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接待咨询时,咨询人经常会咨询的一个问题“我委托你们律师办理案件后,我的律师费是否可以向对方主张?”,编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人民法院案例库检索生效文书得出以下情形可以向对方主张律师费。
一、双方约定律师费的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140号
裁判要旨: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支付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实质是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性质上与利率无异,故应将其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审查,防止当事人变相规避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非法获取高息。而合同约定,如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是出借人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诉讼而产生的支出和损失,不属于出借人因此获得的金钱利益,如借款人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并非必然发生,也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因此,不应将律师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归入其他费用范畴。当事人在本案中未对律师费金额是否合理提出主张,实践中应结合律师收费标准和当地实际,以及出借人因委托律师获得的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合理的律师费数额。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社会组织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
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709号
裁判要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社会组织请求被告承担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应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如诉前律师工作量、举证难度、诉讼参与度、所举证据被采信程度以及判决确认被告承担的赔偿额等确定合理的律师费用。
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产生的律师费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3292号
裁判说理:律师费5000元之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故酌定律师费5000元,由李某承担4500元,何某某承担500元。
四、网络侵权纠纷案件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32号
裁判说理:关于龚某某要求赔偿律师费、公证费的主张,法院认为,龚某某为了增加自身诉讼能力而聘请律师代理,因此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赔偿的范围。但具体的金额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龚某某为了进行诉讼而花用的公证费用,可以作为赔偿的范围。现龚某某主张的公证费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诉讼中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6453号
裁判说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5〕6号)规定,要加强诉讼诚信建设,规范行使诉权行为,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滥用诉权行为,要依法加大惩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由此可见
,立案登记制并不是取消立案条件审查,而是从依法保障人民法院行使职权和依法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要求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就要针对法定起诉条件等事项,进行更加精细、准确、妥当的审查,并防止不必要和过度审查。因此,在坚持立案登记制的同时,人民法院仍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章起诉和受理的整体规定,全面把握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对立案条件的审查,原则上应在立案环节解决,而尽可能减少在审理环节裁定驳回起诉。参照上述一系列规定精神,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认定为滥用诉权的起诉,可以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六、恶意注册并滥用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造成对方的律师费
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4553号
裁判说理:法院认定,原告针对涉案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及行政诉讼,因受涉案商标阻却就其第2340998X号商标提起驳回复审申请及行政诉讼,为此支付的相关代理费和律师费,属于被告恶意注册涉案商标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利用第1407313X1号商标恶意提起侵权投诉对原告商誉及正常经营造成损害,亦应酌情赔偿损失。另,亦支持了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并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七、知识产权类纠纷(著作权、商标权、商标权、专利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945号
裁判说理: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权利人有权选择以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根据查明事实,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及司法鉴定费8万元,一审判决贾某权共赔偿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10万元,考虑到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及司法鉴定费等因素,该判赔数额明显偏低,应予适当调整。
八、合同中约定的损失包含律师费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64号
裁判说理:关于国通信托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450000元,属于因邱茂国未按约定支付增强信托资金造成的损失,按照《补足合同》第7.2条关于如邱茂国未按照本合同和信托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追加任何一笔增强信托资金,因此给国通信托造成的损失,由邱茂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约定,应由邱茂国承担赔偿责任。
九、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的诉讼,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218号
裁判说理:关于律师费问题。本案中,洛阳龙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因洛阳城建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违约行为所致,洛阳龙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其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二审判决根据实际支出的情况,判令洛阳城建公司向洛阳龙武公司支付相应律师费并无不当。
十、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拒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引发的诉讼,律师费由引发方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923号
裁判说理: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的问题。万学才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和保全费属于确定发生的支出,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拒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致引发本案诉讼,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学才支付万学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当。故对宏星公司、华宇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律师费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依据地方性条例规定支持律师费
案号:广东省高院(2020)粤民再327号
裁判说理:关于绿茵公司是否应向刘某某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本案双方胜败诉比例,依照《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绿茵公司应支付刘某某律师费1095.82元[5000元×(45000元+22500元)÷307988.72元]。
十二、债券发行人的违约责任包括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再214号
裁判说理:关于争议焦点三。天津某银行主张由某石化公司负担4万元律师费。《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21条规定,发行人的违约责任包括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天津某银行的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该项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十三、人脸信息侵权案件
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1民终349号
裁判说理:顾城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主张城关天津公司承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审理查明,顾城实际支出律师费6200元,其主张赔偿660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该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该自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合理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十四、保证合同纠纷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
案号: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2)鲁0602民初369号
裁判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费7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75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通过检索案例可得知律师代理费的支出并非必要性支出,在当事人无约定也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于律师费的主张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针对新公司法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认缴出资的股东是否应对出资加速到期作出不同的理解
周炜,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律师、商事仲裁委/劳动仲裁委仲裁员、中共重庆市九龙坡区律师行业党委组织委员、重庆市律师协会第七届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九龙坡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重庆市九龙坡区律工委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民营经济律师服务团律师、重庆市长江大保护律师志愿者服务团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普法讲师团成员、重庆市律师协会首批“千名青年律师领军人才库律师”。被评为“重庆市律师行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优秀个人”、“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重庆市九龙坡区律师行业2021年度十佳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2018年度律师行业先进个人”、“重庆市九龙坡区2019年度律师行业表现突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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