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4)渝民申3286号
基本案情
周某辉于1990年12月31日与某某交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自1993年开始从事客车驾驶员工作。自2022年7月起,周某辉负责公交路线835路公交车驾驶任务。2023年3月14日,某某交通公司安监部、保卫部、信息技术部等工作人员在位于黄山大道666线山顶总部基地车站开展安全检查时发现周某辉所驾车辆涉嫌使用电子干扰器。同日,某某交通公司对周某辉进行了调查询问,周某辉承认为了提高车速,快速完成通勤车任务,以及使车辆装载的GPS不发出超速报警信号,从2022年7月起在执行通勤定制公交路线驾驶任务过程中使用GPS电子屏蔽器干扰通勤车GPS系统,其知道公司关于严禁以任何方式关闭、屏蔽、破坏关系安全生产的监控、报警设施的规定,知道其行为涉嫌违反公司安全管理规定和法律法规。2023年3月20日,某某交通公司召开职工代表会议,就根据《驾驶员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六款规定解除与周某辉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会议审议,职代会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2023年3月20日,某某交通公司向其工会发出《关于解除周某辉劳动合同征求工会意见的函》,告知因周某辉使用GPS电子干扰器屏蔽GPS信号的行为违反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违反了《驾驶员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六款“关闭、屏蔽、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的规定,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2023年3月21日,某某交通公司工会委员会回函同意某某交通公司解除与周某辉的劳动合同。2023年3月23日,某某交通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周某辉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2023年3月26日,某某交通公司向周某辉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周某辉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决定于2023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
某某交通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修改了《驾驶员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驾驶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劳动合同:……(六)关闭、屏蔽、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的。”周某辉于2022年2月26日学习了《驾驶员管理办法》。
一审判决
双方对周某辉存在使用GPS信号干扰器屏蔽客车GPS信号监控的行为无争议,但周某辉认为某某交通公司发现其违规行为后应先进行批评教育,在周某辉拒不改正的情况下予以开除才具备合理性,某某交通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直接解除劳动关系不合理。现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交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理合法。某某交通公司制定的《驾驶员管理办法》经过了职工代表讨论通过,周某辉对该制度进行了学习,该制度制定经过民主、公示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周某辉具有约束力。周某辉作为公共客车驾驶员肩负乘客生命安全的保障义务,某某交通公司作为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企业对驾驶员具有预防驾乘风险发生的监管职责。某某交通公司在公共客车上安装GPS电子设备监控驾驶员遵守交通规则,保障乘客生命安全的措施属于履行公共交通监管职责,其以此为出发点制定对关闭、屏蔽、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等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应属合理范畴。且根据周某辉陈述,其自2022年7月即在使用GPS屏蔽器,行为持续时间长、并非偶发,故某某交通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周某辉关于《驾驶员管理办法》中直接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不合理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某某交通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将解除事由及依据通知了工会并取得了同意,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认定某某交通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周某辉诉请均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某交通公司单方解除与周某辉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首先,某某交通公司作为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企业,具有采取安全管理措施以预防驾乘风险发生、保障乘客安全的职责,其在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对实施了关闭、屏蔽、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救生设备设施等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的劳动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是在其行使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范畴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况且,某某交通公司制定的《驾驶员管理办法》系经过职工代表讨论通过,周某辉亦对该制度进行了学习,知晓有关的制度内容,即该制度制定经过了民主、公示程序,对周某辉具有约束力。其次,某某交通公司在公共客车上安装GPS电子设备系其对车辆情况及驾驶员驾驶状况实施监管以保障安全运输的重要措施,周某辉在知晓相关管理制度的情况下自2022年7月起使用信号干扰器影响GPS信号监控,无疑妨害了某某交通公司的安全管理,属于严重违反公司上述规章制度的行为,某某交通公司有权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周某辉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周某辉关于公司制度规定不合理,某某交通公司不能以此直接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周某辉还上诉称某某交通公司在发现其违规行为后采取放任态度,未及时处理,且周某辉并非恶意干扰GPS信号,驾驶过程中未超过国家限速,某某交通公司不能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某交通公司于2023年3月14日对黄山大道666线山顶总部基地车站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周某辉所驾车辆涉嫌使用电子干扰器,当日即对周某辉进行调查询问,并于3月20日经职工代表会议决议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某某交通公司并不存在对周某辉的违规行为采取放任态度、未及时处理的情况。况且,周某辉已经就某某交通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了学习,知晓在工作中不能实施屏蔽、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设备设施,但周某辉仍然使用GPS信号干扰器,具有主观过错。至于周某辉在驾驶车辆时是否超过国家限速,并不影响对其使用GPS信号干扰器行为的定性及处理。综上,周某辉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重庆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解除与周某某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周某某作为重庆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最重要的职责就是要保障乘客的安全,而超速行使是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重庆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行使速度予以限制符合交通运输安全的要求。周某某作为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在驾驶公交车辆过程中违规使用GPS干扰器的行为与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相悖,按公司管理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无论周某某提出重庆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限速过低的事实是否成立,均不能成为其使用GPS干扰器的理由。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重庆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存在对周某某进行打击报复的事实。综上所述,周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某的再审申请。
周炜,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律师、商事/劳动仲裁员、中共重庆市九龙坡区律师行业党委组织委员、重庆市律师协会第七届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九龙坡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重庆市九龙坡区律工委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民营经济律师服务团律师、重庆市长江大保护律师志愿者服务团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普法讲师团成员、重庆市律师协会首批“千名青年律师领军人才库律师”。被评为“重庆市律师行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优秀个人”、“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重庆市九龙坡区律师行业2021年度十佳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2018年度律师行业先进个人”、“重庆市九龙坡区2019年度律师行业表现突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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