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律关系中,能说走咱就走吗?

文摘   2024-10-07 08:00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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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欢老师的《好汉歌》中唱到“说走咱就走哇   你有我有全都有哇”,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能说走咱就走吗?平时在接受咨询时,经常有劳动者问到“公司和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想走就走吗?”,下面笔者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两个维度来进行解答。

一、法律规定

1、劳动关系的建立不以签订劳动合同为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从前面两条的规定来看,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用工关系,没有劳动合同不影响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2、没有劳动合同,劳动者想走就可以走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前面两条的规定来看,辞职是劳动者的一项权利,劳动者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行使辞职的权利,而用人单位不能基于任何理由限制或者剥夺劳动者行使该权利的自由。劳动合同法第37条既是对劳动者行使任意解除权的程序性规定,又是实体性规定;过了试用期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必须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只需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若劳动者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不是劳动者想走就可以随意走的。

二、司法实践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不是想走就可以随便走的,走得不对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就得对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具体到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需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损失金额、损失金额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因果关系进行相应的举证。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找到五个相关案例。

1、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4)辽0381民初731号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劳动者未按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如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应举证证明因被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招工费500元是原告自愿向招聘平台进行充值进行提升服务质量的费用,不属于被告提前离职造成的损失,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课程包退费和提成费,首先原告的该两项损失数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次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客户表达的退课原因为原告为其频繁更换教练并非是因为被告离职,故该两项课程损失均不是因为原告未提前通知离职而造成的损失,院不予支持。

2、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4)苏0509民初2480号

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理好交接手续,如因自身原因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沈某某未提前三十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即便如沈某某所述某培训中心的校长在其离职申请书上已签署“同意”,但申请离职当日并不代表沈某某可以立刻停止向某培训中心提供劳动。沈某某于申请离职当日后未再前往某培训中心工作,其行为存在不当,因其不当行为对某培训中心造成损失,沈某某应当予以赔偿。但该损失的赔偿数额应当以原告某培训中心的实际损失为前提,与被告沈某某的过错大小、工资收入水平等因素相适应。某培训中心主张其因沈某某的急辞行为向学院赠课的损失9698元,因该赠课行为是某培训中心的自主行为,与沈某某的急辞行为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某培训中心该主张不予支持。但沈某某的急辞行为确实造成了某培训中心短时间内无法招聘到授课老师而需由其他老师代课而额外支付授课费的情形,因此结合上述因素,本院依法酌情认定沈某某应向某培训中心支付经济损失1200元。

3、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2023)浙0591民初2858号

争议焦点二,毛某某和A大酒店之间自2022年9月16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毛某某于2023年2月24日提起劳动仲裁,并在2023年2月26日后正式离职。虽然毛某某主张是因为与A大酒店之间未就减员降薪达成一致意见,但是毛某某离职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A大酒店,以利于A大酒店招用新人和调整岗位,避免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根据毛某某陈述其离职仅告知了曾某某并未正式通知A大酒店,毛某某未能给A大酒店留有招用新人和调整岗位的时间,对A大酒店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一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毛某某应当承担因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A大酒店解除劳动关系的违法行为而须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至于A大酒店的损失,应从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方面综合予以认定。A大酒店要求毛某某赔偿A大酒店经济损失197928元,从A大酒店提供的证据来看,由于毛某某等厨房人员突然离职,A大酒店客流接待能力下降,确实损失了部分包厢订单,但是该部分损失难以明确;又考虑到A大酒店作为用人单位对用工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应当有所预判,A大酒店在毛某某等人离职后并未闭店,而是减少了客流接待量,说明A大酒店仍能正常经营,该部分损失不应由毛某某等人全部承担。本院综合毛某某的工作岗位和A大酒店经营状况以及包厢退订情况,酌定毛某某赔偿A大酒店经济损失2500元。

4、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3)黔0102民初12850号

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三点:一是有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即存在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的行为;二是损害事实,即劳动者的违法或违约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三是损害事实与违法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违约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限制的行为和用人单位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者缺一不可。本案中,被告于2023年3月15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离开原告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未按上述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因被告突然离职导致原告公司业务无人跑、货物无人送所致的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以及损害事实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岗位空缺损失费1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1民终10767号

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诉请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是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二是用人单位产生的损失是因为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本案中,杨某某因个人原因向辉鑫龙酒店提出离职申请,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满足了第一个构成要件。用人单位辉鑫龙酒店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的经济损失是因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不满足第二个构成要件。理由如下:首先,辉鑫龙酒店与闲游旅行社依法签订酒店合作协议,并已经收取了部分闲游旅行社支付的房费,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辉鑫龙酒店清楚合作协议的内容并已经实际履行,辉鑫龙酒店诉请没有收到合作协议进而无法履行协议,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辉鑫龙酒店作为市场主体,其自身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用人风险及经营风险,杨某某仅为客房经理,管理酒店客房,其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并非不可替代。在杨某某离职后,辉鑫龙酒店应当及时进行内部岗位调整,保证辉鑫龙酒店正常经营。但,辉鑫龙酒店未及时调整人员补充岗位,导致无法履行与闲游旅行社合作协议,并以“酒店经营变革”为由主动解除与闲游旅行社的合作协议,由此带来的损失是因辉鑫龙酒店自身原因造成,与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无因果关系。综上,辉鑫龙酒店诉请杨某某支付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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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炜,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律师、商事/劳动仲裁员、中共重庆市九龙坡区律师行业党委组织委员、重庆市律师协会第七届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九龙坡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重庆市九龙坡区律工委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民营经济律师服务团律师、重庆市长江大保护律师志愿者服务团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普法讲师团成员、重庆市律师协会首批“千名青年律师领军人才库律师”。被评为“重庆市律师行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优秀个人”、“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重庆市九龙坡区律师行业2021年度十佳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2018年度律师行业先进个人”、“重庆市九龙坡区2019年度律师行业表现突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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