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针对新公司法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认缴出资的股东是否应对出资加速到期作出不同的理解

文摘   2024-09-19 11:02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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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苏03民终2421号

裁判时间:2024年7月23日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17日,就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2021)皖0121民初536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经丙公司(甲公司原名)与乙公司共同确认,乙公司应当支付丙公司货款417083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317083元于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二、如乙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应自2021年10月8日起以实际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直至款清为止,且丙公司自乙公司任何一笔逾期付款之次日起就所欠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丙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且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因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经过执行,因未查出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皖0121执31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王某某、彭某某、乙公司称,乙公司目前正常经营,对外享有债权能够偿还甲公司债务,并提供1份(2023)皖1103号民诉前调3071号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显示乙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丁公司、戊公司、庚(安徽)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648528元及逾期利息的合同纠纷一案,乙公司在2023年5月23日通过其公司账户缴纳案件受理费10285元。乙公司还提供2022年7月22日至2023年1月14日,乙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32250199763600003596的银行往来记录,显示有其他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货款等,数额为1000元至6万余元不等,乙公司亦向其他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3.8万元、材料款25770元等。
甲公司曾用名称丙公司、己(安徽)有限公司,乙公司曾用名称辛公司。
乙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30日,注册资金3万元,股东为彭某某和王某某,2019年10月22日注册资本增至280万元,由王某某以货币出资168万元,持股比例66.67%,彭某某以货币出资112万元,持股比例33.33%,二人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9年12月27日。王某某、彭某某认可仅实际出资到位3万元,对增资部分尚未出资。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就本案而言,从乙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来看,乙公司仍然有部分经营款项入账,亦能对外进行转账支出,表明乙公司的银行账户在被执行的情况下仍在正常使用,未达到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地步;其次,从乙公司起诉案外人的诉讼案件看,标的额大于甲公司的债权,故目前不能得出乙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结论。在此情况下,乙公司目前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王某某、彭某某作为股东对乙公司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甲公司可以向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提供上述财产线索,请求加大执行力度,对其本案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7元、保全费3037元,合计7454元,由彭某某、王某某、乙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但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非破产情况下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没有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规定。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虽然乙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但是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甲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乙公司股东彭某某、王某某提前缴纳出资,该诉讼请求未明显背离彭某某、王某某设立乙公司时的合理预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期间,因彭某某、王某某仍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甲公司要求彭某某、王某某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乙公司欠付甲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3)苏0324民初10570号民事判决;
二、彭某某在11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1民初53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王某某在167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1民初53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7元、保全费3037元,由彭某某、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34元,由彭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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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炜,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律师、商事仲裁委/劳动仲裁委仲裁员、中共重庆市九龙坡区律师行业党委组织委员、重庆市律师协会第七届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九龙坡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重庆市九龙坡区律工委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民营经济律师服务团律师、重庆市长江大保护律师志愿者服务团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普法讲师团成员、重庆市律师协会首批“千名青年律师领军人才库律师”。被评为“重庆市律师行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优秀个人”、“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重庆市九龙坡区律师行业2021年度十佳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2018年度律师行业先进个人”、“重庆市九龙坡区2019年度律师行业表现突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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