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条依据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1项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高院2024年12月24日批复: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 之前的法条: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新旧法条对比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意思如下:股东瑕疵股权本身就有损公司债权人利益,又向不特定的第三人传达了失真的资本信息,这种情形应当避免。
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为了尽快促使公司资本充实,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应对未出资股东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由于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具有较公司其他股东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受让人明知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仍受让股权时,其更应对转让股东未尽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可以同时请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有权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债权人应当享有与公司同样的诉权,即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此处需要强调两点:
公司或者债权人请求股权受让人对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如果存在股权多次转让情形,即受让人为多数人时,则公司或者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全部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向其中的部分受让人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选择承担连带责任的受让人,不得以其与前手股东或者后手股东之间的约定对抗公司或者债权人。
当然,根据连带责任内部求偿原理,已承担责任的受让人有权向包括转让股东在内的所有前手股东追偿,因被追偿而受到损失的受让人有权继续向其前手追偿。
但是,受让人之间或者受让人与转让股东之间关于出资义务的承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认为此时股权转让导致出资义务同时转让,因此应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
但为避免转让人以股权转让之名,行逃避债务之实,紧接着规定了受让人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情形下,转让人要承担补充责任。
(一)股东出资义务及违反出资义务应当承担的出资责任
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对公司资本的认缴出资额的义务,是股东的最基本的法律义务。
它是在公司制度产生后,伴随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而形成的,是法律赋予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制度保护的前提条件。
既是股东的一项契约义务,同时更是股东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股东不仅不得自行放弃,而且接受履行的公司也不得任意变更履行或免除履行。
股东出资义务至关重要,它通过影响公司资本实缴金额而影响着公司的法人人格、公司债权人的相关利益以及市场的交易秩序的有序和安全。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给其他主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果发生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不仅会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而且会对公司债权人等利益主体造成危害。
因此,股东须对自己的违反出资义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1款所说的受让人,系指出资期限届至时持有股权的股东。
而本条中所说的“转让人”需要区分两种情形:在股权只经过一次转让的情形下,是指认缴出资后出资期限届至前转让股权的股东。
而在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的情形下,则应包括认缴出资的股东在内的所有通过股权受让取得股权,又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出去的股东。
为方便理解,现举例说明如下:甲是公司设立或增资时通过认缴出资取得股权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甲没有出资即将股权转让给乙,乙将该股权转让给丙,丙又将该股权转让给丁。
丁持有股权时,出资期限届至,应当按照章程记载的认缴出资数额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那么,丁就是本款所述的“受让人”,而甲、乙、丙三人都是本款中所述的“转让人”。
丁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其直接前手丙对受让人丁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丙不能足额出资的,乙承担补充责任;乙依然不能足额出资的,甲承担补充责任。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因转让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因此多个转让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很重要,应从受让人的直接前手转让人起承担责任。
▇ 未来的思考
批复显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那么,如何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来公平公正的处理呢?
我们可以理解,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兼具保护股权的自由流动,因此股权转让导致出资义务同时转让,因此应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
但为避免转让人以股权转让之名,行逃避债务之实,紧接着规定了受让人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情形下,转让人要承担补充责任。
那么,我们理解此条就要重新考量价值平衡的问题。
股东一旦成为股东,那就意味着其无论经历多少次转让,其永远对出资保有补充责任,这是否会限制股权自由流动?
新《公司法》大幅转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公司法的作用不止于此,其还有活跃经济,保护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作用。
如果仅仅是为了保护债权人,而抑制创业热情、资本流动,这是否具有合理性?
况且目前公司法已经有了五年法定实缴制等多种保险性规定,是否还有必要这么层层加码?
1. 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是否在股权转让之前;如果否,则该债权人无此请求权。
2. 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符合转让时的市场价值(这项其实也只是为了证明双方交易的主观恶意,或者简单说判断第三项的一个条件)。
3. 股权转让人是否存在恶意逃债的外观,比如股权出资期限即将届满、受让人为老病远等不惧怕被执行的群体。
笔者认为,在无法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情形下,如存在上述要件,则应当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出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不过笔者的观点一直是,根据债权人对公司债权形成的时间相对于股权转让发生的时间,公平分配股权转、受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具体看特定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情况,以债权发生时债权人的合理预期为判断。
在认缴制下,公示的股权结构为债权人提供了合理预期的范围,即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发生时对手公司的股东,而这些股东依法就是该公司信用的背书人:
第一,债权产生于股权转让前的交易且该交易已经终止的,股权转让人应当和受让人一起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与公司发生交易时,公司股东就是股权转让人,债权人对该股东会认缴出资存在信赖利益,是促成交易的信用背景,因而该股东虽然转让了股权仍然应当对认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这样显然可以避免公司控股股东通过转让股权给他人(通常是关联企业或个人)恶意逃避责任。
第二,债权产生于股权转让之后的交易,股权转让人不应对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
从债权人信赖利益和合理预期出发,债权产生于股权转让之后的交易,交易当时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之前的股权转让人不应对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这是显而易见的。
相反需要指出,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然支持股权转让人要承担责任,将导致公司股东对股权承担类似票据背书转让的无因性责任,这将不当扩大股东的责任范围,影响股权的流动性。
至于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关于转让事实发生前的债务如何承担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能对债权人发生直接由转让人承担责任的效果。
第三,持续性交易跨越股权转让,能分清转让时点前后各自发生的债权额,转让人应当在认缴出资额度内对转让前债权额度承担连带责任。
既然公司的股权结构是公示公信的,债权人对交易中的股东结构变更就应当知道,基于信赖利益和合理预期,他有权要求受让人在认缴出资额度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还同时有权要求转让人承担对转让前债权额度的连带责任。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无论适用司法解释三的第18条还是公司法的第88条,笔者均认为,在存在股权多次转让的情形下,若受让人存在善意的情形,则其应当获得善意取得的免责抗辩权。
综上,这样看下来,当“股权转让人是否存在恶意逃债的外观”要件时,虽然在履行出资义务的顺序上有区别,但转让方与受让方无论适用司法解释三还是第88条,均需要承担出资责任。
如果依据债权发生时间,笔者认为如果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后,则依据司法解释三,笔者认为,依据司法解释三,转让股东无责任,受让方承担责任(当然也有相反案例)。
而依据第88条,有一些争议,一些观点认为,转让方不因此承担补充责任,但是陈克法官持相反意见,具体我下面已摘抄。
▇ 附注:
笔者查看了陈克法官的观点,他认为即使要适用第88条,也不能根据债权形成的时间来确定。
他在《公司法88条第一款立法与司法的理解差异及“再”解释》一文里提到:“第88条第一款转让方的法定补充责任,本身就是公司资本制度的一部分。因其法定性而有确定性,该法定责任不因公司债务情况而发生或然性改变,仅因时间先后,这个债权人可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那个债权人就不可以。一方面是相同事物不能不同对待,另一方面,反过来要求每个债权人要注意股权转让情况,来调整债权形成时间,是把公司信用捆绑于股东信用,也是突出了股东的过错要素,过错考量隐含股东利益的关注,本身就把股东利益放在债权人利益之上,有悖公司法法理。而且出资责任的有无与股东认缴行为有关,与股东资格有关,与没有过错无关,过分复杂的法律适用,与出资责任及其衍生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第88条第一款)法定性相悖。”
一点理解,仅供参考。
来源:小美书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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