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发布2023年「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24年12月18日)

学术   2024-12-30 16:39   安徽  

2024年12月18日上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2023年浙江法院金融审判工作报告》及十大典型案例



浙江法院2023年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王某与某药业公司、陈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案例二  周某与某建设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三  王某与顾某、A集团以及毛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四  某配件厂与某配件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案例五  某咨询公司与蔡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六  任某与某财产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七  某村镇银行与某医疗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八  A公司与B公司、C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九  林某与某财产保险公司、应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十  肖某与某农商行合同纠纷案


一起来看看具体案情吧~


典型案例1

被行政处罚不必然承担侵权责任,投资者仍需证明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

——王某与某药业公司、陈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诱多型证券虚假陈述;损失因果关系;市场风险


【受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


【基本案情】


某药业公司系在深交所发行股份的上市公司。


2015年12月,该公司收购A公司,成为100%控股股东。


2019年12月25日,某药业公司发布《关于子公司失去控制的公告》。


主要内容为:A公司之全资子公司B公司存在违规对外担保情况,且2019年经营业绩突然出现大幅下降,某药业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派工作组进驻A公司,管控工作受阻,A公司无法正常运营,某药业公司对A公司及其子公司失去控制。


该公告还进行了风险提示,不再将A公司及其子公司纳入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失去控制事项将对公司2019年度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


2021年4月,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至2018年期间,A公司在未开展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确认来自多个客户的销售收入,并通过第三方主体实现资金流转。


2016年至2018年期间,A公司合计虚增营业收入、虚增营业成本、虚增利润总额,分别占某药业公司同期披露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利润总额的较大份额。


上述财务数据纳入某药业公司合并报表后,导致某药业公司2016年、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的财务数据及相关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


某药业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某药业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陈某兼任A公司董事,未能组织某药业公司对A公司采取必要及有效管控,导致某药业公司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对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负有主要责任,最终决定对某药业公司以及陈某等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


王某在实施日与揭露日期间三次购买某药业公司股票,后起诉要求某药业公司赔偿因证券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损失,并由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浙江高院二审认为,被行政处罚的行为并不必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仍需证明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所涉虚假陈述属诱多型虚假陈述,诱多型虚假陈述对投资者的影响在于,其实施后股价会上行而虚高,被揭露后股价会下跌以回归真实价值,从而使实施日后揭露日前买入、揭露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的投资者遭受损失。


分别考察实施日、2017年年报公布日、2018年年报公布日,其后某药业公司的股价均未出现明显上涨。


而本案虚假陈述行为于2020年1月2日被揭露后,在没有利好公告的情况下,某药业公司股价当日上涨1.24%,至基准日累计上涨13.2%,明显优于同期深证成指、行业指数的走势。


因此,某药业公司股价并未因虚假陈述行为而上涨,也未因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而下跌,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关。


王某三次买入某药业公司股票时,股价已经并继续处于下降通道,至揭露日的前一交易日,已产生较大的投资损失,揭露日以及至基准日期间的股价上涨,反为其挽回部分损失。


故本案投资损失并非因虚假陈述行为所致,二审遂改判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办理进入精细化审理模式,被行政处罚的行为并不必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仍然需要回归侵权法律关系的本源,即考虑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要重点关注诱多型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和诱空型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在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期间在股价和交易量方面的不同表现,综合判断对投资损失的影响程度。


另外,因上市公司股价与证券市场多种因素密切相关,亦应当对投资者买入、卖出时期的个股走势、行业板块、大盘情况等进行整体考量。


该案例也提醒广大股民,市场有风险,入市需谨慎。



典型案例2

农民工工资可参照企业职工债权的顺位在破产程序中优先清偿

——周某与某建设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关键词】 破产债权确认;职工债权;农民工工资;优先受偿


【受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


【基本案情】


周某经杜某介绍到某建设公司承包的医院改扩建工程项目工作。


周某未与某建设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且不属于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人员范围。


2017年3月27日,某市某区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责令某建设公司支付周某等169位民工工资,同时加付赔偿金。


2017年12月22日,某市某区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前述决定书中责令某建设公司支付周某工资45705元、赔偿金22852.5元,共计68557.5元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


2018年5月29日,某市某区法院裁定受理某建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某律所担任管理人。


2018年7月,周某向管理人申报民工工资债权68557.5元,债权申报代理人为杜某,申报材料中留存的送达地址、收款账户均为杜某。


该项目的其他班组如泥工班组、油漆班组等均以班组长名义向某建设公司申报债权。


2022年8月19日,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核结果告知函》,认定周某对某建设公司享有债权总额68557.5元,性质为普通债权(劳务合同)。


周某提出异议认为其债权应为优先债权,2022年9月23日,管理人作出《债权异议复核结果告知函》,复核结果为对周某所提异议不予支持。


周某遂起诉请求确认其对某建设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68557.5元。


【裁判理由】


浙江高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该规定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虽已于2007年6月1日废止,但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第一顺位清偿的债权即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已被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吸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于2002年9月1日,该规定与企业破产法修订前后的规定均不抵触,农民工工资作为劳务报酬仍可参照职工工资债权予以认定。


本案中,周某系由杜某介绍到某建设公司承包的医院改扩建工程项目工作,并在某建设公司破产清算前取得了行政裁定书,责令某建设公司支付周某工资、赔偿金共计68557.5元,这是对周某在某建设公司从事劳务、工资情况的确认。


在案涉劳动债权经劳动监察程序予以明确的情况下,周某申报的工资作为劳动报酬,应得到优先保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


故,周某工资45705元可以参照企业职工债权的顺位在破产程序中优先清偿,尤其是针对周某直接付出劳务的某建设公司承包的医院改扩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


本案22852.5元赔偿金系对某建设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周某劳动报酬的行为向周某加付的赔偿金,非劳动报酬或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不参照职工债权受偿。


故,二审改判支持对周某申报的45705元工资可参照企业职工债权顺位在破产程序中优先清偿。


【典型意义】


保护劳动者权益是破产法的重要原则,始终贯穿破产法的演进过程,不因新旧破产法律制度变化而发生改变。


由于破产法仅规定职工工资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未进一步区分,实践中对近似于职工工资的请求权是否优先受偿存在争议。


本案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及新旧破产法有关职工债权规定的解释,认为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工资可以参照职工工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


这也体现了不拘泥身份,只要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劳动者均应享有破产法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



典型案例3

拟上市公司先期以让渡上市交易股票收益权或股权为对价获得资金的合同应属无效
——王某与顾某、A集团以及毛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关键词】 投资协议;股票发行;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合同无效的处理


【受理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证监会批复核准某股份公司发行新股。


2016年9月1日,毛某(甲方)与顾某(乙方)、A集团(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


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一亿元资金;甲方提供资金的回报收益为顾某间接持有的某股份公司部分股权的未来收益,但最低回报收益不低于10%的年化收益,若低于10%的年化收益,其差额部分由乙方另行补足;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在标的股份解禁之日起,且在上市后36个月,甲方可以随时以书面形式通过乙方要求丙方出售或转让标的股份,若丙方在接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未出售或转让标的股份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2020年8月6日,毛某委托律所向顾某、A集团发送履约函,要求其于收函后第一个交易日,以收函前三个交易日的平均股价作为出售价格,出售全部标的股权,并于标的股出售后七日内向毛某全额支付出售收益等。


2022年4月27日,毛某与王某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给顾某、A集团。


后因款项未支付,王某起诉要求顾某支付股权投资款及违约金,并要求A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杭州中院二审认为,案涉《合作协议》虽约定毛某就其交付的款项享有确定的最低回报收益,但双方就超额回报收益亦约定明确的分配比例,双方还约定毛某对上市后的目标公司对应股票享有指示处分的合同权利,这与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具有明显区别,故该协议并非借款合同。


因案涉《合作协议》签订于上市公司股票发行阶段,作为协议当事人的毛某依约享有公司上市后对应股票一定的处分权,该情形导致发行人股份存在权属纠纷的可能,而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发行人及顾某、A集团对此予以信息披露。


故案涉《合作协议》的签订与履行行为有损证券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协议应当归于无效。


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合作协议》系损害公序良俗而无效,故该协议项下相应款项回报收益的计算方式因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可作为无效后损害赔偿责任的衡量基础。


至于无效过错问题,案涉《合作协议》之无效显因双方共同行为所致,双方亦因该协议的履行而负担各自的交易风险。


结合双方关于交易收益分配的约定内容以及股份变现交易费用的可能负担情形等,在综合评定双方过错因素的基础上认定相应投资收益由毛某享有60%、顾某享有40%。


即毛某应享有投资收益的60%,加上本金1亿元,再扣除顾某已支付的款项,尚欠1041万元未付。


因毛某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王某,且已通知顾某、A集团,故二审维持顾某应向王某支付1041万元,A集团对顾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过程中,存在拟上市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让渡上市交易股票收益权乃至全部权利为对价先期获得资金的情形。


该情形导致发行人股份存在权属纠纷的可能,违反了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等监管要求,有损证券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


合同无效后,要充分考虑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真实性、因协议履行而负担的交易风险、关于交易收益分配的约定内容、股份变现交易费用的可能负担等情形综合评定双方过错进而确定双方的损益负担比例。


藉此促进证券市场公允定价和公司治理规范运行,有效维护市场持续稳定,保障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4

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具有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效力

——某配件厂与某配件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关键词】 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票据追索权


【受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7日,某投资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6日,由出票人承兑,某房产公司提供保证,承兑、保证日期均为2021年1月19日。


案涉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背书转让时均记载汇票可再转让。


2021年11月17日,某配件厂在交易结算中通过背书转让获得票据权利。


某配件厂分别于2022年1月8日、2022年4月11日、2022年4月16日向某投资公司三次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某配件厂遂向前手及出票人提起追索权诉讼,要求清偿承兑汇票本金20万元及利息。


【裁判理由】


浙江高院二审认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


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结合本案,持票人某配件厂于2022年1月8日提示付款,虽早于汇票到期日,但提示付款请求到达承兑人系统并持续至到期日的,应当认定该行为具有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效力,故二审维持认定持票人某配件厂享有票据追索权的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近年来,部分企业出现资金流动性危机,无法兑付商业承兑汇票,导致法院票据纠纷大量增加,出现风险外溢倾向。


除资金偿付能力外,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在操作中的差异,亦会影响司法审判实践。比如,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问题,目前尚未有统一的法律规定。


宁波中院通过提级管辖本案,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相关条文进行解释和分析,明确了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效果的持续性。


即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未应答的状态持续至票据到期日之后,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产生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


一定程度发挥了示范案件的引导作用,统一了裁判尺度。



典型案例5

以债权转让方式借用小贷公司名义从事金融放贷业务的借款行为无效

——某咨询公司与蔡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债权转让;假借资质;放贷


【受理法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14日,蔡某与案外人某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一个月。


同日,某小贷公司向蔡某交付借款10万元,并与某咨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蔡某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某咨询公司,蔡某在《债权转让通知》中签字确认。


2022年2月18日,某咨询公司向某小贷公司汇款100010元。


借款发生后,蔡某于2022年2月15日开始每日向某咨询公司转账1400元至2022年2月27日,共计18200元。


蔡某主张其系向某咨询公司借款,而非某小贷公司。


蔡某同时签署了涉案《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


落款日期为2022年2月14日的《债权转让合同》是某咨询公司邮寄给某小贷公司,让其盖章后寄回。


某咨询公司与某小贷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


某咨询公司将还款已作本金扣减,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蔡某偿还借款本金81800元及利息。


【裁判理由】


温州中院二审认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虽然案涉《借款合同》中的合同签署相对方系某小贷公司,但《借款合同》与《债权转让通知》签署于同一天;在某咨询公司支付所谓债权转让款前,某咨询公司方已经开始收取蔡某的还款;且某咨询公司还与某小贷公司存在合作关系,长期受让某小贷公司的债权。


另外,案涉《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但蔡某自借款次日起即每日规律性地支付1400元,故本案还存在高利放贷规避审查的嫌疑。


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某咨询公司与某小贷公司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制造受让债权的假象,某咨询公司实质上系借用某小贷公司名义从事放贷业务,构成经营性机构放贷,依法应认定借款行为无效。


因借贷行为无效,故对某咨询公司要求支付月利率1.2%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蔡某已经收取的借款应予以返还,同时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审遂改判蔡某返还某咨询公司借款本金818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典型意义】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该规定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若经营性机构未取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其行为应认定无效。


由于债权转让制度操作简单,成本低廉,在借款案件中常出现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实现规避法律目的,以假意掩盖真意。


因此,应树立金融审判穿透式审理思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债权转让进行严格审查。



典型案例6

投保人在保险免责事由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向保险人所作放弃索赔的承诺显失公平

——任某与某财产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责任保险;免责条款;免赔声明


【受理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湖法院)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25日,任某驾车与行人孙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任某为孙某垫付医疗费6.5万元。


任某在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时,任某的驾驶证未换证,行驶证逾期未年检,事发后,任某已完成驾驶证换证,事故车辆已通过年检。


2020年12月3日,任某在某财产保险公司营业场所签署《放弃索赔声明书》一份,内容包括“……因就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且某财产保险公司承保时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本人自愿放弃上述事故交强险抢救费1万元以外其他交强险、商业险向贵公司索赔的权利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并由本人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若因本次事故造成贵公司经济损失的,贵公司有权向声明人进行追偿”。


之后,某财产保险公司将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万元向任某进行理赔。


孙某与任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载明: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因事故发生时,任某的驾驶证未换证、行驶证未经年检,故商业险内拒赔,并提供了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相佐,经质证,任某认为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某财产保险公司撤回上述两组证据。


关于任某签署的《放弃索赔声明书》,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在未经受损害的第三者同意的情况下无权放弃第三者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故认定某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孙某133446.9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万元,尚需支付的金额为123446.98元,任某应赔付孙某2600元,因其已向孙某垫付5.5万元,超额支付的52400元由双方自行结算,故判决由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孙某损失71046.98元。


另查,“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况系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


现任某诉请要求某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任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2400元,并撤销《放弃索赔声明书》。


【裁判理由】


平湖法院一审认为,任某签署的《放弃索赔声明书》中明确载明放弃索赔的理由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且某财产保险公司承保时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


但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审理情况可知,某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任某的机动车逾期未年检的情形属于保险免责事由,并为此出具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据材料,但在任某否认签名的真实性后,某财产保险公司即撤回了上述证据。


也就是说,某财产保险公司并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事由向任某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并未对任某发生效力,《放弃索赔声明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某财产保险公司是在本起事故尚未向受害者赔偿完毕且实际损失未确定的情况下,即要求任某签署《放弃索赔声明书》。


此时,某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拒赔是否成立尚无定论,任某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尚缺乏充分判断。


而任某自愿作出放弃索赔承诺的前提,是其相信某财产保险公司所称的“机动车逾期未年检”事实上会形成免赔事由,从而使某财产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在该前提不成立的情况下,任某基于此作出的承诺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且实际上致使任某利益受损而保险公司从中获益,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


因此,案涉《放弃索赔声明书》并非任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显失公平的情形,任某要求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故判决撤销《放弃索赔声明书》,某财产保险公司向任某支付保险金52400元。


【典型意义】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签订《放弃索赔声明书》,明确载明放弃索赔的理由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且保险公司承保时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


对该《放弃索赔声明书》效力的判断,应回归保险合同本身,保险公司应就其是否已于投保时就免除责任条款进行充分提示说明进行举证,举证不能的,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实践中,可能存在保险公司为免于赔付,利用投保人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明确认识,而要求投保人签订免赔声明,主动放弃权利,甚至对保险公司存在瑕疵的承保行为以此种方式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应当引起重视。



典型案例7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某村镇银行与某医疗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金融借款合同;罚息计算复利;利率明示


【受理法院】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州中院);安吉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某医疗公司与某村镇银行签订《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某医疗公司向某村镇银行贷款279万元。


某地板公司、郭某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后贷款逾期,某村镇银行起诉医疗公司及地板公司等担保人,要求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主张罚息计算复利。


主要依据是合同第10.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贷款人按照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裁判理由】


湖州中院二审认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系由贷款人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内容专业,条文详实,合同经常长达数十页。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本案中,借款合同多处涉及利息,但合同条款并没有进行加粗提醒,某村镇银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利息、罚息、复利的收取标准向借款人进行了说明,且在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罚息应计收复利。


现某村镇银行认为合同约定了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利息计收复利即包括罚息计收复利之义,该种解释加重了借款人的责任,有损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且案涉合同第10.1条约定也并不能当然的理解为罚息应当计收复利,故对某村镇银行关于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应当站稳人民立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对金融机构没有明示的利率不予支持。


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金融机构拟定的合同专业术语较多,应用通俗易懂的语言、简洁明了的结算方式让金融消费者清楚的知晓融资成本。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对利率、费用、收益及风险等与金融消费者切身利益相关的重要信息和关键的专业术语进行解释说明,并以适当方式供金融消费者确认其已接收完整信息。



典型案例8

股东以“章照共管”为由限制公司向股东起诉还款,构成对“章照共管”的滥用

——A公司与B公司、C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键词】 民间借贷;章照共管;公司和股东利益


【受理法院】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中院);新昌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4日,A公司与B公司、C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B公司向A公司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9月23日,C公司为B公司提供抵押担保。


后B公司在借款期限(延期)届满后未能偿还且B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经A公司多次催讨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A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根据A公司会议纪要,A公司公章由B公司和D公司双方共管,存放于A公司保险箱内,由B公司保管密码,由D公司保管钥匙。


审批流程完成后,由A公司总经理安排具体付款工作,审批流程仅针对某项目,未明确涉及本案借款的追索要经过B公司审批。


B公司称,A公司实际控制人系B公司和案外人D公司,其行使法人权利前,必须得到实控人授权,即通过发起审批流程,再由双方人员共同启用章照。


本案诉讼系D公司一手操办,以非正常手段获取章照,以合法手段损害相关方利益,实为A公司的投资人以诉讼之名企图损害另一名投资人的利益。


【裁判理由】


绍兴中院二审认为,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本案逾期未归还借款的事实清楚。


B公司和D公司作为间接持有A公司股权的大股东,约定“章照共管”及印章使用审批,其用意是通过权力制衡防止任一股东滥用或者不当使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同时亦约定各方应当无条件配合项目正常推进所需要的章照使用,任何一方不配合构成违约,即对股东滥用或者不当使用“章照共管”制度进行约束。


本案B公司主张根据“章照共管”制度,A公司起诉本案使用公章未经其审批同意,构成无权处分,该主张显然不符合“章照共管”的正当用意。


同时,如果债权人公司起诉需要作为间接股东的债务人同意,换言之,公司要求股东还钱,还要股东同意才行,则构成对“章照共管”制度的滥用,显然严重悖离立法宗旨,突破诚信底线,损害A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此外,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本案中,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动意并认可本案起诉,其动意亦为公司催讨债权,应为善意,故二审认为A公司主体适格,授权合法有效,不予采纳B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章照共管”是投融资过程中投资方的常见要求,其用意是通过权力制衡防止任一股东滥用或者不当使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同时亦约定各方应当无条件配合项目正常推进所需要的章照使用,任何一方不配合构成违约。


本案明确了对该制度滥用情形的规制,即股东如以“章照共管”制度为由限制公司向股东起诉还款,则构成对“章照共管”的滥用,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且作为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代表,亦应关注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性问题。



典型案例9

保险人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导致投保险种与投保人意愿不符,保险人不能免责

——林某与某财产保险公司、应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保险险种;提示说明;消费误导


【受理法院】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华中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因林某建房需要,由其女婿代为购买保险。


某财产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应某向其发送《农村建房险装修险拆房险》照片,林某女婿遂按要求将林某及承包人张某的身份证照片发送给应某。


次日,应某又将《建筑施工合同书》照片发送给林某女婿,合同书载明委托建房方林某,承接施工方张某,施工项目名称为林某家建房及外墙装饰工程。


同日,应某向林某女婿发送保险费付款码,付款码载明产品名称“XX居(建房)高保额”,保费金额4000元,林某支付了保险费4000元。


后应某通过微信向林某女婿发送了保险费发票及电子保单,电子保单载明险种为雇主责任险C款-SME。


保障项目分别为意外身故、残疾和意外医疗费用,保障额度分别为每人赔偿限额8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万元;本保险仅承保施工员工及投保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其他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等内容。


林某将自建房承包给张某施工,张某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张某将其中的木工部分以64元/平方米的价格包给吴某施工,双方之间款项完成一层结算一层。


2022年3月2日,吴某在林某家房顶操作吊机时从楼顶掉落并当场死亡。


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张某与吴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酌定吴某自负70%、张某承担20%,林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由林某赔偿因吴某死亡所受的损失18万元。


应某自认销售产品时报价单上未特别标明是雇主责任险,销售时未特别说明险种,亦未就保单免责事项向林某特别提示说明,并认可包工头下面的施工人员遭受意外伤害均能得到赔付。


因某财产保险公司拒绝向林某理赔,遂成讼。


【裁判理由】


金华中院二审认为,在林某为了分担房屋建造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欲进行投保时,应某将《农村建房险装修险拆房险》提供给林某女婿,其内容中并未出现“雇主责任险”字样,列明险种均为“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并仅要求提供房东及包工头身份信息和建房信息。


后林某通过扫描应某发送的付款码交纳保费,该付款码显示的产品名称为“XX居(建房)高保额”。


付款完成后,应某发送了电子保单及发票。


应某作为保险产品的销售人员,明知林某为自建房购买保险,但其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并未就险种、免责事由等向林某特别提示说明,也未就林某投保的具体施工人员进行审核。


案涉电子保单名称中无“雇主责任险”字样,虽在该电子保单的内容中有载明“险种为雇主责任险C款-SME”,但并未加粗加黑,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


某财产保险公司也未就雇主责任险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对林某作出一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应某在保险合同成立当天表示“只要施工人员每个人80万元”。


故林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在自建房的施工过程中任何施工人员因意外遭受伤害,某财产保险公司均会按约给付保险金。


某财产保险公司未就涉案电子保单的险种及特定人员的限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林某不发生效力,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约给付保险金,故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在农村建房过程中,为减少意外事故造成的影响,房主往往会通过购买保险来分担风险。


本案中,保险公司销售人员明知投保人将建房工程外包给他人施工,却在推荐险种时误导投保人,未就保险险种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告知投保人,未对免责事由等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


造成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保险对象是指所有建房施工人员还是仅指投保人的雇员产生争议,导致房主的投保行为失去意义。


实践中,应特别注意保险销售人员推荐险种时误导投保人、保单名称与实际险种不符、保险告知不明确等问题,因前述行为使投保人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产生合理期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典型案例10

商业银行在内部征信系统随意评价民事主体的信用问题,在一定范围内构成侵权

——肖某与某农商行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主体信用评价;银行内部限制措施;措施的适当性


【受理法院】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丽水中院);遂昌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案外人张某(已死亡)向某县某基金会申请借款2万元,由肖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1999年8月15日至2001年8月15日。


1999年10月10日,某县某基金会工作人员在借出款核对清单末尾进行备注,主要内容为张某、肖某向其他基金会借款或担保情况。


1999年10月,某县某基金会的业务并入某县农信社,2017年更名为某农商行。


张某生前未归还借款,肖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某农商行遂将肖某纳入浙江农信黑名单维护记录系统,该系统显示肖某的警戒级别为“控制”,原因系“为张某担保,为周某担保”(某农商行在庭审中确认周某的借款已经还清)。


且将肖某在该农商行的银行卡纳入止付措施(止付金额为2万元),卡内余额处于不能自由支取状态。


为此,肖某起诉要求某农商行立即解除对其账户的止付措施,返还非法划扣的存款,立即撤销对其征信系统已采取的全部限制措施等。


【裁判理由】


丽水中院二审认为,虽然案涉张某申请贷款的借出款核对清单中备注栏载明“实质是肖某借款”等内容。


但该备注内容系某农商行工作人员单方所记,记录时间迟于借款人、保证人签字时间,且肖某不予认可,某农商行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肖某系实际借款人,某农商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认定案涉借款的担保期限已过,某农商行无权向保证人肖某主张,并无不当。


某农商行将肖某纳入浙江农信黑名单维护记录系统、采取止付措施的理由即“为张某担保”不能成立。


虽然农商行认为浙江农信黑名单维护记录系统属于银行内部系统,没有开放性,但在合同双方就肖某是否负有还款义务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某农商行对肖某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导致其他民事主体对肖某保证责任的承担产生不当或错误认识,对事实上已超过保证期限的保证人肖某显为不公,影响了肖某在一定范围内的社会评价以及存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


现某农商行对肖某采取相关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某农商行应诚实公平地履行合同义务,及时解除涉案的相应措施。


【典型意义】


强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平等和公平原则,商业银行在借贷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尽量审慎、克制履行合同权利义务。


在未征询当事人意见建议时,单方面将工作人员的反馈内容直接作为评价借款人或保证人信用的依据,并纳入银行内部限制系统,违反合同约定。


突出对个人和企业信用评价信息的保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信用评价人”进行限定。


在商业银行能否作为信用评价机构尚存疑问的情况下,其单方随意评价民事主体的信用问题,在一定范围内侵犯了民事主体的个人信用权。


规范商业银行对“不诚信”个人和企业采取措施的限制程度,商业银行的内部限制手段在实施前应有一定的程序限制,既要保证银行债权回收,也要保证依法依规,适度可控。


注:案例标题系本公众号编者所加



来源:浙江天平(浙江高院)
时间:2024-12-18  17:28
网址:
https://mp.weixin.qq.com/s/9lczXFC85UxuGDBdTNC6tw点击左下角的「阅读原文」可查看原网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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