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在法律上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2条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条对自认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在司法实务中对自认规则的认定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编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和人民法院案例库进行了相应的检索,检索到以下相对适用的裁判规则。
一、执行异议之诉中,因涉及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不能简单地适用自认规则。
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48号
裁判说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判断姜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重点在于其购房行为是否同时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四项条件,即:(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天津市宏业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定购协议》的当事人是姜某某和宏业达公司,姜某某支付购房款的对象也应当是宏业达公司。武某某虽为宏业达公司总经理,但无证据显示其具有代表宏业达公司收取购房款的权利。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因涉及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不能简单地适用自认规则。虽然宏业达公司对收取购房款表示认可,但其不能提供相关的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尚有部分款项存在姜某某取款记录与宏业达公司存款记录不能对应以及收据号码相连的情况。结合约定房屋面积及付款方式与实际履行不一致等事实,不足以得出姜某某确已支付了4775000元购房款的结论。
二、自认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退返自认,法院采纳自认进行判决
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908号
裁判说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量计算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经鉴定单位核查,在女皇公司的结算资料以及楼层信息统计表中包含有筏板、垫层等项目以及争议楼层的工程量。虽然女皇公司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否认宏盛公司系该部分工程的施工主体,但其提交的证据系女皇公司与案外其他施工企业之间进行结算审核等形成的资料,而宏盛公司并未参与上述结算审核活动;女皇公司亦认可,在宏盛公司进场施工时,双方并未对其他施工企业已完工程进行核对并交接确认,故女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其已作出的自认,原判决将上述工程计入宏盛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之中,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亦不存在错误适用自认规则的问题。
三、自认的客体必须只能与自认的当事人有关。
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736号
裁判说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条款系关于诉讼上的自认的规定,自认的客体必须只能与自认的当事人有关。本案中繁盛苗木公司关于“胡某某系案涉五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陈述涉及到胡某某、金秋公司、悦圃公司及阳春公司的利益,在胡某某、金秋公司等未参加诉讼、未作出认可的情况下,繁盛苗木公司陈述的内容超出了自认的范围,不能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
四、诉讼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不适用自认规则
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279号
裁判说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该条是关于诉讼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不适用自认规则的规定,旨在保护一方当事人因调解或和解而对某种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对后续的诉讼产生不良影响,鼓励当事人以和解方式解决纠纷。该条规定适用于同一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希望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未达成的情形,此时,在后续的诉讼中,不得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该条规定一方面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后续诉讼或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另一方面亦未排除将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作为书证使用。对于此类证据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审查判断所遵循的原则与其他证据并无不同,均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因此,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的事实的,应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本案系王某某与李某某、郭某某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与曾某某和以上三人的退伙纠纷系不同诉讼,《自行和解协议》能够作为书证在本案中使用,王某某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为依据排除《自行和解协议》证据效力的主张,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精神,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将《自行和解协议》中相关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五、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规则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沪民申1787号
裁判说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XXX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XXX。父或母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XXX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XXX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XXX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根据现有科技发展水平,通过司法鉴定在生物学上排除XXX并非难事。但我国立法对于XXX否认之诉采取谨慎态度,理由是XXX涉及到家庭伦理、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且对XXX鉴定不宜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故此,在法律上只有起诉方提供了“必要证据”予以证明,能够在法律事实层面证明排除XXX存在较大可能性时,法院才能在另一方拒绝做XXX鉴定时推定XXX不存在。本案中,傅某提供的住宿登记单发生时间不在朱某某受胎时间范围,身份关系亦不适用自认规则。
六、在另案中的陈述或者承认,未经在本案诉讼中对相关事实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辩论和审核,故当事人非在本案中的自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只能作为证据,不具有在本案诉讼中直接适用自认规则的效力。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再101号
裁判说理: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据此规定,修改后的该司法解释将当事人自认的范围限定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应有之义是只有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陈述的对己不利的事实,才可以直接适用自认规则,这是因为,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自认,业已经过了当事人辩论和私权处分,当事人各方对自认的事实已无争议,故该陈述作为自认对当事人各方和法院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在另案中的陈述或者承认,未经在本案诉讼中对相关事实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辩论和审核,故当事人非在本案中的自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只能作为证据,不具有在本案诉讼中直接适用自认规则的效力。故原审裁定对胡某某在另案民事诉讼中的陈述直接适用自认规则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此为据迳行驳回胡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七、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民申4250号
裁判说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张某某于2017年12月21日向廖某某上述银行账号转账支付150万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廖某某本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甲、实习律师刘某丙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在一审庭审中,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丙对于张某某与廖某某之间构成借款关系不持异议,且表示希望张某某能给予一定时间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廖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廖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成立借款关系的自认,对廖某某发生法律效力,并结合张某某提交的向廖某某转账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认定廖某某与张某某成立借款关系,继而判决廖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八、诉讼外自认,其仅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作用的证据之一,不能直接适用自认规则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211号
裁判说理:虽然新天地公司向奥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中自认因其原因造成环评批复报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导致罚款,但该自认属于诉讼外自认,即其仅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作用的证据之一,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证明力,亦不能直接适用法律规定的自认规则,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奥峰公司仍应当就该事实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
九、自认规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客观事实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湘民申213号
裁判说理:本院认为,自认规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客观事实,而双方是否成立承揽关系涉及法律适用及价值判断,并不仅是单纯的客观事实,故汪仁的相关陈述不能视为自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事实,认定汪仁与怀化水电公司不构成承揽关系,并无不当。
十、合同效力问题不适用自认规则
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陕民终490号
裁判说理:关于西安投资公司主张新鑫公司自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规则仅适用于事实认定中的举证责任问题,而合同效力问题不仅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亦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故西安投资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十一、自认一经作出,不得随意撤销自认或再作相反的主张
案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2024)兵06民终213号
裁判说理:本院认为,关于自认,是指一方对他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者对他方的诉讼请求争议认可的意思表示。自认又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明示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承认某个事实,该承认对自己产生纯不利的法律后果时,对方无需举证,即可视为客观事实。诉讼上的自认一经认出,对当事人会产生拘束力,依禁止反言规则,当事人不得随意撤销自认或再作相反的主张。这是诚信原则在自认规则上的体现,也是程序安定与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
周炜,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律师、商事仲裁委/劳动仲裁委仲裁员、中共重庆市九龙坡区律师行业党委组织委员、重庆市律师协会第七届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九龙坡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重庆市九龙坡区律工委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民营经济律师服务团律师、重庆市长江大保护律师志愿者服务团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普法讲师团成员、重庆市律师协会首批“千名青年律师领军人才库律师”。被评为“重庆市律师行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优秀个人”、“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重庆市九龙坡区律师行业2021年度十佳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2018年度律师行业先进个人”、“重庆市九龙坡区2019年度律师行业表现突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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