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法院: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案号:(2022)湘8601行初1505号
裁判时间:2023年6月16日
基本案情
曹某系华庆劳务公司员工,在该公司安排的渔人码头小区负责保洁工作。2022年8月17日,曹某上晚班,晚班时间为18点至次日凌晨1点。当日18时30分左右,曹某被人发现晕倒在地并出现呕吐现象,被同事送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经医院急诊检查,曹某体温38.2℃,意识稍模糊。而后,曹某被送回公司安排的宿舍休息。同月18日18时30分左右,同事回宿舍时发现曹某倒在地上,120急救中心将曹某送至长沙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热射病。2022年9月16日,曹某的哥哥曹惠丰向长沙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长沙市人社局于2022年9月21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华庆劳务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华庆劳务公司提供与曹某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及2022年8月17日曹某受伤情况的说明,并告知其若对曹某工伤认定申请有异议需提交书面报告及证据。长沙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106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某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同日向原告华庆劳务公司和第三人康某芬邮寄送达。送达给华庆劳务公司的邮件未能妥投,2022年12月9日,华庆劳务公司派人到长沙市××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通化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省人社厅作为通化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该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于某有权申请对于某1认定工伤,通化人社局受理申请后,因属于“医疗诊断不明确需要明确诊断”情形予以中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明确医疗诊断,于某向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申请职业病诊断,后与通化XX公司共同参加长春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职业病诊断鉴定、吉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职业病诊断鉴定。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吉省职鉴〔2023〕2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为省级最终鉴定,其鉴定结论认为于某1系职业性中暑(热射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通化人社局对吉省职鉴〔2023〕2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依据其鉴定结论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于某1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救治后死亡,被具有最终鉴定效力的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为患职业病,且通化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某1不是工伤,因此,通化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通化XX公司因对吉省职鉴〔2023〕2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有异议,向通化人社局申请召开听证程序,且《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工作可以采取的方式中并未包含听证方式,故通化人社局未组织召开听证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证明通化人社局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职责,及时通知、送达,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案相关证据亦可证明省人社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通化人社局对目前并未被撤销或者被确认为无效的吉省职鉴〔2023〕2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工伤认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合法行为,故吉省职鉴〔2023〕2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内容亦不属于本案调查核实内容。通化XX公司对吉省职鉴〔2023〕2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内容有异议,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以吉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为主体寻求法律救济渠道,故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通化人社局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的通人社认字〔2023〕325号认定工伤决定、省人社厅于2024年1月2日作出的吉人社复决字〔2023〕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通化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长沙市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曹某于2022年8月17日上班时间因晕倒后伴随呕吐被送往医院,后经医院诊断为热射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长沙市人社局在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后,对曹某的受伤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告长沙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106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亦合法。原告华庆劳务公司关于曹某系自身疾病导致病亡的意见,本院认为,曹某受伤时属于高温天气,其从事的工作系露天作业,上班时间晕倒后送至医院时体温为38.2℃,公司为其安排的宿舍亦无有效防暑降温措施,故曹某所患热射病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华庆劳务公司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华庆劳务公司关于与曹某之间为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的意见,经查,华庆劳务公司与曹某之间虽然签订的为《劳务协议书》,但协议约定曹某按照华庆劳务公司安排工作,接受该公司管理,华庆劳务公司每月支付给曹某劳动报酬,曹某虽然在入职时已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对曹某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认定。综上,华庆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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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炜,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律师、商事仲裁委/劳动仲裁委仲裁员、中共重庆市九龙坡区律师行业党委组织委员、重庆市律师协会第七届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九龙坡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重庆市九龙坡区律工委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民营经济律师服务团律师、重庆市长江大保护律师志愿者服务团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普法讲师团成员、重庆市律师协会首批“千名青年律师领军人才库律师”。被评为“重庆市律师行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优秀个人”、“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重庆市九龙坡区律师行业2021年度十佳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2018年度律师行业先进个人”、“重庆市九龙坡区2019年度律师行业表现突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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