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小龙:再审成功改判,为当事人减损200余万元!

文摘   2024-10-16 17:07   辽宁  

讲述律师:邢小龙

北京瀛和(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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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一审被判赔两百余万元

当事人延某找到我们的时候,他带着的是一审被判赔两百余万的败诉判决。


而延某本人只是一个内蒙锡林郭勒当地从事建材生意的小经销商,因为之前卖给原告某工程公司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原告工程公司的损失,因此被一审判赔两百多万。



延某最初找到我们的诉求很简单,因为他只是中间的一个销售方,管材有质量问题,实在不是他的过错,而且他实在无力承担这笔巨额的费用,法院判决的赔偿额已经销售管材货款的几倍了。所以他希望能够让当初把管材卖给他的生产商天津某公司和他一起共同赔偿。


但是延某当初是从天津公司的工作人员许某处购买的管材,没有任何书面合同证明案涉管材全部由天津公司生产,同时,管材上没有任何标识,也无法据此确定生产厂家。


最重要的一点是,延某还曾在一审的时候自述曾经在其他地方购买过管材。因此天津公司也据此拒不承认有问题的管材是延某从自己公司购买的,拒绝共同参与赔偿。


而我和我们所的张迪律师,也就是在这样的不利情况下接受代理了这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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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如何逆转局面


经过对案情的深入讨论,我和张迪律师共同确定了代理方向。


首先,必须要查明本案管材的实际生产者,并在证据上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另一方面,我们也发现原告对管材的检测和使用存在过错、对修复费用主张金额高于实际交易价格。


而通过这两点,我们就可以尽量去减少延某的损失。


那到底要怎么证明天津公司就是实际的生产商呢?


起初我们想过要通过查物流的方式来证明,但当事人却没有保留任何物流记录,不管是当时送货的车辆还是送货人都联系不上。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只能依靠现有的证据进行推断。


最后我们通过原告提供的现场使用管材数量的详细单据,再乘以当地建材市场管材的单价金额,发现总额跟当事人当初付给天津公司的款项是一模一样的。


也就是说,天津公司的管材从数量上完全能满足原告工程公司的需要,现场并不需要再从任何第三方处购买管材就可以满足施工需要,每一项管材数量都完全对得上。



而天津公司也确实承认曾把管材销售给原告,而且基于天津公司的出库记录和原告方的收货记录,原告也绝无可能在运输过程当中偷换管材。那么基于以上证据就可以证明天津公司就是这批问题管材的生产商,后来法官也在当庭认可了我们的这个证据。


于是,在二审阶段,当我们给法院提出我们搜集到的以上证据的时候,二审改判。判决延某、经销处、天津公司共同承担100%责任,赔偿原告修复费用、鉴定费用等230余万元。其实到这一步,我们已经成功实现了当事人最初的诉求,让天津公司共同参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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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一个父亲的请求,该如何调整策略


可当时当事人在拿到这个结果的时候却并不开心,因为原本被告只有他一个人,但是天津公司却主张把他经营的经销处也一起列进来了,可是经销处注册的法人却是当事人延某的儿子,也就是说,延某作为一个父亲,他愿意为自己的过错承担损失,但是他不希望让无辜的儿子也牵涉进来。


记得当事人延某当时跟我们说,这个经销处一直都是他运营的,跟儿子一点关系都没有,就是注册了儿子的名字,儿子马上还要结婚,如果一下子背这么一个判决,那还怎么娶媳妇啊!


不管是作为律师还是作为人子,我都非常理解延某的诉求,于是我们在多方分析之后又提交了再审的请求,而再审的目的就是争取经销处能不承担责任,也争取能再尽量减少延某承担的赔偿金额。


由此我们拟定了两条诉讼策略:首先,明确区分个体工商户与实际经营者责任主体;其次,继续主张原告对管材的检测和使用存在过错、对修复费用主张金额高于实际交易价格。


而很快我们也接到了高院意见,高院认为原审法院未予查清案涉PE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案涉管材的质量与爆管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案涉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划分,于是案件将由锡林郭勒中院进行再审。


其实从高院的意见中,我们就可以认定我们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发挥了作用。而最重要的是,法院认可了我们认为原告施工过程当中存在过错的举证。


针对第一点,我们都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实践中,很多法院也是基于此判决二者共同承担责任。但是,张迪律师在浩如烟海的案例当中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类似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390号裁判要旨: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9条第2款关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本条款只是解决个体工商户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列明的问题,而由谁承担民事责任还需要结合证据对案件进行审理才能确定。


《民法典》第5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并无独立财产,其财产与经营者的财产高度混同,财产在自然人名下,字号不具备法律上的拟制人格,不能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该个体工商户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责任。


简言之,延某既然承认自己是实际经营人,而且也愿意承担责任,而交易过程当中因为没有合同,也没有使用经销处的公章,所以认定经销处不承担责任。


那么接下来,我们该如何举证原告在施工过程当中存在不当操作从而减少当事人损失呢?


首先,通过认真分析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以及比对各类管材的使用情况,我们发现了一个很严重的问题。就是原告在施工过程当中根本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将镀锌钢管替换为PVE管。通俗地说,就是施工方在原本应该放钢管的地方放的是塑料管,那不管塑料管的质量有没有问题,这种行为本身就势必会导致施工的风险。


第二,通过多方了解取证得知,原告曾经在管材使用前对管材进行过测试。但是在管材发生爆裂后,也就是原告明知管材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却仍然使用案涉管材进行施工。那么由此可以认为,原告对扩大部分损失是存在过错的。


第三,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远高于实际交易的管材价格。具体来说,原告当时施工的大楼已经完工了,但是原告的修复方案几乎相当于把楼重新拆掉,把管材全部换掉,之后再重新盖一个楼的费用,而且原告修复方案要更换的管材价格高于当事人销售管材的好几倍,也就是说,相当于让一个卖塑料管的经销商去负担他们重新买钢管的费用,那么从这部分来说,当事人是根本不应该承担这么大一笔修复费用的。


最终判决原告鉴定意见超出买卖合同的价格非原告的直接损失,不能转嫁给责任承担者,故该部分差价应予扣除。天津公司承担60%责任;原告对损失扩大承担30%责任;延某承担10%责任,即20万元;经销处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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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的每一个案子都是当事人的人生


我到现在还记得当事人延某听到这个判决结果时喜悦的心情,而也不仅仅是延某,我和共同办案的张迪律师在听到这样的结果时也真的都长舒了一口气,感觉通过我们这么长时间的认真分析和多方取证,我们真的在一审非常不利的情况下为当事人扭转了局面,减损二百多万。


虽然我也曾经办过涉案金额更大的案件,但是对于延某来说,从两百万到二十万,这无疑为这个家庭减轻了一笔非常巨大的负担。


故事到这里差不多就讲完了,而我最后特别想分享的就是,我们作为律师,虽然办案是我们每一天的工作,但是我们代理的每一个案件其实都是当事人实实在在的人生,我们所争取到的每一个结果都会真真切切的影响当事人甚至当事人整个家庭的生活。所以我们必须认真,也必须严谨,必须运用多方面的专业知识来争取当事人权益的最大化。



虽然执业以来,我也已经取得过很多成绩,获得过很多荣誉,但是律师真的是一个需要不停坚持学习的行业,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不辜负每一个信任我们的当事人。




最后,由衷感谢共同办案的张迪律师,以及每一位瀛和沈阳家人在案件办理过程当中予以的大力支持。


本案办案律师

邢小龙

北京瀛和(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辽宁省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


业务领域:

民商事纠纷业务 

公司法律风险防控等


张迪

北京瀛和(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沈阳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成员

数字瀛和家族财富传承专业委员会  副主任


业务领域:

高净值人士婚姻财产规划、私人财富传承

婚姻家事争议解决、民事合同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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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优质法律服务触手可及


北京瀛和(沈阳)律师事务所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长峰中心30、38层,办公面积3600余平方米,为客户提供卓越的服务,帮助客户追求公平并创造价值,促进法治环境的持续改善是我们的使命。


瀛和沈阳通过数字瀛和开发的KindleLaw数字化法律服务系统,正逐渐向数字化律所方向迈进。我们将法律服务与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等技术融合在一起,用科技为法律服务赋能,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


END

   主编:刘小维          排版编辑:董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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