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针对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保险法》赋予了保险人特定的权利救济方式,即保险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解除合同。
实践中,对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案件,在被保险人身故后,因其直接法律效果是保险合同终止,此时,保险公司可否主张因保险合同已经终止而无需再行使合同解除权,进而免除其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对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对效力已终止的合同,不能再行使解除权,如行使合同解除权将违反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行使规则。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不能等同于保险合同的解除,故保险人如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不应赔付的,仍需按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特别规定行使解除权。
对此,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保险合同终止后客观上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即便保险合同已经终止,保险人要拒绝赔偿仍应当行使合同解除权。
01
关于保险合同的终止
PART1.
1.1 什么是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终止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法定或约定事由发生,使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保险合同终止的主要原因有保险合同的期限届满、履行完毕(如果保险合同的义务已经完全履行,合同即告终止)、投保人解除合同(在某些情况下,投保人在合同期限内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身故的)等情形。
1.2 保险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终止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刻消灭,不溯及既往,即终止前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终止后合同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终止意味着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终止,保险人将根据终止的具体情形进行保险金赔付、现金价值退还或不进行任何返还/赔付。
02
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除
PART2.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未届满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保险法》第十五条赋予了投保人有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即退保的权利。
对于保险人的解除权而言,《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法律效力提前终止,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不再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并且根据解除的原因和保险合同的类型,可能会涉及到退还保险费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03
保险合同终止、解除的关系及司法实践认定
PART3.
3.1 保险合同终止、解除的关系
保险合同解除是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按照正常情况,保险合同因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而当合同具有法定或约定解除事由时,一方可行使解除权使得保险合同提前终止。
保险合同终止后,保险人可以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保险合同终止后,不能免除法律特别规定对保险人权利救济行使方式及行使期间的限制,即不影响一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
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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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385号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