据《委托持股协议》约定,原告中再生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曾清亮将其代持的朝璋企业5%的合伙份额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第三人名下,曾清亮须立即且无条件提供必要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原告中再生公司系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上述法律禁止成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形。据此,本院就原告中再生公司诉请确认其为被告朝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并享有5%合伙份额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在这份裁判文书中法院秉持的观点即对合伙企业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国有企业作了限缩性解释,使其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