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终止后还可以解除?揭秘你不知道的保险合同解除秘密|大成研究

文摘   2024-10-21 17:44   云南  



引言

针对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保险法》赋予了保险人特定的权利救济方式,即保险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解除合同。

实践中,对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案件,在被保险人身故后,因其直接法律效果是保险合同终止,此时,保险公司可否主张因保险合同已经终止而无需再行使合同解除权,进而免除其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对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对效力已终止的合同,不能再行使解除权,如行使合同解除权将违反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行使规则。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不能等同于保险合同的解除,故保险人如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不应赔付的,仍需按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特别规定行使解除权。

对此,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保险合同终止后客观上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即便保险合同已经终止,保险人要拒绝赔偿仍应当行使合同解除权。



01

关于保险合同的终止

PART1.

1.1 什么是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终止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法定或约定事由发生,使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保险合同终止的主要原因有保险合同的期限届满、履行完毕(如果保险合同的义务已经完全履行,合同即告终止)、投保人解除合同(在某些情况下,投保人在合同期限内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身故的)等情形。


1.2 保险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终止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刻消灭,不溯及既往,即终止前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终止后合同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终止意味着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终止,保险人将根据终止的具体情形进行保险金赔付、现金价值退还或不进行任何返还/赔付。




02

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除

PART2.

2.1 什么是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未届满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保险法》第十五条赋予了投保人有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即退保的权利。

对于保险人的解除权而言,《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2 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法律效力提前终止,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不再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并且根据解除的原因和保险合同的类型,可能会涉及到退还保险费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03

保险合同终止、解除的关系及司法实践认定

PART3.

3.1 保险合同终止、解除的关系

保险合同解除是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按照正常情况,保险合同因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而当合同具有法定或约定解除事由时,一方可行使解除权使得保险合同提前终止。

保险合同终止后,保险人可以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保险合同终止后,不能免除法律特别规定对保险人权利救济行使方式及行使期间的限制,即不影响一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

参考案例

某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许某1、许某2保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

裁定书1

某保险公司再审主张:

1.依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存续以被保险人生存为基础,被保险人死亡则合同效力随保险标的消失而终止。依据案涉保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时,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暨被保险人姚某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姚某已经死亡,二审判决要求保险公司对效力已终止的合同行使解除权,明显违背保险法及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

2.依据《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如行使解除权,应向姚某送达解除通知,但姚某当时已死亡,故无法实现解除权。二审判决要求保险公司行使客观上无法实现的解除权,违反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行使规则。

3.《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立法原意是防止保险人在合同效力继续存续的情形下拒绝赔偿,由此造成投保人仍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却得不到相应保障的利益失衡现象,该法律规定是将合同效力终止作为保险人拒赔的前置条件,如将其机械地理解为即使合同已处于终止状态,保险人仍需在对效力已无的合同行使解除权后方可拒赔,不仅在法理与逻辑上存在矛盾,且违背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立法原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就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赋予保险人特定的权利救济方式,即保险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该条第四款规定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从该规定可见,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权利依据系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已足以影响保险人的承保决定,订立保险合同并非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效果是该保险合同自始对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因此该条规定的解除合同具有使保险合同自始不成立的溯及效力。该条第三款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予以限制,即“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虽然投保人暨被保险人姚某在投保时违背如实告知义务且已足以影响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但保险公司在2016年1月发现姚某于2014年9月6日在江苏省中医院乳腺外科就诊和体检的事实后,未能在法律规定的30日限期内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其解除权已依法归于消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即“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现以投保人未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提出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主张,该主张依据不足。

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2)被保险人身故;……”。案涉保险合同同时约定,“若被保险人身故,则保险公司将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许某1、许某2”。因此,被保险人姚某的身故致案涉保险合同依约终止,但合同的终止系保险事故发生所带来的必然法律后果,而保险事故的发生又是保险人向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触发条件,因此应认定合同终止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系面向未来,并不能当然地溯及既往。一般而言,合同终止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终止,而保险人因约定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已成就,应依约向保险金受益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保险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不能等同于保险合同的解除,故保险人如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不应赔付的,仍需按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特别规定行使解除权,宣示因订立保险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立场,在被保险人身故而保险合同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的情形下,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对象应为享有保险金受领请求权的一方本案中,许某1、许某2于2015年12月1日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理赔结果通知,对许某1、许某2的理赔申请作出拒赔决定,同年3月底将通知书送达许某1、许某2的法定代理人许某3,但理赔结果通知未提出解除保险合同。


因保险合同终止不能免除法律特别规定对保险人权利救济行使方式及行使期间的限制,故保险公司以合同已终止为由提出无需或客观上不能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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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385号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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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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