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再溯及适用,历史股东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吗?

学术   2024-12-30 16:39   安徽  

平安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公布并立即施行,朋友圈一下子沸腾了。


在2024年7月1日之前已经转让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们心里的一块石头终于落地了,第一次在平安夜真切感受到了“平安”。


现在的问题是,《批复》明确了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再溯及适用,但对于所有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真的就可以万无一失、高枕无忧了吗?


注:为方便大家阅读,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以下称“历史股东”;对于历史股东的“承担责任”是指“历史股东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的责任”。


过程梳理

▊ 新公司法修订通过


2023年12月29日,新公司法修订通过。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争议起源


2024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公布。


该规定的第四条使用了空白溯及规则,即,“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石击起千层浪,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适用争议的讨论铺天盖地。


一时间本人也接到众多关于该条款适用的咨询。


尤其是对于历史股东来说,这无疑是一把悬在自己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不知道什么时候会掉下来,正是“人在家中坐,债从天上来”。


新公司法实施后的适用情况


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各地法院陆续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做出由历史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判决。


重庆渝中区法院首例适用新公司法「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案件(2024年7月5日)

江苏南通崇川区法院首例适用新公司法「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案件(2024年7月5日)
广东东莞第一法院首例适用新公司法「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案件(2024年7月9日)
黑龙江绥芬河法院首例适用新公司法「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案件(2024年7月17日)


更有非常多的债权人申请追加历史股东为被执行人。


山东青岛中院发布8起「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典型案例(2024年12月17日)


一时间,呈现出一发不可收拾的态势。


▊ 人大法工委提请审议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


在本次报告中,就各界对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条一款提出的审查建议。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


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


▊ “尘埃落定”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发布。


对河南高院《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批复内容为: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至此,历史股东在欢呼声中度过了一个美好的平安夜。


然而,有人欢喜有人愁,债权人刚刚燃起的希望感觉一下子又落空了。


还有另一部分人有点懵,就是在这半年中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历史股东,不知道该何去何从。


历史股东可以免责吗

历史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并不是一个新课题。


在新公司法实施前,对于债权人主张历史股东在受让股东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承担责任的案例并不鲜见。


▊ 历史股东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多数不支持历史股东承担责任的判决观点认为,股东对认缴出资期限有期待利益,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加速到期情形外,股东未缴纳出资受法律保护。


而,对于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后是否还需要承担责任,一般适用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历史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未届满,则不属于司法解除三规定的前述情形,进而无需承担责任——见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民事判决书等。


▊ 认为历史股东承担责任的判决


支持历史股东承担责任的判决中,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的,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也无需区分历史股东转让行为的主观善恶。


无锡中院(2021)苏02民终5631号民事判决书对此进行了详细阐述: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认缴责任是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且股东的出资是法定义务和强制责任,在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时,该法定强制责任不能基于股权转让双方的合意而解除。


“公司是股东出资的债权人,公司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是对法定义务的履行,不能解释为认缴义务转移的同意。


“故股东在出资期限截至前将股权转让,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这也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


“当现股东杨国平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时,没有切实履行出资的原股东钟韶阳也依然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应就未尽足额出资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股东出资义务法定责任的情况下,区分股权转让在债权形成时间的先后,不符合股东的资本填充责任和债权的平等性原则。


“因此,钟韶阳有关其股权转让早于债务形成之前,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受到公司法的保护,无须承担第三人债务的上诉诉称及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还有一些支持历史股东承担责任的判决中,是区分了历史股东股权转让时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历史股东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等具体因素的。


▊ 《批复》的解读


在《批复》中,最高法院指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显而易见,该内容并不能解读出历史股东可以全部免责,而是要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综上所述,在新公司法出台前,实务中已经存在历史股东承担责任的判决,且有些法院甚至判决历史股东在受让股东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结合《批复》内容可知,《批复》的出台并不会让历史股东全部免责。


何谓“公平公正处理”

在接下来的同类案件办理中,该如何理解人民法院的“公平公正处理”呢?


我觉得至少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 历史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随股权转让而转移


实务中,对于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存在不同认识,而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对股东出资责任的认定有着重要影响。


如果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的,则该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转移。


以(2021)苏02民终5631号判决为例,无锡中院认为,“股东在出资期限截至前将股权转让,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这也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


这种观点并非新公司法的新观点,符合《批复》要求的“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因此,转让人应对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如果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约定义务,即是认为出资义务系一般债务,当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股权转让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的,该约定有效,历史股东无需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这也未超出《批复》要求的“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的精神。


因此,对于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还是约定之争,尚无定论。


▊ 是否需要区分债权形成时间及历史股东的主观恶意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的判决是对债权形成时间、股权转让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等做了具体区分的。


比如,在(2021)京03民终6207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历史股东向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能力的人转让股权的、在(2023)豫01民终12110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历史股东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的,才应承担相应责任。


而在(2021)苏02民终5631号案例中,无锡中院认为,“在股东出资义务法定责任的情况下,区分股权转让在债权形成时间的先后,不符合股东的资本填充责任和债权的平等性原则。”


即,在出资义务法定的大前提下,只要出资义务未完成,不论是在哪个时间段,股东均负有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


因此,在受让人不能履行出资义务时,历史股东应就受让人未出资部分承担责任,从而降低历史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恶意串通等风险。


2024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了四个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案例。


这种紧跟《批复》而做出的相关案例收录行为,基本上可以理解为,四个案例的裁判观点(附后)应是人民法院“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的体现,对接下来审理新公司法出台前的同类案件应具有指导性作用。


因此,区分历史股东转让行为的善恶或将成为新公司法施行前历史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的裁判标准。


历史股东是否只需承担补充责任


基于过去历史股东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了历史股东的补充责任。


那么,是否历史股东以后就不会再承担连带责任了呢?


其实也不必然。


我国民法典还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情形,比如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


如果历史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触发了民法典中关于连带责任的条款,依然存在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


还有,如果历史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构成《民法典》第154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可能导致历史股东突破补充责任的承担范围。


这也可能成为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时考量的因素。


历史股东要如何应对

在当前形势下,可以明确的是,在新公司法实施前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而对于新公司法实施后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是需要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责任的。


那么,对于历史股东以及日后拟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来说,该如何保障自己利益呢?


 历史股东的先诉抗辩权


权利人在对历史股东主张出资责任时,一般会把过往的全部历史股东一并追加,这种操作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既然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了历史股东的责任为补充责任,那么,对于历史股东来讲就当然的享有先诉抗辩权。


即,权利人应先行起诉受让方,在受让方财产执行完毕仍不足以补足出资的情况下,才可以依次向上追加历史股东。


反之,是违反补充责任的内涵的。


 历史股东承担责任后向受让股东追偿


历史股东对受让股东未出资的部分承担了补充责任以后,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或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的规定,向受让人追偿,以填平历史股东的自身损失。


当然,实务中对于历史股东的追偿难度是不言而喻的。


 股东转让股权时的免责策略


目前尚未进行股权转让的股东,在日后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为降低自身风险,建议先缴足出资后再转让,或是先减资再转让。


当然,这两种方式又会产生股权对价以及相应税负的新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除此以外,转让人还可以预设风险防范措施,比如要求受让人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前提供充分的担保,以对抗未来可能存在的风险。


写在最后

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多地法院做出了历史股东承担责任的判决,还有众多案件处于未决状态,此时最高法院的《批复》无疑是起到了“刹车”效果,促使法院在此后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做到充分的审慎。


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只是新的公司法条文,并非新的审判规则,最高法院的《批复》也并非是历史股东的免死金牌,对于历史股东来说仍应充分予以重视。


 案例库新增的四个案例裁判要旨


1. (2024)粤19民终853号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仍有支付能力且受让人有出资能力的,转让人不应承担出资责任。


2. (2021)京03民终6207号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公司无力清偿负债情况下向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能力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3. (2020)京03民终3634号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情况下,以不合理的低价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的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4. (2023)豫01民终12110号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不能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





作者          田雨鑫 
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本文系公众号“法税律师” 原创
感谢作者授权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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