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制度的理论根据

文摘   2024-11-04 00:42   云南  
重整制度的理论根据,涉及到两个基本的问题:第一,为什么需要建立重整制度?第二,重整制度为什么能够达到其设立的目的?这就是所谓必要性和可能性的问题。

重整制度的创立和早期发展不是依据于某种既成的概念和设计,而是依据于实际需要和经验,是实践的产物而不是理论的产物。简言之,重整制度的理论根据可以概括为三个论题:营运价值论、利益与共论、社会政策论。

一、营运价值论

现代企业可以从三个意义上来理解:第一,它们是财产的集合体;第二,它们是交易关系的集合体;第三,它们是利益的集合体。这三个方面的意义,使得企业构成了担负着多种社会经济职能的实体。其中,财产的集合体的概念是最基本的。因为财产(或者说资本、资产)是交易和利益的物质前提,也是企业法律人格的现实基础。重整制度最初的理论根据是建立在“营运价值”的基础之上的。所谓营运价值,就是企业作为营运价值实体的财产价值或者企业处于持续营业状态下的价值。
在许多情况下,企业的营运价值高于它的清算价值,即高于它的净资产通过清算变价所能获得的价值。一般地说,在企业拥有实际资产或者能够由未来营运产生实际利润的情况下,清算并非最可取的选择。即使清算程序确实是唯一的最后选择,大多数有相当规模的企业,在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下,通过缓慢而有秩序的债务清偿而得到的利益,将会大于通过迅速清算而得到的利益。此外,无形的利益如商誉、可继续享受的税收减免、主要人员和有利可图的待履行合同,都会因强制清算而丧失,而那些无形利益则可以通过重整加以保留,这无论对债务人还是对债权人都是有利的。”

企业资产的营运价值高于清算价值的理论的另一个重要的论据,是在多数情况下,企业存在破产原因即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不是因为它的资产贬值,而是因为它的财务上的困难。这种财务困难可能归咎于经营上的失误,也可能归因于市场的变化(如原材料价格猛涨、经济萧条造成产品滞销)或者其他不可意料的外部因素(如本国政府的紧缩政策、外国政府的贸易制裁)。这意味着,一个破产企业有可能在营运状态下仍不失为具有营利能力的资本实体。

二、利益与共论

营运价值论向人们论证了保存企业营运价值的必要性,但这仅仅是提供了一种经济上的合理目标。法律基于实践中的种种理由而必须保留破产清算制度的背景下,要实现这一合理目标,必须采用一种能够促使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自愿选择以保存企业营运价值的方式行使权力的产权安排。
换句话说,如果被保存下来的营运价值仅仅属于债务人而不能使债权人受益,或者说,如果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只能寄托于企业资产的清算价值,那么,毫无疑问,债权人宁可选择清算分配。因此,法律制度需要作出一种安排,以便使债权人成为保存企业营运价值的第一受益者。这意味着,法律应当使债权人成为重整企业的事实上的所有人,从而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投资者之间,建立起一种利益与共的关系,使他们共同致力于拯救企业的过程。

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与共关系,彼得讲了一个故事:一个男孩受到了镇上的表彰,因为他潜入水中救起了他的同伴,后者是失误落水的。当镇长对其赞扬后,男孩说:我当时不能不救起汉斯,因为他穿着我刚买来的名牌鞋。在这里,彼得是要把债权人描写成“一个不得不拯救债务人以便挽救自己的贷款的人”。

一些学者对利益与共论作出了更为精确的解释。他们主张,公司破产制度应当致力于使那些投资于债务人的人的财富得到最大限度地保护。超越破产的概念,法律把这些人解释为有权享有债务人资产的人,并且把这种秩序解释为这些请求权人得以满足的秩序。有担保的债权人首先受偿,然后是无担保的债权人,再后是股份持有者。当一家公司处于无力偿债的状态时,债权人在事实上就是该公司的所有者。上述学者都主张破产程序应当为债务人的所有者的集体利益而起作用。
关于债权人对无力偿债的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支配权的根据,可以用民法上的债的一般担保理论来说明。所谓债的一般担保,是指法律以债务人所有的全部财产来担保债的履行。大陆法上的保全制度(代位权、撤销权)、强制执行制度和破产清算制度,都有一个共同的前提: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依法律规定的方式或者程序,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权利;在此期间,债务人对财产的支配权处于停止状态。只有当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满足时,债务人才能对剩余的财产行使支配权。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则债务人丧失全部财产(此时,倘若债务人为企业,则该企业因失去必要的财产基础而告消灭)。

在破产程序中,法律基于公平清偿的目的,将债务人的财产置于一个管理人或者清算人的掌管之下。管理人根据债权人的集体意志——债权人会议决议或者监督人的指示——管理、处分和分配财产。从本质上讲,此时的财产是属于全体债权人的,或者说,其最终归属是属于债权人的。

很明显,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排斥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利益,即,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利益相对立的双方。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债权,法律不得不剥夺债务人的现实利益,同时也剥夺其将来利益,即,剥夺了其运用已有的财产和信誉所能获得的一切。破产人实际上是“一无所有”。
对于诚实经营而不幸陷入财务困境的债务人来说,这是一个冷酷的结局,而且,这不仅意味着债务人的牺牲,而且意味着社会资源的浪费,因为无论是经营者的个人才能,还是企业的资产组合和无形资产,都是一种社会的资源。作为一种最低限度的制度补救,现代破产法设立了免责制度(系指按照破产法规定对债务人经过破产程序仍未能清偿的债务予以免除),给诚实而不幸的破产自然人以重新开始的机会。可是,免责制度并不能给那些诚实而不幸的破产企业带来“重新开始”的机会。

当然,还有一种较为积极的制度补救——和解。依照和解程序,通过当事人协商,达成关于债务延缓、债务削减以及其他清偿方式的妥协,可能使债务人免于破产倒闭的结局。但是,和解是以债权人的自愿忍让为条件的。在实践中,可能有许多因素使这种条件成为可望而不可及,例如,有担保的债权人满足于由即时处分担保物受偿、债权人急需现金、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未来偿付能力缺乏信心,等等。
同时,也不可能把债务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利益作为债权人的行为动机。从理论上讲,和解方案如果不能给债权人带来比清算分配更大的好处,债权人不会作出自愿忍让。这种好处一般是指超过清算分配的债务清偿额,而且超过幅度,应当足以抵消债权人因延迟清偿而需承担的风险和损失。此外,由通货膨胀、经济萧条、市场波动等因素带来的财产贬值风险,以及债务人基于自身原因或者制度原因的信用缺乏等等,往往也是导致债权人不接受和解方案的因素。

由此可见,传统破产关于债务人财产的产权安排采取的“非此即彼”(即“不是由债权人支配便是由债务人支配”)的方式,终究不能消除破产事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利益对立与冲突,而困境企业的复兴机会和希望,往往就在这种对立与冲突中失之交臂,进而导致企业倒闭。

重整制度对债务人财产的产权安排,实际上是一种“双重产权”的设计。具言之,即系在承认债务人及其出资人的已有产权地位的前提下,赋予债权人以财产支配者的法律地位。在这种双重产权的情况下,财产的实际支配被委托给一个中立者——法院或者法院任命的管理人。
在重整期间,可以由债务人继续占有财产和营业,也可以由法院任命的其他人接管财产和营业;在重整计划的制定过程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出资人)都有发言权;除了债权人外,股东有时也享有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权,或者至少是享有就重整计划的批准陈述意见的权利。总之,重整程序是一个多方协商机制,其协商决定的内容,不仅包括债务清偿方案,而且包括企业复兴方案。而这一切,都是建立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有产权地位的基础之上的。

那么,双重产权的理论根据何在?产权来源于投资。要承认债权人的产权地位,必须首先承认债权人的投资地位。

由于债权的回报支付是数额固定并且优先于股权的回报支付,并且相对地说,处于数额未定且劣后受偿地位的股权持有人,对企业的效益更为关心。因而,无论是从利益均衡方面讲,还是从追求企业效益最大化的动机方面讲,都应当安排股权在企业内部事务决定中的优先地位。除此之外,债权在一次或分期取得回报支付后即告消灭,周期短、流动性大,这与股权的长期存续状态恰好相反。因而,即使承认债权人在企业正常运行情况下享有内部权力地位,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债权人和股东都是将自己的经济资源投入企业的运行,从而获取自己期待的回报,他们的利益都是与企业的兴衰相联系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它们是利益与共的。但是,从分配的角度讲,它们的利益又是对立和冲突的。分配冲突在任何一个利益共同体内部都是不可避免的,股东之间、合伙人之间、同一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之间,概莫能外。

由此可见,在企业陷入财务困境的情况下,如果将有关财产和债权的清理程序设计成单纯的利益分配机制,那么不免会造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人之间相互的利益冲突,即人人都想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不惜牺牲他人的利益。濒临破产的企业,好比一匹病马,面临着被屠宰分食的命运。
要拯救这匹病马,当务之急就是要让这些闹着要“杀马分肉”的人冷静下来,多想想他们的共同利益。按照前面论述的营运价值理论,“马肉”的价值(清算价值)小于“活马”的价值(营运价值),“杀马”造成的价值损失是大家的损失,而“救马”所挽救的这部分价值是大家的获益。如果大家一起努力把它医治好,那么,大家都会得到更大的好处。

三、社会政策论

创立和发展重整制度的动力,不仅来自当事人基于个别利益的个别理性判断,而且来自社会基于整体利益的整体理性判断。这种整体判断就是社会政策,其所依据的理性标准就是效率和公平的价值。

建立重整制度,意味着对迄今为止以破产为中心的倒产制度进行改革。这一法律改革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传统的破产中心主义所固有的缺陷而引起。

传统的破产中心主义第一大缺陷,就是造成资产价值流失、失业救济、连锁破产等社会成本,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如前所述,一个现代企业的营运价值中所包含的资产组合成本和无形资产及利益,是旧时代的小作坊、小店铺所无法企及的。而且,一个现代企业的破产清算,其复杂性和费用消耗也远非往日的个人破产所能比拟。建立重整制度的着眼点,并非仅限于债务人的“重新开始”,而是整个社会的资源保护和资源有效利用。

传统的破产中心主义的第二大缺陷,就是造成普遍的“破产畏惧症”,导致社会的债务积淀。企业破产的严重经济后果、社会后果和昂贵的操作成本,不仅令债务人视为畏途,也使债权人望而却步。这种情况在那些经济欠发达、社会保障体系不够健全的国家,尤为显著。在今日,无论是中国,还是俄罗斯和东欧国家,从债权人、债务人到政府、职工,普遍存在着畏惧破产甚至厌恶破产的心理。
因此,企业破产案件在社会中已有的无力偿债事件中所占比例极低。在中国,这种情况导致了两个显著的结果,一是“捷足先登”式的诉讼大战和执行大战,即债权人纷纷避开破产程序而运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寻求个别清偿,从而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的蔓延和地区间的司法冲突,并使地方法院变成了本地企业的追债帮手和保护伞。二是“有债不讨,欠债不还”的现象。一方面,讨债成本高,效果差,加上政府干预和其他体制因素,银行、原材料设备供应商等主要债权人面对账目上与日俱增的债权记录(包括越来越多的不良债权)束手无策;另一方面,“欠债有理,赖债有利”的心理,使越来越多的债务人心安理得。

债务积淀,即社会中大量到期债务不能清偿并且越积越多的现象,是一种社会经济病态。债务积淀的消极作用不仅表现为债务数量的增加,而且表现为债权效益的下降。由此造成了交易风险和成本的提高和社会经济效率的降低,从而使社会通过效益增长来消化积淀债务的能力削弱甚至消失。
债务积淀销蚀着企业的活力和经济流转的信用基础,吞噬着银行资金和国库收入,若不及时治理,势必给国民经济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对于债务积淀,要采取综合治理的办法。从法律的角度讲,治理债务积淀应从治理交易环境和拯救企业两方面入手。一方面,要完善公司法和民事执行、破产清算等制度,加大敦促债务履行和强制债务清偿的力度;另一方面,要完善企业立法,建立重整制度,实现企业的康复和再建,从根本上消除债务积淀的原因。

关于企业再建,存在着三种不同的立法政策:第一种是放任主义;第二种是包办主义;第三种是干预主义。实践证明,前两种均行不通,第三种则较为有效。

所谓干预,是在承认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鼓励当事人协商、妥协的基础上,通过法律制度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作了一些必要和适当的限制。这些限制都围绕着一个目标:促成重整的成功和企业的复兴。例如,债权人之间为从债务人那里获得支付或者行使在债务人财产上的抵押物处分权的‘勤勉竞赛’必须停止,以便维持现状;重整的裁定以及重整所应用的形式,只有在能够确定系对所有的当事人最公平和最有利的调整时,才能作成;为了使债务人企业被作为一个营运实体保存下来,同时对所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进行重组,法院行使某些权力以维持债务人企业的经济生命,通常是必要的。
法律把这些权力授予破产法院,其中包括但不限于:⒈阻止有担保债权人、税务机关、不动产所有人和其他人夺取财产或者取消对债务人有利的合同;⒉允许债务人借款和为借款而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置与现有债权人的抵押权相平等或者优先于它们的抵押担保;⒊批准债务人在重整计划中提出的资本结构调整措施,包括延期还债认可书、延期偿付权、债务削减、债权转换成股权,以及可能为债务人以稳定和能够盈利的状态重返商界所必要的其他类似财务调整;⒋在有关事实充分揭露以及债权人就提交司法批准的最终计划发表实质性意见的表决程序以后,使少数异议债权人服从对多数债权人来说是可接受和有利的重整计划。

重整程序实质上是一个集约化的程序,将各地的起诉和强制执行程序冻结,统一在一个重整程序的框架之下集中解决。这就必须有一个司法协调或安排将所有诉讼进行并案处理,同时能够对程序进程的相关信息及时在各地法院和债权人与重整法院之间共享互动的机制。至于究竟统一由哪一个地区、哪一级人民法院来启动重整程序需根据具体情况而定,通常应该考虑重整企业的规模、重整债权人的分布地区、法院的权威性以及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弊端等因素,影响涉及全国的重整大案甚至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介入。

企业财产致人损害是指债务人(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存储运作过程中发生爆炸、火灾等事故,因此产生侵权后果而导致的共益债务类型。


学法的小名同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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