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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性环境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诉某航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 / 2024-11-2-466-009
案由 /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一审 / 天津海事法院(2022)津7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
二审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津民终156号民事判决
裁 判 要 旨
对以消除危险为诉讼请求的海洋环境保护预防性公益诉讼,针对可能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风险,根据环境保护法所明确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原则,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法院探索提出了针对预防性公益诉讼的“两段式”审理路径及相配套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第一,由公益诉讼起诉人举证证明“存在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因素”,即诉请事项存在何种风险因素,该风险因素可能会导致何种重大损害;第二,由被告举证证明“可以排除诉请事项的危险性”,即前述的风险因素可以被证明不会发生,或存在诉请方式以外的其他更优方式可以排除该种风险因素的发生。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民终1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某航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公益诉讼起诉人):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一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某航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一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津7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某航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廖某某,一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书记员郑竣元出庭履行职务,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娜到庭并发表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某航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对广东某航运公司的起诉;3.二审诉讼费依法处理。事实和理由:(一)海事管理机构主管打捞沉船(沉物)及因船舶或沉物导致的海洋环境污染,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不是管辖机关,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粤安运61”轮(以下简称涉案船舶)沉没事故发生后,曹妃甸海事局已经履行了主管机构责任。(二)涉案船舶不是必须要清除的沉船残骸,如果沉船(沉物)妨碍海上交通安全,依法必须清除,应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法定的行政执法程序处理,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应是针对损害而非风险。(三)与涉案船舶有关的海洋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以及油污防治处理纠纷案件已经在一审法院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完毕,涉案船舶的沉没并没有对海域环境造成污染损害,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船舶油污污染情况和风险。(四)即使存在船舶沉没导致漏油的情形,油污清除工作也已经完成,不存在还未清除完毕的情形,不存在环境污染的危险。(五)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所进行的现场勘查已经证明涉案船舶沉没的位置没有妨碍海上交通安全,也没有对海域环境造成污染损害。(六)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没有请求涉案船舶的残骸清除和油污责任的责任保险人承担残骸清除和防污染费用。若涉案船舶必须打捞清除,残骸清除保险和油污责任保险都是保证经费来源的法定保险。(七)广东某航运公司已经于2016年委托案外人日照华勇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勇公司)对沉船进行打捞,华勇公司已经开展打捞工作,但因当地人阻挠未能完成打捞。如果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能保证打捞不受非法阻挠,可继续完成打捞。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广东某航运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适格。涉案船舶的大部分油料仍在船体内存放,沉船存在溢油污染海洋生态环境风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公告程序,期限届满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广东某航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主体适格。有证据证明涉案船舶在曹妃甸海域进行采装海砂作业起锚时发生事故沉没,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为广东某航运公司,其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三)一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判令广东某航运公司于期限内完成打捞涉案船舶的全部作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四)广东某航运公司上诉主张事实和理由在一审中均有提出,已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举证及质证充分反驳,一审法院对广东某航运公司证据未予采信正确。
某保险公司述称,某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法原则,某保险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二)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不应对广东某航运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涉案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即使保险合同未解除,因涉案船舶沉没系船舶不适航、货物积载不当及非安全水域作业等原因造成,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亦不应承担责任。(三)涉案船舶一直未能打捞的主要原因系当地养殖户阻挠。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东某航运公司恢复相关海域原状并消除环境污染危险,即打捞沉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船舶为散货船,船籍港广州,总长84.7米,型宽13.2米,型深6.3米,总功率1104KW,总吨2263吨,净吨1267吨。根据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的记载,船舶所有权人和经营人均为广东某航运公司。2016年4月5日和4月7日,广东某航运公司与案外人孙国唤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广东某航运公司将涉案船舶的全部所有权以2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国唤。同年5月5日,广东某航运公司与孙国唤签订《船舶委托代管协议》,约定广东某航运公司接受孙国唤的委托代为管理涉案船舶,广东某航运公司登记为该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并同意孙国唤以广东某航运公司的名义对该轮进行驾驶、经营、使用冠以广东某航运公司名称的船章。
2016年7月1日17时40分左右,涉案船舶从天津海域开往曹妃甸海域,7月2日1时30分左右抵达曹妃甸海域开始装海砂作业,于当日3时30分装砂结束,开始起锚,此时该船舶共装载海砂约3300吨(前舱1500吨,后舱1800吨),前吃水4.5米,后吃水4.8米。当日3时50分,涉案船舶起锚完毕,开始启航,此时船上人员听到船中央传来声响,船体抖动,速度急速下降为0,船长命令大副抛锚1.5节。至4时左右,涉案船舶开始下沉,吃水差变大,右倾,船长决定弃船。4时18分左右,涉案船舶在曹妃甸东锚地北侧(39°04’.1N/118°45’.0E)沉没,无人员伤亡,有部分轻油泄漏。7月3日17时15分,由案外人唐山沨源海洋污染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沨源公司)负责涉案船舶海上溢油应急处置工作,直至作业完成。对于此次事故,曹妃甸海事局出具了调查报告。报告记载:探摸报告显示该轮右舷船中水尺向船艏方向4-5米侧板褶皱,不规则破口撕裂,裂口由下至上甲板;该轮左舷船中水尺向船尾方向4-5米侧板褶皱,不规则破口撕裂,裂口由下至上甲板。根据涉案船舶相关船员描述,船舶存轻油约2.6吨,机油约200公斤。通过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并经油膜法估算入海溢油量约为5升(不排除溢油量超出此估算范围的可能)。涉案船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广东某航运公司与华勇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粤安运61”轮沉船整体打捞合同》,约定广东某航运公司委托华勇公司对涉案船舶实施整体打捞,打捞作业范围包括沉船的整体打捞、沉船油污的预防和清理以及货物清理;华勇公司负责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和防止油污方案,经广东某航运公司审核同意,并获得海事行政管理机构和政府的批准和许可。但涉案船舶的打捞工作至今尚未完成。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广东某航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船舶签订《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某保险公司承保涉案船舶残骸清除、碰撞责任、施救和法律费用、污染以及人身伤亡和疾病责任保险,其中油污责任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万元,绝对免赔额1万元或绝对免赔额率为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残骸打捞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为400万元,绝对免赔额1万元或绝对免赔额率为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9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是否具备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主体资格。二、广东某航运公司是否应承担打捞沉船的责任。
就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论述如下:
一、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是否具备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行为,可以告知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提起诉讼。在有关部门仍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有权就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案中,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广东某航运公司怠于打捞所属涉案船舶,致使曹妃甸周边海洋生态环境安全以及航行安全均存在重大风险,在经过公告程序,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其向一审法院提起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具备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主体资格。
二、广东某航运公司是否应承担打捞沉船的责任
(一)涉案船舶是否具有打捞的必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第二条的规定,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或者不排除具有危险特性,可能对生态环境或者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需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的固体废物(包括液态废物),属于名录规定的危险废物,而该名录将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列为第HW08号危险废物。本案中,根据曹妃甸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涉案船舶沉没前,船上尚存轻油约2.6吨,机油约200公斤,沉没时经估算入海溢油量约为5升(该次海上溢油事故已为沨源公司清理处置完毕)。至今既没有证据显示涉案船舶周边海域再次发生过溢油事故,广东某航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曾对沉船中的残油进行过无害化处理。上述事实结合打捞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能够证明涉案船舶中至今仍有大量残油。鉴于涉案船舶中的残油属于具有毒性、易燃性,可能危害海洋生态环境的危险废物,该沉船长期不能打捞,存在着船载油污泄漏造成周边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的重大风险。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的规定,从事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既享有获得航海保障和海上救助的权利,也应承担维护海上交通安全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不属于主管机关限期打捞的沉船,沉船所有人也应当自船舶沉没之日起一年以内提出打捞计划和完工期限,经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批准后进行打捞。本案中,涉案船舶虽然不属于海事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打捞的范围,但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任人也应自船舶沉没之日起一年以内提出打捞计划,经批准后尽快打捞。然而涉案船舶沉没至今已过六年,根据曹妃甸海事局和唐山市渔业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关说明,该沉船已给周边海域渔船航行和渔业生产的安全带来了不确定的危害和影响,存在着安全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请求造成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涉案船舶长期未打捞,违反了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曹妃甸周边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和航行安全带来了重大安全隐患和风险,依法应当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船舶必须予以打捞。
(二)广东某航运公司是否应承担打捞沉船的责任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船舶沉没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情况,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沉船所有人应承担打捞沉船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广东某航运公司主张在事故发生前已将涉案船舶转让给孙国唤,但该转让行为并未在海事行政管理机构登记,广东某航运公司仍为涉案船舶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况且,广东某航运公司在船舶转让后仍受托代为管理涉案船舶,以广东某航运公司的名义对该船舶进行驾驶、经营并使用冠以广东某航运公司名称的船章,广东某航运公司与涉案船舶实际所有人之间存在船舶挂靠关系,广东某航运公司为被挂靠企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广东某航运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同时也是船舶挂靠关系中的被挂靠企业,在沉船事故对周边海洋生态环境和海上航行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风险时,负有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是适格的责任主体。因此,广东某航运公司依法应承担打捞涉案船舶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请予以支持。
广东某航运公司主张根据我国加入的《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某保险公司是涉案船舶残骸清除和油污责任的责任保险人,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请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残骸清除和防污染的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两个公约,对于因燃油污染或清除残骸责任而产生的费用的索赔,可向船舶登记所有人的责任保险人或提供经济担保的其他人直接提出。而本案中,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请的内容是判令广东某航运公司承担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即实施并完成打捞沉船的行为,并不涉及对产生费用的索赔问题。因此,广东某航运公司要求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在本案中请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残骸清除和防污染费用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采信。
根据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海上沉船打捞作业应当具有符合安全作业要求的单位、人员、船舶和海上设施,具备符合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海域环境要求的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制定作业方案,经过海事行政管理机构许可后方能进行,且作业结束后,应及时清除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和碍航物,不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并向海事行政管理机构报告。根据上述规定,为了完成沉船打捞,广东某航运公司须满足法定条件,制定打捞方案并经过海事行政管理机构许可,然后再实施打捞作业,作业结束后还应及时清除污染物和碍航物,消除危险,不留任何安全隐患,并向海事行政管理机构报告。鉴于上述步骤的实施客观上需要一定的时间来完成,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予广东某航运公司一段合理的打捞期间,该期间以九十日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广东某航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打捞“粤安运61”沉船的全部作业。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争议焦点为:一、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是否有权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二、广东某航运公司是否应以打捞沉船方式消除危险。
一、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是否有权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
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在发现涉案船舶沉没的相关情况后,依法就此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在其认为涉案船舶对海洋生态环境安全及航行安全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了相关公告。在公告期满后,并无相关适格主体向法院提起与本案诉请及事实、理由相类似的民事诉讼。基于此,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基于广东某航运公司所属的涉案船舶沉没的现状,可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风险、航行安全风险及其次生风险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而非针对广东某航运公司未履行相关行政命令提起诉讼。且行政执法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为实现海洋环境保护目标而设定的不同方式、路径,两者并不存在冲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广东某航运公司是否应以打捞沉船方式消除危险
本案并非针对已发生的现实损害提起的公益诉讼,而是针对可能发生的重大风险提起的预防性公益诉讼。判断是否应当以打捞方式消除沉船的危险,本院认为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应当确定涉案船舶是否存在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因素,即涉案船舶存在何种风险因素,该风险因素可能会导致何种重大损害。第二,在此基础上,需进一步确定能否排除涉案船舶的危险性,即前述的风险因素是否可以被证明不会发生,或通过打捞以外的其他更优方式是否可以排除该种风险因素的发生。
因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基于涉案船舶沉没的事实,提出存在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风险与航行安全风险及因航行安全风险所产生的次生危害,对此,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是否存在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风险
第一,关于是否存在导致海洋生态环境污染的重大风险因素。存在导致海洋生态环境污染的重大风险因素系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故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所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船舶沉没前装载有轻油约2.6吨,机油约200公斤,沉没导致溢油量约为5升,据此可推知涉案船舶沉没时应装载有大量轻油及机油。结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情况,自涉案船舶沉没至今其周边海域未再次监测到发生溢油事故,故可推知涉案船舶内具有较高可能性现仍有大量轻油及机油。涉案船舶船体为钢制材料,长期在海水环境中浸泡存在锈蚀可能性。船体锈蚀作为风险因素,如锈蚀达到一定程度则有较高可能性会导致泄漏的发生。依据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专家咨询意见及曹妃甸海事局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轻油及机油系危险废物,如泄漏至海洋中将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在广东某航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相反证据对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所举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导致海洋生态环境污染的重大风险因素。
第二,关于能否排除涉案船舶会导致海洋生态环境污染的危险性。存在重大风险因素系消除危险请求权成立的初步事实基础,在此基础上仍需考量是否能排除该种风险因素的危险性,如该风险因素可以被排除发生的可能性,或者存在其他更优方式可以完全排除风险因素发生的可能性的,则可形成对消除危险请求权的有效抗辩,进而达到不实施诉请的特定方式而实现消除危险的结果。对于该事项的举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证明该事项的诉讼利益在于广东某航运公司,且其为消除危险的实际履行主体,故应由其来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证明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所确立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环境保护原则,同时鉴于生态环境损害具有不可逆性,且生态环境一旦损害后将产生巨大的修复成本,因此应避免一切已发现风险因素转化为环境现实损害的可能性,故其举证应达到完全排除危险性的标准。根据现有证据,广东某航运公司不能证明船体存在不会发生锈蚀的可能性,也无法证明即使船体锈蚀也不会发生轻油及机油泄漏的可能性。虽其主张可以通过抽油方式排除漏油的危险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种方式可以完全排除漏油的发生。因其未能证明存在除打捞涉案船舶以外的更优方式能够完全避免船舶锈蚀及泄漏发生,故本院认为广东某航运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能够完全排除该种危险性。
综上,涉案船舶存在锈蚀风险,因锈蚀可能会出现轻油及机油泄漏,进而出现危害海洋生态环境的重大风险,故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广东某航运公司应以打捞涉案船舶方式消除海洋生态环境污染危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是否存在航行安全风险及由此产生的次生危害
第一,关于是否存在导致航行安全风险及其次生危害的重大风险因素。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勘查,涉案船舶船体涨潮时仍有部分船头露出海面,该情形应为风险因素,如其他船舶未及时发现涉案船舶,存在与涉案船舶触碰的可能,进而可能会发生航行安全事故及其次生危害。故本院认为,导致航行安全及其次生危害的重大风险因素存在。
第二,关于能否排除涉案船舶会导致航行安全的危险性。根据现有证据,通过海事行政部门发布标记沉船位置海图和航行警告以及设置物理标志物等方式可以一定程度降低或避免航行安全危险的发生。但上述方式并非长久性措施,且该种措施亦会增加涉案船舶沉没所产生的负外部性。在前述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风险问题中已明确应当采取打捞方式消除危险的情况下,为彻底避免航行安全重大风险的出现,本院认为,亦应以打捞方式一并消除因涉案船舶船体外露海面所带来的航行安全危险。
此外,广东某航运公司所主张的保险费用问题系解决打捞所产生的费用最终由谁承担的问题,而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系为解决涉案船舶应否打捞问题,故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如广东某航运公司在完成打捞义务过程中就费用问题存在争议,其可与某保险公司另行解决。关于打捞受阻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打捞受阻的事实,且广东某航运公司所提出的打捞受阻的事由亦不能成为放任危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长期存在的正当理由,故广东某航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某航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广东某航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斌英
审 判 员 张 昕
审 判 员 张洪川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超
程旭丹
书 记 员 岳琰秋
注:文章仅供学术交流和讨论,不代表本公众号的立场和观点。案例信息和裁判文书源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和中国裁判文书网。
公众号 | 跨学科环境法前沿
编辑 | 甘景辉
审核 | 程飞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