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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申请执行某建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原文标题:股东违法减资构成抽逃出资,应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杨某申请执行某建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某建筑集团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杨某申请追加某建筑集团公司的股东高某为案件被执行人。
法院裁判
某建筑集团公司股东会于2018年4月18日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
减资后,高某将其在公司的出资额11700万元减至4875万元,王某林将其在公司出资额300万元减至125万元。
案涉债务系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对账确定,债务形成时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0万元,高某出资11700万元。
高某作为某建筑集团公司的股东,明知杨某系某建筑集团公司的债权人,应当按法定程序减少注册资本,直接书面告知杨某有关减资事宜,以便杨某采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
但某建筑集团公司及高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了杨某,也没有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属未按法定程序抽回出资。
某建筑集团公司的减资程序现已完成,其减资行为直接导致杨某作为债权人丧失了对案涉债权要求某建筑集团公司提出担保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机会,某建筑集团公司股东高某的减资行为,应视为抽逃出资。
因某建筑集团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高某作为某建筑集团公司减资的股东,应在其注册资本减少的范围内对杨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高某在减资时保证不会因注册资本减少而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若因此而出现债权纠纷愿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执行法院裁定追加高某为案件被执行人,在其减资6825万元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注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抽逃出资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资产,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如果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因此不能实现,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抽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在坚持公司独立责任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赋予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平衡了各方利益。
本案债务产生后,第三人在应缴纳出资前未按法定程序减资,造成本案债务无法清偿。
尽管其形式上减资成功,但其减资的实质是股东抽回其应当缴纳的出资,符合抽逃出资的实质。
从被执行人公示注册资本的时间、债务产生时间、减资时间的轴线看,尤其是在明知债务产生的前提下仍故意不通知本案债权人,规避法律规定的减资程序,其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明显,该减资行为应当参照“抽逃出资”的规则认定。
(胶州市人民法院)
时间:2024-12-17 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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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青岛中院发布8起「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典型案例(2024年12月17日)
典型案例:减少注册资本未通知债权人,减资股东应在不当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江苏高院2024年发布)
典型案例:公司减资时,股东对公司是否通知已知债权人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北京三中法院2024年发布)
典型案例:公司在股东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前违规减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成都中院2023年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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