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哥说”员工营销美发美容治病被顶格罚款200万元

学术   2024-10-15 07:00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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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哥说”员工营销美发美容治病被顶格罚款200万元

当事人上海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负责运营连锁美发美容店,于2015 年自行编撰、设计“浩哥说”系列宣传资料,其中含有大量诸如“浩哥还创造发明了‘六合美容还阳技术’......比如说汗管瘤、扁平疣、痘、痤疮、敏感、斑等这些连医院都很难解决的,华佗、李时珍都解决不了的皮肤和身体问题,浩哥都能调理好”“经浩哥亲手护理过的头发,白发能转青,脱发能生长起来”“运用文峰创始人陈浩先生创造发明的‘六合’美容技术......将淤积在人体五官六腑的各种邪气、垃圾、毒素排泄出体外......”等虚假内容。当事人在部分内容后附有

例如“身体问题:肝胆痛文峰木养护金典套装”等商品推介内容,将面部、身体、头发等各个部位的病症与其所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效果一一对应宣称其商品和服务可以对相应病症产生治疗效果。同时,该系列宣传资料中还含有大量诸如一张好面孔,一生好运道”“......这都属于‘败相’,会给自己和身边的人带来不幸,直到这些痊愈以后,你的运势才会好转”等封建迷信内容

至2021 年 11 月案发,当事人以上述“浩哥说”系列宣传内容为基础,专门编制营销话术培训课件,对员工进行培训,通过员工向消费者宣传其商品和服务具有疾病治疗、改变命运、延长寿命等效果,借此推销商品和服务。期间,当事人还节选述“浩哥说”部分宣传内容,通过“文峰商城”网站和门店灯箱,对外进行发布宣传。2021 年 12 月 20 日,当事人已停止相关授课培训、关闭“文峰商城”网站并拆除涉案灯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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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 年 8 月 12 日,对当事人作出沪市监普处〔2022〕072021003066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当事人以“浩哥说”系列宣传内容为基础编制营销话术培训课件,通过员工向消费者宣传其商品和服务具有疾病治疗、改变命运、延长寿命等效果,属于以虚构、夸大商品和服务效用的方式,推销其商品和服务,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虚假宣传行为。

(二)当事人通过网站、灯箱发布“浩哥说”相关宣传内容,该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八)项之规定(含有迷信内容)、第十七条之规定(非法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虚假广告),构成了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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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案处罚决定书中,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及其危害性作了如下分析,认定当事人主观恶意大、持续时间长,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首先,当事人对在职员工进行培训时,将虚假、夸大的营销话术内容穿插于基础知识与技术培训中,引导员工使用有关营销话术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和服务对消费者的身心状态进行心理暗示,对商品和服务的治疗功效给予毫无根据的承诺,最终诱导消费者消费。同时,当事人员工通常以比较隐蔽的口头方式进行虚假宣传,使得众多消费者陷入难以举证的维权困境

其次,当事人的宣传内容含有大量封建迷信及疾病治疗功效用语违背社会一般认知及公认的科学规律,是利用消费者对于“身体健康、生活顺遂”的朴素愿望,谋取不当利益。当事人通过多渠道发布不实内容,涉及多项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违法信息点,违反了多部法律规定。

再次,当事人在上海市拥有 127 家门店,宣传影响范围覆盖全市。同时,自 2021 年 11 月 17 日起至 2022 年 1 月 14 日,“微博”平台阅读量百万以上的“上海文峰”相关词条有 50 条以上,其中“#上海文峰秘书夸老板有天眼#”词条阅读量 1 亿;“#文峰退回消费 200 余万老人 98 万”词条阅读量 1.1 亿;“#上海文峰 2 元护眼液卖 2000 元#”词条阅读量 888.1 万;“#文峰店员 20 分钟 12 次推销套餐#”词条阅读量 1008.2 万。当事人的虚假宣传行为引起大量社会负面评价,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最后,当事人虚假宣传行为持续近 6 年,且近 2 年因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已受到 3 次行政处罚,但其仍未吸取教训、及时整改、合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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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案处罚决定书中,认为当事人案涉虚假宣传、虚假广告及违法广告行为,属于同一个违法行为。其理由是:

(一)本案中,当事人以误导消费者为目的,通过授课培训员工、网站、灯箱等渠道向消费者宣传有关虚构或夸大效用的商品和服务、具有疾病治疗功能以及含有迷信内容等广告用语。当事人宣传、发布的内容高度相似,都是以“浩哥说”系列资料为基础编撰的宣传素材,目的都是为了欺骗、误导社会大众,增加商品和服务的销售量,故当事人多次、多渠道宣传行为的违法目的和危害后果是一致的。因此,虽然本案当事人对外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和违法广告行为同时违反了多个法条但其通过多渠道实施的宣传行为应当视为基于同一违法目的连续实施的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实质上应当认定为同一个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虚假广告)、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发布含迷信内容等违禁广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广告中违法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同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虚假宣传)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200万元的行政处罚

——《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对发布虚假广告情节严重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法定罚款额为“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对发布含迷信内容等违禁广告的,法定罚款额为“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广告中违法涉及疾病治疗功能情节严重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法定罚款额为“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对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法定罚款额为“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故,本案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顶格确定罚款金额

璞琳说法
交流商标与竞争执法实务,以及民商法行政法学法感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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