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靖—学位法治视域下的论文抽检制度反思与规则完善

学术   教育   2024-09-25 17:35   湖北  

           

作者简介:徐靖(1983-),女,湖南浏阳人,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教育法学研究。

 

摘要:学位论文抽检作为确保学位授予质量的重要方式,其法律性质是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机关对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学位这一行政确认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但学位认定的核心要素是学术,教育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对涉及学术问题的学位论文进行抽检、以抽检专家意见推翻已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法定责任与实际责任承担者偏离及实际责任承担者与法律责任规范预先设定性冲突等问题均值得反思。完善学位论文抽检制度需围绕保障学术自由与权力行使法治核心价值展开,在主体层面上改“行政主导”为“学术主导”、“学校主导”,在程序设置上强调说明理由和学术申诉,同时应提高学位论文抽检立法位阶并建立多元追责机制。

 

关键词:论文抽检;学位质量;学位法治

学位作为公民接受教育程度和水平的象征,是“由国家授权具有授予学位权力的高等学校或科学研究机构,依据一定的专业学术标准,对达到相应学术水平或研究能力的个人授予的一种称号”。[1]在法律语境下,这种称号是被授权的学位授予单位代表国家对学位申请人学术水平或研究能力的确认。当下我国已成为世界教育大国,学位授予质量与服务教育强国建设具有紧密联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早在2014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质量保证和监督体系建设的意见》(学位〔2014〕3号)中明确指出,学位授予单位是研究生教育质量保证的“第一主体”,要“加强教育行政部门的质量监督,……开展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工作,强化学位授予单位、导师和研究生的质量意识”,学位论文抽检由此成为教育行政机关监督与评定学位授予质量的重要方式。2020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学位〔2020〕19号)再次强调,“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进一步加大学位论文抽检工作力度,适当扩大抽检比例”。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经过法定审批程序获得学位授予权后,依据法律和本单位自主设定的学位授予标准对学位申请人提交的学位论文进行评定是学位授予的核心环节,学位论文质量不仅直接表征着学位的“含金量”,也是从侧面反映并检测某单位学位授予工作水平与论文指导教师工作态度的重要指征。

2024年4月26日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学位法》设专章(即第六章)规定“学位质量保障”,并在第三十一、三十四条分别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学位质量保障制度”,“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学位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定期组织专家对已经批准的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予点进行质量评估”。这表明,国家对学位授予质量的高度重视,已将学位质量保障正式纳入法律框架;而论文抽检作为学位质量保障与监督方式之一,也应逐步纳入法治轨道,学位法治的发展进程必然包含学位论文抽检法治化。目前学界对学位论文抽检的研究相对较少,既有成果多从学位论文抽检效能、不合格学位论文判定标准、抽检结果量化分析等教育教学管理角度展开,鲜有对学位论文抽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体系论证。本文拟对学位论文抽检进行辩证反思,探讨该制度在当前学位法治体系中如何完善相应实体与程序规则。


一、学位论文抽检的法律属性:

基于法规范的分析


学位论文抽检的法律属性是学位法治的基本问题之一。在目前我国教育法律体系框架内,学位论文抽检行为作出的直接法律规范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联合发布的《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学位〔2014〕5号)以及教育部印发的《本科毕业论文(设计)抽检办法(试行)》(教督〔2020〕5号)。前者的第二条规定,“博士学位论文抽检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组织实施,硕士学位论文抽检由各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实施”;后者的第二条规定,“教育部负责本科毕业论文抽检的统筹组织和监督,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毕业论文抽检的具体实施”。此二条规定中的组织实施单位表述虽有所不同,但结合《学位法》第六、七、八条有关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相互关系以及职责内容的规定,不难看出,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与省级学位委员会的法律性质既非事业单位,亦非学术机构,而是事实上属于国家教育行政机关范畴,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直接设立并接受其领导。因此,此二条均指向学位论文抽检的实施主体是教育行政机关,学位论文抽检行为也因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和省级教育行政机关享有与行使的学位质量保障和监督领域的教育行政管理职权以及对外能够产生的法律效果而具备行政行为属性特征。那么,学位论文抽检行为到底是何种性质的行政行为,则需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进一步分析。

1.学位论文抽检是否属于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学位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对学位授予单位获得学位授予资格使用的是“国务院授权”概念,由此导致学位授予权法律性质在该条框架下长时间存在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规划等理论争议。新颁布的《学位法》删除了“国务院授权”表述,设专章规定“学位授予资格”;《学位法》不仅在该章第十二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且在第十四条明确列出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申请、审批或审核所需经过的法定程序,这充分显示了学位授予权取得的行政许可性质,即“特定的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之决定的行政行为”[2]。高等学校或科研机构如欲实施学位授予行为则需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省级学位委员会提出申请并获得审批通过,那么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对相关主体获得学位授予权后进行的学位论文抽检是否属于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呢?从法律规定来看,《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此处“下级行政机关”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是解读学位论文抽检行为法律性质的关键点。

(1)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授予行为中具备行政主体法律地位。

我国实行国家学位制度,“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只有经过国家的授权方可授予学位。……合法设立的高校并不当然具有颁发学位的权力”[3]。《教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学位”。此二条是学位授予单位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获得学位授予权的基本法律依据;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授予行为中是“授权行政主体”,且在学位授予法律关系中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省级学位委员会之间呈现出指导与监督关系。“学位授予权作为国家管理学位事务的权力,它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权,……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定权力。”[4]根据行政法一般原理,学位授予单位的行政主体地位意味着:一方面,能以自己名义向符合标准的学位申请人颁发学位证书;另一方面,在涉及学位的纠纷中,有资格成为行政诉讼被告或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实上,早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学位授予单位的行政主体地位即已为司法审判所承认。[5]

(2)学位论文抽检难以全面实现“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的法律效果。

学位授予单位经申请获得学位授予权这一行政许可权力后,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以及本校自主设定的学位授予标准审核受教育者提出的学位授予申请,并作出授予或不授予学位的行政决定。许可是“解禁”后的被“赋权”,其本身即蕴含着资源或利益,“许可与监督相结合”是确保许可依法实施的基本原则。国家为确保学位授予质量,在学位授予程序完成后对被授予学位者的学位论文进行质量抽检是学位授权许可监督检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非全部组成内容;也就是说,学位论文抽检仅仅是学位授权许可监督检查的一项内容。《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中的第五部分“加强学位论文和学位授予管理”将“压实导师、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责任”,“制订不同学科或交叉学科的学位论文规范、评阅规则和核查方法”,“严格学位论文答辩流程”,“建立和完善研究生招生、培养、学位授予等原始记录收集、整理、归档制度”等,均纳入监督管理范畴。

与此同时,学位论文抽检如若“不合格”或被认定为“存在问题毕业论文”亦不全然构成学位授权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所谓违法,即学位授予单位通过提交虚假材料、伪造申报数据等形式获得学位授予权以及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设定的学位授予实体或程序条件(如违反法定程序授予学位,或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学位授予标准的申请人授予学位)。显然,论文抽检“不合格”仅可表明学位获得者在是否达到学位授予标准所规定的获得某项学位应达到的论文水平这一问题上存疑,至于学位授予标准中的其他学术因素(如是否符合课程考试要求、是否具备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负担专业技术工作的能力)以及非学术因素(如政治标准、品行标准等)则无法通过学位论文抽检实现。与此同时,即便是抽检“不合格”也仅有因学术不端或其他舞弊作伪行为所导致的论文“不合格”可归属于不应当授予学位的“违法”情形。如若抽检“不合格”系因抽检专家与前期论文评审专家或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意见不一致而产生(如对文章创新性的理解、行文基本规范的要求、学科基础知识的掌握、作者科研能力的评定等存在显著偏差),则不属于“违法”范畴,因为“见仁见智”本身即是学术评判的常态。

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学位论文抽检仅是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位授予单位获得学位授予权这一行政许可权力后所实施的检查监督行为中的一项环节,其既不能涵盖学位授权许可监督的全部,也无法及时全面纠正学位授予单位行使学位授予权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违法行为,因此“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为”并非学位论文抽检最为精准的法律性质界定。

2.学位论文抽检是否属于行政确认监督检查

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是获得学位的法定程序之一,学位申请人申请获得学位必须提交一篇合格的学位论文。所谓合格,即必须符合相应学位所要求达到的学术水平。[6]学术水平是学位的核心要素,“从学位与社会的关系来说,学位体现的是社会(或代表社会要求的学位授予机构)对求学个体的学术水平进行的评价和认可形式”[7]。学位授予单位代表国家授予学位本身就象征着国家对学位申请人学术水平的认可,这种认可在法律上可纳入行政确认范畴,即“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或者否定)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8]。在此种行政确认法律关系中,学位论文达到相应学位要求的学术水平是法律事实,学位授予单位对该法律事实明确肯定并向社会宣示,进而产生社会对申请人所获学位予以公认的外部法律效果。因此,学位论文抽检从本质上说是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对学位授予单位实施的行政确认监督检查。该性质定位具有如下意义:

(1)有利于明确界分学位授予单位获得学位授予权行为和作出学位授予决定行为。

高校或科研机构经审批依法获得学位授予权与获得学位授予权后依法向学位申请人授予学位是两种不同的行政行为。前者意味着法律赋权,是国家权力向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的“转移”,该“转移”具有遴选标准,即需要高校或科研机构向国家教育行政机关提交可授予学位的资质性文本材料,并经审查批准获得学位授予权,是典型的“限量式”行政许可;后者意味着行政确权,是高校或科研机构获得学位授予权这一行政权力后,依据国家法律和本单位自主设定的学位授予标准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学位,以证明其达到相应学位所要求的学术水平,是行政确认中的“证明”行为。不管是行政许可行为还是行政确认行为,都要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检查监督,这是依法行政的基本保证。尽管授予学位中的“确认”也是“许可”实施过程中的一项内容,但将学位论文抽检精准定位至行政确认检查监督更能直观反映学位论文评定和作出学位授予决定时的程序性环节,也便于检查监督后续环节中相关主体责任的认定和承担。

(2)有利于回归学位本质和论文抽检初衷。

学术水平是学位申请人获得学位的基本要求,也是学位授予单位作出学位授予这一行政确认的基本依据。“学术水平是个体在追求学术过程中所取得的学术成果的高度。所谓高度,即意味着衡量与评价,意味着需要由一定组织机构或人员评价个体的学术成果。”[9]申请人撰写的学位论文需经历匿名评审专家、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等多重专家评价,这些评价也直接决定着申请人能否最终获得学位,因为一篇高质量的学位论文是获得学位的核心要素,也是直接体现申请人学术水平的重要学术材料。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学位即代表着申请人学术水平已获得国家认可和确认。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之所以启动学位授予后的论文抽检程序,其初衷即在于对学位授予质量进行必要监控,以确保国家学位授予整体水平和学生培养质量。学位管理实践亦证明,能够体现学位授予质量与学位获得者学术水平最重要的衡量因素即学位论文。《本科毕业论文(设计)抽检办法(试行)》(教督〔2020〕5号)第六条规定,“本科毕业论文抽检应重点对选题意义、写作安排、逻辑建构、专业能力以及学术规范进行考察”。《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虽然未明确指出抽检重点,但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委托的北京大学课题组通过对抽检专家评阅意见分析,认为“不合格学术型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的典型特征”主要为六项,即“作者科研能力不足”、“论文规范性欠缺”、“论文创新性和价值性不高”、“文献综述质量较低”、“作者学术态度和行为不端正”、“选题意义和严谨性不够”等。[10]这些抽检重点与特征均能从侧面反映一篇合格或高质量学位论文应达到的学术水平高度。学位论文抽检的初衷即检测各学位授予单位是否真正将学位授予符合标准的学位申请人以及学位申请人是否真正达到被授学位所需具备的学术水平,这实际就是对学位授予这一行政确认行为实施的检查监督。




二、学位论文抽检制度反思:

基于实践运行的追问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研究生培养管理的通知》(教研厅〔2019〕1号)指出,“重点抓住学位论文开题、中期考核、评阅、答辩、学位评定等关键环节,严格执行学位授予全方位全流程管理”。2020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印发的《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办法》第九条将“评估周期内学位论文抽检存在问题较多”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抽评学位授权点”的重要依据。这些规定均表明,近年来国家对学位论文抽检工作的高度重视并将之作为学位授权审核评估的重要内容之一。从《本科毕业论文(设计)抽检办法(试行)》第四条以及《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本科、硕士、博士学位论文原则上分别不低于2%、5%、10%的抽检比率看,抽检所涉及的学位获得者人数总体量并非小数,如果抽检结论为“存在问题学位论文”,则势必对相应学位授权点及相关主体权利构成不利影响。学位授予法治作为学位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必要对涉及学位授予监督检查的论文抽检予以法治层面的考察。与此同时,如此较大规模的抽检数量以及所涉主体权利影响程度亦需慎重对待和思考其中所蕴含的法治实施问题。

1.国家教育行政机关是否为论文抽检适格主体

根据上述对学位论文抽检法理属性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条文的分析,学位论文抽检是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机关对学位授予单位实施的行政确认监督检查行为,其目的在于监督和确保学位授予以及人才培养质量。学位认定的核心要素是学术,学位申请人根据自身观点撰写学术论文、阐发学术思想,答辩前匿名评审专家和答辩委员会专家根据自身学术理解判断论文是否达到某学位所要求学术水平等均属于学术事务的范畴,问题在于国家教育主管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对学位论文撰写水平等学术问题实施的抽检行为是否在法理上具有主体适格性呢?

对该问题的回答需回归学位授予制度和学位授予权本质的探讨。《学位法》第二、五条分别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经审批取得相应学科、专业学位授予资格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为学位授予单位,其授予学位的学科、专业为学位授予点。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相应学位”。据此,我国实行国家学位制度,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必须通过申请并经省级学位委员会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或备案方可获得学位授予权,也就是说,在当前学位法律框架下,学位授予资格的取得是国家教育主管机关通过行政许可方式对高等教育资源进行分配的结果,行政力量在高等教育资源配置中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在此背景下,获得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代表国家向学位申请人颁发学位,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作为国家学位法律制度的执行机关以及学位授予资格的审核或审批主体代表国家对学位授予质量进行必要监督,而学位论文抽检即为监督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从学位法律规范层面看,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具有学位论文抽检的主体适格性。

值得注意的是,学位论文是否达到相应学位所要求的学术水平是典型的学术问题,而非行政问题。行政机关对学术问题进行抽检是否涉嫌对学术事务的不当干涉呢?无论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省级教育行政机关还是各学位授予单位制定的论文抽检办法均毫无例外地使用了“同行专家评议”或“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的表述。专家评议是学位论文抽检中的“专家力量”,其与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力量”协同产生监督和保障学位授予质量的效果,“将专家引入行政过程,由此增强行政权力的正当性,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体现了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的合作治理”[11]。但“协同”并不意味着双方力量的均衡,学位论文抽检中的“专家力量”与“行政力量”何者占据主导性地位,对判断学位论文抽检行为的合理性具有重要意义,毕竟“让行政的归行政,学术的归学术”是处理学术事务与行政事务的一般准则。根据《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第七、八条以及《本科毕业论文(设计)抽检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依据专家评议意见“认定”相应论文为“存在问题毕业论文”,也就是说“存在问题毕业论文”的最终认定主体为教育行政机关而非评审专家,教育行政机关在学位论文抽检结论确定以及后续反馈、使用等方面具有决定性话语权,这将在一定程度上产生行政过度介入学术的嫌疑。

2.能否以抽检专家意见推翻法定学位授予程序作出的结论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抽检办法(试行)》第十条和《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第六至八条均规定,每篇被抽检的学位论文应送3位同行专家进行评议,“3位专家中有2位以上(含2位)专家评议意见为‘不合格’的学位论文,将认定为‘存在问题学位论文’”,“3位专家中有1位专家评议意见为‘不合格’的学位论文,将再送2位同行专家进行复评。2位复评专家中有1位以上(含1位)专家评议意见为‘不合格’的学位论文,将认定为‘存在问题学位论文’”。上述规定几乎在所有学位授予单位自行制定的学位论文抽检管理办法中被“全文复制”。这就意味着抽检专家的评审结论可以推翻学位授予前已经过匿名专家评审、答辩和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的“学位论文已达到相应学位授予水平”的结论。此前被认定为“合格”的学位论文可能因抽检而被认定为“存在问题”,那么此种“推翻”是否具备理论上的正当性呢?

学位论文抽检中使用“同行专家评议”,其主要缘由是学术问题只能由专家说了算。但论文抽检中的同行专家评议与学位授予前的匿名专家评议以及论文答辩委员会专家评议均属“同行评议”范畴。同行评议即“由从事该领域或接近该领域的专家仅仅按照学术价值作为评价标准对其同行的学术水平进行独立判断的过程”[12],独立性是同行评议的基本特征。这就意味着学位论文抽检阶段的同行评议结论与学位授予前的同行评议结论是相互独立的,都是专家行使学术权力进行专业判断的结果,并不存在一阶段与另一阶段的同行评议结论相比,孰优孰劣或更科学合理、更能真实反映论文学术水平的问题。因此,用抽检阶段的同行评议结论“推翻”或否定学位授予前同行评议结论的做法从逻辑上讲是不科学、不合理的,欠缺必要的正当性。更何况从管理实践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表述看,由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机关组织的抽检阶段同行评议带有较大的行政主导色彩,“许多由政府机构控制的评审项目,无论是立项还是奖励,举凡专家的遴选,评议对象的敲定,评议程序的安排,评议结果的确定、公布和利用,全由管理部门一手操控,……评审的计票、结果的产生,专家也通常不知晓”[13],“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同行评议的权威性,也偏离了学术发展的规律和趋势”[14]

值得注意的是,学位论文评定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职责主要限于作出授予、不授予或撤销学位的决议以及研究处理学位争议等事宜(参见《学位法》第九条,《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及议事规则》第七、八条和《同济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章程》第八、九条等)均未对学位论文的学术水平作出具体评价,论文是否达到相应学位要求的学术水平主要由匿名评审专家和论文答辩委员会专家评议确定,且前者在最终结论中所占权重较大。“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学位证案”中涉及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否定论文答辩委员会结论的情况[15],本身即因涉嫌“外行审内行”而被学界诟病。因此,论文抽检专家评审结论“挑战”的实际是匿名评审专家和论文答辩委员会专家作出的论文学术水平评定结论。

3.学位论文抽检的法律后果到底应由谁来承担

根据《本科毕业论文(设计)抽检办法(试行)》第十二条以及《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第十条规定,学位论文抽检结果的“使用”主要涉及以下层面:抽检结果或专家评议意见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对学位授予单位进行质量约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学位点暂停招生,撤销学位授权点,影响导师招生资格确定及相应教育资源配置,撤销学术不端行为者学位等。各省级教育行政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的学位论文抽检实施办法基本沿袭了国家层面有关抽检结果使用的规定,也有部分省份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有所拓展,如《陕西省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实施办法》(陕教规范〔2023〕3号)规定,对于“存在问题学位论文”的学位授予单位,省教育厅将重点抽检该论文导师所指导的学位论文、提高所在学位授权点抽检比例,抽检结果“纳入学位授予单位领导班子年度考核”,要求学位授予单位“将抽检结果作为导师职称晋升、导师招生资格确定、院系教育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各高校为加强本校学位授予管理工作、提高学位论文整体学术水平,一般均在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机关组织的学位论文抽检工作基础上,自行设置校级学位论文抽检机制。从目前公开渠道可供查询的部分高校具体规定看,对论文抽检结果的使用呈现“层层加码”态势,如《上海交通大学学位论文抽检暂行规定》第十二、十三条对在学校论文抽检中只要被认定为“存在问题”,暂停博士生导师招生资格两年或暂停硕士生导师招生资格1年,并按每篇“不合格”学位论文扣减所在院(系)2名硕士或博士生招生人数指标。

如前所述,学位论文抽检是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机关对学位授予单位实施的行政确认监督检查行为。学位论文抽检结果的使用实际涉及的是该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从前述国家、省级和校级规定不难看出,相关责任主要承担者为学位授予单位、学位点、导师和有学术不端行为的学位获得者。从法律责任承担的基本法理角度出发,目前的规定及实践做法至少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

第一,法定责任承担者与实际责任承担者存在偏差。《学位法》第九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三)作出授予、不授予、撤销相应学位的决议。……”。据此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学位授予权的实际法定行使主体,且各学位授予单位颁发的学位证书上均要求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署名签章,学位评定委员会是确定申请人是否达到相应学位学术水准要求的最终确定者,理应是学位论文抽检行为法律责任承担的重要主体之一。但该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目前国家、省级和校级学位论文抽检规定中均处于“失语”状态。尽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学位授予单位的内部组织机构,不具有独立行政主体资格,但在学位授予单位作为外部行政主体对外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对内承担部分责任。

第二,实际责任承担者与法律责任规范预先设定性存在冲突。“法律责任作为一种否定性法律后果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包括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之中。”[16]学位授予单位、学位点、导师和有学术不端行为的学位获得者是抽检行为的实际责任承担者,其中除却学术不端行为者承担学位撤销法律后果有法律明文规定外(《学位法》第三十七条),其余实际承担者的责任依据事实上在目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中无法找到明确条款。无论是《本科毕业论文(设计)抽检办法(试行)》、《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还是各省、各学位授予单位自行制定的学位论文抽检具体办法或学位授予规则,在法律上都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上位阶法律法规规章是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直接依据,在“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学位点、导师责任的前提下,规范性文件作出此类设定事实上已涉嫌悖离法律责任设定的基本法理。




三、学位论文抽检规则完善:

基于学位法治的预设


教育法治是国家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新出台的《学位法》并不是在《学位条例》基础上的“小修小补”,而是“废旧立新”,这本身即表明国家高层在立法过程中已注意到现行学位管理实践与原有法律规范之间存在诸多矛盾、冲突或亟待“补白”之处。当前法律规范框架下的学位论文抽检制度存在若干瑕疵,这不仅有损国家监督与管理学位授予质量的权威,也可能因为该制度运行中的公权力行使不当而侵犯相关主体合法权益。为真正实现和确保学位论文抽检的正当性,需用法治理念与法治规则赋能其制度改造。

1.核心价值:学术自由保障与权力行使法治

对学位论文制度进行法治化改造的第一步即确定学位论文抽检相关主体的共同价值目标,即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学位授权单位、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研究生导师等各方在论文抽检制度中应当追求的共同价值。有鉴于学位论文抽检实质上是对论文本身是否达到一定学术水平进行监督检查并涉及教育行政主管机关行政权及抽检专家学术评价权等权力行使,笔者认为,学术自由保障与权力行使法治应当成为学位论文抽检制度完善的核心价值。

(1)保障学术自由是所有以学术为内容的专业活动应遵循的基本价值准则。

学位论文是抽检行为直接针对的客观对象,是学位获得者经过长期理论学习、科学问题观察和系统思考论证对某一专业问题形成的学术结论,其本身即是学位获得者行使学术自由权的产物,论文的观点与思想从根源上而言是学位获得者追求学术真理之结果,“为了保证知识的准确和正确,学者的活动必须只服从于真理的标准,而不受任何外界的压力”[17],因此,无论是匿名专家评审还是抽检专家评审,均需尊重论文观点的实质性内容,专家可以质疑的是观点形成与论证过程是否严谨充分,数据或图片是否真实,是否违背学术道德与学术规范。与此同时,答辩前匿名专家与抽检专家也是学术权力的享有主体和行使主体,二者均可针对学位论文提出相互独立且平等的评审意见,“任何人都不应该享有以自己的学术自由压制别人的学术自由的权力”[18]。论文抽检要同时尊重答辩前匿名专家意见与抽检专家意见,而不可过度倚重抽检专家意见,且应当允许二者存在适度偏差,如若出现评阅意见的绝对相反,如答辩前匿名专家意见为“优秀”,而抽检专家意见为“不合格”,则需另行启动第三次专家评审。

(2)权力行使法治是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建设以及推动教育法治进程的基本需要。

在目前的学位论文抽检制度设计中,论文抽检程序由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启动,抽检评审结果被充分运用于相关单位学位授予质量监督甚至涉及撤销学位授权点等行政法律领域的系列不利后果,国家教育机关行政权行使的法治程度将对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行为乃至相关学科建设、人才培养产生重要影响。与此同时,专家力量作为行政机关的“辅助”,在论文抽检中事实上行使着相当体量的学术权力。伯顿·克拉克曾将学术权力归纳为十种形态,其中之一即为专家行使的“专业权力”[19],这种权力“被认为是以‘技术权限’为基础的,以专家为基础的,而不是以‘官僚权限’为基础的”[20]。抽检专家评阅意见是教育行政机关作出学位授予质量评价结论的重要依据,其不论对被抽检学位论文的作者还是学位授予单位抑或导师都将产生间接权力影响。“权力在最低限度上讲是一个行为者或者机构影响其他行为者或者机构的态度和行为能力”[21],不论是国家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还是抽检专家的学术权力,只要可能对其他主体的权利构成不利影响,就应当接受相应法律约束,这也是保障学术自由的基本要求。

2.学位论文抽检主体:改“行政主导”为“学术主导”、“学校主导”

学位论文抽检的初衷与本质是对作为学位获得重要凭据之一的学位论文是否真正符合相应学位所要求的学术水平进行再次确认,不论是学位论文的撰写还是评价,从根本上说都是学术问题。如前所述,尽管教育主管机关运用行政权力对学位论文的抽检在法律规范层面具有主体适格性,但具体操作层面不可过度介入学术事务判断。谁能真正评价一篇学术论文是否达到一定学术水平,谁应当对学位授予质量负责,如何才能真正保障学术评审中的学术自由,这是论文抽检主体设计应考虑的核心要点。

(1)改“行政主导”为“学术主导”。

根据《本科毕业论文(设计)抽检办法(试行)》第二条和《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和各省级学位委员会为学位论文抽检启动主体,从机关性质而言,无论是国务院学位办公室还是省级学位委员会均定位为教育行政机关,也就是说目前抽检体制具有明显的行政色彩。虽然具体的论文评价行为由专家实施,但抽检专家遴选亦是教育机关主导的结果(如《本科毕业论文(设计)抽检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采取随机匹配的方式组织同行专家对抽检论文进行评议”)。尽管依据学位法律规定,教育行政机关具有论文抽检的主体适格性,但为避免在法理上出现“行政权力干预学术事务”的悖论并突出学位论文抽检的专业性与学术性,可由教育行政机关下设的专门性学术组织代为履行组织实施学位论文抽检的职责。在当下的组织建构中,较为合适的抽检主体为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以及各省级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组织章程》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领导下的学术性工作组织”,该章程第三条第(三)项将“指导和检查监督各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工作”,“对不能确保所授予学位水平的单位及学科、专业,可以提出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资格的建议”纳入该组织主要任务之一。据此,各省级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也被定位为学术组织或专家组织(如《湖南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组织章程》第二条规定,“学科评议组是湖南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领导下的专家组织,开展湖南省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咨询、研究、监督和审核等工作”)。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或各省级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不是行政机关,其虽均需接受相应层级的学位委员会和教育行政主管机关“领导”,但作为学术性组织具有相对独立的学术事务管理权力,学科评议组成员也一般由“本学科中学术造诣深厚的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学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组织章程》第六条)组成。当然,学科评议组成员并非论文抽检专家,学科评议组可另行遴选并组建学位论文抽检专家库,规定专家入库的基本要求和论文抽检评审基本规则。学科评议组根据抽检专家意见作出某学位论文是否为“存在问题论文”的最终结论并反馈给相应教育行政机关和学位授予单位。必须指出的是,学科评议组不拥有最终撤销单位学位授予权或受教育者学位的权力,此种行政撤销权只能由教育行政机关行使,学科评议组仅享有根据抽检评审结果建议教育行政机关撤销的权利。

(2)改“行政主导”为“学校主导”。

在目前学位论文抽检制度中,校级抽检是国家级和省级抽检的补充,是各学位授予单位为提高自身学位授予质量进行的自律性检查监督机制。管理实践证明,科学合理的校级抽检能有效降低国家级和省级抽检中出现“问题论文”的机率。学位论文抽检制度设计的最终目的是提高本科和研究生的教育与培养水平,其落脚点在受教育者本身,而学位授予单位作为人才培养单位,有义务确保其培养的学生达到相应的学术水平。在此意义上看,学位授予单位是本科和研究生教育培养质量保证和监督的第一责任主体。因此,强化校级抽检、转变校级抽检的“补充性”地位,改国家级和省级抽检每年一次为两年或三年一次,每年度常态化抽检工作由校级抽检承担,使校级抽检成为学位论文抽检制度中体量最大的组成部分,不失为一种强化学位授予单位人才培养主体责任、实质性提高学位授予质量的有效策略。这也符合“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22]的“矛盾论”基本原理。

3.学位论文抽检程序:说明理由与学术申诉

正当程序是权力行使合法化的基本保证。在以学术评价为核心的论文抽检中,“涉及太多的专业性判断,而对于专业判断的实质审查必须奉行‘适当克制’原则,只有通过程序的公平、公正、公开,来确保结果公正”。[23]学位论文抽检程序是一项系统性环节,其中除却目前规则体系已涉及的抽检主体、范围、评定标准和结果的公开与公示等,说明理由与学术申诉两项制度亟待大力强调与强化。

(1)说明理由。

在学术评审过程中,评审方拟对学位授予单位或学位获得者作出不利处理决定时,必须说明相应学术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裁决书上必须附有裁决所依据的事实裁定。……如果没有事实裁定,那么案卷就成了‘猜不透的斯芬斯克’”。[24]此处的评审方既包括抽检行为的组织主体,也包括具体实施抽检论文评审的专家。根据前述“改‘行政主导’为‘学校主导’”,学科评议组与专家虽不属于行政机关范围,但由于他们都行使着一定程度的学术权力,因此必须对相关学术判断说明详细理由,特别是拟将某篇论文裁定或认定为“不合格”或“存在问题”时,必须从选题的学术与实践价值、论证的创新性与基本学术规范、所体现的理论知识基础与科研能力等方面说明理由,且相关理由表述不得过于宽泛、抽象,必须指出该论文足以达到被否决的根本性“硬伤”。说明理由将“迫使”相关主体充分考虑行政行为的根据。[25]充分的理由既能够让接受不利处理决定的相对一方获得信服感,也能够防止评审方滥用学术自由裁量权随意作出不利处理决定。

(2)学术申诉。

申诉属于公民基本人权范畴,申诉权是受教育者重要法律权利之一(《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六)项)。但实践中,受教育者申诉主要囿于纪律处分、撤销或不授予学位、奖学金评定等事项,而对涉及论文等研究成果的学术水平评价问题,往往以“尊重专家判断结论”为由全然拒绝受理。在学位论文抽检中,如被评定为“存在问题毕业论文”则将直接影响学位授予单位能否继续享有学位授予权并间接影响学位获得者本人的学术评价——虽然目前抽检体制仅将“存在问题毕业论文”判断依据之一的学术不端与撤销学位“挂钩”,其余评价结论尚不足以直接导致学位撤销,但实际将对学位获得者学术声誉乃至后续学术发展或其他职业发展等构成极为不利的影响。因此,建议在学位抽检制度中设计专门的学术申诉制度,以保障相关主体合法权益。基于同时兼顾保障评审专家学术权力和学生申诉权的考虑,此种学术申诉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论文抽检评定不利结果的作出程序存在明显瑕疵且足以影响最终评定结果,二是论文抽检评定不利结果与答辩前论文盲审评价结果存在明显重大分歧。对于第一种情形,不少世界一流大学的学术申诉制度中已有明文规定,如《英国伦敦政治经济学院教学课程学术申诉条例》规定,学生可以证据或程序为由对成绩结果等提出申诉,但不能因为对学术判断结果有不同意见就提出申诉[26];《伦敦大学学院学术手册2023-2024》规定,学生对硕士博士的身份确认、考试结果、奖项或学位评级等,均可提出学术申诉[27]。对于第二种情形,国内部分高校已在校级抽检中进行了有益尝试,如2021年《中国农业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校级抽检管理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对于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前盲审意见至少三份以上为“良”或者两份为“优”,但在抽检过程中被认定为“评阅不通过”,研究生和导师可共同提出书面申诉。对于被抽检者提出的学术申诉,学位论文抽检主体应在一定期限内(如受理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组织专家对相关学位论文的学术水平等进行重新评定;对申诉后的评定结果不服者,建议将救济渠道拓宽至司法领域,即允许被抽检者提起行政诉讼。

4.学位论文抽检责任承担:高位阶立法与多元追责体系

学位论文抽检责任承担主要解决的是谁对抽检行为后果负责的问题。在目前的抽检机制责任配置中,法定责任承担者与实际责任承担者存在一定偏差、实际责任承担者与法律责任规范预先设定性存在冲突,这需要在后续学位立法中予以有效解决。

《学位法》第三十一条赋予学位授予单位“保证授予学位的质量”的法定职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设定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定期组织专家对已经批准的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点进行质量评估”的法定职权,并在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七条分别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在“经质量评估确认不能保证所授学位质量”及学位获得者在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时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以上条款中虽然没有明文提及“学位论文抽检”,但已充分涵盖“学位论文抽检”相关主体及责任承担,应当说为学位论文抽检的法律责任承担提供了良好法律规则框架,迈出了学位论文抽检法治的重要一步。当然,在《学位法》正式生效后,教育部可依据《学位法》相应条款制定专门的学位论文抽检部门规章,对该制度所包含的各项法律问题作出细化规定,如抽检基本评定标准、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或其他内部责任承担等。

在具体责任设置上,应建立以外部行政法律责任为核心,内部纪律责任为辅助的多元追责体系,即以撤销学位授予单位学位授予权和撤销学术不端行为者已获得学位为主,前者由教育行政主管机关作出,后者由学位授予单位以行政主体名义作出。由于学位评定委员会、各学位点以及导师等均不具有独立行政主体资格,其应在学位授予单位承担相应外部行政法律责任后,根据上位阶法律规范或单位内部管理规则承担内部纪律责任。必须指出的是,除在抽检中被查明和证实论文存在学术不端或其他舞弊作伪的因素外,其他情形下即便被认定为“存在问题毕业论文”,也不得撤销学位。与此同时,如若抽检发现学位论文存在学术不端,则可作为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点以及导师承担内部责任的“加重”情节。因为遵守学术规范与学术道德是每一位“为学者”的基本法律义务,不论是作为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点还是导师,均有义务在日常教学与科研中教育学生必须恪守科研“底线”,且存在学术不端的学位论文属于“一票否决”、“严禁送审”范畴,更毋庸说授予学位。至于因其他理由被评定为“存在问题毕业论文”,则应视具体理由对相关主体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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