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原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瑕疵股权,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某装饰工程公司申请执行某置业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文标题:被执行人原股东转让瑕疵股权,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某装饰工程公司申请执行某置业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某置业投资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某装饰工程公司申请追加某置业投资公司的股东深圳市某投资发展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投资发展公司作为某置业投资公司的股东,其在出资4000万元后的第二日将4000万全部转出,构成抽逃出资。此后,深圳市某投资发展公司又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陕西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某装饰工程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凭证,能够证明深圳市某投资发展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被执行人某置业投资公司的原股东深圳市某投资发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转让股权之前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执行法院裁定追加深圳市某投资发展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对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负有初步举证责任。在完成初步举证的前提下,被执行人的原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在转让股权之前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司法规定,受让人明知瑕疵股权而受让的,原股东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变更、追加当事人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根据法定主义原则,只能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时间:2024-12-17 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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