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学科环境法前沿
期待您的来稿
来稿邮箱:SSEMshare@163.com
以环境法权范式取代环境权利范式
——从环境法现实体系出发
马腾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讲师
本文发表于《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8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摘要
现有的环境法研究和构建并没有脱离权利范式。从环境法理论与实践来看,这种范式既无法完成自身证成,也与环境实定法存在较大的不兼容性,自身还存在明显的缺陷。环境法权范式的出现将给环境法的研究和建设提供一条新的思路。法权范式的实质是权利和权力的统一体,在肯定权利的同时,正视和确立了权力在法律秩序和运行中的角色和作用。它使得公共利益这一和权利并行的重要环境法现象觅得了法学理论上的落脚点。环境法权范式所构建的环境法律体系,并不是对权利范式的套用或者补充,而是在符合宪法规范的前提下,立足于环境权利调整和权力配置而形成的制度体系。在构造路径上,环境法权范式应当抓住我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契机,对环境权力和权利进行有序的调整、优化,并进行相应的制度构建,包括但不局限于权利保障制度、权利限制制度以及司法救济制度,等等。
关键词 权利范式;环境法权;环境法体系构建;生态环境法典
一、问题的提出
寻找一套用以构建和梳理环境法的理论范式无疑是环境法研究的“皇冠明珠”。围绕这一问题,权利话语主导的现代法律体系的主流回应是以权利范式为主要工具来构建环境法体系的。范式本质上就是能够被科学共同体共同遵循的标准。简单而言,因其所具备的整体性、规范性和规律性,权利范式可以为环境法的理论研究、体系建构提供一套可以被共同遵循的标准体系。由此可见,环境法的权利范式有资格成为环境法律体系甚至是环境法学体系的共同标准,既能够实现对相关环境法律要素的全范围覆盖,也可以满足公众对环境法律体系样貌之期待。这种范式最为典型的论调就是环境权、诉讼权以及其他权利类型。从基本逻辑来看,权利范式本质上是环境利益化的载体,通过对部门法或者交叉法律领域的整合,实现生态环境保护。在此过程中,无论是权利主体的确定还是义务的整合都被赋予不同的使命,且致力服务于生态环境保护这一目标的实现。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所指的权利主体被认为不仅包括个人,还可以是社会组织、国家主体或者其他社会主体等。例如,环境监察权的本质就是通过严格监督问责制度体系,来提升党员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思想认识,并以此来引导职能履行,以积极的措施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即便现有的研究在环境权利和权力的认知上存有一定的差异性,但是基本上都以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为中心来实现环境权利的界定和划分。有学者指出:“在权利本位的法律体系构建过程中,通过立法实现环境权的具体化和法定化是实现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美好愿望的基本途径,也是满足公众环境保护诉求的必然要求。”
然而遗憾的是,这一范式只是描绘了环境法的理论图景,骨感的现实无不说明了环境法学研究和体系构建不得不进行必要的反思,即权利范式是否有必要予以修正、是否存在一种新的构建范式。当前,关于环境法权范式的探讨并不多,偶有论者,只能对其内涵进行初步的界定,未能继续挖掘环境法权范式蕴含的制度价值,也未能将其置于“环境法典编纂”的时代命题之下。正是基于这种考量,本文将以剖析权利范式下环境法体系构建的不足为前提,推导新的解题思路——环境法权范式的生成,并在此基础上探讨环境法权范式的具体构造路径。
二、权利范式下环境法体系构建的不足
事实上,以权利范式为法理工具构建环境法体系相关研究的投入和产出是严重不成正比的。对该项权利的聚讼纷纭远远超出了该项权利赢得认可和保护的方面。也就是说,将高尚但模糊的强烈愿望与公正但微弱的需求转变为在法律上被确立的权利所取得的成就是十分有限的。这种不足或欠缺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一是,“环境权”的证成与展开无法进行;二是,即便是跳出对环境权的批判,“权利范式”本质上与环境法之间具有不完全兼容性;三是,即使是在环境法体系和权利范式兼容部分,权利范式也存有诸多的缺陷。
(一)权利范式自身的无法证成
以“权利范式”构建环境法的逻辑前提就是找寻环境法体系的权利基点。于是,“环境权”不由得登上了环境法研究的中心舞台。环境权概念产生于环境问题日趋恶化的时代背景之下,肩负着环境法治底层理论供给、克服环境困境的美好愿景和寄托。然而,将蕴含“理念倡导”“道德感召”等非法律概念的环境权等同于法学理论分析工具的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更何况以此为基点来完成环境法体系的构建。
1.环境权在形式上与权利理论和现行法实践存在冲突
(1)环境权主体的质疑
界定环境为何物是讨论环境权的基础。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是一个以“人类”为中心存在物的“环境”概念,即“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一切自然因素的综合体”。该界定引申出了环境权的主体问题,即权利是否属于个体,权利是否可以属于集体。事实上,“权利”这个概念一开始就是作为个体不受集体侵犯的保障而发展起来的。近年来,伴随着以“集体人权”为核心要义的第三代人权理念的兴起,越来越多的研究开始认为权利主体应从“个人”转变为“个人、集体、民族、国家”。应当认为,“第三代人权”的实质应为一种“要求”“愿望”,并非一种实定法层面的权利。质言之,权利就其本性而言应落实到具体的个体,而非宏观的、抽象的主体。与此同时,在实定法层面,权利话语体系中很少能发现“人类”字眼。就此而言,环境权语境下的“环境”应是以个体为中心而衍生的具体概念,通常是指个体暴露于其中的物理空间、外部世界,其核心在于个体可以通过对该物理空间、外部世界的享用或利用而获益。
然而,现有的部分研究却抛开权利理论研究的基本范式,将“愿望”“要求”等同于实定法上的权利,主观创设人类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后代环境权、自然体环境权等五花八门的环境权。权利主体的扩张并非不可为之事,比如部分团体权利主体的出现。不过需要警醒的是,被赋予权利的部分团体为拟制的人,仍是法律意义上的“个体”。在权利的演变过程中,权利主体的扩张应当是一个非常缓慢和慎重的进程。例如,胎儿利益、死者人格利益等虽与人的生活紧密联系,但这些新型的利益始终被拒绝在民法权利体系的大门之外。受该理念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也并未偏执地死抠权利字眼。此外,人类、国家是由许多利益博弈和观念相互冲突等情形下而形成的复杂的集体概念。即便“人类环境权”“国家环境权”的衍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这种阐释也有“文不对题”之嫌疑。尤其是在处理一国内部环境事务的语境下,如果过于空泛地谈论“人类环境权”或者“国家环境权”,这种过于博爱的考量并不有助于解决现实的生态环境问题。关于后代人环境权,其支持者并没有对此进行系统的论证,更谈何将其纳入规范演进的环境法学体系中。从权利演进的视角来看,后代人环境权根本无法完成为何后代人的环境利益优先于胎儿利益、如何将后代人的利益天然地转变为法律之权利等的论证。由此观之,后代人环境权至多算是价值层面的呐喊。至于自然主体的环境利益,它“已经冲破了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人的利益”这一底线和红线。它步子迈得实在是太大了,已然不着边际了。
综上所述,环境权主体的扩张显然超出了权利理论的边界,与现阶段的实定法格格不入。
(2)作为概括性概念——环境权的置放错位
即便环境权在形式上为类似于人格权这样的归纳性、概括性表述,其也并非真正的、具体性质的权利,而是多种权利内容的概括性统称或者是权利束。这使得环境权的内在价值多是停留在理念层面而非法律规范层面。就像人格权内部存在着各种具体权利以及相互之间的冲突,环境权内部也是如此。事实上,环境权研究的抓手并不在于环境权自身,而在于环境权这一旗帜下的各类具体环境利益。然而,环境权的主张者却将环境权与各类具体环境利益混为一谈。例如,“公民环境权入宪”“环境权基本权利性质”等提议的实质是确立“公民享有的在清洁、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基本权利性质,并不包含使用环境进行发展的权利。由此观之,将“公民享有的在清洁、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等同于环境权就好比将公民的选举权等同于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存在着明显的错位。虽然概括性权利并不存在入宪的理论障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打着环境权的旗号来剪辑环境权利束的某一部分内容。它形成的管道化视野并不有利于环境法律体系的构建。
2.环境权内容的证伪
关于环境权的具体内容,现有研究莫衷一是,无法给出一个确定结论,不过总结下来主要可分为三个类型:附着于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利的环境生存利益;附着于财产权利的环境使用利益;在前两类的基础上,基于在“在良好、健康的环境中生活”这一目标的环境享用利益。
以上内容可归纳为基于环境的生存权、基于环境的生活权、基于环境的发展权三个类型。需要说明的是,像“采光权”“通风权”“宁静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等常见的以环境要素为分类标准的环境利益,其所根据的分类标准和选取要求是截然不同的。它既可能属于环境生存利益,也可能属于环境享用利益。究其原因,维持基本生存和良好生活所需的环境并不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断面。后者通常是前者的自然延伸。例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规定二类区二氧化硫的年平均浓度限值是60ug/m3。倘若某二类区二氧化硫的年平均浓度值为57ug/m3,应当理解为满足了当地民众的环境生存利益。如果该二类区二氧化硫的年平均浓度值为0ug/m3,满足的则是当地民众的环境享用利益。两者具体的区分标准并不易设定,这也是环境利益的一个显著特点。这种利益边界的模糊性使环境权的界定和阐释存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上述类型化的分析虽然使得环境权的内容显得富于层次感和立体感,但是,这种对环境权的释明与权利范式的应然状态是格格不入的。一方面,权利的内容应是具体、特定、边界清晰的,而上述环境权则是多种权利、利益的糅合,内容抽象、模糊、冗余,无法满足权利对内容的要求。另一方面,环境权外延的无边界性使其极易遮挡其他权利内容的应有光彩。环境对人的价值本身就是一体多面的存在,过分强调对环境的保护而忽视利用其他权利内容本质上仍是一种偏颇的方法。
由此可见,环境权无法证成与展开,其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显然不具备作为构建环境法学理论范式的资格。鉴于此,人们可能会有这样的疑问:既然“环境权”不具有这种资格,那么建立在环境权基础之上是否仍有一种尚未被命名、被总结的“权利”可以作为构建环境法律体系的逻辑前提?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二)“权利范式”与环境法的不完全兼容
讨论“以权利范式构建环境法”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论证权利范式与环境问题的匹配度。然而,观察现行环境法律体系,可以发现,大量的以公共利益为正当性基础的义务性规范条款并无法与权利范式建立起对应关系,很难纳入权利范式的调整范围内。质言之,权利范式与环境法是不完全兼容的。一方面,作为构建环境法律体系逻辑前提的“环境权”过于庞杂,它明显呈现出权利束的特征,无法对所涵括的公共利益进行精准的调适。另一方面,调适环境利益的法律呈现是多个法律部门的一个切面,这个切面之上既有环境权利可以解决的问题,也有超出权利范围的事项。以气候变化为例,固然《宪法》《环境保护法》《民法典》等规定的权利可以为环境权所蕴含的公共利益予以一定的保障,但是,这种解决方式也是十分有限的。
究其原因,公共利益自身是一个充满迷雾色彩的概念,且未形成统一的认知。
1.公共利益不是共同利益
公共利益并不等同于共同利益,真正对特定范围或框架内的社会全体成员都具有普遍性利益的情况极少会出现。换言之,公共利益对一部分人而言并不是利益。例如,A市处于西风带,A市中心西郊准备接受私人投资建设一大型垃圾焚烧厂,将为A市提供大量的就业岗位。不过,这也将导致A市90%人口受到垃圾焚烧厂所排放废气带来的不利影响。大量居民反对该项建设,经过多轮听证以后,A市最终放弃了建设垃圾焚烧厂的计划。就A市而言,不建垃圾焚烧厂所带来的环境利益属于一项公共利益。但是,这项公共利益对于A市本来可以实现就业、本不受垃圾焚烧厂所排放废气影响的居民显然就不是利益了。由此观之,对公共利益的解读明显呈现出利益偏好,很难将其等同于共同利益。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公共利益并非共同利益这一命题需要限定在该项公共利益自身的统计样本内,而不可以通过统计样本之外的个人利益与该项公共利益的冲突来论证。然而,在权利范式下,对于公共利益的探究多是与个人利益绑定的,鲜有将其放在共同利益的视角下进行系统的论证。这种解读视角的偏差进一步加剧了“权利范式”与环境法体系的不兼容。
2.公共利益不是个人利益的叠加
既然公共利益不是共同利益,那是否可以将公共利益理解为以数学方法将纯粹个人利益的叠加呢?在此方面,边沁就曾宣称:“社会公共利益只是一种抽象,它不过是个人利益的总和。”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在传统利益类别的语境下,公共利益只不过是多数个体利益的集合,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并不是质的不同,而仅是数量的差别。”持有此观点的学者并非少数。国内还有学者认为:“现代国家中的所谓公共利益,最终不过是私人利益的集合而已,因而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区分在原理上是难以成立的。”然而,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公共利益是一项独立的法益,与个人利益有所关联但有本质区别。就像汽车是由发动机、变速箱、底盘等零部件构成的,但汽车的功能并不等同于发动机、变速箱、底盘等主要零部件功能的叠加,汽车所呈现出来的是一种独属于汽车这一“整体事物”的功能。就叠加的利益本身而言,依然是按照单个可区分利益的标准进行程序救济和实体主张。当然,这些叠加的个人利益所形成的整体往往蕴含着公共利益,需要权力予以介入。于此种情形下,将聚集而成的个体利益等同于公共利益也是不合适的。首先,在立法技术上,公共利益有着自身内涵和意义,其立法表述旨在解决个人利益保护预留下的白地。例如,《环境保护法》第58条所确立的环境公益诉讼规范与《民法典》所确立的环境侵权之诉实体规范是截然不同的,两者是环境利益在不同实定法层面的演绎。其次,在利益性质上,公共利益也绝对不可以分解为个人利益。后者是可以自行处分的,而前者断然是不可以分解成个人利益后由个人自行处分的。之所以产生此类现象,主要是因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利益评价机制不同:个人利益及其叠加关注的是私法语境下的个人法定权利,公共利益关注的是一种整体利益、秩序利益。公共利益的最终目的是促成更多个人利益的实现。由此观之,个人利益是组成公共利益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而非唯一因素。最后,公共利益的组成元素还包括:(1)无法区分、不归属于任何一个个人的利益,比如生态利益;(2)归属于个人,但是在“一对一冲突”中处于弱势地位、在“多对一”的语境下有待具体考量的利益。事实上,这些“微不足道”的利益在聚合以后就有可能呈现为一种“很有分量”的利益,这就需要纳入公共利益的视野。以上元素在整合为一个整体后会在公法评价语境下与叠加的个人利益形成一种新的利益类型,即公共利益。例如,严重的环境污染导致众多居民的健康权遭受损害,对受害居民而言,个人利益的法律表达为健康权的不受侵犯;公共利益的关注点除了“众多公民的健康权”之外,还包括“整体生态或者环境利益”是否遭受损害、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是否存在私法无法或难以救济的众多“微量”利益,等等。
受到这种不确定性的影响,公共利益不免在一定程度上游离于权利范式之外,难以发挥其预设作用。其一,建立在“权利—义务”或者“义务—控制”基础上的“权利范式”运行逻辑在公共利益保护上是有限制的,愈发缺乏足够的解释与指引力。在权力缺位的前提下,权利范式的形成逻辑更关注个体权益或者权利的保护,普遍缺乏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从而使生态环境治理不得不面临行动力不足的困境。其二,“权利范式”无法实现公共利益与基本环境权利的权衡。一般来说,环境基本权利与公共利益的权衡是指两者之间是同等分量的价值衡量,共同服务于生态环境保护这一宏观目标。于权利范式而言,这一目标是难以实现的。一方面,即便公共利益未必弱于个体利益的价值,权利范式的价值表达更为侧重于个人利益实现。这种失衡将会对兼具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权利造成负面的影响。以公众参与制度为例,它通常被看做个体利益的实现方式,但事实上它也服务于社会秩序或者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果无法实现价值的均衡,那么公众参与制度将无法运行。另一方面,权利范式无法对建立在社会公共道德、公共善基础上的公共愿景等予以必要的回应。过度强调个人自治规范性的权利范式,某种程度上就撕裂了其与公共利益或公共善之间的价值关联。其三,缺乏公共利益考量的权利谱系的扩张普遍呈现出异化的现象。从权利演化的角度来看,环境权利谱系的扩展是对时代命题的回应,通过增设新的权利类型,以此解决社会矛盾。在此过程中,以公共利益为基础的权力表达的缺位极有可能导致制度异化或者失序风险,进而造成生态环境保护的“短板”。
(三)权利范式与环境法体系兼容部分的缺陷
即便是在权利范式和环境法体系兼容的领域,权利范式也并不是“万能钥匙”,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内容上,“权利这艘船”装不完“环境法这批货”;外观上,权利范式无法为环境法的构建制成一件完整的、自洽的“外衣”。
1.“权利这艘船”装不完“环境法这批货”
环境问题呈现公私混合的特征,包含了大量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造成个体人身、财产损失以及并不属于个体的环境机体的损失损害等情形。这使得“权利这艘船”很难装得下这些“货物”。近年来,公法、私法的界域越来越模糊,纯粹的公法或者私法已经不存在了,现在的法律需要甄别的只是哪些法律的公法性质更强烈一些,哪些法律的私法性质更强烈一些。“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已经打破了权利范式的固有边界,使其面貌愈发复杂和抽象。即便这些转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也是一种危险的实验,因其有悖“最完全法律”的特征。一方面,公法规范和私法效果的关联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环境法律体系与其他法律体系之间的规范意旨;另一方面,法律表述技术的混乱实质上突破了权利范式的公私法关系模式,极易导致环境司法现实情境的逻辑紊乱。
不断涌现的生态环境问题增加了“环境法”的“装载量”。例如,建立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方案》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基础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出现,不仅扩展了生态环境司法的类型,而且打破了既有司法规则的周延性。又如,作为一种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方式,气候变化诉讼或者气候侵权诉讼的出现既是国家或者政府气候治理方式的积极转变,还丰富了公众权益救济的可选择性。这种新的诉讼类型的出现对传统的环境法造成了极大的冲击。其诉权基础是什么?政治问题的法律化是否合理?这些问题并没有相对清晰的答案。受此影响,环境法律体系的内容得到了极大的扩展,其所呈现出的新要素、新现象等为生态环境法治创新提出了更多的要求。现有的权利范式只能通过单一权利的设定来解决不断出现的新问题。从实践效果来看,这种方式略显刻板,本质上并没有脱离“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思路。
权利范式无法或难以对集成“个人利益”提供必要的保障。低质量的环境对人的损害有着不确定性、累积性的特点,这增加了其个体利益保障的难度。例如,在损害刚刚开始累积的时候,受害者或者相关利益者很难证明损害的实际发生。并且,即便证实了损害的实际发生,也很难证明特定损害后果与环境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质言之,权利无法或难以予以保障的集成“个人利益”由此大量存在。权利范式最多只能通过个体利益的主张起到“间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作用。在此种情形下,如果继续固守“权利范式”,那么将使得环境公共利益的保障不免出现缺位。这就迫切需要可以代表环境公共利益的法律工具的出现,权力就此浮出水面。现代国家的所有权力都是为了增进国民的公共利益,是政府服务人民的工具。事实上,诸如被列为环境法基本制度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标准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等,就是在以权力来保障权利难以触及的环境公共利益。
2.权利范式无法为环境法的构建搭建起一个完整的、自洽的“骨架”
这种完整的、自洽的“骨架”是指所有环境纠纷或者环境利益保护问题都可以在权利范式下得以恰当、合理的安置。然而,从环境实践来看,这一目标显然是没有达到的。
其一,权利范式自身的不周延,很难对社会变迁带来的法律变迁予以有效地应对。它难免导致对气候诉权、新型自然资源资产产权等权利要素研究的薄弱甚至空白。如何全面地认识新型权利要素的特殊性?如何剖析其内在逻辑并以此完成环境法体系构建?可以说,执着于权利内容的研究范式是无能为力的。以气候损害赔偿为例,由于国家间的气候损害赔偿或者个体气候损害赔偿具有异质性,要求权利范式预设国家或者区域间气候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是一种理论狂想。即便仅将视野聚焦于个体气候损害赔偿责任,权利范式多是依靠侵权法、物权法或者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来解决相关的气候纠纷,并没有围绕其特性进行特殊的设计。然而,这种方式的实际效果是“杯水车薪”,远远达不到公众的期待。
其二,权利范式对环境利益保护无能为力。环境利益的侵害是一个“两步走”的过程,第一步是水、空气、土壤等环境要素及其构成的整体生态遭受了侵害,当侵害的程度超过该环境要素自净的阈值,才会进入第二步即对人的侵害。不过,环境利益侵害从第一步到第二步的过程呈现出一种蔓延的态势,“两步走”之间并没有一个清晰、可以一刀切的分界线。两步走的“界碑”更像是一个区域,如同河水决堤之后遍地都是泛滥的洪水,很难辨别之前的堤坝在哪里。关于“两步走”的分界和“环境公共利益与环境个人利益”的分界,两者不完全等同,前者是后者的重要指引。环境公共利益在两个步骤中均有存在的空间,环境个人利益则只会出现在第二个步骤。因此,“两步走”界限的模糊也必将导致环境公共利益与环境个人利益界限的模糊。鉴于此,构建环境法时,还需要在权利之外找寻这样一个工具,既可以保障和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也可以和权利相互配合以应对模糊地带。具体而言,在本文语境下,环境法法权范式将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最佳工具。
三、环境法权范式的证立
权利范式在面临挑战的同时,也预示着探寻新的范式时机已经到来。当前,依托权利范式构建环境法律体系已然是不可能之事。不过该研究的贡献是不可忽视的。通过对环境权利的研究可以揭示“环境法”的本来面貌,也能够为“对症下药”找寻合适的理论构建工具提供前提条件。同时,权利范式与环境法的构建“非完全契合”,而非“完全不契合”。这就意味着,权利范式构建环境法的尝试既存在着不足和欠缺,也有合理部分。它可以为找寻新的理论工具提供经验、指明道路。正是得益于这些积极性的尝试才使得环境法权范式成为一种现实的选择。
(一)环境法权范式的基本构造
之所以选择“法权范式”作为解决权利范式弊端的工具,主要是因为它本身能够对当代中国环境法律实践注入新的血液。它在肯定权利的同时,还可以正视和确立“权力”在法律秩序和运行中的角色和作用,并使得公共利益这一和权利并行的重要法现象终于可以觅得法学理论上的落脚点。法权的内容是法律保护的全部利益和归属已定之各种属性的财产,外延为权利、权力可指代的全部各种法现象,法权的实质是权利和权力的统一体。正是得益于这种集合,法权的提出可以有效消解传统权利与义务的“二元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权与权利、权益有着本质的区别。一方面,法权包括了权力和权利,而单一的权力或权利并不能涵盖法权的全貌。另一方面,权益主要是指法律主体享有的法定权利以及衍生的相关利益。而法权的概念外延是超越权益的,权益只是法权的内容之一,并不能等同于法权。因此,在法权构造中,作为单独法律细胞单元,法权内部包含了两个单元的结构。或者说,权利和权力是构成“法权”细胞的更小单位。法权的第一个单位是权利,在《环境保护法》或者其他单行立法文本上表现为法律所规定各种“权利”“自由”以及其他具有开放性、包容性的描述内容。例如,《环境行政复议办法》(2008年)第2条所规定提起环境行政复议权、《环境保护法》第57条所赋予的举报、监督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7条所确定的环境噪声的救济权等法律条文表述均是对自然权利的描绘和复制。从现实生活出发,这里的权利虽然不是《宪法》规定的个人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但也是从生活世界的理性化交往中产生的。法权的第二个单位是权力。在我国的宪法、法律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其一般表现为相关条规所规定的国家权力、行政管理、职能设定、权限划分等。从语义阐释来看,权力概念在古代汉语中即已存在,主要用意为“权位”和“权势”。权力的现代语义来源于英文power,意指迫使对方服从的制度性强制力量,包括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和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权力的本质是公共利益的凝结,这是一种无涉价值评判的存在。大量积极的社会变化离不开权力的运行,没有权力的社会是软弱无能的,只能“拄着拐杖蹒跚而行”。这就意味着现代法律体系所指向的安全、医疗、教育、社会保险、生态环境等秩序都将不复存在或者孱弱不堪。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侦查、检查、批准逮捕、预审、提起公诉等权力应当由法律授权的机关来承担,以实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等目的。如果没有《刑事诉讼法》第3条之表述,权利以及负载利益的保障只能是“纸上谈兵”。相应地,环境法权的基本构造也将遵循此逻辑,实现法权范式在环境法领域的有机结合。
事实上,关于法权范式的研究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议题。只不过,既有的成果并没有形成系统的概念,更未能将其视为构建实体性法律制度的基石。这种情况应该有所改变。正因如此,探究法权范畴的生成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客观基础来看,法权范式的生成是基于我国特有基本情况提出来的,它充分地考虑到当代中国法律制度供给以及其实施过程,并积极回应了公众的期望。无论是基于“私人利益—公共利益”的二元结构还是“私人利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法律关系结构,其将会更加清晰,能够充分观照到当代法律体系的优化升级。从法权范式的效力调整来看,法权范式摒弃了“私权—公权”“国家—公民”等争议,其效力调整实现了从“传统自由权”到“自由权+社会权”侧面的转变。首先,人身权、健康权、隐私权、财产权、行政权等规定在法律中的“权”仍然是法权范式的主要内容之一,同时,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社会秩序等规范载体也将具有更为直接的表现形式。其次,“个人义务—个人权利”“权力—义务”“法义务—法外义务”等法律概念可以在“法权”的框架下得到最大程度的整合,并在此基础上生成实体性的法律制度。这样构成的基本体系可以成为各种领域法、社会法、部门法等进行系统分析的工具,并为法律体系的变动、调整奠定了比较可靠的现实基础。
具体到环境法领域,环境法学界多年来一直主张将宪法层面的、具有基本权利性质的“环境权”作为本部门法的基础学理范畴。即便“环境权”入宪的设想被否定,这种执着依然未曾消减。然而,这种过分注重权利、忽视权力的环境法构建只能是“一条腿走路”,走不稳也走不远。由此,作为权利和权力统一体的法权范式引入环境法并对此效用进行验证便成了水到渠成之事。在具体适用方式上,环境法权范式可归纳为以下三个层次。(1)具体环境法律问题。其包括但不局限于新型自然资产、环境数据、气候变化侵权诉讼、流域协同治理等。以长江流域治理为例,由于受到经济发展水平、资源禀赋、制度政策、信息数据能力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长江流域协同治理过程中的地方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对协同治理的目标存有较大的认知偏差,进而造成协同治理体系的偏差、制度成本的增加、资源浪费等难题。在法权范式下,上述问题可以通过“权利—权力”的监督、“权力—义务”的完善等方式得到有效的解决。(2)特定环境法领域。环境法领域是一个动态的法律体系,其领域外延是不断扩展的。在此过程中,如何对不断涌现的新领域、新的环境现象进行合理的解释和关注变成了环境法体系必须具备的功能之一。无论是中国自主气候法学体系的生成还是能源法学体系的扩展都可以在法权范式下得到妥当的安排。(3)环境法学的理性审视。作为一种工具,环境法权范式也自然可以是审视环境法学的尺子,既可以审视环境法律体系的各种法部门(或法律),也可以为其未来发展提供指引。需要说明的是,各个层次中的法权结构是存在区别的,法学整体现象所对应的法权结构与具体法律问题、特定法律部门所对应的法权结构并不完全一致,不可以将前者无差别地适用于后者。这主要是因为不同法律问题、不同法律部门中权利和权力的配比情况存在差异。这一现象自然也存在于环境法律体系中。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传统法律部门大都存在这样的状况,这和传统法律部门较强的内在体系性的生成背景有关,对体系性的渴望和彼时理论供给的掣肘,也就只得以“权利宪章”或“权力之笼”等单一视角作为体系构筑的基础。不过具有更强问题导向性的新兴法律部门则明显与此不同。环境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有关环境的一个切面,也是有关环境的所有权利和权力的“统一体”,环境法的内容与实践法学现象的法权结构存在着高度契合,可以说是实践法学现象的法权结构的完美栖身之所。
(二)环境法权范式的相对优势
环境法权范式的生成并非仅仅是一种理论可能性,而是一种新的环境法律体系构建思路。它不仅可以实现环境法权利和权力的有机统一,还可以有效消解环境权利与环境权力之间的冲突,以期形成更好的制度合力。
1.实现环境法的权利和权力的统一
即便讨论环境权存在与否是值得商榷的,但是,环境法中的权利,即基于或围绕环境的权利显然是大量存在的,包括救济权、财产权、开发权等等(下文称此类权利为环境权利)。从类型上来看,环境权利可以分为基于环境的生存权利、基于环境的发展权利、基于环境的生活权利等三个类型;就环境权力而言,其包括环境秩序利益、环境发展利益、权利无法或难以予以保障的集成“个人环境利益”的三个部分。两者在环境法中均是独立且广泛的存在,这不可避免地增加了统筹难度。除了边界之处的模糊地带,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已经能够基本涵盖了环境法项下的全部利益。质言之,环境法是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的统一体。这正是环境法权范式产生的现实逻辑前提之一。由此,环境法权范式将不得不承担其以下使命。(1)发现、定位环境法中的权利和权力,揭示环境法的法权结构。一方面,环境法权范式可以通过对传统法学权利谱系中已有的权利类型进行新的诠释和扩展。另一方面,环境法权可以为新的环境权利的创设提供前提或者缓冲空间。例如,气候变化损害赔偿可以通过环境物权或者财产权的方式进行合理的回应。这种方式可以在气候变化诉权构建之前起到应急的作用。(2)在充分发挥环境法中的权利和权力效用的基础上,平衡两者之间的冲突,形成良好的互动与合力。这样一来,环境权力是否越界、是否滥用就有了明确的判断标准,在此基础上,已经构建的缜密的权力限制机制才可以有的放矢地发挥作用,权力也才有望更接近“正在下落时的太阳神的柔和的光辉”。在此方面,秉承权力和权利一体论的环境法权范式的构建可以有助于化解权利范式的理论痛点,实现环境私益和环境公共利益最大程度的保护。(3)由“此山中”到“此山外”。立足“生态文明”“中国式现代化”“双碳目标”等国家战略下,跳出纯粹权利保护的环境法研究视角,关注环境法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协调发展。
2.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互动与合力的提升
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的内容和边界也是两者形成互动与合力的前提和重要内容。环境法权范式是一张只有两片素材的拼图,这两片素材就是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只有两片素材各司其职,两片素材的拼接点才可以清晰地呈现出来,由此得以拼接出环境法权这张完整的图案。在环境法权语境下,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互动与合力将得到实质性的提升,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环境权力对环境权利救济的强化
环境权利遭受侵犯的形式有两种:一是环境权利对环境权利的侵犯;二是环境权力对环境权利的侵犯。遭遇侵犯即意味着环境权利预防功能的失效,单纯依靠权利自身往往难以解决此类问题。在这种情形下,环境法权范式的主要价值在于为受害者提供寻求权力救济的正当性,此即权力对于权利的作为义务。根据权利基础的不同,用权力救济的方式也是多样的,比如调解、诉讼、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等。正是借助权力的外力救济,被侵犯的环境权利才有可能得到保护或者恢复,权利才可能成为真正的权利。如果没有环境权力的救济,环境权利也就只能沦落为“恩赐”。在现实中,对环境法权研究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以法权为视角来发现环境司法实践中尚未解决的难题,并以此为契机来提升环境治理体系和救济能力的现代性”。从目的证成的角度来看,环境法权范式不仅关注着个人或者特定团体的环境权益或者权利的保护,更在关注整个社会和公众福祉的保护。无论是生态环境损害、环境侵权还是涉及整个社会和生态系统的利益,环境法权结构具有更加广阔的适用空间,能够为多类型的环境权利受到侵犯提供更为周延的救济。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为例,环境法权范式能够为化解“公权披上私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以及关联诉讼衔接等敏感问题提供新的出路。这种解题路径能够使其避免陷入“救济权利来源正当性”的困境,并且为环境权力转换为环境权利提供支撑。
(2)环境权力对环境权利的增益
在法权范式下,环境权力对环境权利的增益可分为间接增益和直接增益。在间接增益上,环境法权范式能够将复杂的甚至于难以实现的环境权利要义转变为权力规制内容,并最终反作用于环境权利的实现。这一点在环境权上尤为突出。环境权的内核是一项“集体利益”,支持者们将其归入“第三代人权”,以期获得权力的积极给付。然而,环境权是一个无法证成与展开的非法律概念。无论是国际层面还是国内层面的“第三代人权”更像是一个政治理念或目标,很难将“集体属性”的“第三代人权”转换为《宪法》《环境保护法》等具体规定语境下的“人权”或者具体权利。不可否认的是,无法被吸纳为权利的“环境权”所欲表达或追求的权利意蕴还是值得肯定的。在此方面上,环境法权范式具有不可替代性。一方面,即便环境公共利益和环境个人利益在内容上并不等同,但是两者的联动还是可以获得环境权力支撑的。环境公共利益的增进显然可以促进环境个人利益的实现,比如城市绿化水平的提高、环境质量的提升对市民的健康无疑具有正向促进价值。在此过程中,复杂的环境权利理念或者价值将通过积极的权力作为予以实现。另一方面,环境法权所预设的实现公共利益和私益均衡保护、生态环境利益最大化保护的诉求可以优化环境权力要素的运行和表现,并再次以间接增益的方式反哺于环境权利描述的实现。
在直接增益上,环境法权范式将抛开各种纷繁复杂的概念表象,直切环境法律体系的核心,即如何切实解决生态环境问题。在环境法权范式下,关于公共利益、共同利益或者其他类型利益的探讨将会被搁置,因其都是环境法权必须赖以生存的基础。从法益角度来看,任何类型的权利或者衍生的权力都是应当受到环境法律体系保护利益的呈现化。在此逻辑下,环境法权范式将立足于环境权利和权力的均衡以及合力的基础上,通过制度设计来保护具体利益。这种以解决问题为逻辑前提的法学形塑正是法权范式独有价值。
(3)环境权力与环境权利“闭环框架”效用的形成
环境法最棘手的问题就是自身当量的不足以及完整、自洽骨架的无法生成。在此方面,环境法权范式的价值不在于为这一难题提供“唯一正解”,而是贡献一个框架和方法。首先,环境法权范式将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整合进一个框架之内,从整体主义视角出发,对不断涌现的环境问题进行合理的回应。如气候变化损害赔偿的权利来源、碳资产地位不明确、自然资产内部权利配置不周延等问题就可以在法权范式所保护的环境利益的基础上,得到及时有效的回应。其次,即便出现了环境公共利益和环境个人利益之间界限模糊的场景或情形,它也可以借助包括在先裁判预决效力在内的多种争议解决方法,在固定总量选择项背景下以“逐个排除”的方式确定特定环境问题的解决之路。它使得环境问题的处理具有了体系化的路径。最后,理性地说,环境法权范式所塑造的环境法律体系也很难称之为“完美的骨架”,但是它具有相对优势:第一,其可以继续深挖权利范式的潜力,包括排污权、物权、资源权等;第二,通过对环境权力构造和运行逻辑的体系化、规范化的塑造,进一步完善和提升环境权力能力和权力体系的现代化,包括环境权力的内部构造、环境权力间的平衡、环境权能的扩展等方面。由此,环境权力与环境权利的“闭环框架”效用得以形成。
四、塑造环境法权范式的具体路径
环境法权范式的证立主要是从抽象层面解决了该范式生成的正当性以及完成其基本角色定位。这并不意味具体的环境法权已经完成构造,它还需要历经从抽象的概念到具体法律体系的转变。在此过程中,环境法权范式的构造还需要回答两个问题:(1)环境法权范式是否符合宪法规范,这是进行具体构造的前提;(2)构建符合中国特色的环境法权内涵的环境法律体系应当从哪些方面入手,尤其是在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的背景下,环境法权范式应当如何铺展开来。
(一)环境法权范式的宪法供给
如何在宪法范畴中设计环境法权范式是首先必须回答的问题。质言之,环境法权范式的构造应当符合我国宪法规范的内在价值,否则,法权语境下的环境权力的生成、环境权利的运行等方面都将缺乏根本指引。
在权力规范供给上,我国《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的“国家根本任务”规定、总纲中的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规范构成了环境保护的国家目标条款,包括立法、行政、司法等在内的全部公权力都要接受国家目标条款的约束并要为了国家目标的达成而发力。环境保护国家目标条款实质上就是环境宪法权力的“约束性指导方针”,在此目标的指引下,土地保护条款、自然资源保护条款、国家机构职权划分条款等构成了具体权力条款;不同类别的国家权力根据自身职责和权限去落实国家目标所要求的任务。环境保护国家目标条款和具体权力条款共同构成了宪法层面的环境权力规范。此处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属性、任务和功能的差异,不同权力在实现国家目标过程中的侧重点不同。鉴于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和抽象性,环境宪法具体权力条款的规定无法做到“事无巨细”,这就会导致“显性环境权力条款”和“隐形环境权力条款”的出现。比如,2018年我国《宪法》修改,在第89条即国务院职权一条中增加了“领导和管理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容。即便《宪法》有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职权条款中并未单独列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相关内容,但是可以确定的是,国务院的该项职权显然不能排除立法机关在生态文明事项上的立法权限、司法机关在生态文明事项上的司法权限。《宪法》第89条的这一修改主要基于以下考量:“环保问题时效性要求高、专业性强、社会关联性复杂,而环境行政机关具有快速响应的效率优势、长期专门从事环境事务积累的技术优势、更加灵活地处理环境公众事件的制度优势,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在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充分发挥能动性,承担起更多的责任。”强调行政机关的功能并不能取代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相应职权,由此,《宪法》第89条关于国务院“领导和管理生态文明建设”的规定就应理解为“显性环境权力条款”,而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涉及生态文明建设的权力则属于“隐形环境权力条款”。上述条款能够为法权语境下环境权力内容提供合宪性支撑。
在权利规范的供给上,尽管我国《宪法》否定了环境权,不过立法机关并没有关闭通过《宪法》既有的基本权利条款实现环境个人利益的路径。在环境实践中,环境侵害是一个“两步走”的过程,人身损害一旦出现,即意味着环境遭受了侵害,改变前者必定需要首先处理后者。因此,对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障也必然包含着对环境个人利益的保障。虽然生命权和健康权没有写入《宪法》文本,但生命权与健康权具有自然法意义的终极属性,体现人的主体性和目的性,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实现是国家与社会的最高价值,我国《宪法》第33条的人权条款已经包含了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内容。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尊重和保障人权并非单指生命权和健康权,人权是指人基于其作为人应享有的权利,包括自然属性(如生命、安全)和社会属性(如自由、发展)两个方面;在认可生命权和健康权应当优先保护的前提下,有关经济、文化和社会等的各项人权都应得到尊重和保障。而上述各项人权显然无法切割与环境相关的内容,离开了环境,上述各项人权就不是完整的人权了,不可能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另外需要关注的就是我国《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条款,部分学者主张人格尊严应理解为公民的生命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一般人格权利。应当认为,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就是指人之为人的尊贵庄严的主体身份和地位不受侵犯,强调的是人的目的性,即人之有价值、有尊严地生存和发展。人格尊严是一项独立的公民基本权利,与生命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具体的人格权存在区别。“人格尊严条款”在环境法语境下的表达为环境开发、利用和保护等社会实践中实现人的目的性。换言之,“环境法应当将享用或利用环境的目标与追求人之有价值、有尊严的价值目的相结合”,以此建立起环境的享用或利用和人格尊严这一基本权利的联系,将环境个人利益寄居于“人格尊严条款”。以上即为“环境权利”规范的宪法文本供给,我国《宪法》既有的部分基本权利条款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现环境个人利益提供了支撑和依据。
综上所述,从教义学立场分析,环境法权范式的效力已经蕴含于我国宪法文本之中。
(二)环境法权范式的塑造路径
关于环境法权范式设计方法和要点还有一个重大问题要解决,那就是环境法权范式到底是一个怎样的框架体系,或者说应当包括哪些重点内容。探寻这一问题答案的过程也是将环境法权范式从抽象理论转变为具体法律体系的必经路程。值得注意的是,这是一个逻辑性极强的工作,绝对不可以凭着主观感知或者观点来开展,而应当根植于环境实践诉求。其一,环境法权范式内容的确定必须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现实及其发展趋势。环境法权范畴形成的逻辑顺序与当前的历史的情景应当是一致的,与现存的经济关系决定的法律现实或对这种现实的期望一致。事实上,环境法权范式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自我运动只不过是其所对应客观事物矛盾运动的缩影。据此,环境法权范式的具体构造与环境法律体系现代化、“碳达峰碳中”和“能源转型”等宏观时代议题具有现实同一性。其二,环境法权范式所生成的新的范畴架构应当能够透过生态环境法律现象,对其背后的利益关系、经济内容、经济关系、社会发展需求等进行全方位的覆盖,落实于现实,而非仅仅停留在有效思维工具的层面;环境法权范式所秉持的权力与权利协同和平衡理念,既可以化解因私权偏好而造成的公私目标落空,也可以有效解决公权惯性对私权的侵犯。其具体塑造路径如下。
首先,在主体上,环境法权所设定的主体资格是在符合法定条件,能够深度参与环境保护过程中都享有利益的分配以及承担责任的当然主体。这既包括传统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也包括符合特定条件的权力主体、参与者等多元主体。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主体资格是一种有限度的资格赋予,后代环境利益享有者、集体、民族等权利主体应当予以排除。得益于此,环境法权范式不仅将关注与其内在价值的平衡,而且也将致力于实现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均衡保护。因此,在实践面向上,是否能够实现环境私益或者公共利益最大化成为评价环境法权范式质量的终极标准。值得注意的是,这一价值追求并不会与环境法律体系具体运行过程中所涉及的自由价值、安全价值、效率价值等产生冲突。与之相反,它将助推环境法律价值谱系的优化。
其次,在环境法律体系的重塑上,环境法权范式的展开应当从环境权力配置以及权利体系的调整着手,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权利—权力—权利”的良性互动关系。这种对环境法律体系的重塑可以为《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提供一个新视角。环境权力是保障基本环境权利效力的前提条件,其直接决定了环境权利的主体范围以及运行程序。如何界定环境权力的范围是环境法权范式的核心要素。除了环境权力来源、权力主体等传统要素之外,合理的环境权力配置至少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环境管理体系的现代化改革。事实上,环境管理体系的改革一直以来都是提升我国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措施。例如,2024年3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出台的《关于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总体要求”部分)指出:“明确责任、协调联动,进一步提高政策统一性、规则一致性、执行协同性。”同时,《生态环境法典》还应当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审视制度,对已经取得较大成效的环境管理体系进行合理的审视,不断地推动其体系的现代化。以排污许可治理体系为例,它的完善路径应当遵循法治化思维和法治化的方式,在新形势下进行创新和改革,并强化与其他制度之间的互动。第二,实现环境权力与责任的优化。环境权力优化的基本内涵是对环境权力有效进行分割、配置,以权力为载体来实现生态环境利益的最大化。通过对环境权力关系的再造,以实现权力在不同层级和不同主体之间的合理配置,进而保障环境法律体系的基本稳定。这既可以反映在政府与企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之间等多维度下环境权力的分配和博弈,也可以根植于传统行政权力的扩展、权力与多元化利益需求等多元诉求之上。第三,环境权力体系的动态协调。与静态的环境权力优化不同,动态环境权力协调机制是一个动态开放且兼具包容性的体系,能够对纷繁复杂的环境领域进行合理的反应。这种动态协调机制的构建首先要求《生态环境法典》的立法应当预留对外沟通的“窗口”,以包容性条款或者“转介条款”来搭建环境权力动态运行的桥梁。当然,这种环境权力的预设应当保持一定的理性,不能损害合法的私益和公益。
即便承认环境权利的效力受到权力调整的影响,也不能原封不动地将环境权利套用在法权范式下,而是需要对环境权利进行必要的调整,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环境实践之需求。对此,立法者有必要采取更加务实的态度,走出“以环境权为逻辑前提”的舒适圈。在《生态环境法典》中,无论是总则部分还是分则部分都不应当以明确立法的方式来确定环境权,避免《生态环境法典》的不周延性和不稳定性。相反,其总则部分可以将环境利益作为环境法律体系构建的逻辑起点,在此目的的统摄下,环境权力和环境权利将作为服务环境保护的“双臂”。在环境权利的适用范围上,所有类型的环境权利的效力范围必须进行必要的扩展,不应当仅仅局限于古典主义下的自由权语境,应当在社会权侧面有所作为。以气候侵权为例,损害赔偿的方式不应当局限于事后的赔偿,还可以适用责令采取新技术等责任方式,以期最大程度上消弭气候变化侵权对被害者以及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这一转变与当前的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公私法相互工具化等融合趋势相符合。在环境权利的效力强度上,应当最大程度地为环境权利建立清晰的权利边界,以此强化环境权利的效力强度。即便关于此目标的设定过于理想化,这一价值追求仍然是环境法权范式的主要内容之一。在《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中,立法者既要清晰阐述环境权利,也要对环境权利的适用予以严格的限制,还要完善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以资源权为例,《生态环境法典》分则有必要对森林、草原、水、碳等资源要素进行合理阐释,在明确所有权归属的前提下,为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主体分别赋予与之相匹配的权利,并科以相应的义务。除此之外,立法者还可以通过法律保留、正当程序、公共利益优先等原则来强化对自然资源要素的调整力度。
再次,在法权范式视域下,《生态环境法典》应当建立与之相匹配的制度体系,以此保证“权利—权力—权利”的良性互动。从类型化的角度来看,这些制度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几种类型。(1)权利保障制度。既有的权利范式在此方面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经验,这可以为环境法权范式语境下的权利体系优化奠定了基础。从权利路径分析,这些权利包括了生态性权利、资源性权利、能源性权利以及气候性权利,等等。事实上,《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中的各个分编已经围绕资源性权利、能源性权利、生态环境性权利方面进行体系化、制度化,包括自然资源登记制度、公众参与制度、排污许可制度、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等。至于气候性权利,我国宜采取单行立法的方式对气候权利、气候利益保护以及其他方面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以此回应“双碳”目标、中国式现代化等现实诉求。(2)权力限制制度。为了保证权力和权利的均衡配置与良性互动,无论是政府权力的设定还是运行都有必要秉持合法、理性、边界的立场,通过设置相应的制度,使权力更具有解决新环境问题的能力。这些制度包括绩效评估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立法评估制度、人大监督制度、部门协调制度、利益补偿制度等。例如,建构一体化环境信息平台不仅可以实现以环境信息权利监督和约束环境信息权力,也可以对“管理者—污染者—公众”之间的关系进行有序的协调。从方法论角度看,这些关键性制度的再造不仅有利于补齐“权利范式”下环境权力的短板,还将“法权范式”的理念和价值予以具体化。(3)司法救济制度。在法权范式下,借助司法力量对环境权力与环境权利进行再次平衡是一种比较实用的选择。在诉讼类型上,《生态环境法典》不仅需要对既有的诉讼类型进行系统的整合,还必须重视诉讼能力的完善。前者是指通过对类型多样、功能重叠的诉讼规则进行系统的整合,以此解决中国环境诉讼类型多元化发展中所遭遇的逻辑冲突、功能缺位、衔接不协调等问题。后者是指为层出不穷新型权利设置相应的司法救济路径。例如,我国有必要专门构建气候变化公益诉讼、气候变化损害赔偿诉讼、气候变化刑事诉讼等,以此满足气候私益救济和公益救济的现实需求。
最后,在司法实践上,鉴于某些生态环境要素的专业性和特殊性,我国必须顺应生态环境司法改革的趋势,通过整合现有的专门生态环境资源审判机构,不断提高审判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技术水平,以期为公众提供高质量的司法服务和保障。以“双碳”案件为例,涉碳司法专门化不仅体现在审判机构、审判程序、审判人员构成等方面,还体现在对生态环境利益理解程度、对公权和私权平衡的侧重、对损害救济理念认知的差异性等方面。在这种基础上,法官可以对环境权力和环境权利交互、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均衡等核心范畴有独立和成熟的思考,进而为法权范式的目的和价值的实现提供充分的司法保障。
五、结论
作为具有更强问题导向性的新兴法律部门,环境法的实质是传统法律部门有关环境问题的一个横切面,内容上公私混合,由此无法涵盖公共利益的权利范式,自然也就无法作为构建环境法的理论基点。对于破解这一难题,环境法权范式理论提供了一个新视角。法权的实质是权利和权力的统一体,它在肯定权利的同时,还能正视和确立权力在法律秩序和运行中的角色和作用,进而使得公共利益这一与权利并行的重要法现象觅得了法学理论上的落脚点。这与公私混合的环境法是高度契合的。由权利范式向法权范式转型,并在此基础上来探索环境法律体系的重构,是解决环境法律体系所面临挑战的有效路径,其既具有基于环境法律体系调整的现实基础,也具有宪法教义学层面的规范支撑。
环境法体系由权利范式走向法权范式实质上是重申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是构建环境法律体系的核心要素。即便这一理论范式对于传统的理论产生颠覆性和冲击性,但其蕴含的内在价值和体系价值对于环境法律体系自身而言无疑是一种新的革新尝试。正如库恩所言:“一个新理论的同化既需要重建先前的理论,重新评价先前的事实。这一内在革命的过程即无法由单独某一人实现,也不可能一夜间实现。”由此,如何实现从权利范式到法权范式的转变,如何进一步挖掘环境法权范式的潜在价值,如何使其更加完善可行,都还需要学界进行持续性探索。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8期,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可查看原文
注:本文代表作者观点,仅供学术研究的交流和讨论,不代表本公众号的观点和立场。除本公众号原创的图文之外,本公众号发布的图文版权为原作者所有。如果有侵犯到您的权利,恳请您及时后台留言或联系我们删除。
公众号 | 跨学科环境法前沿
编辑 | 甘景辉
审核 | 程飞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