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会认定为民间借贷无效,实践中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认定存在以下观点:
一、借款人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推定为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云民申3139号
法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本案中,2014年7月31日,文某辉向张某红出借借款时尚欠银行房屋贷款未还清,在该笔借款出借之前存在向招商银行贷款的记录,其妻子沈某已存在多笔银行贷款记录,且文某辉与沈某之间有互相转款记录。同时,文某辉与张某锋通话中,文某辉曾自认100万元是在招行贷款。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文某辉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情况下出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认定借款无效并无不当。
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资金包含支付宝借呗贷款、京东金条贷款等平台资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琼民申764号
法院观点:关于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19年8月28日到2021年7月10日间,吴某某通过套取信用卡、支付宝借呗贷款、京东金条贷款等方式将共计497000元的贷款从平台贷出后转账给吴秋荣用于资金周转。结合吴某某与吴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确认吴某某通过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给吴某1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案涉《借条》因违反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出借款项时存在银行贷款未还清的情况下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宁民申1165号
法院观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李某于2013年3月7日从宁夏银行中山支行贷款117万元,于2013年4月12日向石某某出借100万元借款,李某向石某某出借款项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债务未偿还的情形。同时,李某在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除了本案被申请人以外,还多次向李×、雷某、申某某、范某某、王某山、宁夏某某面粉有限公司、宁波某某家居进出口有限公司、徐某某等不同主体出借资金,其中向石某某、李×出借款项还存在约定高额利息的情形,即李某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部分借款行为也具有营利性目的,且案涉民间借贷合同一定程度存在合同格式化的特征。故原判决认定李某存在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资金全部或部分转贷给他人及经常对外出借款项的行为,进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四、出借资金来源于信用卡套现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云民申1949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笔借款20000元,陈某出借资金来源于信用卡套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基于该笔20000元借款而形成的借款合同无效,陈某仅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诉请刘某返还因无效借款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即20000元。至于陈某所称的违约金4000元,因陈某未提交逾期还款产生违约金4000元的证据,且陈某对于借款合同无效本身有过错,故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资金包含“平安普惠”平台资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8民终640号
法院观点:关于案涉款项利息认定问题。官某某出借给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的款项来源于“平安普惠”平台,系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违背了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故官某某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因借款合同无效取得的借款236578元亦应当予以返还。
六、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资金包含网贷平台的资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2民终2943号
法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间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本案中,上诉人自认其向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并非其自有资金,而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通过网贷平台申请贷款取得。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与张某间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但合同无效后,行为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七、将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出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4民终3207号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将其名下信用卡出借给上诉人使用,将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出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但因该无效民间借贷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八、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资金包含住房公积金贷款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11民终387号
法院观点: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陈某祥出借给杨某的12万元不仅是住房公积金贷款,其还以零陵区黄古山中路208号小区H栋1单元4楼403号房屋作抵押,才得以在建设银行获得12万元贷款,然后将这12万元贷款取出全部借给杨某,以获取比银行贷款更高的利息(建设银行贷款利息是年利率3.25%,其与杨某约定利率是月息2%)。陈某祥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建设银行永州市零陵支行的联合放贷行为中获取贷款12万元转借给杨某,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应当认定无效。
另外,《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综合第五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或者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情况下缴纳房租,除此之外的其他挪作他用的行为均在禁止之列,更不必说提取住房公积金出借给他人以获取高额利息。即便是不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视为金融机构,陈某祥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12万元转借给杨某的借款合同,因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也应认定无效。
九、借款发生期间存在银行贷款,但能证明其从银行所贷款项的去向,即不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民终562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孙某某从出借人高某某处受让案涉债权后,有权主张陆某偿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案涉借款发生期间高某某存在银行贷款,但高某某已举证证明其从银行所贷款项的去向,即不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故本院对陆某关于其与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的意见不予采信。
● 职工年休假的解读
周炜,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律师、商事/劳动仲裁员、中共重庆市九龙坡区律师行业党委组织委员、重庆市律师协会第七届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九龙坡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重庆市九龙坡区律工委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民营经济律师服务团律师、重庆市长江大保护律师志愿者服务团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普法讲师团成员、重庆市律师协会首批“千名青年律师领军人才库律师”。被评为“重庆市律师行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优秀个人”、“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重庆市九龙坡区律师行业2021年度十佳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2018年度律师行业先进个人”、“重庆市九龙坡区2019年度律师行业表现突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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