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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义务的私法之维
——以《民法典》绿色原则为中心的考察
张金晓
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发表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4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摘要
私主体承担的环境义务存在公法与私法两个维度。私法维度的环境义务集中体现为《民法典》中以绿色原则为代表的绿色条款。私法环境义务是在公法环境义务基础上形成的次生性、外源性义务,契合私法公法化与私法生态化的双重逻辑,是公法与私法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协同共治的集中体现。私法环境义务虽然具备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双重效力,但是也可能引发公法侵蚀私法、公益吞噬私益、司法自由裁量权滥用等诸多问题。因此,司法适用应保持谦抑和克制态度。一方面,有必要区分私法环境义务与公法环境义务的效力边界;另一方面,可经由私法规范识别、利益衡量论证和比例原则检验三个步骤,对私法环境义务在司法适用中发挥效力的场域和程度进行限缩。
关键词 私法环境义务;《民法典》;绿色原则;私法公法化
引 言
一项规范能够彰显存在的意义,唯当其传达的行为标准可为公众践行。鉴于义务与行为之间存在着确定性较高的联结,以环境危机应对为起点的环境法特别注重通过向行政相对人课予环境义务的方式来达成环境管制目的。因此,将环境义务纳入环境公法规范的基本构成,也就成为实现从“理念的环境法”转向“行为的环境法”的应有之义。环境义务系法律设定的,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基本目的,要求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应当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限制或约束。除了公法上的环境义务规范,我国《民法典》的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中的绿色原则和绿色规则大多采用了积极的“应当有利于”“应当符合”“应当遵守”与消极的“不得违反”等限制性、约束性表述,同样对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施加了不得侵害甚至应当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相关义务。这些都可被视为私法上的环境义务规范。
公法与私法的互动既是环境法领域长期存在的固有现象,亦是日趋活跃的新近动向。私主体承担的环境义务既是将环境公法与环境私法串联起来的要素之一,也是审视环境法领域公私法关系的一个具体切入点和呈现载体。《民法典》中规定的环境义务看似只存在于环境私法的单一领域,实则与私主体在公法上须承担的环境义务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私法公法化是公法对私法领域控制和干预强化的产物。私法公法化对私法自治原则施加限制,从而实现私人利益间的实质平等,维持和促进公共利益。环境义务从公法向私法的溢出正是环境法领域私法公法化的典型示例。学界针对环境义务的现有研究常集中于对公权力机关承担的环境义务的研究,对私主体承担的环境义务尤其是私法环境义务的研究尚缺乏系统论述。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对以绿色原则为代表的《民法典》绿色条款的误用与滥用乱象。这本质上是因为,使用者将私法环境义务与公法环境义务混淆,对私法环境义务的法律属性和效力限度认识不清。因此,本文拟引入公私法关系视野,尝试发掘私法环境义务与公法环境义务之间的内在联系,提炼私法环境义务相较于公法环境义务的特殊原理,以期勾勒出公私法融贯的环境义务体系,呈现出公私法共治的环境法精神。
一、环境义务在私法中的生成
环境法的发展经历了从沿用传统民刑法阶段到行政法主导阶段,再到公私法协同共治阶段的演变。与之对应,私主体承担的环境义务也经历了由不存在环境义务到设立公法环境义务,再到衍生出私法环境义务的演变。
(一)环境义务的公法之维
环境义务在私法中的生成以公法中环境义务的广泛存在为前提。为应对日趋严峻的环境危机,环境义务首先作为公法义务产生。这是因为,环境问题具有公共性与整体性的特点,环境义务指向的是公共利益,而公法相较于私法具有“第一次”的国家法性质。同时,作为利害调整法的公法还富有专业和效率优势,因此将环境义务作为公法义务能够使公共利益得到最全面的保护。私主体承担公法上的环境义务是公法义务动态扩张、与时俱进的体现。随着全社会共同面临的风险日益增多,公法对社会生活的干预与管制之网愈加周密,课予私主体的公法义务整体处于扩张状态。在生态环境承载力有限、自然资源稀缺的现实情况下,为保障社会整体需要、调和社会成员之间的互损性与冲突性,法律有必要在公法中以环境义务的形式对私主体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加以约束。
在公法中,承担环境义务的主体包括公权力机关与私主体,分别对应政府环境义务、企业环境义务和公民环境义务。针对“公法义务”或“行政法中的义务”,现有研究通常采取“行政义务”的表述,且该表述往往特指行政主体的环境义务而非行政相对人的环境义务。然而,此种表述较为狭窄,无法将私主体所承担的环境义务涵括在内。在“限权”与“扩权”之间徘徊的现代公法不仅需要作为控权法约束公权力机关的相关行动,还需要作为管理法为私主体设置诸多约束性义务。为了给受管制的私主体给予更多的关照,同时确保公法被私主体遵守和落实,公法义务的研究视角有必要扩展至私主体。在私主体内部,因为企业主要对生态环境进行生产性利用,追求的是经营性利益,而公民主要对生态环境进行生活性利用,造成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程度、规模远小于前者,因此,企业环境义务与公民环境义务之间具有异质性和不均衡性,企业环境义务比公民环境义务更加严苛。
私主体承担的公法环境义务由行为要素与潜在的效力要素构成。从行为上看,公法环境义务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义务,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前者与环境公法的命令性规范对应,通常采用“应当”“必须”等表述;后者与环境公法的禁止性规范对应,多采用“禁止”“不得”等表述。从效力上看,公法环境义务包括强制性公法环境义务与非强制性公法环境义务。强制性公法环境义务对私主体课予命令或禁止的限制性程度较高,通常具备与之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例如《水污染防治法》第10条规定的达标排放义务、《草原法》第46条规定的禁止开垦草原义务等。非强制性公法环境义务则更多表达的是法律倡导环境友好行为的态度,其本身并不能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例如《森林法》第10条规定的植树造林和保护森林的公民义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条规定的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义务等。
(二)环境义务从公法向私法的溢出
传统私法侧重于保护私主体对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的利用权益,并非天然地存在环境义务范畴。从罗马法中关于采光侵害禁止、排污排烟之允许与禁止等相邻环境侵权的规定,到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环境公害事件引发大规模现代环境侵权诉讼,私法成为了环境法的起点。然而,传统私法侧重于对私人利益的保护,主要通过《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范化解环境污染纠纷。其核心要义在于,行为人的行为不得对他人的人身利益或财产利益造成损害。这一阶段的私法仅有要求所有权人、污染受害者等主体容忍他人合理损害环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暂无旨在对环境公共利益积极增进的环境义务。由此观之,以私权神圣、意思自治为核心的传统私法并未为环境义务提供存在空间。
而在现代社会中,公法与私法、环境法与传统部门法之间的相互影响和互动日益频繁,环境义务开始由公法向私法溢出。借助起草民法典的契机以及学界对“绿色民法典”的呼吁,原本属于公法的生态环境保护内容逐渐进入私法,原本只存在于公法的环境义务开始成为私法的一部分。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稿)》第70条规定了所有权人的私法环境义务。然而,随着民法典编纂工作的停滞,此类规定在《物权法》等民事单行法中并未得到沿续。2014年,民法典编纂工作重启,在历经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第7条、二审稿第7条、三审稿第133条、四审稿第8条等多个版本的调整后,2017年,《民法总则》第9条明确了绿色原则的基本原则定位,正式将生态环境保护作为义务性约束纳入私法。2020年,《民法典》在保留绿色原则的基础上,将生态环境保护的义务性约束进一步扩充至各分编的具体条款,初步形成了环境义务在私法上的规范群。
环境义务从公法向私法的溢出契合了私法公法化与私法生态化的双重逻辑。在现代化的历程中,随着国家公权力越来越多地介入到原本属于私法调整的私人领域,私法逐渐呈现出公法化的倾向,开始配合公法共同对社会事项作出规范,在一个相互衔接的总体法律秩序之中追求保障个人自由的目标。此外,随着生态环境问题的现实重要性日益凸显,私法也正处在从传统私法迈向生态私法的转折点。一方面,生态环境是私主体正常享有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的前提与根基,然而诸多民事活动在开展过程中可能会对生态环境产生负外部性影响。为了弥补私法自治的不足与市场失灵的缺陷,传统私法的个体主义立场、自由主义立场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生态环境保护整体主义立场、干预主义立场的修正。另一方面,作为指引私人生活领域交往互动的法律,私法能够为社会行为提供最具广泛性和普遍意义的理性范本。生态环境保护如果要融入私人领域的方方面面甚至成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就无法脱离私法。鉴于此,私法开始承担起私人利益保护与公共利益保护的双重任务。私法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作用范围逐渐拓宽,私法环境义务也得以生成与发展。
环境义务从公法向私法的溢出也是公法与私法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协同共治的集中体现。公法环境义务的实现高度依赖立法与行政的运作。然而,囿于立法的滞后性、行政执法的规制俘获与权力滥用风险,通过单一的公法路径难以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的最优效果。私法环境义务的实现借助平等主体的自主行动与司法机关的居中裁判,更具灵活、弹性与利益平衡的优势,在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过程中能够与公法环境义务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共同形成完整的环境义务体系。现代化的历史进程带动公法与私法的共同扩张,使得公法与私法从彼此疏远到彼此靠拢甚至发生重叠,也使得绝对的、严格的公私法二分走向了相对的、宽松的公私法二分。换言之,传统私法与传统公法在调整范围上泾渭分明、相互区隔,而现代私法与现代公法则在调整范围上交叉重叠、相互交融,双方不再仅仅处于对抗状态或防御状态。由于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因受到越来越频繁的突破而变得模糊,不同法域之间的形式化差别被弱化,因此,处理公私法关系问题的关键也不再限于为公法与私法重新划定严格分隔的疆域,而在于以问题解决为目的的适度沟通,公法与私法都可被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的制度工具箱中以供取用。综上,自《民法总则》尤其是《民法典》颁布后,环境义务发生了由公法向私法的溢出,环境义务体系成为了横跨公法与私法的多维构造,具体如图1所示。
二、私法环境义务法律属性的证立
与公法环境义务相比,私法环境义务具有相对独立性。私法环境义务是在已有的公法环境义务基础上形成的次生性、外源性义务,其本质是蕴含公法性因素的私法义务。
(一)私法环境义务蕴含公法性因素
《民法典》绿色条款确立的私法环境义务包括总则编第9条绿色原则规定的抽象环境义务和据此在各分编中衍生出的具体环境义务。具体环境义务在物权编中体现为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设立、行使和抛弃物权过程中形成的环境义务,主要包括业主的环境义务、不动产权利人的环境义务、用益物权人的环境义务等。具体环境义务在合同编中体现为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与后合同义务,主要包括合同履行人的环境义务、出卖人的绿色包装义务和旧物回收义务等。
从法的生成来看,私法环境义务与公法环境义务之间存在联系。私法环境义务是在已有的、原生性的公法环境义务基础上形成的次生性、外源性义务。其虽然处于私法内部,但是实质是公法渗入私法、私法公法化的产物,而并非私法自发形成的义务。换言之,私法环境义务不是立法者对传统自生自发社会秩序的消极确认,而是体现了立法者对当前私法秩序的改良意图。从法的内容来看,《民法典》中的私法环境义务条款属于仅规定了行为规范而未规定法律后果的不完全条款,其主要吸纳了公法环境义务条款中的行为要素,即需要通过参照环境公法规范中的相关规定来理解私法环境义务的具体内涵与要求。例如,业主环境义务可追溯到为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而作出要求的法律法规,尤其是关于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的法律规定。旧物回收义务可追溯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6条、第68条,《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5条,《土壤污染防治法》第30条等。
不过,蕴含公法因素的私法环境义务并不等同于公法环境义务本身,私法环境义务条款亦与传统的转介条款有所区别。作为将公法概括性地引入私法内部的廊道,转介条款的运作基于立法过程的有限理性,法律要求司法机关接替立法机关把守公私法汇流的“闸口”,判断和控制公法以何种方式、以多少“流量”注入私法,《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即为示例。换言之,转介条款是将公法环境义务导入私法的规范。经由转介条款,原本作用于公权力机关与私主体间的公法环境义务就能够对私法领域的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产生约束效力。
从规范文本上看,私法环境义务条款与《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均为不完全条款,因此,部分私法环境义务条款与转介条款在表述形式上具有相似性。例如,《民法典》第286条、第326条、第346条、第625条也对法律法规作了概括性援引。不过,私法环境义务条款仅规定了行为规范而未规定法律后果,其行为规范部分构成了私法环境义务的内容,法律后果部分则涉及私法环境义务的私法效力问题。《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则仅规定了法律后果而未规定行为规范,其行为规范部分指向了公法环境义务的内容,法律后果部分则涉及公法环境义务的私法效力问题。因此,虽然私法环境义务与公法环境义务都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旨归,都能够产生私法效力,但是私法环境义务是对民事行为本身进行直接规范,而公法环境义务则是通过违反须承担私法上不利后果的方式对民事行为进行间接规范。从司法实践上看,在适用绿色原则的过程中,在部分判决中,绿色原则并未被转介为公法环境规范并援引相关条款,而是通过直接运用的方式进行论证。转介条款本身作为“管道”并不完全具有私法上的实质内涵,通常只能结合公法规范适用而不能单独适用。从社会效果上看,如果仅将私法环境义务条款视为对相关公法环境义务条款的简单重复,那么私法环境义务条款将在很大程度上形同虚设,甚至沦为废话条款、傀儡条款,有损法律的严谨性与公信力。
(二)私法环境义务隶属于私法
在法律属性上,《民法典》中关于环境义务的规范应当被定性为私法。公法与私法最初是以一种宏观的分类方式被划分的,即将一国法律体系笼统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二元对立的基本结构。而在当下,公私法的划分问题越来越成为一个微观问题。这是因为,随着法律的发展演进和法学研究的逐渐精细化,我们越来越难以清晰地断言某一部法律是公法还是私法,在一部法律中兼有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已属常态。因此,从宏观上看,《民法典》中的规范大都可以被归入私法范畴;而从微观上看,《民法典》中的规范既包括公法规范又包括私法规范。其中,《民法典》中的公法规范仅限于直接针对公权力机关的规范。
私法环境义务规范相当于私法中的强行法。强行法是指超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强行调整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管制性规范,具有非自治、非自愿、非协商的特征。因此,认为《民法典》中的环境义务规范属于公法的观点实际混淆了公法与强行法的概念,错误地将二者等同。公法与强行法的概念采取的是不同维度的判别标准。虽然公法一般来说具有强行性,但是强行法未必全是公法。承认私法中存在强行法并不构成对私法属性的否定,反而拓宽了私法的生长空间。如果认为私法中不存在强行法,那么诸如强制缔约、物权法定、不动产登记、婚姻登记、公序良俗等管制性规范都将不再属于私法。随着公权力不断渗入私法,私法的范围将会被不断缩窄,未来甚至可能会不复存在。因此,法律应当坚持主体说关于公私法的判断标准,如果一项强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非调整一方主体处于有单方面支配力的领导地位的法律关系,则其法律属性仍应被归入私法。
此外,反对《民法典》中的环境义务规范属于私法的一个较为有力的理由是,这些环境义务规范并非规定私主体对其他私主体负担义务的规范,而是规定私主体对国家或对社会负担义务的规范。这意味着,即使一方当事人违反了私法环境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也不会遭受损害和主张救济。然而,虽然私法环境义务在抽象学理上可以被理解为对国家或者对社会负担的义务,但是在实践中,违反私法环境义务并非由公权力机关予以制裁。即使民事活动中的一方当事人并未对另一方当事人违反私法环境义务的行为提出直接异议,法院也可在案件裁判中适用私法环境义务规范,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和裁量。认为《民法典》中的环境义务属于私法的观点虽然在主张“私法只能调整私人利益”的逻辑下难以被接受,但是如果承认私法能够调整公共利益,该观点就会变得易于理解。以绿色原则为例,其虽然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基本目的,但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为其限定了私法的适用场域,该场域并不涉及公权力的行使,由此可以确证其具有私法属性。
三、私法环境义务的效力及困境
早在《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中,私法规定环境义务的正当性已在学理上引发了质疑。现实是,《民法典》不仅在立法层面保留并延伸了私法环境义务,还在司法层面产生了关于私法环境义务的裁判规范效力。然而,私法环境义务在产生良好社会效果的同时,也面临着公法侵蚀私法、公益吞噬私益、司法自由裁量权滥用等诸多困境。
(一)私法环境义务的效力剖析
在效力上,私法环境义务具有行为规范效力与裁判规范效力的双重效力。私法环境义务具备行为规范效力,能够通过约束和指引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方式,确保实现民事活动的良好环境效果。同时,私法环境义务也在司法适用中发挥着一定的裁判规范效力,即适用私法环境义务能够对裁判结果产生与未适用该义务时不同的影响。在实践中,对私法环境义务的司法适用包括明确将其作为裁判依据的司法适用和未将其作为裁判依据但用于论证说理的司法适用两种情形。以绿色原则为例,“有利于”蕴含了权衡、比较的意味,既为当事人的行为模式提供了指南,强化了当事人实施环境友好行为的动机与意愿,也宣示了司法机关裁判的价值倾向。司法机关应当将是否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作为新的考量因素,对双方当事人请求内容中潜在的生态环境效应进行比较与权衡,让违背私法环境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在司法裁判中失去优势的不利后果。
在实践中,各私法环境义务对应的条款在裁判规范效力上呈现出不均衡性。根据案例检索,《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条款相较于其他私法环境义务条款在司法裁判中被适用的频率更高。绿色原则条款的司法适用覆盖了物权纠纷与合同纠纷,而物权纠纷和合同纠纷却很少直接适用物权编或合同编中的私法环境义务条款。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除了司法过程中非理性因素的影响,还包括部分法律条款内容的限制。例如,在司法实践中,《民法典》第286条第1款规定的业主环境义务条款作为裁判依据被适用的情况较少,往往不产生私法上的法律效力。因为《民法典》第286条第3款规定,业主拒不履行环境义务的,经相关人员报告或投诉,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被认定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此外,在民事活动中,因违反私法环境义务而遭受损害的往往是环境公共利益,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往往不会受到影响。例如,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民法典》第509条、第625条规定的私法环境义务而并未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将无权请求损害赔偿。即使将上述条款中的私法环境义务视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也不能据此单独提起诉讼请求对方履行该义务。这限制了《民法典》合同编中绿色条款被适用的频率。鉴于部分私法环境义务条款在司法中趋于空置,下文将主要根据绿色原则条款的司法适用情况阐明私法环境义务的效力。
绿色原则条款作为一般法律原则条款,不仅是彰显立法愿景与政治叙事的宣示性条款,还具有司法适用性。绿色原则条款在司法适用中不仅发挥了价值宣示作用,其裁判依据效力亦不应被忽视。一方面,当存在可适用的规则且规则与原则的价值相一致时,绿色原则条款作为一项补充性法律规范可以被适用,其主要发挥强化说理与价值指引的附加功能。例如,在姚朝贵与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市杜鹃街道大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水塘承包合同》的目的是方便周边农田灌溉用水,上诉人擅自改变水塘原貌和农业用途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法院在裁判说理时援引了绿色原则条款进行辅助说理,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擅自填埋水塘造成生态破坏的情况下申请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另一方面,当出现规则缺位或规则冲突的情形(包括原则与规则冲突、规则与规则冲突两种情形)时,绿色原则条款作为一项补救性法律规范可以被适用。此时,绿色原则条款会作为裁判依据,对私主体的民事权益产生实质性拘束力。绿色原则条款作为裁判依据的效力具体体现为,当私人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法院可适用绿色原则条款作出更有利于实现环境公共利益的判决。此时,绿色原则成为利益衡量的指标之一。环境公共利益附着在私主体民事权益之上,相当于一块可移动的“砝码”,成为法院支持其中一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额外理由。例如,在崔涛、崔亚飞与河南瑞贝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中,物业公司拒不同意业主在自有车位上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法院认为,物权利用应当遵循绿色原则,在居民区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对环境保护有积极作用,符合绿色原则。因此,具备安装条件的物业公司应当积极支持协助安装。可见,经由绿色原则的指引,在当事人对财产进行充分利用的利益与其他业主规避人身和财产损害风险的利益之间,法院裁判更倾向于承认和保护前者。
(二)私法环境义务的困境检视
私法环境义务在发挥效力的同时,亦面临诸多价值障碍与潜在挑战。首先,在私法中规定环境义务可能伴随着公法对私法的侵蚀。作为私法公法化的产物,私法环境义务遵循与传统私法个体主义立场、自由主义立场相异的整体主义立场、干预主义立场。因此,依据私法环境义务条款和依据传统私法得出的裁判结论不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因为不符合环境公共利益而存在瑕疵、遭受额外限制。例如,绿色原则条款可能会对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物权人的物权请求权造成限制。原本构成侵权或违约的行为也可能会因为符合环境公共利益而获得承认甚至被保护。例如,绿色原则条款可能会成为减轻违约方之违约责任、减轻侵权人之侵权责任的理由。滥用私法环境义务将会使私法自治的空间被过度挤压,对私主体的行为自由产生不当限制,也为原有的私法法律关系增加了不确定性因素。
其次,在私法中规定环境义务可能伴随着公共利益对私人利益的吞噬。私法对环境义务的吸纳虽然体现了私法保护公共利益的倾向,但是也存在着利益分配失衡的风险。虽然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在总体上是一致的,但是两者之间存在着一个此消彼长的悖论:标榜普遍性的公共利益需要牺牲一部分人的私人利益才能被实现。这是因为,无数的个人偏好无法集结为共同偏好,凝结着所有共同偏好的公共利益并不存在。公共利益自身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为公共利益的滥用与异化埋下了隐患。虽然保护公共利益是国家权力行使以及公法介入私人领域的正当性理由,但是如果脱离私人利益谈论公共利益,便有滑向极权主义的可能。
最后,对司法机关而言,私法环境义务在发挥裁判规范效力时可能会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私法环境义务具有较强的抽象性、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其裁判规范效力的发挥需要在具体个案中实现。这依赖于环境司法的能动创造,也赋予了司法机关更多的自由裁量空间。然而,如果司法自由裁量权超过必要限度,则会导致原本补充性、监督性、救济性的司法权力发生不当扩张,甚至背离宪法对国家权力的明确分工。且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与法官个体的智识、经验与价值观直接相关,一旦超过必要限度,就会导致相关案件审理的无序与专断。法官甚至会对同一类型案件事实作出不同的处理和判断,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律的安定性价值。
以宪法视角观之,在私法中规定环境义务虽然有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合理性意义,但是也面临着基本权利被过度限制甚至损害基本权利实现的风险。作为根本法,宪法可以统摄公法与私法的价值秩序,使公法与私法“向宪法价值靠拢而迂回地发生调和的效果”。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价值协调因此可以被理解为基本权利与公共利益或其他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设置私法环境义务本质上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对财产权、自由权等传统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然而,任何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同时蕴含着“限制之限制”的必要。为了避免背离宪法的基本权利保护精神,法律应当对私法环境义务的适用保持必要的谦抑和克制态度,在承认其效力的同时亦需明确其效力之限度。
四、私法环境义务的效力限度
法律不能无限度地介入社会生活,公法管制也不能无限度地介入私法自治。正如苏永钦教授所言,“如何把公法的规范力适度地延伸到私法关系中,以调和现代社会管制与自治的矛盾,是依赖体系思考而传统上又以公私法的区隔为基本体系架构的大陆法系国家的一项重大的考验”。私法环境义务的效力限度应从两个方面加以明确:一方面,为避免私法环境义务与公法环境义务被混淆、被误用,法律需要识别两者之间的差异,限定两者各自的适用范围与效力边界;另一方面,为避免私法环境义务对私法自治进行过度限制而被滥用,法律需要对私法环境义务的司法适用进行限缩,控制私法环境义务及其代表的环境公共利益介入私法的方式和程度。
(一)私法环境义务与公法环境义务的区分
公法环境义务既能产生公法效力,也能经由转介条款产生私法效力。私法环境义务仅能产生有限的私法效力,且其产生的私法效力应与公法环境义务产生的效力存在区别,否则无法解释,在已有诸多公法环境义务的情况下为何还要单独设立私法环境义务。环境义务的私法效力分为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其中,积极效力指向的是“应当符合”,即依据该义务来指示和引导当事人的行为,并由司法机关对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是否履行该义务进行积极审查,对符合该义务的行为作出肯定性评价。消极效力指向的是“不得违反”,即违反该义务需要承担私法上的不利后果,并由司法机关对违反该义务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公法环境义务与私法环境义务在上述效力中各有侧重,不应被混淆和误用。
1. 公法环境义务的私法效力边界
公法环境义务能够产生私法效力,这主要是基于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如果法律对某一行为同时给予禁止和允许的评价,则会令人无所适从。如果违反公法环境义务的行为不能在私法领域获得否定性评价并承担不利后果,则会在很大程度上导致行政管理的效果被折损甚至目的落空。因此,公法环境义务作为一种底线性的评价标准,是对私法行为施加的最低限度的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其产生的私法效力往往是消极负面的,即违反公法环境义务的私法行为将获得私法上的否定性评价。
具体而言,经由转介条款,公法环境义务能够产生合同法与侵权法上的效力,分别指向的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行为无效,违反环境公法规范的事实行为构成侵权。于前者而言,公法环境义务对私法上的法律行为效力产生影响,是一种效力控制;于后者而言,公法环境义务对私法上的事实行为本身产生影响,是一种行为控制。因此,法律行为是否无效的问题应当经由转介条款进行判断,该问题涉及的是公法环境义务的私法效力。由于公法环境义务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程度较高,因此,司法机关应当甄别哪些公法环境义务可以经由转介条款进入私法,并以类型化的方式对抗公法环境义务的全面介入。能够在私法上给予私法行为否定性评价的公法环境义务规范仅限于强制性规范尤其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倡导性规范不具有此私法效力。
2. 私法环境义务的私法效力边界
私法环境义务是对私法行为施加的更高程度的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其效力更多地体现为积极正向的逻辑。作为利益衡量的指标之一,私法环境义务发挥的是相对柔性的拘束力,并不侧重于通过消极的裁判评价威慑当事人不作出环境损害行为,而是强调通过积极的裁判评价激励和引导当事人作出正向的环境友好行为。绿色原则兼具强制性与倡导性:“应当”起到强制性作用,即绿色原则不仅发挥价值宣示功能,而且不能被当事人排除适用;“有利于”起到倡导性作用,蕴含着超越“有害”生态环境和“无利无害”生态环境的更高价值追求,为私主体营造在可能范围内最大化地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的“竞优”氛围。
相较于公法环境义务,对私法环境义务的违反不至于否定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不应对违反绿色原则的行为进行过度解读,甚至据此轻易判定法律行为无效,否则,《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与第8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将会产生语义重复,私法环境义务的私法效力与公法环境义务的私法效力将会发生混淆,进而模糊公法与私法的功能界限。例如,在喻建明与王桂香等人租赁暨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大棚虾养殖存在生态损害问题,合同目的不符合保护生态环境的基本要求,损害了环境公共利益,背离民事活动应遵循的绿色原则,本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该判决与绿色原则应有的规范意旨相契合。有学者主张,法院应当根据合同履行可能导致的后果而非根据相关强制性法律规范来判断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当将“继续履行合同可能会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根据。然而,问题在于,一方面,现代社会生产和消费的行为或多或少都会导致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这是不可避免的冗余,部分内容特殊的合同还可能存在对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高风险性。因此,法院不宜作出超前预判,否则将会扰动市民社会的正常交往活动。另一方面,法院如果因此一概免除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也容易滋生合同当事人为逃避履约而恶意主张合同无效的道德风险,有损市场交易的安定性。因此,合同当事人主张因违反私法环境义务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并不必然阻断违约的成立。法院应尽可能尊重各方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只要不存在违反强制性公法环境义务的情形,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肯定合同对缔约方的约束力。
还需注意的是,公法环境义务能够产生公法效力,即违反公法环境义务可能引发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法律责任。私法环境义务不能产生公法效力,不能在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作为论证公权力介入私人生活的正当性依据。以绿色原则为例,有学者认为,“绿色原则适用于物权纠纷的核心区域应该在政府因环境保护而限制私人物权权益的纠纷”,而非私人之间的物权纠纷。实践中同样存在此种倾向。当涉及国家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政府环保政策性停工指令等情况时,也有法院主张“民事主体均应当为公共利益作出自己的利益让渡”,并依据绿色原则径行推导出当事人负有服从环境公法管制的义务。然而,此种观点或做法以私法环境义务掩盖了管制性征收的公法本质,混淆了公法环境义务与私法环境义务的边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确定了绿色原则的私法属性,作为私法的绿色原则只能通过调整私主体之间私法行为的方式间接地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其并不涉及行政机关及其权力行使的内容。因此,私法环境义务不能直接催生行政权力,更不能作为国家行动的直接理由。
综上,公法环境义务与私法环境义务的效力各有侧重,不可混淆(见表1)。公法环境义务与私法环境义务之间的根本差异在于:前者构成私法的外部限制,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底线要求强调消极效力;后者构成私法的内部限制,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更高程度的要求强调积极效力。从利益的角度来看,公法环境义务与私法环境义务都会对私人利益产生限制作用,不过公法环境义务调整的是公权力机关与私主体之间的公法关系,直接对环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失衡状态进行纠正。私法环境义务针对的是私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主要是在私人利益之间作出有利于环境公共利益的调整。私法环境义务的独立意义正在于此,如果法律仅仅满足于公法环境义务设定的最低限度的约束,那么生态文明建设的宏大目标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效果难免面临着制度供给乏力之弊。
(二)私法环境义务在司法适用中的限缩
私法自治在私法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私法环境义务作为对私法自治的限制,属于私法体系中的例外规定,其司法适用的场域与程度需要受到一定限缩,从而体现其对私法自治的尊重。具体而言,法院应当充分查证可供适用的既有私法规范并识别其是否留有判断余地,对在既有私法规范基础上引入私法环境义务规范的必要性进行利益衡量的“超过论证”,并引入比例原则对利益失衡状态进行矫正。
1. 进行私法规范之识别
在适用私法环境义务规范之前,法院应当充分查证与案涉纠纷相关的、可供适用的既有私法规范,并识别其是否留有判断余地。私法环境义务规范的适用场域应当限于私法规范预留的弹性范围和解释空间之内,实现对私法自治的适度限制和对环境公共利益的适度兼顾。当存在可供适用的私法规范时,私法环境义务规范应与其一并适用,不宜单独充当司法三段论中的“大前提”。由于法律规则优先于法律原则适用,因此,绿色原则的适用场域还应当限于私法规范缺位或瑕疵的情形。当存在能使案件获得公正裁判的私法规范时,法院应优先援引该私法规范,避免向一般条款逃逸。只有当私法规范缺位或严格适用私法规范会导致严重不当后果,且运用类推、目的性限缩等法律解释方法也无法得出妥当结论时,法院才有可能在个案中赋予绿色原则裁判依据效力。
绿色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发挥裁判依据效力的场域可总结如下:在合同法领域,绿色原则主要适用于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土地和农林渔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等合同纠纷。在上述合同纠纷中,绿色原则虽然不宜参与对合同效力的判断,但是可能会对合同权利义务的配置、合同解除的认定及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的成立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等问题产生一定影响。在物权法领域,绿色原则能够对物权权能的判定、物权请求权的行使、相邻纠纷的解决等问题产生规范效力。在侵权法领域,绿色原则可以成为调整当事人侵权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以绿色原则在合同解除案件中的适用为例,法官对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判断不应片面依据合同解除的后果是否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这一标准,而应回归《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围绕不可抗力、违约行为是否可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核心问题进行审查。法官对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方式则应回归《民法典》第566条,只有在不违反《民法典》第566条的前提下,绿色原则才能对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产生一定影响。在韩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6069部队合同纠纷案中,土地承包合同因情势变更被解除后,法院依据绿色原则驳回了“以清除林木方式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改为计价接收的处理方式。绿色原则之所以能够在该案中发挥裁判依据效力,是因为根据《民法典》第533条和第566条的规定,在合同因情势变更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相关私法规范并未明确规定责任承担方式,从而为是否适用绿色原则留存了判断余地。
2. 经由利益衡量之论证
私法环境义务规范的司法适用需要经由利益衡量的诠释与论证。这是因为,是否适用私法环境义务规范意味着法官需要在相互冲突的正当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和决断,从而确定何种利益应当优先被保护。且因为私法环境义务规范具有抽象性与不确定性,因此,实践对是否适用私法环境义务规范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具体而言,私法环境义务规范的司法适用需要在裁判说理中体现利益衡量的“超过论证”。论证私法环境义务发挥裁判依据效力的关键不在于论证个案中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因素,而在于论证个案所涉生态环境保护因素的分量超过维持私法自治结果的分量。只有当附着在一方当事人利益之上的环境公共利益比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更为重要时,法院才有适用私法环境义务规范对该当事人利益加以肯定的必要。例如,在刁先明与刁绍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刁绍文栽植的是符合政策的成规模的农田防护林,其能够改善农田小气候、促进农业生产。虽然该农田防护林也可能影响局部农田的农作物采光,但是同有害作用相比,该农田防护林的有益作用显然是更为主要的。此即“超过论证”的体现。
需要注意的是,私法环境义务代表的环境公共利益并非绝对优于私人利益,在实践中,应当将利益位阶的相对性作为利益衡量的前提性认识,避免形成固定、唯一的利益位阶或优劣标准。根据利益衡量理论,存在由当事人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与公共利益四个层次的利益构成的利益层次结构。遵循此思路,在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发生冲突时,由于当事人具体利益与其代表的群体利益往往是一致的,在制度无缺陷的情况下,制度利益与公共利益也是一致的,因此,利益衡量看似是在四个层次的利益之间进行,其实关键在于判断哪一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更符合公共利益。这导致公共利益在利益衡量过程中往往起到决定性影响。然而,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的每一种偏好都仅有相对的价值,没有一种偏好能够给出完满的答案。之所以需要引入利益衡量的思路,是因为不存在一个由全部法益及法价值构成的确定阶层秩序,也无法由此照本宣科地获得结论。因此,绿色原则中的“有利于”虽然宣示了司法裁判的价值倾向,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环境公共利益可以压倒其他利益处于绝对优势地位,更宜将其视为法院进行价值序列排序的工具之一。法院应尽可能客观地衡量不同利益的分量轻重,避免滑向公益优位论。
3.通过比例原则之检验
当适用私法环境义务规范得出的裁判结果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效果却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时,可引入比例原则对该裁判结果进行矫正和合理调整,对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失衡状态进行再平衡。在传统公法理论中,比例原则被赋予了保护基本权利、限制公权力滥用的使命。随着私法公法化的日益勃兴,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再局限于公法一域,而是自由穿梭于公法与私法之间,为环境义务对私法的介入、公共利益对私人利益的限制设置合理限度。比例原则的核心在于达成“禁止过度”的效果,其包括三个子原则:一是限制必须适于达成所追求之规范目的,即适当性原则;二是在数个可以实现目的之手段的选择上,必须采用限制最轻的手段,即必要性原则;三是限制与其所追求的目的之间必须相称,即均衡性原则,也就是狭义比例原则。比例原则的适用需在“目的”与“手段”之间交互流转,对三个子原则依次进行验证,唯有结果均为符合时,才能对私法自治及个人自由作出限制。
在运用比例原则判断私法环境义务的效力时,其三个子原则可以具体化为以下三个要求:第一个要求是,对私人利益的限制应当有助于实现私法环境义务的规范目的。以绿色原则为例,甄别是否符合规范目的的前提是对“资源”与“环境”的内涵达成统一理解,并依据个案事实进行考量和充分说理。在狭义理解下,绿色原则中“节约资源”中的“资源”仅限于真正体现生态价值的自然资源,不应被泛化为一切具备经济价值或可供使用的物质材料甚至司法鉴定费用等诉讼成本。“保护生态环境”中的“环境”仅限于真正体现生态价值的室外环境,不应被泛化为一切具有空间属性的环境。依此理解,法院援引绿色原则否定在室内公共场所吸烟行为的做法,将难以通过适当性原则的检验;而法院援引绿色原则来支持将高速公路旁的绿化苗木保持原状的做法,则符合适当性原则的要求。对于可能存在争议的情形,法院应依据具体案件进行实际分析和充分说理。例如,在判断拆除已完成的装修是否有违绿色原则时,需要结合拆除是否会造成土地资源或矿产资源浪费、是否会产生建筑垃圾及固体废弃物污染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不宜一概而论。
第二个要求是,当存在不止一种手段能够实现私法环境义务的规范目的时,司法机关应从中选择对私人利益影响最小的处理方式,比如嗣后履行、部分履行、给予替代性经济补偿等更为柔和的处理方式。例如,在罗美富等十一人与赵应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一方面,法院依据绿色原则对原告的恢复原状请求权进行了限制,认为在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后,若将鱼塘及水库回填或深挖将会造成不可逆转的土地破坏。因此,法院并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法院酌定案涉土地上的鱼塘及水库由原告管理使用,将被告恢复土地需要付出的经济成本置换为对原告提供价值相当的经济补偿,减轻了绿色原则对守约一方利益的限制,平衡了私人利益与环境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体现了必要性原则。
第三个要求是,对私人利益的限制程度应当与私法环境义务的规范目的同步,即公共利益增加之收益应当大于私人利益限制之成本。例如,在物权人主张清除他人在其土地上种植的作物、果树、苗木等排除妨害纠纷案中,法院能够采取的处理方式主要有要求侵权人采伐植被而恢复原状、异地移植而恢复原状、待成熟后迟延恢复原状、保留植被并保持原状共四种处理方式。这四种处理方式对物权人合法权益的限制程度依次增加。在实践中,法院出于对绿色原则的考量,往往排除采伐植被而恢复原状的处理方式而在后三种处理方式中进行选择。面对此类纠纷,法院应基于均衡性原则,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对异地移植而恢复原状与保留植被并保持原状的生态效果加以比较。如果移植后植物成活率较高,且异地移植与保留植被并保持原状的生态效果几乎一致,则在对私人利益限制的增加并未带来公共利益增加的情况下,法院应选择异地移植而恢复原状的处理方式,而非一概适用保留植被并保持原状的处理方式。如果移植后植物成活率较低且该植被发挥的生态效果对于该地块来说是必要的,则法院适用保持原状的处理方式不会违背均衡性原则。
结 语
在公私法二分的语境下,环境法可被解构为环境公法与环境私法。环境义务体系涵括公法环境义务与私法环境义务两条分支,二者的适用范围与效力各有侧重。在公私法互动的动态视野下,私法环境义务是私法公法化的产物,是在已有公法环境义务基础上形成的次生性、外源性义务,其本质是私法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接纳和调整。环境义务向私法的溢出,传统上是经由转介条款的方式,将环境公法规范概括性地引入私法内部,属于“外接式”的私法公法化,涉及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行为无效、违反环境公法规范可能构成侵权等问题。《民法典》中以绿色原则为代表的私法环境义务条款表明,环境公法规范经过转化进入私法内部,形成了具有公法性因素的私法环境义务,属于“内设式”的私法公法化。私法环境义务在发挥规范效力的同时也伴随着公法侵蚀私法、公益侵蚀私益、司法自由裁量权滥用等危机。因此,司法适用有必要保持谦抑和克制的态度,区分私法环境义务与公法环境义务的效力边界,并对私法环境义务适用的场域和程度进行限缩。
需要承认的是,当下社会同时存在公法相对强势、私法相对弱势与权利观念淡薄、义务观念浓厚两种现象,且两种现象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同质性与同构性。这将导致两类结果。第一类结果是“权利的公法实现”机制。权利的实现和保护较多地依靠行政权力协助,而私法的效用未能得到充分释放。这不仅在私人领域塑造了依赖公权力甚至“权力崇拜”的社会心理,还形成了“大政府、小社会”的社会治理形态。第二类结果是“义务的私法实现”机制。义务不断渗透到私法与私人领域的方方面面,私法规定的环境义务即为体现。不过,私法环境义务在与公法管制较为强势的扩张趋势相契合的同时,也被赋予了避免管制过度的期待,这使得私法环境义务具有自反性:一方面,私法环境义务构成了对私法传统价值、原则、规则的限制;另一方面,公法对私法的介入亦是私法承担公法功能的契机,私法环境义务对私法接纳环境公共利益的进程起到了推动作用,或将对拓展私法的疆域、挖掘私法的生态环境保护潜能有所裨益。
文章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4期,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可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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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甘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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