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渝01民终8396号
裁判时间:2024年7月31日
基本案情
长某附件厂成立于1992年10月30日。郭某于1992年10月30日入职长某附件厂,岗位为销售。郭某曾任销售部部长、副总经理。长某附件厂于2017年1月简介中载明厂长为周某某。长某附件厂自2011年4月起为郭某参加了社会保险,曾欠缴部分社会保险费,后养老保险已补缴费至2023年4月。郭某曾于2023年2月16日、2月19日先后与长某附件厂负责人袁某某通电话,内容为郭某催要其本人及妻子的工资,袁某某也谈及让郭某抓紧催收货款。袁某某在通话中认可郭某自1992年起在长某附件厂上班。
2023年2月24日,郭某向长某附件厂邮寄了《关于因贵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等违法行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函》,其中郭某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规定交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郭某亦通过微信向长某附件厂负责人袁某某发送了该函照片,袁某某回复“你把你手上工作交接清楚”并问及“模具款什么时候付给我厂、联系人找谁”,郭某回复了联系方式及金额等。2023年2月25日,长某附件厂签收该函。2023年3月10日,郭某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23年5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审结证明。此后,郭某向该院提起诉讼。
长某附件厂欠付郭某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绩效工资7320元。郭某在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2月27日期间应发工资每月标准为7510元,长某附件厂欠付实发工资如下:2022年8月7056.60元、2022年9月6812.76元、2022年10月7011.51元、2022年11月7002.51元、2022年12月4894.14元、2023年1月7029.51元。
一审同时查明,长某附件厂持有一份有郭某签名字迹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为长某附件厂、乙方为郭某;双方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23年2月3日;通过经济结算,郭某应支付甲方“共元281673”,其中包含甲方应付乙方至2023年2月3日的工资47127元,乙方应支付甲方损失赔偿金328800元;放弃其他任何有关劳动争议方面的权利。该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23年2月3日,其中签订合同日期“2018年6月20日”“281673”“47127”“2023年2月3日”“328800”均为手写字迹填空,其余文本内容为打印字体,其中郭某应支付长某附件厂“281673”为手写添加在“共元”后面右上方,“共元”中间无空格。一审诉讼中,郭某否认该协议内容,提出该协议系伪造且非本人签字、捺印,并申请对是否真实书写形成字迹、是否真实形成捺印以及笔迹、捺印真实性进行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指印为直接捺印形成且系郭某本人捺印,笔迹系硬笔直接书写形成且系郭某本人签名。郭某支付了本次鉴定费572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郭某入职时间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从档案管理角度来讲,在劳动关系建立、履行过程中所形成的入职、离职等记录,企业依法应当收集、整理、保护档案。长某附件厂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着对郭某的管理资料,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等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虽然长某附件厂举示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长某附件厂已自2011年4月起为郭某参加社会保险,显然该协议书载明的日期2018年6月20日并非是郭某的入职时间。长某附件厂就郭某入职时间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郭某主张其于1992年5月20日入职长某附件厂,此时长某附件厂尚未成立,对其入职的陈述不予采纳;结合郭某举示的1993年、1995年、1998年、2000年、2002年、2005年的工资表以及郭某于2023年2月与长某附件厂负责人的袁某某通话内容,该院认定郭某入职时间为1992年10月30日。
关于长某附件厂举示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认定问题。首先,如前所述,该协议书载明的入职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从郭某举示的通话录音来看,郭某于2023年2月16日、2月19日与长某附件厂负责人袁某某的通话中,袁某某仍在谈及让郭某抓紧催收货款的事情;从郭某举示的其与袁某某微信截图来看,郭某于2023年2月24日通过微信向袁某某发送了《关于因贵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等违法行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函》,袁某某回复郭某的是“你把你手上工作交接清楚”等事宜;《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2月3日,内容显示双方劳动合同于2023年2月3日解除,前述通话时间、微信交流时间均在该日期之后,足以证明双方至少在2023年2月19日尚未解除劳动关系,该协议书载明的合同解除时间、落款时间亦与事实不符。其次,《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的时间2023年2月3日并不久远,长某附件厂却未能对该协议的形成经过进行陈述;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本身内容来看,该协议书系长某附件厂单方制作的填空格式文本,内容并无由郭某交出所收货款的文字表述,其中主体、解除日期、金额等内容为手写笔迹填入,而该协议中“放弃其他任何有关劳动争议方面的权利”的条款系打印字体格式文本且明显有失公平;该协议载明的“损失赔偿金328800元”亦未明确具体性质为退还占有的货款,与习惯、常理不符。再次,结合郭某举示的《付款明细》及支付凭证等证据,长某附件厂举示的证据《收款明细》尚不足以证明郭某侵占了长某附件厂财产。综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反映的内容与查明事实不符,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及长某附件厂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长某附件厂拖欠郭某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郭某向长某附件厂邮寄《关于因贵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等违法行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已于长某附件厂收到该函之日即2023年2月25日解除。对郭某关于判决确认郭某与长某附件厂自2023年2月27日起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绩效、工资。双方就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绩效工资7320元以及2022年8月至2023年1月期间工资39807.03元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报酬,郭某主张按2023年1月实发工资计算7029.51元,长某附件厂对郭某2023年2月离职前的工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按双方均无异议的经济补偿计算基数每月7008.29元,该院对2023年2月工资支持为5477.74元(7008.29元/21.75天×17天)。长某附件厂应付郭某2022年8月至2023年2月期间工资、2021年绩效工资合计人民币52604.77元(7320元+39807.03元+5477.74元)。
关于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的经济补偿,长某附件厂应当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23年2月25日,经济补偿年限应计算15.50个月。关于2008年以前,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郭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对郭某要求计算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年限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同意按每月7008.29元计算经济补偿,故长某附件厂应向郭某支付经济补偿108628.50元(7008.29元×15.50)。郭某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5720元,结合鉴定意见,应由郭某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某附件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某支付2021年绩效工资、2022年8月至2023年2月25日期间工资以及经济补偿合计161233.27元。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郭某的入职时间应如何认定;二、长某附件厂是否应向郭某支付经济补偿金。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长某附件厂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等事实具有举证证明责任。长某附件厂虽然主张郭某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并举示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其该项诉讼主张,但该协议明确载明2018年6月20日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在2018年6月20日才建立了劳动关系,且该内容明显与长某附件厂从2011年4月起即开始为郭某参加社会保险以及长某附件厂的负责人袁某某在与郭某通话中认可郭某于1992年入职长某附件厂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袁某某认可的入职年份、长某附件厂建厂时间等情况以及郭某的主张,认定郭某的入职时间为1992年10月30日,并无不当。长某附件厂关于郭某入职时间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长某附件厂举示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其与郭某已于2023年2月3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该内容与郭某在2023年2月3日之后仍在为长某附件厂工作的事实相矛盾,且长某附件厂也未对为何协议签订后郭某仍在长某附件厂工作作出解释。同时,长某附件厂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来源及具体形成经过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而郭某又称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的系其2018年所签,且签订时协议内容为空白。在此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存疑。此外,《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放弃其他任何有关劳动争议方面的权利”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即使该协议属实,也不能以此认定郭某放弃了要求长某附件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综上,长某附件厂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张本案系由郭某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以及郭某已经放弃了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郭某以长某附件厂拖欠工资等为由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实,认定长某附件厂应当向郭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具体说理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长某附件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炜,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律师、商事仲裁委/劳动仲裁委仲裁员、中共重庆市九龙坡区律师行业党委组织委员、重庆市律师协会第七届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九龙坡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重庆市九龙坡区律工委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民营经济律师服务团律师、重庆市长江大保护律师志愿者服务团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普法讲师团成员、重庆市律师协会首批“千名青年律师领军人才库律师”。被评为“重庆市律师行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优秀个人”、“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重庆市九龙坡区律师行业2021年度十佳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2018年度律师行业先进个人”、“重庆市九龙坡区2019年度律师行业表现突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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