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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性质与效力
——《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释论
刘长兴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
本文发表于《现代法学》2024年第4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摘要
《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的合同履行中的绿色义务,引起了巨大理论争议,也带来了司法实践难题。将该条款解释为倡导性条款,还是解释为有约束力的法定义务条款,其意义完全不同。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结合民法绿色原则和立法体系进行分析,应当明确该条款的法定义务属性,通过对合同自由的适当限制,实现对当事人行为的环保约束。具体来说,合同履行的绿色义务具有附随义务属性,违反该义务可能导致损害赔偿、强制履行等责任,债权人也可能因而享有合同解除权;同时,该义务具有不真正义务属性,虽不能强制执行,但可能导致对方当事人减少价款请求权。上述两种定性虽有区别但并非相互排斥,应当由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结合案情决定采用不同的解释路径,以确定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具体内容和边界,并依据社会共同价值、参酌习惯等,认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效果,体现绿色义务对合同当事人的现实约束力。
关键词 合同履行;绿色义务;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法律效力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了合同履行的绿色义务,即“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这是对该法第9条关于绿色原则规定的具体展开,采用了与绿色原则“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相对应的否定式表述,但立场和内容一致。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相比,该款是纯粹的新增条款,位于《民法典》中原文保留的合同全面履行原则和附随义务规定(第509条第1款、第2款)之后。准确理解和解释是司法实践中恰当适用该条款的前提,但是,理论界目前对该条款的理解仍存在巨大分歧。参照《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将其定性为附随义务似乎是可行的方案,也得到了部分学者特别是环境法学者的支持。但不少民法学者强烈反对,在民法典草案审议阶段就提出该条款应当删除,《民法典》出台后,则主张该条款应当被解释为倡导性条款,不具有裁判上的约束效力,或者认为该条款是将公法义务纳入合同义务,“在解释论上是一个疑难问题”。
《民法典》的实施客观上要求对于该条款进行统一而有说服力的解释,否则,可能导致司法适用的混乱,甚至损害合同制度的稳定,损害交易效率和社会公平。上述将合同履行绿色义务“虚置化”和“实质化”的两种思路都还未经充分的论证以及实践的检验,能否满足司法实践中相关合同义务确定化的现实需要,难免存在疑问。一方面,将《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解释为无约束力的倡导性条款,固守了合同法的传统体系,但并不符合生态文明时代社会关系发展的现实需要,也难以解释立法者新增该条款的意图;另一方面,将合同履行绿色义务定性为合同附随义务,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不足以应对合同实务主要是司法实践中义务确定化的需求,特别是对于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还未形成有说服力的方案。
因此,进一步辨析《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的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性质,明确其理论定位和实践效力,实属必要。笔者反对将该条款解释为无实质意义的倡导性条款,支持将其定性为限制性条款,即基于其“限制性”定位,讨论如何实现该条款对相关民事权利的限制功能。具体来说,首先,从探讨合同履行绿色义务实质化的现实需求,以及其确定化的可行性出发,结合合同法定义务理论,尝试将合同履行绿色义务定性为附随义务,并发现其限制民事权利的制度价值、现实功能和不足之处;其次,探讨运用不真正义务理论解释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可能及对权利的限制效果,以及解释过程中附随义务与不真正义务的兼容性;最后,提出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定性、效力及实践路径的基本设想。
二、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理论争议与实践导向
合同法作为集中而直接体现意思自治的民法领域,对意思自治的尊重是其基本特征,因此,被认为应当排除外来的强制和干预,即使在民法社会化浪潮的冲击下,经由诚信原则而确立的合同附随义务也被严格限制。理论界对于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反对,主要是基于公法与私法分立框架的传统立场。但事实上,环保目标与私人活动存在必然关联,认为环境保护仅属于公域、合同法应排斥绿色化的立场及其理由并不当然成立,在坚持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确立合同履行的实质性绿色义务,不仅必要而且可能。
(一)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理论定位及其问题
将《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解释为倡导性条款,将其虚置化,并非对待立法的合理态度,也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首先,对于《民法典》明确规定的条文,按照民法解释的一般原则,应当解释为有意义条款而非“具文”,应当对文句作有效的理解。将其解释为倡导性条款,等于否定了该条款的司法实践效力,而其倡导性的价值指引功能完全可以被《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所覆盖,这将导致该条款成为典型的无意义条款,有悖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其次,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社会各个层面回应生态文明的需求,不仅需要政府管理强化生态环境保护,还需要企业和个人承担更多的环境保护义务。合同交易是最常见的民事活动,如果合同履行等制度对环境保护的要求无实质回应,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坚持传统合同法的封闭体系,不仅与合同理论的发展方向不符,而且还将严重损害生态文明时代合同法的制度价值。最后,《民法典》的明文规定必然引发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的问题,将其虚置化不仅难以说服当事人,更置人民法院于“不关心环保”的被动境地,有悖环境司法发展的基本逻辑,也不符合当前人民法院深度介入环境保护的要求。考虑到这一点,合同法体系的自我封闭事实上也不可能,以合理的制度安排推动环境保护才是可行选择。
将合同履行的绿色义务解释为附随义务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并不足以支撑《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的实践运行。环境保护义务“可以进入合同附随义务的范围”,该观点获得了一定支持,也是合同制度反映环境保护要求的基本思路之一。《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的规定在体系上位于该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之后,显示了二者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将第3款按照第2款的思路解释为附随义务顺理成章,是将绿色义务“纳入附随义务体系,令契约当事人承担保护环境附随义务”的立法呈现。但是,这一定位并未完全解决该义务的内容和效力问题,而且条款分立的立法选择显示了其独立于第2款的地位,其内容也不同于传统的合同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性质上为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将导致特定的违约责任,如违反告知义务可能导致损害赔偿责任。与典型的保密等合同附随义务不同,合同履行中违反绿色义务通常不导致对方当事人遭受不利益,甚至可能增加其经济利益。因此,损失赔偿责任的适用就存在问题,这是合同履行绿色义务与典型合同附随义务的重要区别。在存在如此显著区别的情形下,简单地将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界定为合同附随义务,并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充分的支持。
(二)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虚置问题与实定化方向
合同法理论界虚置《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的理由有两点:一是经由合同的交易活动仅起到联结生产和消费活动的作用,并不产生直接的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效果;二是市场交易的效率要求以及合同自由观念本身排斥来自政府等方面的外在限制,自由的交易才能带来效益最大化。但是,环境问题已经发展为现代社会的系统性问题,上述置合同法于环境保护事业之外的理由并不当然成立。其一,随着交易活动直接带来的环境问题如包装污染逐步显现,并且考虑到交易活动是联结生产和消费的基本途径,继续坚持交易活动“无涉环保”的立场已经不合时宜。其二,对于合同意思自治的片面强调,在民法社会化背景下越来越失去正当性,而且意思自治本身也不应当仅被解释为追求经济利益的自由,追求环境保护价值也可以而且应当成为当事人意思的内在构成部分,从而成为“意思自由”的内容。因此,如何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纳入环境保护要求、体现绿色价值追求,至少是值得认真考虑的现实和理论问题,在合同法中排斥绿色义务并非当然和应然的选择。
考虑到合同履行绿色义务是《民法典》创设的新型合同义务,将其解释为有强制约束力的规范(实现绿色义务实定化),仍需要充分的论证,其中,首要的问题是实定化的路径选择。
合同履行绿色义务就是要将合同所涉环境保护要求经由解释确定为合同义务,而不是经由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外在限制。环境保护法律主要是针对生产和消费活动或者直接针对产品设置一定的禁止规定和管理标准,这可能对交易活动产生影响,但并非交易活动内在的限制和约束。环境保护义务要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合同义务,需要在合同法框架下遵循合同制度的运行规律寻找可行路径,通过合同机制而非行政管理机制指引和约束当事人的行为。其中,显见的方式是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而将环境保护义务转化为合同义务,这属于合同自由的应有之义,而且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存在制度和操作上的障碍。更关键的问题是,合同履行绿色义务能否成为合同中的法定义务。
合同义务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原则,合同法中的法定义务并非合同义务的主要内容,但仍是合同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被划入合同附随义务的范畴。在崇尚意思自治的合同领域,特定的义务以法定义务之名成为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义务,其本质在于社会共同价值对于个人意思的引导和约束功能应当在私法中体现。私法已经不再建立在个人权利或私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而是代之以一种每个人的社会功能的观念。合同法中的关系契约理论更是主张重新认识现代契约关系,如责任的来源既有当事人的承诺,又有关系本身以及为关系的运作提供结构的外部社会,有些交易的统一性是外部施加的,经常与当事人个人的目标发生不一致。这意味着从“关系”角度将社会价值引入合同关系,完成对个体意思自治的价值超越。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等法定义务由此进入合同关系,成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义务。
由此看来,关系契约理论和合同法定义务规则为绿色义务的实定化提供了另外的理论支持和新的制度通道,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实定化不仅必要,而且能够在合同法本身的理论和制度框架下实现。
(三)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确定方法
虽然合同法中的法定义务得到了理论承认和立法确认,但是,对于法定义务如何确定,仍缺乏深入探讨。通常认为,法定义务“系以诚信原则为依据,并参酌交易习惯”而确定,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确定也可以依据诚信原则、参酌交易习惯,从而在个案中实现。作为司法个案衡量的前提,仍应当有更深层次的考量作为指引。
首先,是对合同法中法定义务的定位。合同法中的法定义务本身是个充满矛盾的概念,因为法定意味着对意思自治的限制,而这一限制又不是来自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是来自奉意思自治为圭臬的合同法的规定。这是合同法中的法定义务被承认,但仍被边缘化、地位尴尬的根本原因。然而,如果承认所谓公域私域划分的相对性,则不难理解公法强制和私法自治二元划分的局限性,公私法的划分并非绝对意义上的客观真理,必然存在某种中间或者折中的状态。合同法中的法定义务不是公法义务,而是私法中的强制性义务,其强制程度和明确性低于公法义务,存在当事人改变的可能和空间,但又不属于完全意思自由的范围。由此,在个案中确定法定义务的内容既不是依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不能放任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支配,在折中的道路上,法官的积极裁量和判断不可或缺。
其次,是法定义务的确定依据。确定合同附随义务等法定义务的基本依据是诚信原则,法定义务也是诚信原则发挥裁判准则效力的主要领域。一般认为,诚信原则具有裁判准则和行为准则的功能,既可以作为法律解释规则明确法律的具体含义,又可以作为合同解释规则限制当事人的权利或者扩张当事人的义务。在合同约定不明、法律又无强制性规定的领域,诚信原则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具体情形实现具体化,如附随义务即为诚信原则具体化的表现形式。另外,就当事人合同行为的限制而言,公序良俗原则也是一项基本依据,可以在公法强制性规范之外发挥维护公共秩序的补充作用,从而构成合同中法定义务的依据。
最后,是法定义务的直接参照。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都可以结合具体情形作出具体解释,通过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利益平衡和价值协调确定合同中法定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而,参酌交易习惯是确定附随义务等法定义务的直接途径,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又无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如果存在更符合社会公认价值的交易习惯,参酌交易习惯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符合民法法理和民事裁判规范。在这个过程中,法官的任务是审查有关规则是否为法律所指示参照,进而被提升为法规则。合同目的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甚至是直接的决定因素,特别是在合同附随义务领域,不符合合同目的的行为应当被限制甚至否定。
作为合同法定义务的绿色履行义务可以按照上述路径实现确定化,但这只能解决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内容,其效力特别是违反义务的后果仍须深究,而效力依赖于对义务性质的判断。
三、合同履行绿色附随义务的证立及其不足
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附随义务属性已经得到了一定的认可。理论上接纳合同履行绿色义务为合同附随义务,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紧随附随义务规定,将其解释为附随义务,符合体系解释的一般思路;另一方面,合同附随义务本身的包容性、灵活性甚至模糊性及不受重视特征,也是其容纳绿色义务的基础。正因为附随义务的这些特征,将合同履行绿色义务解释为合同附随义务,有一定的实践价值,但并不足以全面回应人们对绿色义务的质疑及落实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实践功能。
(一)合同附随义务的性质与发展
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和经济交往的社会意义日益重要,合同附随义务的理论和实践价值也日益凸显,但由于民法以权利为核心,合同义务以约定为原则,附随义务的“义务”和“附随”特质导致其长期被忽视。关于附随义务的内涵和外延存在不同意见,广义上可将先契约义务、后契约义务及契约履行中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统称为附随义务,其共同之处在于,都派生于诚信原则,属于合同法中的法定义务。狭义的附随义务仅指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合同履行中的义务,本文对其中第3款的分析,在合同履行制度中展开,因此,采狭义的附随义务概念。
合同附随义务有一定的侵权属性,但本就是合同义务,民法特别是合同法对诚信原则的推崇及诚信原则在个案中的具体化方案得到认可,是附随义务得以确立的基本条件。诚信原则本质上是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限制,虽为民法的本源性原则,但也是在民法社会化浪潮下逐步实现地位提升和适用范围扩大的,以至于成为法官评判“当事人是否已按诚实要求做他应该做的”的标准,实质上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其中,客观诚信更是融入了社会价值判断,使诚信原则成为以社会价值约束当事人行为的工具。诚信原则由此成为社会价值进入合同关系的通道,合同法中的告知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即循此途径成为合同附随义务。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合同附随义务从出现开始就处于不断的扩张之中,显示了对复杂社会关系的回应性和调整能力,是合同法不断适应社会发展、保持开放性的基本制度之一。
合同附随义务并未溢出私法的边界,本质上仍为私法义务。一方面,附随义务并非来源于公法的强制性规定,其作用范围是公法划定的当事人自由活动的范围,因此不属于公法义务;另一方面,虽然附随义务的表现形态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但私法也不保护绝对的自由,基于当事人对等及社会公认的价值对意思自治进行限制,是私法自由的题中之义。因此,虽然附随义务在合同法体系中不被重视,但并未被剔除出合同义务体系,《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的绿色义务不应当被解释为公法义务。
(二)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附随义务属性及其价值
《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的合同履行绿色义务当属附随义务。一方面,将该规定解释为公法义务的理由并不成立。虽然《民法典》难免有公法性质的规范,甚至“规定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一些义务”,但其规定原则上属于私法规范,解释为公法规范需要更充分的理由。从内容来看,该条款采用了“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表述,并非明确的法律义务,不符合公法义务的惯常表达和明确性要求。另一方面,虽然立法最终将该条款从第2款中独立出来,但从体系看,即使这两款并列,也可以按照同样的思路进行解释,只是其表达的内容有所不同。从表述来看,该规定并非直接强制,而是对当事人的指引性弱约束,需要当事人的配合而非完全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附随义务是债务人于契约及法律所定内容之外尚负有的义务。附随义务的功能,既辅助实现债权人之给付利益,又避免侵害债权人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并有助于依据社会需要来平衡各方面利益以实现实质公正。合同绿色附随义务的内容是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体现在当事人将绿色产品和服务视为给付利益之载体的情形,即违反绿色义务会损害当事人对产品和服务的环保预期,从而使给付利益得不到完全实现,因此,绿色附随义务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辅助实现债权之给付利益。同时,符合强制性环境标准但仍有一定污染的产品,也可能给债权人带来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害,绿色附随义务的确认有助于避免此类合法产品造成的问题。这也是基于环保价值来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过程。
由此可见,绿色附随义务的非约定义务、非公法义务定位,弥补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合同自由在特定领域环境保护方面无能为力的缺陷,开辟了公法强制和合同约定之外加强环境保护、促进人体健康乃至财产权益保护的全新制度通道,这正是合同绿色附随义务的制度价值所在。公法中的强制性规则是保护环境的基础规定,发挥着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底线的功能,但其缺乏灵活性,难以推动生态环境质量逐步提升,特别是难以满足不同当事人对于生态环境保护或者资源节约的特殊要求。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可以弥补公法环保义务的不足,但是,过于依赖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前提,限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关注目标、对于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认识能力等因素,约定的义务并非总能达成并且足够明确,导致通过合同约定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在很多情形下并不可能。例如,包装污染等问题日益严重,就显示了公法强制和合同自由在环保目标上的失败,“限塑令”的执行面临诸多问题,市场自发行动的效果更是有限。在此背景下,绿色附随义务以合同法中法定义务的形式对当事人义务进行原则性规定,并打通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形具体化为合同义务的通道,对于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具有重要的制度意义。
(三)合同绿色附随义务的效力
附随义务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对当事人意思的适当限制,既非公法义务又非约定义务的特殊定位,导致人们对违反附随义务的效果存在不同认识。从主要方面看,附随义务是合同义务体系的组成部分,违反附随义务原则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来说,违反附随义务构成不完全给付,债权人得以义务不履行为由,就所产生的损害请求赔偿。侵害履行利益时,法律责任的性质为违约责任;在加害给付的场合,性质上具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双重特征,会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当然,附随义务的个案衡量特征导致其强制性弱于约定义务,因此,违反附随义务的违约责任不同于一般违约责任。例如,其责任形式主要是赔偿损失,一般不发生强制实际履行,一般不导致债权人的合同解除权等。但也不能一概而论,有学者就认为,在附随义务的履行尚有意义的情况下,应强制违反义务的一方履行附随义务。虽然违反附随义务原则上不产生合同解除权,但若违反附随义务足以影响合同目的之达成,则可以成立合同解除权。总之,损害赔偿、强制履行和合同解除权都可能是违反附随义务的后果,这也反映了附随义务的灵活性、多样化特征。
违反合同履行的绿色附随义务,原则上也可能导致上述后果,应视情况承担损害赔偿、强制履行等责任。在考虑产品和服务的环保价值而不仅是经济价值的前提下,不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之原则要求的合同履行,实质上侵害了履行利益,使债权人不能实现包括经济、环保及其他考量的合同预期目标。不违反强制性环境标准但仍存在明显污染的产品交付等,也可能构成加害给付。保护履行利益和避免加害给付是附随义务的基本功能,需要赋予债权人合同解除权或者由债务人承担实际履行、赔偿损失责任才能实现,当然,具体责任后果需要结合具体情形进行个案衡量,附随义务的承担需要注意“度”的把握。
(四)附随义务定性的不足及其克服
附随义务作为合同责任扩张的基点,适应了民法社会化的发展趋势,为合同制度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提供了支持。但是,其平衡强制与自治的特质、需要个案衡量的模糊性,也导致其实施可能出现巨大的摇摆空间。在司法实践中,既可以积极适用以彰显其规范效力,又可以消极回避从而消解其实效,这根源于作为附随义务依据的诚信原则的司法裁量属性,也暴露了其确定性不足的缺陷。合同绿色附随义务的司法落实,应当在能动司法的发展中逐步展开,法官在审判中积极回应生态文明建设、环境司法改革的指导精神,将绿色原则作为个案裁量的重要因素,是合同履行绿色义务实定化的基本路径。
同时,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附随义务定性还面临一项技术性困难,即环保价值导向与经济价值导向之间相互背离的矛盾。在合同当事人都以通常利益主要是经济利益为目标时,双方的利益是明确对应的,如通知义务是债务人承担成本、债权人获得利益。但将环保价值纳入利益平衡考量时,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更为复杂,双方的利益关系可能与通常情况一致,也可能出现相反的情况。例如,债务人浪费资源导致额外成本,但债权人因产品不够环保而达不到预期目标,实质上也会遭受损失。在后一种情形下,违反附随义务的效果排斥损害赔偿责任,即不应当由已经承担额外成本的债务人赔偿债权人目标不能达成的损失。这种情形可能是合同履行违反绿色附随义务的常见情形,特别是在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常见合同类型中,其法律效果不能按照通常的附随义务进行处理。因此,在将合同履行绿色义务定性为附随义务的前提下,仍需进一步探究其法律效果的解释路径,合同法中更为边缘的不真正义务理论可资利用。
四、不真正义务的绿色功能发掘
不真正义务在合同法中并不受重视,实践中运用也不多,但对合同履行绿色义务具有解释力。虽然附随义务与不真正义务同为合同义务的组成部分,但地位和重要性都远不及给付义务,二者之间的关系也不明确。不真正义务也是基于民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为环保价值进入合同关系预留了潜在可能。
(一)不真正义务的合同法地位
不真正义务又被称为间接义务或负担性义务,并无严格的学理概念,一般从性质、特征甚至举例说明角度进行界定。例如,认为其在性质上是一种强制较弱的义务,主要特征在于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违反该义务亦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该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后果而已。也有学者从学理角度进行界定并认为,所谓不真正的义务是指主体对自己利益的维护照顾义务,违反此种义务,仅使主体遭受权利受损和丧失的不利后果,而不发生损害赔偿问题,即结果不可归责于相对方。不真正义务在保险法中最为常见,典型例子包括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即受害人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是对自己利益的维护照顾义务,违反该义务导致权利人不得就扩大的损失向致害人求偿的后果。又如,合同解除权人负有及时行使解除权的不真正义务,以及妥善保管所受领的给付物的不真正义务,对义务的违反会导致解除权的消灭。
从不真正义务的概念和特征可以看出,其界定和违反的后果迥异于其他义务特别是合同约定的义务,甚至不能被称为义务而是一种行为选择的“权利”,即当事人可以选择作出或者不作出特定行为,法律并不支持对其直接干涉。但是,当事人的选择可能导致权利受损或者丧失的不利后果,以体现法律的间接评价,可以从这个角度将其界定为不具有典型性的“义务”。不真正义务与合同法中的真正义务相比,主要特征在于无诉求可能性、无强制执行性及违反该义务并无损害赔偿请求权。
不真正义务本质上是保护义务主体的利益或者社会共同利益的义务,体现的是社会共同价值对个人行为的间接评价,即不以直接约束当事人的行为为目标,而是通过权利的减损或者丧失来促使其从事特定行为。可见,不真正义务的社会价值基础是诚实信用或者社会公序良俗,是依据社会共同价值,为保护社会共同利益而对当事人行为的评价;不真正义务有法律依据,即法律规定当事人当为的行为;不真正义务是一种弱强制性义务,通过间接的不利益来促成,而不可诉请执行。
综合来看,不真正义务不符合合同权利义务对应的基本结构关系,是义务主体与自身权利相关联的义务。因此,不真正义务属于合同义务的特例而非一般情形,其适用需要有法律为了维护社会共同价值而进行的直接规定。
(二)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不真正义务属性
不真正义务的上述特征契合了将环保义务纳入合同关系的需要。对比最典型的不真正义务即防止损失扩大义务来看,合同履行中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绿色义务,也具有不对应于对方权利、维护照顾利益主体自身权利及维护社会共同价值的特征,其中,节约资源义务的这些特征最为显著。首先,通常情况下节约资源意味着成本的降低,合同履行中落实节约资源义务也是义务主体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这与防止损失扩大符合自身利益的情形一致。虽然节约资源、防止损失扩大都有一定的成本,但本质上与自身整体利益一致。其次,合同履行中节约资源通常不能增进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或许仅仅在价值目标上与对方当事人的环保理念一致,但并不促进对方权利的实现甚至降低了权利实现的保障,如防止过度包装的问题。同时,防止损失扩大也不是为了保护对方当事人的权利。最后,合同履行中节约资源的客观效果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这与防止损失扩大的客观社会效果一致。
因此,合同履行绿色义务具有合同法中不真正义务的属性。违反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后果表现为义务主体自身的权利减损或者丧失,但不导致损害赔偿、强制履行等其他责任。这一定位重在确立该义务的履行与当事人权利(价款或者包装费用请求权等)之间的关联,通过明确该义务的违反会导致当事人权利的减损或者丧失,可以彰显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实践效力,体现《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的间接强制约束力。
但从学理角度看,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是两类不同的合同义务,二者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并无明确的区分边界。两相比较,不真正义务与附随义务均以诚信原则为基础,均有不能诉请履行的特性,但在义务主体、法律后果方面存在不同。附随义务是向对方承担的义务,违反义务的后果是向对方承担责任;不真正义务是对自己利益的维护和照顾义务,违反义务的后果不是向对方担责,而是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后果的承担方式,违反附随义务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强制履行责任或者导致对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违反不真正义务不产生损害赔偿问题,后果是自己权利的减损或者丧失,包括已经成立的合同解除权的丧失。那么,认为合同履行的绿色义务同时具有附随义务属性和不真正义务属性,是否存在矛盾?进而是否会因理论解释的混乱而导致司法实践、交易实践的混乱或者无所适从?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附随义务属性,并不排斥对其从不真正义务角度进行理解。
第一,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的区分是相对的,在某些情况下,从不同的角度观察,某种义务可能呈现出不真正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双重属性。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都是基于社会共同价值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的带有一定强制性的重新配置,二者的价值基础、服务于合同主要目的的附属地位是一致的,最终发挥作用的方式可能存在差异,但是,能够维护社会共同价值、实现对当事人合同权利的周全保护才是最终目标。当然,交叉重合也反映了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理论研究的不足。在将合同履行绿色义务定性为附随义务的同时,并不排除用不真正义务来解释其部分内容的可能。
第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减少污染和节约资源,这两个方面的作用机理和相应的行为规范既存在不同,又存在交叉。因此,约束污染环境和浪费资源行为的义务可能相互区分,也可能存在交叉重合。具体来说,减少污染义务的违反一般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将其定性为附随义务即可明确义务内容和违反的后果;节约资源义务的违反多关涉行为人自身权利,承认其附属性并将其定性为不真正义务,更符合其行为特征。破坏生态往往是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综合后果,而且污染环境和浪费资源本身可能是同一行为的多重后果,如过度包装既浪费资源,又加重环境污染。因此,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都可以对合同义务的绿色化提供支持,并且在实践中各有侧重领域,根据具体情形而对合同当事人“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义务定性为附随义务或者不真正义务,更有助于合同义务符合环境保护目标,在合同法律制度和实践中落实民法绿色原则。
因此,原则上应当将合同履行绿色义务解释为附随义务,并以赔偿损失、强制履行或者赋予对方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确保绿色义务的落实。但在某些情形,如单纯承担节约资源的义务时,可能产生附随义务无法涵盖的法律后果,可以进一步将其解释为不真正义务,以义务主体权利减损或者丧失的后果促使绿色义务的履行。在此意义上,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不真正义务属性是其附随义务属性的补充。
(三)不真正义务的绿色功能
反对环保义务进入合同领域的理由之一,是合同义务不宜强制化,这导致大量浪费资源的行为逸出法律约束之外,因为公法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过多压缩私人自治的空间,意思自治更难确保环保价值得到尊重,而不真正义务可以提供类似于附随义务但又更弱的强制性约束,从而为交易活动中的资源节约提供更明确的制度支持。
具体来说,确认某些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不真正义务属性,意味着违反该义务的浪费资源等行为将导致行为人权利的减损或丧失,即不能获得所浪费资源的经济对价,对方当事人获得标的物本应支付的价款中,违反绿色义务的当事人无权主张对应于资源浪费部分的价款。例如,在承揽合同中,约定承揽人提供材料并按照材料用量、产品数量计算报酬,如果材料用量明显存在浪费的情况,则承揽人丧失对所浪费材料价款的请求权。这样就可以将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违反与特定经济利益的丧失对应起来,不仅有助于解决附随义务确定性不足的问题,而且解决了附随义务无法解决的合同中环保价值与经济价值背离问题,在两个层次上弥补将合同履行绿色义务定性为附随义务的不足。
因此,合同履行绿色义务可以解释为不真正义务,将环保价值以特殊的方式纳入交易活动所遵循的经济逻辑,从而促使环保目标在经济交易基本框架之下实现,不仅为违反义务的责任确定提供明确参照,而且破解公法强制和合同自由都无法应对的资源浪费困局。如同在防止损失扩大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一样,不真正义务也可以在减少资源浪费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五、落实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实践路径
上述理论分析的目的,是推动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得以落实,而不是将其搁置为倡导性条款,但是,从理论设想到实务践行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的规定相当抽象,而合同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本身并非严格而清晰的概念,发挥实践效力须结合具体情形进行个案解释。个案情形千差万别,在此仅简要探讨落实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主要实践问题,并提出基本的思路。
(一)基于绿色原则推动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落实
绿色原则的立法明确是我国民法绿色化转型的基础和根本动力,应当在此框架下理解和推动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落实。一是明确二者的定位,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对所有民事活动包括合同交易活动都具有指导意义。合同履行绿色义务应落实为可执行的法律义务,方能彰显《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的价值,不使其成为无意义条款。二是明确二者的分工,主要是限定并明确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适用范围。在存在明显浪费资源、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情形时,通过附随义务或者不真正义务对行为人进行约束;对于程度轻微、不易辨别和区分的浪费资源等行为,仍以绿色原则进行引导,而不施以强制性法律后果。绿色原则为合同交易活动的绿色化指明了方向,但以绿色义务对合同当事人施加的权利限制,需要考虑必要性、公平性问题。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推进,环境保护的社会共识逐步增多,带有强制性的绿色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在合同领域的适用空间会越来越大。
在推进合同履行绿色义务落实的过程中,一个反向的问题是,该义务是否可以通过约定予以排除。原则上,基于该义务的法定义务属性,不应当支持排除其适用的约定。但是,无论附随义务还是不真正义务都不具有直接强制效力,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法定性不能等同于公法的强制性规定,仍应当保留当事人自治的空间。在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双方对交易相关环保事项的具体约定,不应推定为违反《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的规定,因为双方的约定意味着明确了共同追求的环保目标和具体环保要求,再依据原则规定和抽象价值加以否定,并无充足理由。但对于笼统约定排除绿色义务的,例如,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以环境保护等理由限制对方的权利”,或者“当事人不承担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外的环境保护等义务”,概括性排除《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的适用,则明显有悖绿色原则的要求,应当判定为合同无效条款,以纠正合同交易领域的反环保导向。
(二)绿色义务适用的具体合同领域
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规则原则上适用于所有的合同类型,绿色义务原则上也应当约束所有的合同交易行为。但是,作为一项争议较大的新制度,其落实应当以循序渐进为原则,从争议较小的合同类型开始,逐步扩大适用范围,并不断推进绿色义务内容的明晰化。为此,本文尝试提出绿色义务适用的典型合同类型。
一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作为最常见、最典型的转移财产的合同,所支撑的商品流转几乎必然关涉资源节约、污染防治问题,其中,绿色义务的判断由易辨析的标的物承载,更容易实现确定化。因此,买卖合同的卖方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绿色义务,在商品生产、包装、运输过程中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这与债法中“法律不保护奢侈”的法谚具有一致性。当然,该义务是基于商品本身的判断,不及于生产过程的工艺和流程。对于绿色义务的判断标准,标准化的消费品买卖和个性化的生产资料买卖应当有所区别。
二是承揽合同。承揽合同往往将劳务提供和材料投入结合在一起,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具有较大的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空间。我国法律对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瑕疵责任的规定比较粗疏,仍有必要加以具体化和明确化。结合《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的规定,参照承揽人瑕疵责任解释的思路,对承揽人的绿色义务进行具体解释,可以确定其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具体行为要求。承揽合同附随义务的绿色化解释,对于提升生产活动的绿色化水平具有直接的推动作用。
另外,在运输合同、保管合同等领域,都有根据《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的规定确认当事人绿色义务的可能,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
(三)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内容认定
前文已经提出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确定化的思路,在此基础上,结合民法解释方法,具体认定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应当承担绿色义务,以及确认绿色义务的具体内容,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第一,合同关于当事人绿色义务的约定不明,从而在法律强制性环保要求的基础上还有裁量的空间,该空间是认定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前提。环境保护需要在法律强制要求之上继续推进,促使合同当事人在可选择的范围内提升环保水平,是可行的途径。如果当事人对环保相关事项已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明确约定,则无须根据《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的规定来认定当事人的绿色义务。
第二,价值判断是认定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基本指引。民事案件的司法裁量过程多依据诚信、公序良俗等社会基本价值进行,如环境侵权中违法性的判断就不应以行政强制性规定为标准,还应当引入环境污染行为是否行使正当权利以及社会利益衡量作为判断行为违法性的因素。类似地,确定合同履行绿色义务,也应当基于诚信、公序良俗以及保护环境等社会基本价值作出具体判断。
第三,交易习惯是认定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基本参照。附随义务的认定通常需要参酌习惯,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判断,也应当参照习惯形成明确的标准。一是参照特定行业、特定地区的一般性习惯,遵循民事习惯法的适用思路确定合同履行的绿色义务。二是参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在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中,“法律推定邻人知晓邻人所为之事”,当事人对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惯常要求,可以成为有约束力的合同义务。
第四,合同履行绿色义务应当在技术上可计量或者可衡量。环保要求作为行为指引的模糊性,不利于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实践确认。反过来看,要在司法裁判中认定合同当事人的绿色义务,需要对于浪费资源等行为有相对明确的衡量标准,特别是在赔偿损失或者减少价款的场合,违反绿色义务导致的损失应当可计量,才具有操作性。合同履行绿色义务需要根据基本价值和交易习惯逐步建立和完善义务的界定标准。
(四)违反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法律后果
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效力最终体现为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体现为责任追究或者权利得丧。按照民法解释的基本思路,主要参考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法律后果,同时参考违反不真正义务的法律后果,在前述合同履行绿色义务双重定性的基础上,可以明确违反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法律后果。当然,其具体适用仍依赖法官的个案裁量。
一是损害赔偿责任。违反合同履行绿色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基于该义务的附随义务属性作出的判断。例如,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但仍有污染物逸出而不符合合理期待的情形,买方因污染而受到损害的,可以认定卖方违反了绿色附随义务,应当赔偿买方的损失。
二是强制履行责任。违反合同履行绿色义务,拟交付或者已交付的商品不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但可以以合理成本进行纠正的,存在强制履行绿色义务的空间,即可以要求债务人对商品包装等进行改进,以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合理要求。
三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违反合同履行绿色义务,标的物存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情形,又不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特别是在标的物交付与合同目的明显相悖的情形,更是如此。例如,有特殊要求的空间装修采购的装修材料,虽然符合产品强制性标准但有明显污染,无法满足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特殊空间要求时,赋予当事人解除权就具有正当性基础。
四是对方当事人享有减少价款请求权。在违反合同履行绿色义务主要是增加义务人的成本,如产品存在明显材料浪费时,应当遵循不真正义务的处理思路,确认对方当事人没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支持其减少支付价款的请求权。
六、结语
绿色原则作为民法中的限制性原则、独立原则,试图在公法强制性规定划定的自治领域内进一步寻找限制意思自治的空间和途径,这本身充满矛盾,面临争议在所难免。但正如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可以在民法领域发挥重大作用一样,遵循与这些原则同样的适用思路,绿色原则及作为其具体化的民法绿色条款可以也应当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形成判例并运用判例提升法律适用水平,以克服司法机械主义,带动民法适应生态文明时代的绿色化转型,发挥民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作用。因此,不应当将《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解释为倡导性条款,进而将其虚置化。在公法强制性规定之外,引入社会价值约束、参酌交易习惯推进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实定化,是贯彻上述思路的重要方面。民法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基于理性人假设,而理性人标准在本质上是规范目的的诠释工具。必须承认,隐含在诚信、善良风俗和环保等社会价值中的弱强制性规则可以也应当进入合同关系,从而保证经济交易活动不仅可以实现经济目标,而且符合社会的整体价值目标,包括绿色环保目标,《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的解释应当为此做出贡献。法学领域过多关注法律权利的研究,而将对法律义务的研究隐含于或者附着于法律权利研究,导致对法律义务的研究处于相对落后的状态。这种状况至今在民法、环境法的研究中并未根本改变,与环境保护对人类行为的限制性导向并不适应,合同履行中绿色义务的研究算是推动改变的初步尝试。
文章来源:《现代法学》2024年第4期,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可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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