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无权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文摘   2024-10-31 17:29   云南  











      摘要:《民法典》第171条未明确规定无权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通说认为,无权代理人之责任,系直接基于民法之规定而发生之特别责任,并不以无权代理人有故意或过失为其要件,系属于所谓原因责任,结果责任,或无过失责任之一种,而非基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故无权代理人,纵使证明其无故意过失,亦无从免责。相对人既可请求赔偿信赖利益,也可以主张履行利益。











《民法典》第171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3款接着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该条理解上的困惑在于,第3款没有明文规定无权代理人的法律责任是否与其主观因素有关,即是否受其善意与否的影响。从立法技术而言,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无非是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简而言之,如果认为这种责任是侵权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则应区分无权代理人的善意如否;反之,如果认为系无过错责任或法定担保责任,则不考虑无权代理人是否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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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权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在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67年台上字第305号判例中,震旦公司非以保证为业务,薛某为该公司负责人。薛某以该公司名义为大中公司向某修理厂承制立式铣床作为保证人。后因大中公司不履行合同,经某修理厂诉至法院,要求震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认为震旦公司非以保证为业务,其保证合同无效,修理厂继而要求震旦公司赔偿损失若干。

薛某抗辩称:自己是震旦公司负责人,对于大中公司的保证予以同意,并非无权代理,且不知公司非以保证为业务者不得为保证人之规定,不能谓有因故意或过失加损害于他人。况修理厂明知保证无效,而仍与震旦公司订立保证合同,自不能谓非有过失,按照过失相抵法则,自无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查薛某为震旦公司负责人,该公司非以保证为业务,于修理厂招标承制立式铣床大中公司中标时,以震旦公司名义为保证。后因大中公司不履行合同,而经修理厂诉请大中公司及震旦公司连带返还价款并赔偿损害,而遭震旦公司拒绝承认,该保证行为即确定对公司自始不生效力,薛某自属无权代理,依民法规定,对于善意之相对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无权代理人责任法律上根据如何,见解不一,而依通说,无权代理人之责任,系直接基于民法之规定而发生之特别责任,并不以无权代理人有故意或过失为其要件,系属于所谓原因责任,结果责任,或无过失责任之一种,而非基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故无权代理人,纵使证明其无故意过失,亦无从免责。

从台湾地区的判例来看,法院对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是采取的无过失责任,显然价值判断在于更侧重于对相对人的保护,相对人只要为善意,有无过失,在所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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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权代理的损害赔偿

按《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的理解,善意相对人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其所受到的损失,但该损失仅是因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损失的利益(信赖利益),还是因代理权有效可取得的利益(履行利益或可得利益),未臻明确。

在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2年台上字第641号判例中,庄某诉称:系争土地系曾甲所有,曾甲曾委托其子曾乙与自己签订系争土地买卖合同,价格为268万元。庄某已经支付20万元,但曾乙却将系争土地又出售给了案外人,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按照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曾甲应赔偿268万元的违约金,故要求曾甲赔偿违约金268万。另外追加备位之诉,如曾甲未授权曾乙出售系争土地,曾乙即属于无权代理,则要求曾乙赔偿268万元并计付法定迟延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曾乙于2000年10月5日书立承诺书,载明“家父曾甲委任本人全权处理土地买卖事宜”,但上开承诺书乃曾乙自行书写,无从证明曾甲曾授权其出售系争土地,系争买卖合约对曾甲自不生效力。曾乙出具上开承诺书并签订系争买卖合约,使庄某信其已获授权,应对善意之庄某负无权代理损害赔偿责任。查系争买卖合约第四条约定:“甲方(卖方)如有违约背信愿赔偿乙方(买方)买卖价金总额。”观其文义,该违约金应属损害赔偿总额预定性违约金。又约定之违约金额过高者,法院得减至相当之数额。查争土地目前约增值60%,以系争买卖总价268元为基准,若庄某顺利买受系争土地而无移转,因土地涨价可取得之利益约为160万元,扣除土地增值税32万余元后,余额为128万元。准此,系争买卖合约第四条约定之违约金尚属过高,应予核减为128万元。且违约金乃属损害赔偿约定之性质,应视为就因迟延所生之损害,业已依合同预定其赔偿,不得再请求迟延利息。

庄某不服提起上诉后,“最高法院”认为:按无权代理人之责任,系基于民法规定而发生之特别责任,相对人依该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不得超过相对人因契约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原合同中如就债务履行不能或不为履行等应给付违约金有特别约定,且该约定之违约金属损害赔偿额预定性质者,相对人向无权代理人请求之赔偿额固应以该预定额数为限,惟此系指相对人所得请求之损害赔偿数额不得超逾契约原订违约金额,非谓相对人所请求者亦属违约金性质。原审将系争买卖合约第四条所定违约金酌减为128万元元后,并以该给付性质属违约金,而认庄某不得请求迟延利息,不无可议。

按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观点,无权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得超过相对人因契约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该表述与《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最后一句“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有异曲同工之处。按照王泽鉴先生的理解,应解释为无论消极利益(信赖利益)或积极利益(履行利益),相对人均得主张,但不能同时主张。且信赖利益的请求,不得大于履行利益。理由为将损害赔偿仅限于信赖利益,不足以保护相对人。


① 王泽鉴 《民法总则》,第4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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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1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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