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离谱了!”湖南,男子为防老,同村过继一个儿子,万万没想到,20年后,儿子拒绝给他养老,男子怒将儿子告上法庭索赔6万!法院判了
湖南,20多年前,男子吴某一直没有子嗣,受养儿防老观念影响,于是从同村过继了一个孩子为子,取名吴某强。(文中人名均为化名)吴某和“继子”吴某强于2000年签订了一份《承继字》,其中约定,吴某强承继给吴某为子,吴某强从小学至高中毕业期间一直由吴某抚养。期间,吴某一直履行着承诺,尽心抚养吴某强,直到吴某强高中毕业。之后吴某强出外打工,很少回来。到近些年,吴某年事已高,渐渐的已经无法挣钱,生活十分困难。于是,吴某向吴某强说了自己的处境,希望“养子”能定期给点赡养费用。吴某强三十多岁,没有子女,没有房产和车辆,经济能力十分有限,并且强调双方从未办理过收养登记手续,不愿意支付赡养费用。
百般无奈之下,吴某将“养子”吴某强告上法院,要求被告吴某强支付从小到大的抚养费用共计62000元,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用2000元、定期探望以及支付另行协商的医疗费用,直到吴某去世为止。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登记、收养公告、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收养评估】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吴某强虽然将户口迁至原告吴某处并与原告共同生活,但在双方签订承继字时,被告吴某强已年满十三周岁,并且双方从未办理过收养登记手续。
因此,原告吴某对被告吴某强的收养行为是无效的,依法自始没有产生效力。
法院鉴于原告吴某客观上对被告吴某强进行了长达多年的事实抚养,如今原告年老多病,参照民法典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受到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收养人有赡养义务。最终,经法院组织协商,在庭审中,双方都同意按照35000元计算部分赡养费,法院判决双方的收养关系无效,并由被告吴某强一次性支付原告35000元的生活费,同时驳回了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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