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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电子公司申请执行江西某传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文标题:出资到期后延长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股东,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基本案情
青岛某电子公司申请执行江西某传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江西某传媒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青岛某电子公司申请追加江西某传媒公司的股东甘某甲、甘某乙为案件被执行人。
法院裁判
被执行人江西某传媒公司于2001年1月17日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甘某甲、甘某乙。
甘某甲认缴出资额450万元,持股比例90%,甘某乙认缴出资额50万元,持股比例10%,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21年1月10日。
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被执行人江西某传媒公司2021年度、2022年度企业年报显示,甘某甲、甘某乙认缴出资时间变更为2099年4月26日。
执行法院裁定追加甘某甲、甘某乙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注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并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因此,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且未通知债权人,故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时间:2024-12-17 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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