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理论知识001

文摘   2024-11-05 00:06   云南  
破产重整是中国《企业破产法》新引入的一项制度,是专门针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经由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

在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这两个目标之间,后者是主要的方面。也就是说,重整制度的首要任务是实现企业复兴。正如美国学者安德森指出的:“重整法涉及的是陷入财务困境的商事企业的复兴。这种企业在正常情况为债务人即公司、合伙、个人或者其他有资格依破产法申请救济的实体所拥有。
重整制度着力解决困境实体所面临的三个方面的问题:(1)为了使陷于困境的债务人在经济上康复,应当采取何种财务决定和行动;(2)为使这种复兴对所有的当事人都不失公平,应当在债权人与股东之间达成何种权利的调整;(3)如果企业复苏无望,因而不能继续营运,则债务人资产的清算应当如何进行,才能使之有条不紊并且使所有利害关系人得到最大限度的财产恢复。
实质上,重整是通过法律机制实现财务解决以求造就稳定的、恢复活力的企业的过程。

切不可把拯救企业的意义仅仅理解为债权偿付的优化。实际上,重整制度所理解的企业,其中除了债权人和企业本身外,还包括了企业的职工和它的投资者。1997年美国国会在关于修订破产法的95-595号报告中,明确表达了这样的观念:“企业重整案件的目的,与清算案件不同,乃是重建企业财政,从而使之能够继续营运,为雇员提供就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以及为股东带来回报。

重整法打破了私法与公法之间的传统界限,实现了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的调和。也就是说,重整法把企业置于中心地位并不仅仅是着眼于包含在企业中的各方当事人利益,而且是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及其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如果直接任由企业破产倒闭的话,就会使得这些投入了大量资金且系通过巨额资产的有机组合向社会提供有价值的商品及服务的企业归于解体和消灭。这样一来,在那些企业工作的劳动者就会失去职业,从而产生为数众多的失业者。而且,一个企业本身并非独立存在,它通过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等等与很多企业联结起来了。
所以,如果该企业因破产而被消灭势必会对其他企业产生影响。这种人们不愿看到的结果,随着企业越是大型化,其影响也就越大。因此,当企业倒产的时候,人们不希望立刻通过破产程序对之加以解体和消灭,而是希望尽可能地对该企业进行重整也就是再建,让它存续下去。

美国的重整制度比较偏重于私权本位。尽管如此,它仍然对重整的社会意义和社会目标给予了相当的关注。

在重整计划制定程序的设计上,美国破产法第11章,基本采用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有关债权调整和企业整理的一系列事项的确定过程,看作是当事人行使权利、处分权利的协商过程,因而将企业的命运,在一定程度上交给了对企业享有债权和其他权益的人们。但与此同时,该章第1129条(b)款规定,法院有权不顾重整计划应当为每一类债权和权益的持有者所接受的规定,而批准该计划,“只要计划对于受计划调减而没有接受计划的每类债权或权益没有不公平的区别对待,因而是公平和衡平的即可。”该款还就“公平与衡平”的判断,规定了一些具体标准。这就是著名的“强迫接受”规则,是指,即使某些债权人或者股东不批准计划,法院也有权允许批准计划,如果它符合一定的公平标准的话。

法国的重整制度则将社会本位提到了十分显著的地位,其所考虑的主要是经济和社会问题,法律所主要关注的是为企业的前途找到妥善的办法,而把了解过去的负债放在次要地位。总之,法国重整制度的重点为救活作为生产工具、创造就业机会的企业。因此,法国法律关于重整制度的设计,实行了较彻底的干预主义原则,即,重整计划由法院任命的管理人在债务人和鉴定人的协助下拟定(第18条),并听取债权人和其他权利人的意见(第20、24条),法院在听取各有关当事人的陈述后作出批准裁定(第61条)。这意味着,债权人和其他权利人除了向法院陈述意见外,对于重整计划的制定没有任何决定权。虽然这种程序设计的利弊得失,还有待实践的进一步验证,但这种将社会利益置于优先地位的立法取向,总的说来是值得肯定的。

程序法和实体法相融合。基于拯救企业的需要,重整制度有必要采取一些保护性措施,来维护企业的继续营业。而这些保护性措施所针对的,首先是来自债权人的“攻击”,即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例如,追索债务的诉讼和强制执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行使对担保物的处分权,以及其他单独索取清偿支付和单独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的行为。其次,保护性措施还要针对企业在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从事营业所面临的困难,例如,因信用下降而难以获得贷款,待履行合同的相对人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裁减人员所引起的劳动争议等。

设立强有力的保护性措施是建立行之有效的重整制度的至关重要的环节,而设立一套强有力的保护性措施,则离不开一系列的实体法规定。所以,重整制度对债务人企业的营业保护,不仅需要有程序法上的安排,还要有实体法上的措施。例如,对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继续营业授权以及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的授权,赋予为企业继续营业提供贷款或者供应货物的新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权,对债权人行使担保物处分权的限制,确认重整企业享有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权和履行权,以及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权,等等,都涉及到对既存的实体权利的处置和新的实体权利设置。因此,重整立法必须突破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截然分立、不可混合的教条和偏见,本着重实际、讲实效的务实精神,把各种有用的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冶于一炉,融为一体,使之能够适应现实需要,解决实际问题。

总的来说,美国、法国、英国和德国的最新重整立法比较成功地实现了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融合,而日本(以及韩国、中国台湾)的已有重整立法,基本上没有超出程序法的范畴。因此,后者对企业继续营业的保护,基本上局限于诉讼中止和执行中止一类的程序性措施,而在实体权利的处理上,则处于裹足不前,无所作为的状态。

多种法律事实及法律效果相聚合。重整制度沿着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两条主线,本着私权保护和社会利益保护双重目的,通过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法律调整,引起一系列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从这个意义上讲,重整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事件,一个由多种法律事实和法律效果聚合而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变动过程。

重整包含了对多种法律关系的调整。其中主要有:(1)债权关系:对重整债权的约束、保护、变更和清偿,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为企业经营而新缔结的借贷、买卖、租赁合同,为清偿债务而出让财产的合同,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的合同,等等;(2)物权关系:对企业财产的保全,对担保物权的限制,取回权的行使与限制,企业产权的出让,等等;(3)投资关系:现有股东的权益保护和权利限制,债权转换为股权,增加或减少资本,新股募集,等等;(4)劳动关系:职工的权益保障,人员裁减以及被裁减人员的补偿、安置,等等;(5)税收关系:欠税的清理,重整期间继续营业的税收问题,等等。此外,重整还可能涉及到某些经济行政关系,如商业登记、不动产登记、抵押登记等等。由于多种法律关系的存在,形成了多种当事人介入重整程序的局面。实践中,主要当事人是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的股东(或者其他形式的出资人)和企业员工。

司法重整的效果,包括程序法上的效果和实体法上的效果。程序法上的效果,体现为司法机关的裁定或决定,如案件受理、批准重整计划等等。实体法上的效果,是重整制度的主要目的所在,可以分为:(1)法律关系的发生,如,为继续营业订立的合同,财产出让合同,债权转换为股权的协议,等等;(2)法律关系的变更,如重整债权的削减,债务的延期履行,分期偿还,等等;(3)法律关系的消灭,如双务合同的解除、债的抵销等。

由重整制度的性质,多少窥见,现代商法正从以往的目标单一、部门分离的规范冲突格局转向目标复合、价值多元、部门综合的规范协同方向发展。


学法的小名同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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