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 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约定是否有效?

文摘   2025-01-03 15:13   上海  



《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也就是说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必须满足法定的情形,而《劳动合同法》第23中规定的违约金仅限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竞业限制期间。基于劳动合同项下违约金约定的法定性约束,司法实践中,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是否有效,观点不一。



观点一:约定违约金无效

相关案例

上海:

1.(2024)沪0113民初546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相对方支付违约金的,应以双方间存在明确违约金约定且该约定不违法定为前提。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劳动合同纠纷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的违约金约定应限于服务期及离职后竞业限制两种情形。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在职期间行为违反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违约金支付义务,然其一,双方之间未就原告违反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需付违约金明确约定;其二,即便双方约定违约金支付情形亦当受劳动法规严格限制。基此,被告主张原告就其在职期间行为另需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支付义务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采信


2.(2021)沪01民终1613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要求员工苏某支付的是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并不属于竞业限制的法定范畴。故对公司要求苏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3.(2021)沪0105民初1045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双方虽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吴某承诺在新某公司任职期间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第七条又约定吴某如违反本合同第十条外的任一条款,应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仅规定劳动者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支付违约金,未规定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保密义务需支付违约金,故即使双方约定吴某在职期间违反保密义务需支付违约金的,该约定也系无效约定。本案中吴某虽在职期间作为股东设立芯某企业,但新某公司依据上述约定要求吴某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9111号,关于李某应否赔偿科技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规定,竞业限制违约金是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由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科技公司以李某任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要求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二:约定违约金有效,违约金的数额需结合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期间、在职期间工资收入、违约的主观恶意等酌情认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

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者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定期间内不能到其他单位从事或自行从事与本单位相竞争的工作,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前述约定,用人单位以竞业限制为由要求劳动者承担责任的,能否支持?

答:竞业限制期间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作出约定的,应属有效。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就其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承担责任的,可予支持。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就其在职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经济补偿,或者以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主张在职期间竞业限制约定无效的,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

浙江省:

2014浙杭民终字第109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保密协议或者竞业限制条款并未仅仅限于劳动关系结束后即劳动者离职之后,因此保密协议或者竞业限制条款所约定的期限当然可以包括在职期间,只要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竞业限制协议中未明确排除,该义务即附于劳动合同而自始存在。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亦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约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北京:

1.(2024)京01民终891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全面、忠实地履行劳动合同是其义务,而对于劳动者来说,用人单位与之约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即属于忠实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辐射范围。换言之,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原本就是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定的附随义务……因此,某科技公司可以与武某约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在职期间竞业限制违约金的约定无效……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服务期违约金,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可以就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约定劳动者违反离职后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即该违约金显然是指向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的。基于前面的分析可见,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与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是完全不同的竞业限制,因此,由劳动者承担违反在职期间竞业限制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但是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违反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给其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当然应当赔偿损失


2.(2019)京01民终923号中,鉴于佟某在公司在职期间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确有违竞业限制协议第2.1.1条的约定,故依据该协议第3.2条明确约定,佟建强应当向华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法院综合考量佟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期间及程度、佟某转让易贤公司股权及变更法定代表人、佟某在职期间工资收入等情况,酌定予以确定

 

深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1037号,法院认为,员工在职期间有竞业禁止义务,是对劳动者劳动权利的合理限制,因劳动关系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平等性与隶属性之特征,从而使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诚实、尽力、一心一意地为其工作和维护其利益的忠诚义务。X公司主张董某是深圳市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同时担任监事,深圳市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内容与X公司基本一致。董某在职期间参与经营与X公司无关的业务,未经允许在其他公司出资,担任股东和监事,有悖于董某对X公司所负有的忠诚义务,而且亦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善意竞争规则,本院酌情认定董某向X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实务建议


对于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是否可以约定违约金,各地观点不一:

观点一认为,《劳动合同法》仅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就劳动者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承担约定违约金,但不得就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约定违约金。在职期间,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只可通过损害赔偿的途径寻求救济,而不能依据违约金条款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

观点二认为在职期间竞业限制可以约定违约金,劳动者忠实义务必然要求劳动者在职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允许双方可就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约定违约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字面理解,并未禁止双方就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约定违约金。


以上案例显示,上海地区一般倾向于限缩解释,即限于劳动法领域明确规定,民法规则在劳动法领域应有限适用。

对此,建议用人单位明确约定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并可以同时约定合适的违约金,在违约金得不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亦可以向劳动者主张损害赔偿,以便掌握一定主动权。


同兴隆

END

共平安


仇少明 律师

隆安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vincent@longanlaw.com

仇少明律师,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仲裁委员会、南京仲裁委员会、铜陵仲裁委员会、朔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复旦大学EMBA(在读)。

仇律师执业近20年,长期聚焦商业法律服务,执业领域涵盖民商事争议解决(诉讼、仲裁)、危机管理、企业法律顾问、经济犯罪控告与辩护等,处理过大量的案件,尤其擅长疑难复杂商事争议解决(诉讼证据挖掘、战略规划、策略制定与战术实施),具有高超的商业谈判与问题解决技能,深受企业的欢迎和好评。在劳动法律领域,仇少明律师致力于为企业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有益帮助,在劳动仲裁、争议解决以及日常法律支持方面,仇少明律师带领的团队,有着丰富的经验和业绩。仇少明律师团队提供劳动法律服务区域覆盖长三角、珠三角以及北京、天津、湖南、山东等广大地区,熟悉不同区域的裁审口径和司法实践,有助于预判案件走向,为客户争取最佳结果。在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保护、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合规建设、企业内训、劳动人事法律事务流程设计和文本处理、劳动争议预防与处理、集体谈判和集体协商、企业关停并转所涉员工安置、企业高管及外籍人员聘用留任管理、股权激励、员工劳动关系谈判等方面,仇少明律师均有着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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