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针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争议问题,在全区生效裁判中精选出若干典型案例,拟定相关适法意见。质量保证金虽已返还,但在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仍应由承包人保修原文标题:承包人以其与发包人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为由抗辩其不承担保修义务的,不能得到支持——A公司诉万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A公司与万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交由万某施工。万某辩称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已过,不应承担修复责任。审理过程中,法院依A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质量、修复造价、加固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基础、墙体、板柱等多处不符合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万某虽以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且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已过为由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但涉案工程尚在保修期内,且鉴定结论显示的涉案工程存在基础埋深不够、地梁混凝土强度不够、墙体砌筑砂浆强度不够等不能满足规范要求等质量问题又与万某工程施工因素密不可分,不属于工程使用原因造成。又因万某完成施工后,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万某应承担诸如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工程质量责任。质量保证金,实践中又称为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已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质量保修期,是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质量保证金对应的返还时间与质量保修期的联系和区别应予以准确把握。即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与缺陷责任期挂钩,缺陷责任期是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期限,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但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后,如质量保修期未满,承包人的法定保修义务并没有因此而免除。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承包人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注:案例标题系本公众号编者所改
时间:2024-12-17 1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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