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1民终5195号
裁判时间:2020年7月27日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在法定最长试用期内延长试用期的,违反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法律规定,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对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
基本案情
王秀华于2018年3月26日入职领途教育公司,任渠道总监一职,双方订立有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至2018年6月25日止。王秀华转正后月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可至4000元、通联费200元及交通费1000元,其中试用期期间基本工资为2400元、岗位工资为4800元,领途教育公司每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王秀华工资,其中2018年8月前均按照自然月为工资支付周期(支付上一个自然月),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过渡期),此后均以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王秀华曾向领途教育公司借款673.16元,领途教育公司在王秀华的2018年10月工资中进行了抵扣。领途教育公司为王秀华缴纳了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其中住房公积金每月个人承担部分费用均为360元,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费用为348.2元,此后每月个人承担部分费用调整为982.33元;上述期间其个人所得税税金依次为236.18元、640.16元、958.53元、1181.33元、246.35元、135.77元、276.77元。王秀华正常工作至2018年12月27日,领途教育公司在2018年12月28日中午向王秀华送达的解除通知书。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一节,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中,领途教育公司与王秀华订立有三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8年6月25日止,此后该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以王秀华试用期无签单为由延长试用期至2018年9月25日,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无论领途教育公司与王秀华是否已就延长试用期的问题协商一致,再次约定试用期的行为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另外,通过2018年9月30日领途教育公司出具的《试用期转正通知书》可知,王秀华自2018年10月1日成为正式员工,再结合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可知,王秀华的试用期至2018年9月30日,故领途教育公司应支付王秀华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42027.59元。
关于王秀华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节,基于领途教育公司违法约定试用期,王秀华的试用期至2018年6月25日止。因此,领途教育公司应按照王秀华转正后的工资标准向其补足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经核算,领途教育公司还应支付王秀华上述工资差额6480.04元。
关于王秀华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差额一节,根据王秀华的工资支付情况,经法院核算,领途教育公司应支付王秀华上述期间的绩效工资差额5406.9元。
关于王秀华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节,双方均认可王秀华正常工作至2018年12月27日,领途教育公司在2018年12月28日中午向王秀华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王秀华的工资支付情况,经法院核算,领途教育公司应支付王秀华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2982.3元。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领途教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秀华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二是领途教育公司解除行为是否合法。
就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一节,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中,领途教育公司与王秀华订立有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后领途教育公司以王秀华在三个月试用期间没有签单为由将试用期延长至2018年9月25日,这一行为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领途教育公司虽主张王秀华对延长试用期表示认可,但二次约定试用期行为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延长的期间不再属于法定试用期。此外,领途教育公司出具的《试用期转正通知书》显示,王秀华自2018年10月1日成为正式员工,结合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认定领途教育公司将王秀华的试用期延长至了2018年9月30日,领途教育公司这一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领途教育公司应支付王秀华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42027.59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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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炜,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律师、商事/劳动仲裁员、中共重庆市九龙坡区律师行业党委组织委员、重庆市律师协会第七届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九龙坡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重庆市九龙坡区律工委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民营经济律师服务团律师、重庆市长江大保护律师志愿者服务团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普法讲师团成员、重庆市律师协会首批“千名青年律师领军人才库律师”。被评为“重庆市律师行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优秀个人”、“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重庆市九龙坡区律师行业2021年度十佳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2018年度律师行业先进个人”、“重庆市九龙坡区2019年度律师行业表现突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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