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了类案检索,经过检索类案分为两种裁判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电动车无法购买交强险,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认定电动车为机动车,无论什么原因不能参保,车主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1、案号:(2024)冀04民终2343号
裁判要旨: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某甲公司上诉提出曹某东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曹某东驾驶的车辆可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案号:(2021)苏0402民初6188号
裁判要旨: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但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目前该车辆在本市交警管理部门已将该类车辆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可以投保交强险而因王某某自身原因未投保,故人保公司要求被告某某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案号:(2018)川01民终709号
裁判要旨:关于涉案电动三轮车是否是机动车以及王某某、李某某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涉案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同时,电动三轮车不属于交强险承保对象,王某某、李某某不属于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案号:(2022)鲁0303民初4486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事故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按照15%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按照70%比例赔偿,由被告王某某按照15%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认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认定为机动车范畴,邹某某作为车主未购买交强险且放任王某某无证驾驶,具有过错,故主张王某某、邹某某应在未购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同原告上述主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无证据证明邹某某为车主;其次,即使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作为一般大众消费者,王某某、邹某某在购买该电动三轮车时系以购买电动车的主观意愿购买,并非按机动车的初衷购买,即使该车购买时的出厂型号存在“超标”情形,也无法简单地通过肉眼作出判定。如果让王某某、邹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超出普通消费者认知和合理预期,势必加重二人责任,明显有违公平原则。第三、电动三轮车并未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对待。所以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不可过于苛责该类电动车驾驶人。综上,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王某某、邹某某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5、案号:(2022)鲁0303民初4486号
裁判要旨:本案的争议焦点:1、岳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岳某某是否应在未购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岳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岳云德是否应在未购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符合该规定的电动车可以购买交强险并经依法登记后上路行驶;不符合规定的,不能购买交强险且不能登记上路行驶。实践中存在着部分电动三轮车不能购买交强险的情况,在此情形下,对于未能购买交强险的电动三轮车,不应让其承担交强险责任。故岳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虽经鉴定为机动车,因未购买交强险,不应让其承担交强险责任。
6、案号:(2017)渝0151民初3011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自负70%的责任。关于胡某某要求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因事故车辆虽然被认定为机动车,但是事故发生时电动三轮车无法上牌和取得行驶证系现行相关规定的原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也系现行相关规定的原因而非王某某的个人原因。据此,对胡某某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案号:(2024)川07民终1557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案涉电动三轮车的性质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三轮电动车虽被鉴定为机动车,但对其的行政管理等方面与机动车截然不同。尤其是从交强险购买来看,电动二轮、三轮车至今无法购买交强险,如果简单按照机动车处理,则将导致车主承担完全不可归责于自己的过重的责任。同时,案涉三轮电动车已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按照机动车处理,对电动三轮车在客观上具有的更高危险性进行了责任比例的调整,体现出了对电动三轮车车主和交通事故相对方的利益平衡。因此,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八条的规定,不应将案涉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一审法院认定仇某某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当。双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8、案号:(2024)浙03民终1245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关于某某2公司、梁某是否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某1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案涉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但是,在当时的政策和保险体系下,并无证据证明案涉电动三轮车实际已经纳入交强险投保的范围,此与上述第十六条规定的“未依法投保”有本质的区别,故应认定本案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原判未认定某某2公司、梁某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某1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9、案号:(2023)苏03民终8360号
裁判要旨:关于项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是否因为未购买交强险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实践中,保险公司并不为电动三轮车之类“机动车”办理交强险。项某作为涉案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因非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无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民事赔偿责任上仍然应当按照非机动车处理,不能适用交强险责任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张某1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0、案号:(2023)湘10民终415号
裁判要旨: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贺某某上诉称肖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但未购买交强险,应由肖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将肖某某驾驶的赛鸽牌两轮电动摩托车认定为机动车,但事故发生之前,该车在能否办理机动车登记、能否正常投保交强险等方面均存在一定障碍,并非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11、案号:(2021)鲁03民终4084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否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安某、陈某某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某某工作期间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依据鉴定意见认定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但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是否需要投保交强险,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而且从目前实际情况看,车辆管理部门对于驾驶电动车并未要求申领并核发驾驶证,也未强制要求该类车辆进行年检并提交交强险保单,因此,虽然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但是现实中该类车辆并未纳入机动车进行管理,该类车辆并未强制投保交强险,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安某作为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12、案号:(2021)鲁04民终1191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关于梁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客观上能够投保交强险而事实上不履行投保义务。本案中的肇事车辆两轮轻便摩托车虽被鉴定为机动车,但在实践中该类车辆并无法投保交强险,所以未投保交强险并非投保义务人梁某某的主观意愿所致,而是客观上无法投保所致,该事实不可归责于梁某某,故孙某要求梁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
13、案号:(2021)辽02民终6111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宋某某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宋某某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宋某某驾驶的车辆为电动正三轮载货轻便摩托车,由于该车辆没有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现实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亦对其不予注册登记,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故案涉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并非车辆所有人、使用人主观意愿导致,故对上诉人人保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14、案号:(2020)鲁09民终4058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关于新汶市政工程处主张的案涉电动车系机动车问题。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电动车系机动车的认定仅是作为事故责任认定及确定赔偿比例的技术标准属性认定,不能作为对案涉电动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属性的认定。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应具有两方面的属性,即技术标准属性和行政管理属性,相关车辆只有同时具备这两方面的属性,才能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分别对机动车的登记制度、行驶道路、申领准驾车型的驾驶证作出了行政管理方面的强制性规定,相关车辆只有在符合该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进行管理。本案中所涉电动车显然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当前亦无法投保交强险,一审认定高某某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15、案号:(2019)冀04民终4549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褚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褚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根据现有的车辆管理制度,电动自行车不能在车管所上牌照,保险公司也无针对该车的强制保险业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褚某某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按比例赔偿韩某某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韩某某的损失共计68797元,故褚某某应赔偿韩希杰34398.5元(68797元×50%=34398.5元)。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1、案号:(2023)云29民终2551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周某龙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及刘某兴损失的确定问题。关于周某龙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本案中,经云南弘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周某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电机号:48V800W40H1901××××)经鉴定为电动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同时在案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周某龙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案涉周某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系机动车,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亦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刘某兴主张周某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兴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一审根据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刘某兴的损失应由周某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周某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案号:(2020)皖民申2722号
裁判要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孙某某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孙某某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机构鉴定,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的二轮电动车可以免除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令孙某某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孙某某主张其车辆无法投保交强险,应类推适用《2019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规程(试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缺乏依据。
3、案号:(2024)苏02民终2265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是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应损失应先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徐某虽然主张其驾驶的电动车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先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案涉车辆合格证及车辆型号,无法查实该车辆是否当然不具备无法投保交强险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奚某某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案号:(2022)鲁08民终4283号
裁判要旨: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某某速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涉案电动三轮车经鉴定系机动车,虽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但不影响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5、案号:(2022)黑05民终319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张某某是否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张某某是否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范畴,其未投保交强险,因交通事故给纪某某造成损害,纪某某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6、案号:(2022)苏02民终4920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赔偿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丁某某驾驶无锡备案号C328202的电动自行车,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及对于损害结果的影响程度,法院认定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6756.56元由正方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756.56元由正方园公司赔偿30%即2626.97元。
7、案号:(2021)粤01民终539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某1主张其驾驶的实际是电动自行车,故未能依法投保交强险,但根据邱某1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属性说明)》显示,涉案爱玛电动车为轻便二轮摩托车。而且,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表明该车应按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予以认定。因此,一审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应由陈某1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8、案号:(2020)鄂10民终1216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本案中,廖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纯电动小型轿车属于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有对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廖某某作为该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未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应当认定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的投保义务。其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第三者田某某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相应的赔偿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田某某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第三者请求廖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偿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为了保护道路交通中不特定的第三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廖某某购买并驾驶的无号牌雷丁牌四轮电动车符合小型载客汽车的定义,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对不特定第三者存在危险。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如果不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进行赔偿,牺牲的是不特定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既然廖某某选择购买案涉纯电动小轿车,就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故田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9、案号:(2020)鲁02民终10907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具有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且整车整备质量及最大设计时速较快、上路行驶危险性较大的特点。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中的第一顺序赔偿义务主体,此种更加强调对第三人的损失填补功能、更加重视对受害人的权益保障的制度设计,凸显交强险对公共利益的基本保障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保险公司对部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不予承保交强险,基于较一般机动车更大的赔付风险,该类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更大的审慎驾驶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驾驶的肇事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为拼装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10、案号:(2020)兵12民终42号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新疆公安机关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本案系双方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上述规定,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在划分原被告的具体责任份额后由被告另行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做出由上诉人李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在划分具体责任份额后由上诉人李某某另行赔偿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11、案号:(2020)鲁15民终417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杜某某驾驶的车辆为电动四轮车应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杜某某驾驶非机动车”系笔误,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对此已经出具了书面说明。原审判决杜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杜某某关于其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2、案号:(2019)豫06民终1464号
裁判要旨: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其车辆为老年代步车,其无法购买保险,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判决李太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13、案号:(2019)鲁15民终2625号
裁判要旨:关于焦点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凡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上诉人购买的电动车系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其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上诉人是否能够投保交强险并不影响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无法投保交强险,但在投保交强险系法定义务的前提下,其在购买机动车时有选择买与不买、选择购买何种机动车的权利。既然购买了该类不符合现行国家车辆登记管理规定的车辆,就应承担发生事故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14、案号:(2018)粤09民终752号
裁判要旨:关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廖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黄某某是否负有就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及黄某某和廖某某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黄某某、廖某某上诉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廖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助力车,因此,黄某某不负有购买交强险的义务,黄某某和廖某某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廖某某驾驶的车辆使用的燃料种类为汽油,排放量为48ml,最高车速为35-40km/h,车辆特征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528-2012)3.5.2轻便摩托车“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的摩托车,且:——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如使用电驱动,其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总和不大于4kW”规定的车辆特征。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廖某某驾驶的车辆虽经生产该车辆的厂商出具《助力车出厂合格证》,但该车辆实质为轻便摩托车。因此,黄某某、廖某某上诉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廖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助力车的观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5、案号:(2018)陕01民终405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第三人都应当获得相应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一审法院根据交强险的赔付规则,在机动车一方有责的情形下判决不再区分责任大小,由上诉人朱某在交强险有责的限额内赔付是正确的。故上诉人朱某、朱某2上诉提出电动三轮车不是机动车以及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未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责任划分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周炜,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律师、商事仲裁委/劳动仲裁委仲裁员、中共重庆市九龙坡区律师行业党委组织委员、重庆市律师协会第七届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九龙坡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重庆市九龙坡区律工委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民营经济律师服务团律师、重庆市长江大保护律师志愿者服务团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普法讲师团成员、重庆市律师协会首批“千名青年律师领军人才库律师”。被评为“重庆市律师行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优秀个人”、“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重庆市九龙坡区律师行业2021年度十佳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2018年度律师行业先进个人”、“重庆市九龙坡区2019年度律师行业表现突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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